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吳靜如 兼 訴訟代理人 楊松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佩吟律師 被 告 豪水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禎旺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吳堃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楊松彬負擔百分之48,原告吳靜如負擔百分之52。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堃銘係被告豪水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豪水公司)所僱用之貨車司機。於民國106年5月15日下午1時10 分許,吳堃銘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 化市彰興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該路段是否能臨時停車、車輛臨時停靠路邊時應打方向燈警告後方來車、停車應緊靠道路最右側及注意車後車輛狀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係禁止臨時停車、未打方向燈、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臨時停靠於機車道上而未停靠於道路最右邊,適有原告之子楊智堯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彰興路北往南方向同向行駛該處,因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且上開車輛未有警告燈光顯示、臨時停靠於機車道上,楊智堯因視線死角,致未能及時察覺以防止車禍之發生、無法閃避而發生碰撞,致楊智堯人車倒地,經救護車送醫急救,到院前已心肺功能停止而死亡。被告吳堃銘因上開過失行為致楊智堯死亡,原告為楊智堯之父母,自得請請求吳堃銘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豪水公司為吳堃銘之雇主,應與吳堃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因被告吳堃銘上開過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①楊松彬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17,675元、醫療費用4,010元。②扶養費部分:原告楊松彬現年53歲,原告吳靜如現年49歲,依104年平均餘命表,男 性77.01歲、女性83.62歲,若均工作至65歲退休,楊松彬可受扶養12年,吳靜如可受扶養18年,扣除原告另一名子女應分擔一半之部分,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楊松彬請求賠償扶養費1,468,852元,原告吳靜如請求賠償 扶養費2,005,666元。③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楊智堯死亡受 有極大痛苦,各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本件扣除已受領 之強制險理賠2,000,000元,原告楊松彬請求之金額為2,790,537元,原告吳靜如請求之金額為3,005,666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 請求被告吳堃銘、被告豪水公司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松彬2,790,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靜如3,005,6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一、楊智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單行道彎道路段,超越前行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煞閃失控摔倒撞及路邊臨停車輛,為肇事主因。二、吳堃銘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單行道彎道路段占用車道車道臨時停車,妨礙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另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分析鑑定結果為認同交通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的鑑定意見,且認楊智堯有「超速行經單行道彎道路段」及「壓車時煞閃失控摔倒撞及路邊臨停車輛」,因而認定肇事責任為:楊智堯-75-85﹪,吳堃銘-15-25﹪。故本件應依楊智堯上開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至於原告所受損害,其中就扶養費部分,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原告均有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並有房屋、汽車等財產,顯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不得請求扶養費。縱認原告可請求扶養費,原告楊松彬、吳靜如為夫妻,育有包括楊智堯在內之子女二人,則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各為其配偶及子女共3人,應以扶養義務人3人依扶養親屬寬減額(免稅額)每人每年88,000元計算扶養費;至於非財產上損害,楊智堯為肇事主因,原告此部分請求各2,000,000元,實嫌過 高,應各以1,000,000元以下始為合理。此外,原告因本件 車禍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此保險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吳堃銘於106年5月15日下午1時許,駕駛豪水公司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興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行經同市○○路0000 巷00號旁100公尺附近之彰興路單行道彎道路段,然為接聽 行動電話,而將前開車輛臨時停放在上址路旁,占用部分車道。適楊智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向行駛至該路段,轉彎時車輛失控人車倒地,撞擊吳堃銘車輛車尾,因此受有頭頸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右上肢大片擦傷、右上臂撕裂傷、左膝及小腿擦傷、左臂擦傷、左下巴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1時 38分許,因頭頸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死亡。 ㈡被告吳堃銘在單行道彎道路段之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具有過失。 ㈢被告吳堃銘受僱於豪水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上開事故發生時,吳堃銘正執行豪水公司職務。 ㈣原告楊松彬支出醫療費用4,010元、喪葬費用317,675元。 ㈤原告共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003,355元,其中原告楊松 彬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1,677元、原告吳靜如受領 1,001,678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楊松彬、吳靜如得否請求扶養費?