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張良達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俊明 訴訟代理人 陳宜婷 何宛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月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4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間向上訴人購買變頻機組一組(下稱系爭押出機),用途為PE塑膠粒壓出,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於105年8月間由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處所載運系爭押出機。本件買賣標的物之系爭押出機組其內容物為母機、行機、切粒機、鐵水槽、儲料桶,切粒機內已有切割用之刀片(即鳳梨刀),並不包含冷卻用之吸水機(下稱吹風機),亦未曾約定要多給付一副全新鳳梨刀。而系爭押出機為使用數年之中古機器,使用上自不如全新機器,運轉時發出可容許之音量難認屬於物之瑕疵;況系爭押出機於105年8月交付被上訴人後,即由被上訴人持續占有使用,其因認為系爭押出機之產能不如預期,遂藉口系爭押出機有噪音之瑕疵而拒絕給付價金。且縱系爭押出機具有瑕疵,然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受領系爭押出機後,未從速檢查,於上訴人起訴後方抗辯有漏未交付吹風機及另一副鳳梨刀及有噪音之瑕疵,並遲至106年12月5日方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後才請求減少價金,已喪失契約解除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本件上訴人已給付無瑕疵之系爭押出機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至今僅給付上訴人40萬元,尚餘40萬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並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向上訴人購買押出機一組,內容除包含母機、行機、切粒機、鐵水槽、儲料桶等整套機組外(即上述之系爭押出機),另包含一台吹風機,並應加付全新切粒機用之鳳梨刀1副。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方交付系爭押出機予被上訴人,交付時被上訴人即反應系爭押出機有聲音過大之瑕疵,並反應上訴人未給付吹風機及新鳳梨刀,然因上訴人仍未交付吹風機,被上訴人遂自行購買吹風機一台,花費39,000元。上訴人除未交付契約約定之吹風機及全新鳳梨刀外,已交付之系爭押出機亦因運轉時噪音過大,受民眾檢舉而遭環保局稽查,故無法繼續作為營業使用,致被上訴人停業。本件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押出機乃作為營業使用,並早知系爭押出機運轉時有噪音過大之瑕疵,卻故意不告知此噪音瑕疵,故無6個月除斥期間 之適用,被上訴人得依瑕疵擔保責任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如認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上訴人未交付鳳梨刀、吹風機部分,得請求減少價金67,500元(鳳梨刀28,500元、吹風機 39,000元),而系爭押出機因運轉時噪音過大,具有瑕疵,被上訴人亦得請求減少價金154,550元;另上訴人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交付具有重大噪音瑕疵致無法供營業使用之商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 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以系爭押出機有不具備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本件買賣契約經被上訴人解除而消滅,未履行之債務因解除而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3月間口頭成立本件買賣契約,價金約定為80萬元。 ㈡本件買賣契約標的物之系爭押出機為中古機具,系爭押出機組前段稱母機,後段稱行機,須組合使用,另有切粒機,內已有切割用之刀片(即鳳梨刀),另有鐵水槽及儲料桶。 ㈢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押出機前,曾先將母機送至姚順溢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修配廠維修。 ㈣被上訴人另行向訴外人購買粉碎機與上訴人出賣之系爭押出機一併使用(中間會接在一起)。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自行向訴外人購買吹風機。 ㈥系爭押出機於交付當日,兩造、維修安裝人員蔡家元、水電配工郭丙丁均在場,交付後蔡家元並前往被上訴人工廠處維修數次。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是否包含吹風機(即吸水機)及另 一副全新鳳梨刀? ㈡系爭押出機是否存在運轉時音量過大之瑕疵? ㈢被上訴人得否以運轉音量過大請求解除契約?如解除契約對於上訴人顯失公平,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減少價金?得減少之金額為何? ㈣系爭押出機存在運轉時音量過大之瑕疵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如是,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解除契約?