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3號 原 告 元精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祥啟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鼎極家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儷芬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而若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715,323元,後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722,353元,經核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2,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緣原告元精精密有限公司與訴外人鼎鑫家電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5日簽立冷氣工程契約書,約定由訴外人鼎鑫家電有限公司負責承攬工廠空調冷氣工程,價金為2,299,000元,又經細節討論後,增加部分工程,價金2,588,760元,後因訴外人鼎鑫家電有限公司欲辦理解散登記,由被告繼續完成本契約,完工後由被告開立保固書,提供整組維修三年保證,壓縮機七年保固免費更換零件、免費售後服務之保證,原告依約已給付220萬元,僅剩尾 款388,760元未給付;惟原告於106年9月間陸續發現管線 漏水現象,經請被告修護,發現風管、出風口、集風箱保冷保溫暖管不足,致凝結成水,嚴重情形乃水從天花板傾洩而下,致使場內積水,必須花費更多人力清理,且嚴重威脅數百萬元精密機檯之安全,工廠員工更害怕漏電溢流而生感電危害,被告數次修護皆無法根治,實乃被告若為風管更換等修護工程,恐將超過尾款受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迄未信函所稱時間即107年7月底完成修護。 (三)經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及補充鑑定後,認為其修繕費用為286,440元,為除上開修復費用外, 原告係精密機械磨床加工製造公司,廠內有精密機械如日製TOYO雙軸立式研磨機、STUDER萬能圓筒磨床、雙軸內徑磨床、單軸內徑磨床、圓筒磨床等,因被告施作瑕疵造成風管、出風口、集風箱保冷保溫暖管不足,致凝結成水,嚴重情形乃水從天花板傾洩而下,致使數百萬元精密機檯因上開天花板漏水而導致機械故障,經請原廠修理,修理費用共計209,038元,此有售服紀錄表可稽。再者,因廠 內天花板發生漏水現場,即需請技術人員停止生產動作,優先處理漏水善後工作、擦拭產品做防鏽作業等,除造成公司生產進度落後外,而原先生產力去浪費在漏水善後工作,在24小時輪班過程中,每天要花費5至6小時以上去清理善後,以6月15日至9月底間,即有75天需多花人力,而以一260萬元機械1小時加工費為550元,則所浪費人力無 法用之生產之損失即有226,875元(計算式:550元×5.5× 75=226,875元)。本件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具有如前 述之瑕疵,而其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又至為顯然,被告迄今未修補完成,爰依民法第493條、 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四)由鑑定結果可以看出其組裝之冷氣,包括冷氣的送風管件等本不應該發生凝結現象,而導致天花板漏水,所以鑑定內容是以瑕疵修補費用去鑑定,所以被告本應負起本件瑕疵修補的費用。本件鑑定偏向保守估計,所以伊認為鑑定報告項目係鑑定需修復之項目,沒有被告所謂刪除之問題。 (五)關於被告陳述抵銷之部分,原告確實有388,760 元之尾款尚未給付,但是原告是以最低的損害金額去請求損害賠償,因為時間大約已經經過二年的時間,原告是以最近一年所花的費用,而且是以最低的代工費用去請求,實際上所浪費的人力,及無法用於生產之損失是更多。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所稱於106年9月間陸續發現管線漏水現象云云等語,根本是出於錯認或誤解所致。原告所稱之「漏水」,係因冷熱溫差下所產生的水氣凝結現象,就如同將冷藏的瓶子置於常溫的狀態下在瓶身上定會有水氣凝結的物理現象,原告硬說是漏水,實乃浮誇扭曲之詞,委不足取。而之所以產生這種現象,原因之一乃原告將廠房電燈安置於冷氣出風口旁,一冷一熱的結果當然會有此現象,被告也將這樣的問題告訴原告,隨即更即調整冷氣的位置獲得改善,此問題哪能歸責於被告;原因之二,係原告對廠房之冷氣出風口為求美觀強烈要求變更為「四垂擴散出風口」。然原告之廠房遠高於四米以上,又堅持使用「四垂擴散出風口」,為採用被告所設計建議的「格柵出風口」,兩者差別會影響冷氣的降流速率,「格柵出風口」適合在廠房高度大於四米的空間結構,風直線式下吹風力較強,可達強烈降溫之效果,「四垂擴散出風口」,則適合在廠房高度小於四米的空間結構,風按輻射狀的方式擴吹,風量較緩但降溫效果慢,使得冷氣在或長或短的輸送管中停留時間會拉長,同樣會因內冷外熱的原因導致水氣凝結。被告於接獲原告107年7月4日之信函後,也將出風口之問題 詳述予原告,畢竟係原告為美觀要求將出風口變更為「四垂擴散出風口」始導致水器凝結,雙方遂於107年8月6日 商討改善之方式,107年8月12日又對暫訂編號為6、7之兩台冷氣出風口做更換,當時亦發現6號之風管也被老鼠咬 破了動,故水露凝結現象較明顯,並非人為疏失,而將出風口換成「格柵出風口」後,問題亦獲得解決。 (二)原告稱被告數次修護皆無法根治,與事實不合,明明可以改善,並已做了幾處出風口之更換,且當初已經約定更換完後,原告就會處理尾款事宜,當初考量商誼,被告二話不說,能幫為處理就處理,未料原告不付尾款。 (三)原告起訴時是主張漏水,但是根據二次鑑定,是自然的結露現象與漏水二個不同的關係,所以根本沒有原告所述的瑕疵。根據第一份鑑定報告形成結露的原因有非常多的可能,顯見原告指稱,被告就系爭工程有瑕疵給付之導致漏水的指控,缺乏證據,更何況有無瑕疵要對應雙方的承攬契約來看,我們所承攬施作的工程足以達到讓它運作24小時不間斷的冷房的效果,到現在也將近三年多,並未因冷房效果不足而產生原告運作上的障礙,更見本件並沒有原告所指控的瑕疵。根據第二份的補充報告,結合第一份報告來看,是對應到如何改善結露現象的工項而言,如果是針對這一點我們沒有意見,這與原告所指的瑕疵無關,本來就不是漏水的概念,就算原告硬將自然結露的現象指稱是漏水的瑕疵,那要對應修繕的所需花費,最多也只有鑑定補充報告所指28萬多元的金額,也不是原告所請求的70多萬元的金額。對應到雙方冷氣工程契約書來看,我們針對硬體的設備安裝施工、驗收都沒有任何顯有瑕疵的地方,硬體機件的保固也只有一年,所以既然本件不是硬體零組件產生的瑕疵或保固責任,對於如何改善結露現象,應該由原告負責,則不應該責由被告負擔。再者,根據補充報告來看,根本也不需要更換回風的保溫軟管,所以就算被告應該負責,那補充鑑定報告附件一的第二項11萬2千 元應該予以扣除。風箱的部分也無須增加花費,故第一項的3萬2千元、第三項2萬800元也應該拿掉。 (四)證人陳厚嘉有陳述機台受潮之原因,原告指稱天花板漏水導致,與客觀事實不符。由證人紀宗杰之證書可知,依照鑑定是自然結露現象,所以才會因應季節的不同,環境濕度也不同,才會產生自然結露時有時無的現象,且原告亦沒有因為這樣導致客戶索賠。 (五)就算需要負賠償責任,因原告尚有一些款項388,760元沒 有給付,伊主張抵銷。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鼎鑫家電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25日簽立冷氣工程契約書,約定由鼎鑫家電有限公司負責承攬工廠空調冷氣工程,後因鼎鑫家電有限公司欲辦理解散登記,由被告完成本契約,原告於106年9月間陸續發現管線漏水現象等情,據其提出冷氣工程契約書、鼎鑫家電報價單、保固書、支票、付款簽回憑證單、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修復費用、因漏水造成原告機台損壞之修理費用、清潔、誤工之損失共722,353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有規定。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為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494 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施作之空調工程,有會漏水之瑕疵,且可歸責於被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失等語,被告則以該漏水係自然的凝結現象,並無所謂瑕疵,且亦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經查,本件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一節,經本院送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公業同業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因夏天和通天的冷熱溫度差異,在冷凍空調的空氣線圖裏,當冷熱的溫差值達到露點溫度時,會有凝結水的產生之自然現象,相同的冷氣裝置在周邊溫度不同的區域,周溫較高而達到露點溫度時,自是會產生凝結水……。以現場會勘的保溫軟管及出風口,和輕鋼架的天花板水漬,以及室內機金屬底板都有此現象。類似此溫度較高區域而言,出風口及保溫軟管顯然需要較一般的區域的保溫更需要求材質及密(厚)度,才能避免凝結水的產生。(尤其是夏天)以該區現場室內機天花板內的保溫軟管是需要使用更好、密度更厚實的保溫才及出風口也需要上端施作保溫。冷氣風管、出風口、集風箱保溫軟管會因溫差太大或是保溫氣密不良、保溫材質密(厚)度不足、或室內機蒸發管排太髒、風車葉輪太髒、風車馬達異常(欠缺保養清洗)風量太小造成出風溫度過低。就會導致生成凝結水,嚴重持續累積凝結水量,進而滲漏到天花板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可知被告所施作之空調工程,會因水氣凝結之現象導致漏水,已難認有達通常使用之程度,自屬瑕疵,且該瑕疵有因所使用之材料保溫、密度不足所造成,足認被告所施作之冷氣空調工程有瑕疵,且為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自得請求修補瑕疵之費用以,及請求賠償因該瑕疵所生之損害。 (四)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數額是否合理,分別審酌如下: ⑴冷氣修繕費用286,440元部分:本件系爭空調工程之修繕 ,經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公業同業公會補充鑑定認所需之修繕費用為286,440元,有該補充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2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被 告雖抗辯根據補充報告來看,不需要更換回風的保溫軟管,若被告應該負責,補充鑑定報告附件一的第二項11萬2 千元應該予以扣除,風箱的部分也無須增加花費,第一項的3萬2千元、第三項2萬800元也應該拿掉云云,惟該補充鑑定報告已敘明「本次確認結露部分是在出風的集風箱和出風的保溫軟管、同時靠近出風的集風箱室內機金屬底板也有水漬現象……。