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育棠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91217元,現從事泰豪工程行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 ,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16,500元,另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扶養母親月付4000元。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為前置調解,惟因保證人過世問題,故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最近5年內亦無從事營業 活動,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更生償還計畫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4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薪資明細表、存摺影本、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向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投保情形;調閱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聲請人歷年之投保資料;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 四、次查,聲請人稱其每月薪資約3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6,500元,已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彰化縣105年度每月每 人消費支出16,544元之生活標準,且因聲請人既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其必較一般人更為撙節支出,故其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4118元計算較為合理。然其每月另須支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7000元、扶養母親月付4000元,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費用後,已不足履行其所積欠上開債務,(新光銀行未能提出之協商方案)。堪認聲請人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聲請人 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自民國107年6月1日12時開始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