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契約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銘 聰 訴訟代理人 江 仲 璵 被 上訴 人 許 文 村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契約無效等(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員簡字第22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幼即為中度智能障礙不足之人,並於民國106年9月22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73號裁定為輔助之宣告確定。伊前於105年6月9日路過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美姿企業社(為原審共同被告,係合夥商號,負責人付子娟)時,該企業社員工即原審共同被告陽采蓉推銷做臉按摩免費,故入內做臉。其後陽采蓉始告知做臉按摩免費,但使用之化妝品、保養品需付費,價款新台幣(下同)12萬元。伊因此於同日與美姿企業社簽訂「Yvette伊薇特化妝品商品購買確認書」(下稱系爭商品購買契約,即原判決編號一契約),及陸續給付現金9000元。陽采蓉與美姿企業社負責人付子娟就其中價款6萬元及4萬8000元,並分別連絡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國際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復事先教導伊如何應對各該公司之照會,使分期付款契約得以成立,及將分期付款帳單寄送到美姿企業社營業地址,避免遭家人發現。伊因此於105年6月13日與上訴人簽立6 萬元之分期付款契約(下稱系爭分期契約,即原判決編號三契約),約定分12期給付,每期5000元;暨於同年7月16日與第一國際公司簽立4萬8000元之購物分期付款契約(即原判決之編號二契約),約定分24期給付,每期2000元。嗣伊已依約給付上訴人3期共1萬5000元(下稱系爭分期款)。惟伊為先天智能不足之人,且遭美姿企業社以宣稱做臉免費之詐欺手段誘騙而簽立系爭商品購買契約,依民法第75條、第92條規定,該商品購買契約及系爭分期契約均無效,上訴人受領之系爭分期款為不當得利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萬5000 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其他共同被告給付部分,原審判決後,雙方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該部分不予詳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商品購買契約及分期契約時,並未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屬有行為能力之人,當時伊以電話照會,被上訴人可說出帳單寄送地址、手機號碼、身分證字號及未受政府補助等情事,足認確為有行為能力之人。陽采蓉於原審亦陳述她與被上訴人在微信認識,被上訴人是自行騎機車到美姿企業社要求做臉,簽訂系爭商品購買契約後,自行騎機車到店接受12次做臉服務,並親自簽名及勾選服務滿意度調查等詞。又伊查知被上訴人自105 年起迄今均有提繳勞健保,能瞭解及遵從雇主指示完成工作,可見具有工作能力,就家人指定幫忙購買東西,可認知應買物品及其價錢,僅係不會算找零數目。另在電話徵審時,就標的價格、內容與個資等部分,被上訴人也表達完整足供審查人員辨識。是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時既未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能從事工作,且會自行騎乘機車從其住所到約6.9 公里、車程20分鐘之美姿企業社,客觀上足以使美姿企業社及伊認為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進而與之簽訂系爭分期契約而受讓前開價款。被上訴人主張其當時無行為能力,系爭分期契約為無效云云,悖於事實。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受領系爭分期款並非無法律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 年6月9日與合夥商號美姿企業社簽訂價款12萬元之系爭商品購買契約,就其中價款6 萬元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分期契約,約定分12期給付,每期5000元,並已依約給付上訴人3 期共1萬5000元(即系爭分期款);其中4萬8000元價款則與第一國際公司簽訂購物分期付款契約,約定分24期給付,每期2000元;暨被上訴人其後於106年9月22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73號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及選定其母許陳麗足為輔助人確定等事實,為上訴人自認,並有化妝品商品購買確認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分期付款申請表、同意書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0、24頁、第40頁、第106、107頁。依系爭分期契約之約定,兩造係同意美姿企業社就系爭商品購買契約之6 萬元12期分期付款價款債權及該契約所生其他一切權益讓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將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予美姿企業社及由被上訴人按期繳款給上訴人),復經調取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73號監護宣告聲請卷(下稱監護宣告卷)核符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系爭商品購買契約及分期契約是否無效?