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3號原 告 彭閔 訴訟代理人 張雅菁 被 告 李鳴祥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雲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桂玉 訴訟代理人 劉又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鳴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鳴祥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範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雲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雲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顏正國,後變更為任桂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在卷為證,且據雲遊公司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分見院卷第53頁、第317 頁至第320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鳴祥於105 年9 月18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力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竹和路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燈號為閃光黃燈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鳴祥卻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乃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暨醫療耗材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7,863 元、往返就醫所生之交通費用(含油資、停車費)共3,166 元;又伊於105 年9 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5 天,住院期間須接受專人全日看護,於出院後,亦須接受專人半日看護1 月,應得請求親屬看護費用共5 萬元;復伊在訴外人易英達補習班、臺中市五權國民中學(下稱五權國中)及煒荃工作坊均謀有工作,系爭車禍導致伊於105 年9 月18日至106 年8 月31日之期間均不能工作,是以政府公告之基本薪資計算,伊所受之薪資損失共22萬8,096 元;另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筆墨難以表達之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慰撫金80萬元。而李鳴祥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受雇於雲遊公司,雲遊公司自應就本件損害與李鳴祥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19 萬9,12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之答辯: ㈠李鳴祥辯以:伊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暨耗材單據,並無意見,同意以此作為賠償基礎,對於交通費用(含油資及停車費)共3,166 元、看護期間亦無爭執,但全日看護應以每日2,000 元計算,至於原告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僅為6 萬2,480 元,至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又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應注意燈號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於他車道之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卻疏未注意之過失,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且原告乃肇事主因,所負責任比例應高於伊;再者,原告已因系爭車禍而向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險)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共89,791元,應予扣除。此外,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左手肘挫傷、左肩扭傷等傷害,支出醫藥費850 元,伊之車輛亦受有毀損,經實際修繕並扣除折舊後,應得請求原告賠付共63,506元,且伊亦因系爭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慰撫金40萬元,爰就上開醫藥費、修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為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雲遊公司則以:李鳴祥所駕駛之車輛僅係向伊租購,並未受雇於伊,本件與雲遊公司間並無何等關連,此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判決所認定,原告訴請伊負連帶責任,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參。又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療傷期間僱人看護所支出之費用或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亦非不得請求賠償(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著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李鳴祥有行經設置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之過失;原告則亦有燈號為閃光紅燈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於他車道之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疏未注意之過失;又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膝挫傷,李鳴祥則受有左手肘挫傷與左肩扭傷等事實,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第429 頁至第430 頁),應堪信為真實。