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是否包含吹風機(即吸水機)及另一副全新鳳梨刀?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物除系 爭押出機以外,另包含吹風機(即吸水機)並另外附一副全新鳳梨刀,並於105年11月時上訴人方交付系爭押出機等情 ,經上訴人於原審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原告全部交付機台,包含鳳梨刀及吹風機,被告才會把機器載回去,如果有少的話,被告應該就立即反應。當事人口頭約定的機台於11月的時候就已經全部交付,口頭契約有包含鳳梨刀及吹風機」等語(原審卷第36頁反面),而就本件買賣契約標的物包含吹風機及交付時間105年11月等情為自認。是上訴 人於本院改稱本件買賣契約不包含吹風機、系爭押出機於 105年8月時才交付等情而撤銷原審之自認,自應由上訴人證明就此部分之自認與事實不符。 2.上訴人稱系爭押出機交付之時間為105年8月等情,業經證人即安裝系爭押出機時在場並負責後續維修工作之蔡家元於本院107年11月6日準備期日時具結證述稱:機器是在105年8月左右安裝好機器(本院卷第72頁反面)、8、9月再委託他人協助修理控制箱(本院卷第76頁)、10月份去測試產能(本院卷第73頁)等語,可認上訴人於105年8月時已將系爭押出機交付予被上訴人。 3.被上訴人固稱本件買賣標的物另包含吹風機及另一副鳳梨刀等語,然從上訴人所提之坤泰工業有限公司之訂購單可知,一套變頻機組之內容不包含吹風機(吸水機),吹風機為額外選購商品,有訂購單可證(本院卷第28頁);本件維修人員且另有從事二手押出機買賣之證人蔡家元亦證述稱:吹風機是用來冷卻用、在一般報價是屬於選配部分,就是客人有需求才會買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可證如未特別購買,一組押出機組並不包含吹風機。而上訴人於105年8月將系爭押出機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同時,被上訴人即知上訴人未交付吹風機及另一副新鳳梨刀,惟交付當時在場之人即證人蔡家元及證人水電配工郭丙丁,均已無印象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表示遺漏商品(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74頁反面)。另兩造於105年8月交付系爭押出機至105年12月被上訴人自行購買 吹風機期間,兩造均有持續聯絡,上訴人並因押出機控制箱、產能測試、油壓零件等事,由證人蔡家元前往被上訴人工廠維修系爭押出機,並由上訴人支付費用,上訴人有時亦協同蔡家元到場,然蔡家元亦無印象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提及有漏交商品之情形,經證人蔡家元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4頁反面),是本件買賣契約如確實包含吹風機及另一副鳳梨刀,被上訴人不應未曾向上訴人請求交付缺漏之物。 4.再依被上訴人於原審稱:當時我們自己擬定一份買賣切結書,希望可以有個保障,但原告並沒有同意簽名等語,並提出該自行擬定之買賣切結書為證,然觀該切結書內容,均無關於吹風機及鳳梨刀之記載(原審卷第31頁),如本件買賣標的物尚包含吹風機及另一副鳳梨刀,且被上訴人乃因向上訴人請求交付未果後方另行購買,則被上訴人擬定上開買賣切結書時,理應就缺漏之商品有所記載以維護自己權益,而不應就缺漏之商品隻字未提,而僅就押出機功能部分有所擬定。故從上開證據綜合判斷,可知本件買賣標的物確實未包含吹風機及另一副新的鳳梨刀。 5.是依證人蔡家元所述,可知系爭押出機交付時間為105年8月,並由上開證據綜合判斷,可證本件買賣標的物確實未包含吹風機及另一副新的鳳梨刀,故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而得撤銷之。綜上,本件買賣契約內容未包含吹風機及另一副新鳳梨刀,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尚未交付全部商品等語,難以採信。 ㈡系爭押出機是否存在運轉音量過大之瑕疵?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而依通常之交易觀念,購買中古物品之人,本得預期其價值、效用及品質不如新品,故不得僅以其未達新品之價值、效用及品質而認屬於物之瑕疵。查系爭押出機屬於中古機器,原已使用多年,其出廠年份、使用年份、品牌等均不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押出機組新品機器之價格約為300萬元等情,有訂購單為證(本院卷第28頁),故中古押 出機運作時因零件老舊運轉時發出較大音量,應屬於購買中古機器可得預期之情形,不得僅以押出機運轉音量較大遽認其不具備契約約定效用及物之通常效用。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押出機具有瑕疵,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系爭押出機運作時之音量是否大於一般中古機器,且已達不具備通常或預定效用等情,經證人即數次前往維修之蔡家元具結證稱:「我忘記是不是安裝的時候跟我提的,但陳俊明有提過一次,他問我說這個聲音為什麼比較大聲,我當時回答他如果是以中古機器來說這個音量算正常。」、「機器有前段跟後段,造粒機的部分就是我剛才說的以中古機器來說算是正常,但是粉碎機的部分發出的音量非常大。但陳俊明跟我反應的是造粒機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73頁);而於押出機交付前曾維修過機器之姚順溢則具結證稱:「機器可以運作,機器的蕊心沒有提換所以聲音比較大,母機的聲音比較大,算是大聲,聽起來吵吵的,機器在走的時候會有轟轟的聲音」、「上訴人因為有些東西沒有換所以比較大聲(指比一般中古機器大聲)」等語(本院卷第84頁)。故兩位證人均為實際維修過系爭押出機之人,且均從事中古押出機買賣,然對於系爭押出機運作時所發出之音量是否大於一般中古機器之音量有不同之認知,從證人蔡家元之證言可知,系爭押出機之運轉音量就中古機器而言尚屬正常,姚順溢則認為較為大聲,故難僅依兩位證人之證言判斷系爭押出機運轉時所發出之音量是否已達減少價值之瑕疵。