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購買契約及分期契約均無效,無非以:伊自幼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就讀國小之智育等第均為丁等,經本院家事庭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精神鑑定,確認為先天性智能不足,而為輔助之宣告。美姿企業社專員陽采蓉係以做臉免費之詐欺手段誘騙簽訂前開商品購買契約,並教導伊如何應對融資公司之照會,及將分期付款之帳單寄送到美姿企業社,避免遭伊家人發現;美姿企業社提供之買賣商品確認書未詳載產品及單價,係陽采蓉誘使簽約,依法無據及無效。上訴人並無派員前往美姿企業社與伊確認買賣簽約,只由美姿企業社一再強迫教唆伊簽名、不用錢等而使詐騙成立。上訴人電話徵審時,已發現伊無法認知假設性問題,且能知悉伊為欠缺金錢數字思考之人,故意隱匿,為何不聯絡伊母親,讓智能不足之人遭愚弄,逼迫繳不出貸款。上訴人更不檢討其公司辦理簽約之人是否誤判,或和商家聯合使用騙術,而欺負智能不足之被害人等語,為其論據,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彰化醫院診斷書、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紀錄表、催繳簡訊、上訴人徵審錄音譯文等影本為證暨聲請傳訊陽采蓉。 2.按滿20歲且未受監護宣告(修法前稱為禁治產宣告)之人,依民法第12條、第15條規定,為成年且有完全行為能力。又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復定有明文。此所稱「無意識」,係指全無權衡利害、辨別是非、判斷當否之意思能力,即完全欠缺意思能力之謂;「精神錯亂」則指偶然發生精神異狀,致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於行為時已年滿31歲且未曾受監護或禁治產之宣告,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法即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主張系爭商品購買契約及分期契約無效,即須證明其意思表示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始足當之。 3.惟被上訴人於簽約後之106年7月14日,經其母許陳麗足檢附身心障礙證明、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紀錄表及彰化醫院106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向本院家事庭聲請為監護宣告後,在承辦法官訊問時,雖就其姓名、學歷、母親及姐姐姓名可以回答,但不清楚其出生年、月、日,且無法正確計算簡易之個位數加法及辨識時鐘顯示之時間等情,經該案囑託彰化醫院於106年9月14日對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態為鑑定,參酌被上訴人之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紀錄表記載其國小六年之智育等第均為丁等,及被上訴人母親等陳述被上訴人曾短暫入伍一周,因在新訓中心反應明顯遲緩而遭驗退等情形,其鑑定意見認為:「醫學上的診斷:中度智能障礙。日常生活狀況:可自行行走、穿衣、吃飯、如廁;洗澡則會洗不乾淨,需案母協助背部清理。在金錢的使用上,個案不知道錢可以購物,也不認得鈔票;家人指定個案幫忙買東西時,個案不會算找零數目。個案會騎腳踏車,但不會騎機車、開車及搭乘火車或公車等大眾運輸。目前在他人督促下從事臨時工等勞力性質的工作,但僅能一個口令一個動作。身體狀態:雙手有脂肪瘤術後的小疤痕。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可言語溝通,辭彙的使用較少,常回答忘記了。⑵記憶力:個案表示記不起來。⑶定向力:無法認得地點及時間,可能和未先向個案說明之有關。⑷計算能力:差,多數的個位數加法皆無法答對;無法計算乘、除法。⑸理解‧判斷力:差,無法回答假設性問題或做出相關之類比。⑹現在性格特徵:焦慮不安。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雙手抖動。⑻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中度智能不足殘障手冊。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三版全量表智商:46,中度智能不足範圍(信賴區間43-51 ),語文智商:44,作業智商:44。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依許文村男士目前心智狀況,可言語溝通,可自行處理部分基本生理需求。因中度智能障礙導致認知功能缺損、判斷力低下。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缺損,是故,亦難以獨立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的可能性低。鑑定判定及說明:⑴基於受鑑定人有中度智能障礙,其程度達中度,難以獨立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⑵中度智能障礙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但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缺損」等語,有該醫院106年9月18日彰醫精字第1060500248號函暨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可參,並經本院家事庭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73號裁定,認定被上訴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之必要,因而為輔助之宣告,有該監護宣告卷可資參證。