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素蘭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素蘭自民國107年12月27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241,028元,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8號)。債務人現任職於立鈦彩色金屬有 限公司,每月薪資22,0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1,000元(含膳食費5,400元、日常生活費1,200元、水電費1,000元、 瓦斯費500元、通訊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3,700元、房租費4,000元),嗣於107年8月6日 陳報狀中表明,為顯示還款誠意,願將2名小孩的扶養費用 剔除,將必要生活費用減至每月13,600元;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一部機車(西元2014年出廠),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共有13筆,保單價值合計約為406,787元,此外無其他財產。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且最近3年內無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投資,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 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㈡聲請人所主張其目前任職於立鈦彩色金屬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2,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600元,名下有機車一部,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保單價值合計約為406,787 元,其餘無別具價值之財產等情,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保險單、保單價值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費用繳費通知、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機車行照影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發票影本、學費繳費憑證、勞、健保費繳款憑據、富邦人壽保險單2 份、中國人壽保險單2 份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聲請人及其受扶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8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等資料。而據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之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上載聲請人之債務高達1,731,299 元,遑論尚須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必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