如得請求,金額為何? ㈡原告各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為何? ㈢被害人楊智堯是否有過失,其與被告吳堃銘就本件事故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 194條、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吳堃銘過失致 楊智堯死亡,且吳堃銘為豪水公司受僱人,於事故當時正在執行豪水公司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1請求被告吳堃銘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請求豪水公司對其僱用人之過失負責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楊松彬為被害人楊智堯支出醫療費用4,010元、喪葬費 用317,67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 ,楊松彬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㈡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經查: ①原告主張:吳靜如係57年9月28日生,現在49歲,依104年平均餘命表,女性83.62歲,以工作至65歲退休,吳靜如可受 扶養為18年,並以此18年作為計算其受扶養之年限等語。查原告吳靜如名下僅有薪資收入、信託利息收入1,970元及86 年出廠之賓士車輛一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85至87頁),是吳靜如於65歲之後,僅得依靠每年約1,970元之利息所得維生,難認得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即被害人楊智堯扶養之權利,故原告吳靜如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於法有據。而原告主張其以女性平均壽命83歲作為基準,並以吳靜如65歲退休時起至我國平均壽命女性83歲尚有18年作為請求扶養之期間,自屬可採。 ②而原告楊松彬於106年度名下則有薪資收入、三筆利息所得 、一筆其他所得及十二筆股利所得,而其所有之股票中,其中十筆均為上市櫃公司股票;其中僅原告所持有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1,616股,依該公司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當日收盤價每股54.8元計算,市值即達3,924,557元,原 告此十筆上市公司股票依市值計算即約1,000萬元;此外, 原告之利息收入僅臺中商業銀行之利息收入於103年至106年間,每年利息所得均超過25,000元,換算本金至少有100萬 元以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故依楊松彬名下之財產,縱於其年滿65歲退休喪失所得後,尚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權利,故其主張有受楊智堯扶養之必要,難認有據。 2.另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號判例參照)。 ①原告吳靜如得於其年滿65歲之後,請求其子即被害人楊智堯扶養18年,已如上述。又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依吳靜如配偶楊松彬之財產狀況,楊松彬除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楊智堯扶養必要外,亦不發生因扶養吳靜如而不能維持其本身生活之情形,故楊松彬無從減輕其對配偶吳靜如之扶養義務。是本件吳靜如其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除子女楊智堯、楊翔曲外,尚應加入其配偶即原告楊松彬,合計3人,並平均分擔吳靜如之扶養費,故被害人楊智堯所應負 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 ②原告主張扶養費之計算依據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3年 度臺中市每戶平均消費性及非消費性支出每月26,010.8元作為計算標準等語,被告則以應依扶養親屬寬減額(免稅額)每人每年88,000元計算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各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資料,係行政院主計處以分層二段隨機抽樣方法,抽出千分之二樣本戶,並於調查期間實際訪問調查所為之統計資料(見行政院主計處網站),可反應臺灣一般民眾日常生活所需,惟其中非消費支出,乃為利息支出及經常移轉支出之統計,與維持生活所需之費用無關,非屬扶養義務人所應負擔之部分;至於扶養親屬寬減額,僅為政府課稅標準之一,無法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故本件應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年間行政院主 計處所公布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125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方為適當。 ③本件原告吳靜如現尚未年滿65歲,且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 其扶養費用即應扣除提前請求期間之利息,故於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時,應自該遲延利息起算日起算至請求扶養期間屆滿之日,再扣除其年滿65歲以前之日數部分。依原告吳靜如所居住之臺中市106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125元 、每年277,500元、扶養期間自吳靜如年滿65歲即122年9月 28日後之18年並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年息5%,第1年不扣除),再除以同順序扶養義務人之人數3人,再扣除其 年滿65歲以前之日數部分,原告吳靜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金額為760,84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㈢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即為精神慰撫金,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即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查被害人楊智堯為原告之次子,於年滿21歲之齡,突然遭此事故死亡,原告主張其等因此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為可採。而原告為楊智堯之父母,除楊智堯外,另有一已成年女兒;原告吳靜如自承為高職畢業,擔任行銷人員,月薪約3萬元,名下另有一 筆信託利息收入及汽車一部;原告楊松彬自承為高職畢業,從事馬路維修,日薪約1,500元,其名下另有三筆利息所得 、一筆其他所得及十二筆股利所得。被告吳堃銘自承大學肄業,於本件事故時為豪水公司員工,現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日薪約1,200元,與父母兄妹同住,名下無財產;被 告豪水公司資本額為350萬元等情,並有戶籍謄本、所得調 件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第81至87頁、第213至214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能力、被告過失行為情節、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200萬元為適當。 ㈣故本件原告楊松彬得請求之金額為2,321,685元【計算式: 4,010元+317,675元+2,000,000元=2,321,685元】;原告吳靜如得請求之金額為2,760,847元【計算式:760,847元+2,000,000元=2,760,847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內容可知,本件乃因被害人楊智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事故彎道路段時,超速行駛且欲超越騎乘於其前方道路內側之機車,然因無法超越且於過彎時壓車致車輛產生傾斜,同時楊智堯過彎時見前方有吳堃銘之違停車輛時,因車速過快,且過彎壓車時車輛已嚴重傾斜,再減速時導致車輛失控而人車倒地,摔倒後人車均因慣性向前滑行,致撞到被告吳堃銘所駕駛、違規停放於單行道彎道路段之自用小貨車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反面至113頁),而本件再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事故原因及責任分析,經鑑定得知:本件事故地點乃限速40公里之彎道,楊智堯於機車倒地前雖已經減速,然減速後倒地前之車速仍達57.5公里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可證(見外附鑑定報告書第47頁)。是本件事故發生乃肇因於楊智堯騎乘重型機車行經限速40路段之彎道時,原應減速行駛,並禁止超越前車,然楊智堯不僅於轉彎時欲超越前車,且行車速度超過時速57.5公里,而導致其因而過彎壓車時車輛傾斜嚴重,欲煞閃前方違停車輛時,失控摔倒,於人車倒地後,再因滑行撞擊被告車輛後方,故本件楊智堯超速並違規於彎道中超越前車致車輛失控倒地,為肇事主因;被告吳堃銘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單行道彎道路段占用車道臨時停車,妨礙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此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結果亦認:楊智堯「超速欲從超速A車右側壓車超越,煞閃失控摔倒撞;因果 關係1」、吳堃銘「違規停車,妨礙行車安全;因果關係2」」(外附鑑定報告書第50頁),而與本院採相同見解。 ㈡原告雖主張:楊智堯經常行經該路段,該路段有多個轉彎,且有多數橋墩,楊智堯轉彎時並無法看到前面有違停車輛,待轉彎時發現時反應不及,緊急煞車導致車輛失控,楊智堯並無過失,成大鑑定報告未注意楊智堯是否得注意到前方違停車輛等語。然本件肇事原因在於楊智堯車速過快,楊智堯不旦於過彎時未減速慢行,甚至於過彎時超速超車,並經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事故原因及責任分析認:車速40公里,緊急煞車時,可以在8.23公尺的距離將車輛停住。楊智堯重機車左倒,產生長25.5公尺的刮地痕,遠大於8.23公尺;所以如果楊智堯重機車不超速,則楊智堯重機車便有充分的機會,可以煞車停止,或是調整行駛位置,而可以閃過違規佔用車道停放的吳堃銘自小貨車等情(外附鑑定報告書第47頁);且如依原告所述,事故地點為連續彎道路段,楊智堯並可能因彎道及橋墩阻隔而導致其視線受阻,則楊智堯更應遵守交通規則,不得於彎道超車、並應遵守限速,而非反而於無法確認前方車況之情形下超速於彎道超車,故原告稱楊智堯無過失、或被告應負較大過失責任,難以採信。是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認本件被害人楊智堯就本件事故應負75%過失、被告吳堃銘應負25%過失責任,故減輕被告75%之賠償責任。 ㈢是本件被告應賠償金額,經酌減後為原告楊松彬580,421元 【計算式:2,321,685×(1-75%)=580,42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原告吳靜如690,212元【計算式:2,760, 847元×(1-75%)=690,212元】。 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本件原告楊松彬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1,677元、原告吳靜如受領1,001,678元,故本件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已逾越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原告即不得再為請求。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94條請求被告吳堃銘、被告豪水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楊松彬新台幣2,790,537元、吳靜如新台幣3,005,666元,及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 │附表(新臺幣) │ ├───┬────┬────┬────┬─────────────────────────┤ │受扶養│每年受扶│被害人應│應分擔扶│被害人應負擔之金額 │ │義務人│養總金額│扶養期間│養人數 │ │ ├───┼────┼────┼────┼─────────────────────────┤ │吳靜如│277,500 │122年9月│3人 │①106年11月22日至140年9月27日 │ │ │元 │28日至 │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 │ │140年9月│ │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861,709元【計算方式為:( │ │ │ │27日 │ │277,500×19.00000000+(277,500×0.00000000)×( │ │ │ │ │ │20.00000000-00.00000000))÷3=1,861,708.0000000000 │ │ │ │ │ │。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 │ │ │ │ │,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 │ │ │ │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0/365=0. │ │ │ │ │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 │ │ │ │3=1,861,613.0000000000。】 │ │ │ │ │ │②106年11月22日至122年9月27日 │ │ │ │ │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 │ │ │ │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00,262元【計算方式為:( │ │ │ │ │ │277,500×11.00000000+(277,500×0.00000000)×(11. │ │ │ │ │ │00000000-00.00000000))÷3=1,100,262.0000000000 │ │ │ │ │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 │ │ │ │ │,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 │ │ │ │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0/365=0. │ │ │ │ │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 │ │ │ │③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時,應自 │ │ │ │ │ │該遲延利息起算日起算至請求扶養期間屆滿之日,再扣除│ │ │ │ │ │其年滿65歲以前之日數部分為760,847元。 │ │ │ │ │ │【計算式:1,861,109-1,100,262=760,84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