顯見即使於事後經彰化醫院鑑定及本院家事庭審理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態,均認為被上訴人雖然智能有中度障礙情形,但並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顯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於簽定系爭商品購買契約及分期契約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4.尤其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為保護其權益,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特定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而該法條第1項第5款已明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之行為時,始應經輔助人同意。系爭商品購買契約之標的物為動產,價款12萬元,顯非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買賣可比。故即使被上訴人於行為後經法院為輔助之宣告,依其目前行為能力之狀態,若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中而為之意思表示,亦得有效簽訂價值12萬元化妝品之購買契約,益徵被上訴人在未經輔助之宣告以前簽訂之系爭商品購買契約及分期契約,實無認定其契約無效之理。 5.又被上訴人在簽約時任職於訴外人立勝傑實業有限公司(設址彰化縣員林市建國路),年資4.8年、月薪2.7萬元,年薪逾34萬元,有系爭分期契約影本(原審卷第106 頁)及監護宣告卷附所得調件明細表(第22頁)可證,顯見被上訴人雖然智能有障礙,但有工作之能力及所得。且於簽訂系爭契約後,除自付部分現金外,已分期繳款3期共1萬5000元(第一國際公司部分則繳款2 期共4000元),迄105年8月20日止,並先後前往美姿企業社做臉達12次,有服務次數登記欄(原審卷第26頁)可按。若謂被上訴人當時之心智狀態,係不知道金錢可以購物,也認不得鈔票,殊違常情。再觀被上訴人於前開服務次數登記欄,及系爭產品購買契約及分期契約之簽名字跡,約略相同,均筆勢平順且清晰可辨。然而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訊問筆錄(該卷第32頁),及原審命其當庭書寫姓名、地址,其字跡竟有極為明顯的抖動情形,究係為達訴訟目的而刻意而為,或是簽約後精神狀態有惡化情形,實不無疑問(但依前開彰化醫院鑑定書關於被上訴人病狀之記載,並無被上訴人簽約後病情惡化之敘述,可徵被上訴人近來應無智能降低情事)。再者,被上訴人當時之工作地點在與美姿企業社店址相同之員林市,均距離永靖鄉永北村住所有數公里之遠,若不會自行駕駛汽車,衡情如非搭乘火車或公車等大眾運輸工具,當以騎乘機車最為便利。但其母在彰化醫院精神鑑定時,卻表明被上訴人只會騎腳踏車,不會騎機車及搭乘火車或公車等大眾運輸,亦恐悖於實情(陽采蓉於原審即陳述被上訴人簽約當日及事後到美姿企業社做臉,都是騎乘機車)。另上訴人所提徵審錄音譯文(原審卷第 137~138頁及本院卷第53~55頁),由其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能回答上訴人之審查人員關於購買本件產品、居住地址、電話、自己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現在工作之立勝傑公司及該公司做吉普車、薪資為轉帳、沒有辦過信用卡、未領有政府補助及帳單寄送地址等相關問題。雖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電話審查中反應比較遲緩,然被上訴人既然仍能將前開相關問題正確答覆,適足以證明其為意思表示時,顯然並非處於無意識,完全欠缺意思能力,或精神錯亂,致喪失意思能力情形下所為,彰彰明甚。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當時何以不聯絡其母親,且未派員到美姿企業社與伊確認簽約、購買契約書未詳細記載產品及其單價,於法無效及無據云云,尚難採取。至被上訴人主張陽采蓉以做臉免費之欺詐手段誘騙簽約及教導如何應對融資公司之照會等事實部分,業經陽采蓉於原審到場否認,並陳述當時情形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同。被上訴人未舉出任何足以令人信其關於該部分事實可能為真實之事證,所請傳訊陽采蓉到場對質,應認為無調查之必要。其進而謂美姿企業社及陽采蓉或上訴人係共同詐欺智能不足者云云,亦難採取。另所提催繳簡訊影本,上訴人部分係通知被上訴人購買美容商品後未依約付款,且多次聯絡未果,將移送本院依法執行等語(本院卷第39頁),與系爭商品購買契約及分期契約是否有效無關,其餘則為第一國際公司所為,皆無從資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6.綜上各節,被上訴人雖有中度智能障礙,但於行為時既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且主張係遭美姿企業社及其員工陽采蓉詐欺而簽約乙節,亦難信為真實,其謂系爭商品購買契約及分期契約依民法第75條、第92條為無效(後者如屬實,而未經合法撤銷其意思表示者,被上訴人雖得拒絕履行,但並非無效),即不足採取。 五、從而,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之系爭分期款,乃本於有效之系爭商品購買契約及分期契約,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其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之廢棄並改判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判決關於其餘共同被告美姿企業社及第一國際公司成立不當得利,其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及於上訴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瑞 水 法 官 歐 家 佑 法 官 陳 怡 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陳 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