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志吉 代 理 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該項規定,不得聲請更生。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8 條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意旨。乃因消債條例既在妥適 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債務人即應協力配合相關程序,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堪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明定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新台幣(下同)639,955元,雖於民國(下同)106年間向最大債權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前置調解,惟因調解成立後,故聲請人即遭僱主以無法配合強制執行為由,要求聲請人自動離職,致聲請人無力負擔協商條件而毀諾。又聲請人每月薪資27,000元,尚須扶養三名子女,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 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曾於106年12月間為債務清理事件向當時最大 債權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調解,於107年1月29日同時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達成以每月清償1,831元(分80期 、零利率、首期繳款日為107年3月10日)、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達成以分80期、第1至79期每期清償813元、第80期清償773元、首期繳款日為107年3月10日,並與怡富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達成以分48期、每月清償1000元、第48期清償 618元、零利率、首期繳款日為107年3月10日而調解成立, 然聲請人與中國信託銀行、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後,債務人首期繳款日107年3月10日均未履約繳款即毀諾,此經中國信託銀行於107年11月21 日陳報在卷,有本院107年1月29日司法事務官調解筆錄三份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消債條字第209號前置調解卷宗查閱無誤。 四、次查,聲請人於107年1月29日與最大債權中國信託銀行、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前置調解成立,並約定自107年3月10日開始履行清償方案後,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之事由。因聲請人主張其於前置調解成立後即遭公司要求自動離職,而無法履行清償方案云云。惟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狀附件1第2頁編號6即載明: 債務人自107年1月25日至107年7月17日,係求職人力仲介打零工等語,足見債務人於上開調解當時即107年1月29日,係打零工,本院於107年11月8日訊問時,債務人自承自106年 12月至107年3、4月之間都是打零工,工作並無異動等語。 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聲請人於調解當時即 107年1月29日早已自克里斯亞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並任職於寶源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至107年2月14日離職,嗣於107年3月1日起即任職於巨貿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雖有 中斷勞保之情,均不超過一個月,尚屬短暫,且均打零工,故聲請人於前置調解成立後,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況聲請人每月領有3,600補助,加計其 每月收入,應足以清償調解清償方案共計3,644元,是聲請 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之情,而無法履行,然並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其主張即無足採。揆諸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債 務人既已與債權銀行調解成立,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債務人自不得聲請更生,其聲請更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次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 明文。經查,債務人於107年12月11日到庭稱:(協商完就 沒繳款),因為被健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離職,地址彰化縣○○鄉○○○○路00號。本院請聲請人於五日內補正離職證明,並問其何時離職?聲請人答稱107年1月。並稱伊於106年11月底到健椿上班,做到1月底,也是做CNC車床等語 ,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經核與其於107年11月8日訊問時所稱前後矛盾。經本院函詢健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何時強制離職?該公司於107年12月19日函覆本院稱:本件 聲請人因個人生涯規劃於106年6月7日離職,足見債務人於 107年12月11日到庭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甚明,依據消債條 例第46條第3款規定,應駁回更生之聲請。債務人另提出陳 報(二)狀陳稱,106年10月至107年1月間係任職於克里斯 亞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云云,請求更正本院107年12月11日 筆錄,然該日訊問筆錄係依照債務人及其代理人所述而記載,且有法庭錄音可參,並無誤載,況債務人對於自己最近一年多之工作履歷,豈有不知之理。 六、另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租5,500元,承租 範圍為彰化縣○○鎮○○里○○路00巷0號之房屋,嗣本院 於107年11月8日訊問時,聲請人主張居住於和美鎮靖東路之租屋處,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惟該房屋租賃契約書雖寫明出租人黃淑琪,然並未填載租賃所在地及範圍,且聲請人先稱係向房東阿和承租,先在租房子在彰化縣和美鎮中寮里靖東路云云,然經聲請人之配偶林怡芬於該日訊問時稱和美鎮娘家地址,現與聲請人居住彰化市○○路000號,並 未與黃淑琪簽過租約等語,復於107年12月11日訊問時聲請 人稱其居住於彰化市林森路208號,該套房係向謝旻豪所承 租,可見聲請人所述不實,且與其所提房屋租賃契約亦不符,自難認聲請人所述為真,依據銷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 ,亦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七、從而,聲請人既已與債權銀行調解成立,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債務人自不得聲請更生,其聲請更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債務人另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未據實陳述 之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亦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