是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主張李鳴祥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李鳴祥則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且為抵銷抗辯,均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李鳴祥抵銷抗辯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析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支付醫療暨醫療耗材費共11萬7,863 元,且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9 頁至第21頁),李鳴祥就該等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並無爭執,而經核計後之數額確為11萬7,863 元,是原告就此請求李鳴祥應予賠償,當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因往返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含油資、停車費)共3,166 元,李鳴祥就此同意如數給付(見院卷第430 頁),是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再者,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於105 年9 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5 天,住院期間須接受專人全日看護,於出院後,亦須接受專人半日看護1 月等事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8 年9 月19日院醫事字第1080013318號函在卷為憑(分見附民卷第22頁至第23頁,院卷第391 頁至第392 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堪認定。而親友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情誼,但親友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由親友看護時,應得比照職業看護情形,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允。是經本院審酌彰化地區看護行情應為全日2,000 元、半日1,000 元,認原告得請求賠付之看護費用共計為4 萬元【計算式:(5 日×2,000 元/日)+(30 日×1,000 元/日)=4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 採認。次查,李鳴祥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並支出醫藥費850 元乙節,有相關單據在卷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433 頁),故李鳴祥就此為抵銷抗辯,當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在易英達補習班、五權國中及煒荃工作坊均有工作,因系爭車禍而受有薪資損失共22萬8,096 元之事實,李鳴祥就此僅同意給付6 萬2,480 元(分見院卷第430 頁、第401 頁)。而經本院各向易英達補習班、五權國中學函查,其函覆略以:原告在易英達短期補習班擔任(鐘點)教師,時薪為120 元,每週上班平均8.5 小時;又原告為五權國中105 年8 月至同年9 月期間短期外聘之資源式中途班創意魔術教師,該段期間之薪資共計應為3,200 元等情(分見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75頁至第77頁),足見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雖具學生身分,但其確在易英達補習班與五權國中兼職賺取收入。然而,原告在五權國中既係短期外聘教師,且授課班級為資源式中途班,原告在該校之工作,非屬長期固定之工作,又其聘僱時間僅為105 年8 月至同年9 月,無從逕予推認該校後續仍有相關外聘需求,故本件就原告在五權國中兼職部分,僅得認定其受有於105 年9 月18日(即系爭車禍發生時)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薪資損失。又參以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後,歷經住院治療、手術,且醫囑建議其須接受專人看護1 月又5 日(詳如前述),並休養各約12週(自105 年9 月22日起算12週)、6 週(自106 年5 月4 日起算6 週)之期間,有上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9 月19日院醫事字第1080013318號函可參(見院卷第391 頁至第392 頁),足見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即105 年9 月18日)後至同年12月15日(4 日加計12週)、106 年5 月4 日至同年6 月15日(6 週)之期間,均無法按原有狀況兼職工作,原告就此可得訴請賠償薪資損失數額,尚未逾李鳴祥同意給付之6 萬2,480 元,難認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為有理由。次查,原告雖主張其於105 年9 月18日至106 年8 月31日之期間均不能工作、應以政府公告之基本薪資計算等語,惟除上開原告須經治療、手術、看護及休養之期間外,何以其餘時間亦均無法工作,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酌以原告所從事之上開工作乃教學類型,非屬必須負重、耗費大量氣力之工作,而原告之受傷部位亦未包含其口部、喉部或手部,原告是否確因系爭車禍而無法進行教學長達將近1 年,自非無疑,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原告所從事之上揭工作,乃兼職性質,並非正職,自應以原告實際所受損失為度,其請求按政府公告之每月基本薪資計算,非有所憑。再查,原告固主張其在煒荃工作坊亦謀有工作,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據(見院卷第59頁),惟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經被告所爭執,而經本院迭命煒荃工作坊補正提出原告究係擔任何等職務、薪資為何等節,迄未見覆,又經本院調取原告之勞保紀錄、財產資料,未見煒荃工作坊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或給付薪資所得之紀錄,復原告別無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遽予採信其陳詞,亦無從將之列入其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併予指明。 ⒊茲審酌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致其需屢次就醫並住院接受治療、甚或施行手術,傷害類型為骨折、挫傷,受傷部位在其左側鎖骨與左膝,對於原告日常起居暨活動行走,將造成一定影響;而李鳴祥則因系爭車禍亦受有傷害,其傷害位置在左手肘、左肩,傷害型態則為挫傷、扭傷,原告與李鳴祥均在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高於李鳴祥,堪可認定。