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意茹 代 理 人 黃逸哲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意茹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33 條、134條定有明文。可見債務人若有上開任何一款事由, 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06年6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銷債 清字第10號進行清算程序,並將如附表一所示清算財團(含存款、機車、保險解約金等)總計新台幣(下同)251,161 元分配與全體債權人,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分配表後於107年9月1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及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清 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107年12月6日以彰院曜民謹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4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件免責與否陳述意見,除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迄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意見如下: (一)台北富邦銀行表示:聲請人有固定所得,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依法審酌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134條之情形。 (二)中國信託銀行表示:聲請人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顯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 由,且聲請人年約38 歲,具有工作能力,應當竭力清償 債務,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134條之情形。 (三)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年約38歲,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且具有工作能力,不思進行更生程序清償債務,藉清算程序規避清償責任,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四)華南銀行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134條之情形。 (五)合作金庫銀行表示:由鈞院依法審酌。 (六)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主張其扶養費為9, 479元,然未成年子女應無須負擔房租支出,故每月生活 支出不應以11,448元計算,應以8,780元計算,且聲請人 子女均領有兒少補助1,969元,故每名子女扶養費應以 6,811元計算。且聲請人保單解約金合計233,875元,聲請人私自將高達162,535元保單逕行解約,意圖毀損清算財 團之財產,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項之情 形,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函查聲請人於清算前二年是否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等,並審酌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134條之情形,倘輕易准予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債務人顯有不公。。 (八)永豐銀行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因聲請人年僅38歲,尚可工作27年,應努力尋求收入來源以清償債務。請鈞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至135條之情形。 (九)聯邦銀行表示:債權人所獲得分配款僅55,341元,受償比例為6.941%。聲請人本身缺乏資力,仍透支消費與高額借貸,概屬自應承擔逾越支付能力之風險,即屬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以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如以無力支付為由將風險轉由債權人承擔,顯不符公平正義,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十)日盛國際銀行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審酌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134條之情形,並函查聲請人有無購買商業型保險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經查: (ㄧ)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擔任臨時居家清潔工作,一星期二天,每天約800元,則平均每月收入為6,400元。又聲請人由中低收入戶改為低收入戶,並領有彰化縣政府租賃房屋租金補助3,000元、二名未成年子女兒少補助各1,969元、世界展望會學雜費補助1,250元(半年7,500元),均由其收受統籌運用於子女日常生活中 (參108年12月14日民事 陳述意見狀),此有聲請人所提存摺影本,低收入戶證明 書,並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薪資及各項補助均列入其固定收入計算。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至少應有14,588元(計算式:6,400+3,000+1,969+1,969+1,250)之固定收入。另依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聲請人於106年尚有 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所得共計91,544元,平均月收入為 7,630元(91,554元÷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 人之每月收入應為22,188元(14,558元+7,630元)。又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976元,包含膳食支出4,800元、房租支出6,000元、水費支出190元、電費支 出300元、瓦斯費支出200元、交通費支出1,000元(上下 班及接送子女)、電話費支出570元、雜支1,500元、職業公會勞保費1,416元等,則聲請人每月應有6,212元可資運用。足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即聲請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 (二)聲請人自106年6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則清算 前兩年即104年7月至106年6月30日止,聲請人可處分所得為485,190元【104年7-12月,28,325元×6=169,950元; 105年,15,176元×12月=182,112元;106年1-6月, 22,188元(如前述)×6月=133,128元,169,950元+ 182,112元+133,128元】,此有聲請人104-106年之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又聲請人104及105年尚領有如附表二所示各項常態性補助,亦應計入前開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即104年58,708元、105年48,566元,總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為592,464元 。另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兩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5,763元,則聲請清算前兩年之生活必要支出為378,312元( 15,763元×24月),則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 出後為214,152元(592,464元-378,312元=214,152元)。