回風之保溫軟管內溫度較高,沒有結露現象所以沒有列入更換材料及施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可見鑑定機構係認為集風箱需要更換, 且該補充鑑定報告亦無估算更換回風之保溫軟管之部分,被告前揭抗辯,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⑵機器損壞之修理費用209,038元部分:本件原告所有之機 械,因空調漏水,造成機器故障,且有請原廠修理等情,據原告提出售服記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7頁),另據證人紀宗杰於108年11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證稱,「(系爭冷氣及廠內的精密機械是否在你的工作範圍?)是。」、「(關於這些機械的運作、操作過程是否清楚?)清楚。」、「(系爭冷氣運作過程中有發生什麼問題?)生產過程中會從天花板漏水下來。」、「(如何知道是冷氣的關係?)因為從冷氣的出風口那邊流下來。」、「(有無通知被告公司有這樣的事情?)有通知,被告有去維修過。」、「(時間是什麼時候?)確實時間不記得,一開始只要有漏水就會通知被告,被告不一定每次都來。次數我忘了,有很多次。」、「(有哪些機台因為漏水,而造成故障,需要維修?)因為滴水的範圍不一定,幾乎所有的機台都曾經遇到這樣的問題。」、「(因此而通知廠商維修過幾次?)機台的問題十幾次有。」、「(都是你通知廠商維修,並且在現場,還是有其他人?)因為有輪班的關係,有時候是當班的主管在場。」、「【提示證物一,這些機台維修的時候,你是否有在現場?(提示並告以要旨)】這些我都有印象。就算沒有在現場,交接的時候也會提到。因為故障就會停機。」、「(因為漏水造成機台故障而停機的次數及時間為何時?)次數很頻繁,我不太記得。」等語,證人陳厚嘉亦於同日到庭證稱,「(105年4月份之後,是否有接到原告公司要求修理廠內精密機械的工作?原因為何?)有。從105年之後 陸陸續續去了幾十次。有一些是控制器的問題,有一些是機械老化,有一些是不明原因進水受潮。」、「【提示證物一,這些是否你簽名?(提示並告以要旨)】對。」、「(維修次數是否這幾次?)是。」、「(原因是否都是受潮?)東西拆下來的時候,發現零件上面有進水的現象。」、「(維修金額是否如紀錄表所載?)是。」、「(費用有收到?)有。」等語,足見本件原告所有之機器有因空調漏水而故障,而共花費209,038元之修理費用,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有理由。 ⑶清潔、誤工費用226,875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空調漏 水,造成公司生產進度落後,原先生產力去浪費在漏水善後工作造成其人力浪費無法生產所生之損失為226,875元 ,雖據證人紀宗杰於108年11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 稱,「(每次都需要花多少時間去清理?)如果沒有造成機台故障,只是滴水在機台上,我們就必須要停機去清理,清理時間大約一、二個小時。如果滴到機台造成故障,就必須等到廠商維修完。」、「(清理時間,原告公司是當做加班,還是平時的工作?)我們是二十四小時運作,所以都是在平常的工時。不算加班。」、「(會不會因此而延誤正常的工作,而延長工作時間?)會延長那一項工作完成的時間。」、「(機械的加工費一小時大約多少?)產值的部分一小時5、6百到好幾千都有。每台機台生產的東西都不同,算法都不一樣。」、「(公司是否有統計過最終損害的部分?)這我不知道。」、「(你們公司有因為機械受潮,而延遲交貨造成客戶的損失,然後客戶對公司索賠?有沒有聽說過?)我不清楚。我沒有聽說過。」,難認原告有因空調漏水之問題,有額外之支出,原告另無法就有額外雇工清潔,或因此而有誤工造成損害,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⑷是本件原告上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為495,478元( 計算式:286,440元+209,038元=495,478元)。 (五)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另抗辯原告迄今尚有 款項388,760元未付,若認定被告有賠償之情,被告亦主 張抵銷等語,原告亦自承確有388,760元之尾款尚未給付 ,是被告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06,718元(計算式:495,478元-388,760元=106,718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於107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則原告併請 求給付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06,718元及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 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