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程揚複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哲圍 相 對 人 台灣數位記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豐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本院彰化北斗庭107年度斗簡字第25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拖把配件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未經兩造合意,兩造自無該契約書所載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且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可認有拋棄合意管轄之意思存在,原裁定認定本件兩造合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容有未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故除合意之書面或證明合意之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故契約是否真正存在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 ,惟抗告人違約延遲出貨,依約應給付相對人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44,540元,又抗告人顯無續行系爭契約之意願, 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返還拖把桿定金61,791元及水桶定金 43,050元,據此聲請就上開債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抗告人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故本件既經相對人即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 契約書,則管轄權之有無,應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而系爭契約書第13條載明:「本合約如須第三仲裁機關,雙方同意以新竹市地方法院為仲裁機關」(見支付命令卷聲證2),顯見雙方已對契約涉訟 合意管轄法院,自應受其拘束。另相對人雖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 專屬於抗告人即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不得據以認定相對人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意,故本件訴訟當由雙方合意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從而,原審依職權將訴訟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