而本件各債權人受分配總額為251,161元,此有本院司 法事務官製作之分配結果彙整表附於本院106年度司執銷 債清字第10號清算事件卷內可參,高於前揭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本件債務人尚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私自將高達162,535元保單逕行解約,意圖毀損清算財團之財產,而依消 債條例第134條規定,應不予免責等語,然查該部分款項 業經聲請人分別於107年7月2日、107年8月10日、107年8 月17日繳款到院,此有聲請人之繳費收據附於106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0號卷可參,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而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主張聲請人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顯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此經本院函詢聲請人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業經聲請人函覆其不足部分由家人協助,難逕以聲請人有入不敷出之情,遽認其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 (四)惟查,聲請人聲請清算時主張其於105年6月30日自財團法人老五老基金會離職後,從事臨時居家清潔工作,每週兩天,每天800元,每月約6,400元,但依前述105年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聲請人於105年間除領有前 開基金會之薪資收入外,尚有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薪資所得及福貓微創系統有限公司、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所得,且106年亦領有呂政道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及葡眾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所得,然債務人均未於本院詢問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時陳明其有上開收入,足認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形,而應不為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詹國立 附表一: ┌──┬─────────────┬──────────┬──────────┐ │編號│ 財產名稱 │ 財產現況(新台幣)│ 處分情形(新台幣)│ ├──┼─────────────┼──────────┼──────────┤ │ 1 │和美郵局存款 │1,228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2 │新光銀行彰化分行 │51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3,486元 │ │ 3 │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 │76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4 │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 │美金72.04元,折算 │ │ │ │(帳號:000-00-000000-0) │新台幣2,131元 │ │ ├──┼─────────────┼──────────┼──────────┤ │ 5 │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 │2011.3出廠、124cc │13,800元 │ │ │ │ │ │ ├──┼─────────────┼──────────┼──────────┤ │ 6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解約金180元 │180元 │ │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 │ ├──┼─────────────┼──────────┼──────────┤ │ 7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美金830.84元 │ │ │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 │ ├──┼─────────────┼──────────┤71,160元 │ │ 8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美金1,540元 │ │ │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 │ ├──┼─────────────┼──────────┼──────────┤ │ 9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保價金66,095元 │ │ │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 │ ├──┼─────────────┼──────────┤162,535元 │ │ 10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保價金96,440元 │ │ │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 │ ├──┼─────────────┼──────────┼──────────┤ │ │ │ │251,161元 │ └──┴─────────────┴──────────┴──────────┘ 附表二: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受補助情形 ┌────┬────────┬──────┬──────┬─────┬────┬────┐ │受補助人│福利津貼 │核定年月 │發放金額 │是否為清算│104年 │105年 │ │ │ │ │ │前兩年之固│ │ │ │ │ │ │ │定收入 │ │ │ ├────┼────────┼──────┼──────┼─────┼────┼────┤ │蘇意茹 │縣府急難救助 │107年12月 │10,000元 │X │- │- │ │ ├────────┼──────┼──────┼─────┼────┼────┤ │ │縣府急難救助 │106年6月 │6,000元 │X │- │- │ │ ├────────┼──────┼──────┼─────┼────┼────┤ │ │公所急難救助 │107年12月 │3,000元 │X │- │- │ │ ├────────┼──────┼──────┼─────┼────┼────┤ │ │公所急難救助 │106年6月 │3,000元 │X │- │- │ ├────┼────────┼──────┼──────┼─────┼────┼────┤ │蘇沅宗 │兒童少年生活扶助│105年6月至 │每月1,969元 │O │- │13,783元│ │ │ │108年12月 │ │ │ │ │ │ ├────────┼──────┼──────┼─────┼────┼────┤ │ │弱勢緊急兒少生活│104年6月至 │每月3,000元 │O │21,000元│15,000元│ │ │扶助 │105年5月 │ │ │ │ │ │ ├────────┼──────┼──────┼─────┼────┼────┤ │ │特境子女生活扶助│104年1月至 │每月1,927元 │O │7,708元 │- │ │ │ │104年4月 │ │ │ │ │ ├────┼────────┼──────┼──────┼─────┼────┼────┤ │蘇浚楠 │兒童少年生活扶助│105年5月至 │每月1,969元 │O │- │13,783元│ │ │ │108年12月 │ │ │ │ │ │ ├────────┼──────┼──────┼─────┼────┼────┤ │ │弱勢緊急兒少生活│104年3月至 │每月3,000元 │O │30,000元│6,000元 │ │ │扶助 │105年2月 │ │ │ │ │ ├────┴────────┴──────┴──────┴─────┼────┼────┤ │ │58,708元│48,566元│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