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正誠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茂松 相 對 人 洪榆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員彰簡調字第4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擔任抗告人公司會計人員期間,違反兩造勞動契約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抗告人依民法第227條關 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相對人目前仍應住居「彰化縣○○鄉○○路000○0號」,又相對人履行前述勞動契約之場所為抗告人公司所在「彰化縣○○鄉○○○路00號」,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應有管轄權。然原審依相對人設籍「福建省金門縣○○鄉○○村00鄰○○000號2樓」,認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100年度 台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任職公司會計人員期間,公司資金發生短缺新台幣(下同)323,342元,復相對人無故離職,經 催請辦理交接說明,仍遭拒絕,因相對人違反勞動契約關於離職後報告結算之附隨義務,致抗告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審依相對人戶籍設「福建 省金門縣○○鄉○○村00鄰○○000號2樓」,且兩造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將本件裁定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以前詞置辯等情,有原審及抗告卷宗可稽。 ㈡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相對人任職抗告人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00號)擔任會計人員,出勤上下班皆於該處所,提出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投保對象資料歷史明細在卷為佐(原審卷8、9頁),據此,兩造因僱傭契約所生勞務履行地係在彰化縣;另相對人為受雇提供勞務之勞工,依約應提供勞務之履行地在抗告人公司所在;復經本院函請相對人就管轄一事提出意見,相對人前揭金門地址無人收受而寄存金寧分駐所;而彰化縣地址則由其母李玉葉以同居人身份收受,有該函件及送達證書為佐(本院卷13至15頁)。是認相對人住居在彰化縣境內,並依抗告人主張本件因契約而涉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四、如上,抗告人向俱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未察,認無管轄權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