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啓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啓文自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13,411元,前於民國107年4月間向 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該銀行提出以每期還款10,752元、180期、利率0%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每月僅能負擔2,000元,致協商不 成立。聲請人自107年2月26日起任職於晟豐機械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5,000元(即伙食費9,000元、油資4,000元、醫藥費2,000元、電話費1,000元、車輛保養維修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及父親之扶養費5,000元)後,剩餘3,000元。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有一輛自用小客車(廠牌三陽、1997C.C.、西元1999年2月出廠),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有8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身壽險(保單號碼68111491至68111496、68111921、68111922),其保單價值合計803,050元。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最近3年內無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投資,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員工薪資明細單、存摺影本為證,及有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此 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上午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