至安裝當日在場之配電工即證人郭丙丁雖於原審到庭作證稱:機器的聲音很大聲等語(原審卷第51頁反面),然郭丙丁職業為水電配工,到場亦為從事配電,無押出機之相關專業,其證言難以證明系爭押出機運轉音量不符中古機具之通常效用。 3.被上訴人固稱系爭押出機因運轉音量過大,經環保局稽查人員表示無法通過檢測,無法供營業使用,而不符合契約預定效用等語。然環保局就工廠噪音管制,乃係針對整個工廠聲量為管制,其測量時並應於工廠周界外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6項),並非針對個別機器音量作控管,故被上訴人工廠縱因噪音超出管制標準而遭環保局裁罰或被勒令停業,亦無從認定乃工廠內特定機器即系爭押出機所造成。且本件經原審函詢結果,苗栗縣環保局於106年11月間於臉書網站接獲2件陳情案件,遂指派稽查人員前往被上訴人工廠處所稽查,勸導業者針對噪音源進行改善,並針對該工廠疑未取得合法工廠登記部分,函轉工商發展處卓處等情,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為證(原審卷第41頁),而依上開函示及苗栗縣政府環保局噪音管制稽查紀錄工作單所示可知,苗栗縣政府環保局乃於原審通知被上訴人言詞辯論期日後之106年11月初方接獲民眾以臉書陳情 而派員前往稽查(本件於106年7月起訴),而環保局人員於106年11月3日至被上訴人處所前往稽查時,並無就被上訴人工廠噪音音量做實際監測,亦未記載當日有聽聞噪音,有 106年11月3日稽查紀錄工作單可證(原審卷第42頁);環保局人員106年11月21日再次前往稽查時,被上訴人則已自行 停業,並與環保局稽查人員表示「有合法許可證照後,再考慮恢復生產」等情,有106年11月21日稽查紀錄工作單為證 (原審卷第44頁),可認被上訴人停業並非經環保局裁罰或命其停業,乃被上訴人因其無合法工廠登記執照而自行停業。 4.另從苗栗縣環保局稽查照片並上網配合GOOGLE街景顯示可知,被上訴人工廠處所乃違法興建於空曠農地之中,除道路另一側有另一食品工廠外,周圍均無任何住家(原審卷第44頁反面),且營業長達一年多均未曾遭人檢舉,恰巧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一週受民眾以臉書檢舉。而被上訴人工廠附近既無住家,被上訴人工廠亦已營業一年有餘,故檢舉噪音之民眾,是否乃真實聽聞噪音後方檢舉被上訴人,尚有可疑,故無從僅以被上訴人工廠受民眾檢舉噪音即可認被上訴人工廠所發出之噪音已逾越管制音量。且放置於被上訴人工廠並同時供營業使用之機器,除本件系爭押出機外,另有被上訴人另行向訴外人購買之粉碎機、吹風機,且粉碎機於運轉時亦會發生大量聲響等情,經證人蔡家元證稱:粉碎機運轉之聲音比系爭押出機還大等語(本院卷第73頁),故縱使被上訴人工廠確實發出超出管制之音量,亦無從認定乃系爭押出機單一機器所造成。 5.再者,系爭押出機前後經蔡家元維修數次,並曾由被上訴人直接通知證人蔡家元到場維修,被上訴人雖曾詢問過音量如此大是否正常,然被上訴人從未就系爭押出機具有噪音部分請求證人蔡家元予以維修。再從被上訴人所提之買賣切結書可知,被上訴人對系爭押出機所重視之事項為押出機之產能,並無提及押出機運作音量過大之事。況本件上訴人於106 年7月27日即起訴、106年9月18日調解不成立,故被上訴人 早於11月受噪音檢舉前即已拒絕支付價金,與環保局人員派人稽查無關。 6.又按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判斷事實之真偽。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系爭押出機運轉時之音量有不具備中古機器之通常價值效用或契約約定效用之瑕疵之確切心證,故此真偽不明之不利益結果,應由應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押出機具有運轉音量過大之瑕疵等語,難以採信。 7.另被上訴人於原審106年12月5日僅針對系爭押出機噪音無法通過檢測、尚未交付吹風機及鳳梨刀等部分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本院107年12月18日向上訴人就上開 運轉音量過大瑕疵部分,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36頁)。故本件證人另曾提及就系爭押出機存在之其餘瑕疵,既未曾經被上訴人據以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即非本件所應審酌之範圍。 ㈢上訴人交付系爭押出機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 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押出機有運轉音量過大之瑕疵,而有瑕疵給付之情等語,然本件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押出機存在運轉音量過大之瑕疵,已如上述,自無成立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七、綜上,本件買賣契約標的物僅為系爭押出機,而系爭押出機運作時雖會發出較大音量,然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該音量已達無法通常使用、減少中古機具通常價值、未達契約約定效用之瑕疵,故被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27 條第1項、第256條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本件上訴人既已交付買賣契約標的物予被上訴人,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之40萬元買賣價金,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3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未審酌於此,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