惟衡以原告與李鳴祥均非屬惡意撞擊,其等皆因一時疏失始肇致系爭車禍,原告所受之傷害,未造成其器官或肢體功能永久減損,非屬無法治癒或難以復原之重大傷害,且未傷及類如心臟、頭部等關涉人體呼吸、心跳、意識之要害部位,李鳴祥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乘坐在汽車內,縱受傷害,其程度亦屬有限,且就醫次數亦僅為1 次,未見何等頻繁奔波就醫之苦;再酌原告、李鳴祥各為84年次、78年次,均正值青壯,身心發展完全,應得以獨立生活,皆有相當程度之精神抗壓承受能力,其等之身體狀況亦具一定修復機能;兼以原告於事發當時為學生,另有投資收益;李鳴祥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於銀行任職,薪資約每月3 萬元,其等名下均無恆產等情,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勞保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分見院卷第36頁、第156 頁、第413 頁至第415 頁,外放證物袋資料),是經綜合考量上述諸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李鳴祥得抵銷抗辯之精神慰撫金則以1 萬元為適當;其等逾此數額之請求、抵銷抗辯,均為無理由。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李鳴祥有行經設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暨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則有行經設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暨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以讓行駛於他車道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俱如上述,既法令規範見閃光紅燈應停止,見閃光黃燈則僅減速,顯見路權應歸屬於通行往來設置該閃光黃燈車道之用路人,本件應由原告負肇事主因之責,李鳴祥則負肇事次因之責,且系爭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見刑事交簡上卷第135 頁至第138 頁),故原告主張李鳴祥應負肇事主因責任,應屬無據。而經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告若能依據交通規範,於行經設置閃光紅燈路口時先行停車確認路況,當得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上開過失行為已嚴重違反用路人對交通秩序之信賴,據此,應由原告負肇事主因之70%過失比例、李鳴祥則負肇事次因之30%過失比例。從而,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萬3,053 元【計算式:(醫療暨醫療耗材費11萬7,863 元+交通費用3,166 元+親屬看護費用40,000元+薪資損失62,480+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30%=103,05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李 鳴祥得為抵銷抗辯之數額則為7,595 元【計算式:(醫藥費85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70%=7,595 元】;原告 與李鳴祥逾此範圍之請求、抵銷抗辯,皆難採認。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李鳴祥所駕駛之車輛係向國泰世紀產險投保強制責任保險,原告已受領理賠89,791元,應在本件予以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第432 頁),是依前開規定扣除理賠數額、並扣除李鳴祥所得抵銷抗辯之7,595 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667 元(計算式:103,053-89,791-7,595=5,667 )。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當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至李鳴祥雖抗辯其因系爭車禍而支出車輛修繕費63,506元(已扣除折舊)等語。惟李鳴祥就其主張所提出之宗敏汽車工作室估價單(見院卷第407 頁至第411 頁),經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而觀諸該估價單所示,其上並未載明修繕車輛之具體年度,而系爭車禍發生迄今已逾3 年,本院實無從遽斷其修繕年度確為105 年度,進以認定相關費用確係因系爭車禍所生。復李鳴祥就其真實之車損狀況暨所生修繕費用,別無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率斷系爭車禍究係造成李鳴祥所駕車輛受有何等實際損壞內容暨相關具體修繕費用數額。是李鳴祥就此為抵銷抗辯,認原告應賠付其車輛之修繕費63,506元等語,尚非有據。 ㈥末查,原告固主張李鳴祥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受雇於雲遊公司,雲遊公司應就本件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但李鳴祥於刑事偵查中已明確供述:伊於事故發生當時,在和泰計程車行擔任司機,靠汽車載客維持生計,於系爭車禍發生當天,原預計要去彰化師範大學載人,系爭車禍發生後,伊就被辭退了,而伊所駕駛之租賃汽車,其車主為雲遊公司等情(分見刑事偵卷第8 頁反面、第46頁反面),後於刑事審判程序則改稱:伊當時待業中,準備考銀行等語(見刑事交簡上卷第6 頁),雖李鳴祥之陳述反覆,惟其並未表示受雇於雲遊公司,至多僅係該車輛之車主為雲遊公司,自無從以此汽車所有權之狀態即逕予推認李鳴祥確係受雇於雲遊公司。復經本院調取李鳴祥自105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勞保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未見雲遊公司曾為李鳴祥投保勞工保險,抑或曾給付李鳴祥薪資之情形,原告復未具體舉證證明李鳴祥確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有受雇於雲遊公司之事實存在,自難率斷李鳴祥於事發當時與雲遊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從而,原告主張雲遊公司應就系爭車禍與李鳴祥負連帶責任,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鳴祥應給付5,66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李鳴祥之翌日即106 年10月24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雖未逾50萬元,惟本判決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自亦無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於訴訟期間,產生相關函查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