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王墩祐 複代理人 林志霆 被 告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6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係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3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向陽里中華西路彰化交流道閘道口處,因違反號誌管制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楊秀雲所有,由謝沁瑜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其車身受損,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處理完畢。因被告使用系爭車輛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APM-0898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財產上受有損害。又APM-0898號自用小客車受損,送交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修復,共計新臺幣(下同)610,678元,包含工資費用58,725元 、烤漆費用70,556元、零件費用481,397元。原告本於保險 責任已賠付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利,於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車輛之修復費用610,6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系爭車輛係其胞妹陳淑惠以母親陳張圈名義購買、使用,非被告所有,亦未曾見過,且於車禍發生當時更非被告所駕駛。依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載電話號碼,為陳淑惠所有,被告於調解庭時即告知原告系爭車輛可能為其胞妹所駕駛,被告亦會於107 年4月20日本件辯論後至警報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其承保之前述車輛與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行車事故,且經警方處理,原告亦已賠付其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被告未予爭執,並有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述行車事故時被告為駕駛人,應賠償原告已賠付之費用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系爭車輛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駕用該車等語。經查,本院參酌系爭車輛登記為訴外人陳張圈(即被告與陳淑惠之母)所有,又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為訴外人陳淑惠於106年6月2日啟用,107年2月8日停 用等情,已經本院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此外,本院調取及函詢警方處理前述交通事故之資料,係受覆在卷,該交通事故無相關影像紀錄,惟比對檢送附卷之資料內陳淑娟之簽名與被告於本院107年2月9日庭期於報到單上之簽名筆跡 以肉眼觀察即有相當之差異。益以陳淑惠有毒品前科,現有刑事案件確定執行通緝中,有其前科資料附卷可據,陳淑惠於本件交通事故時,冒稱為被告,偽簽被告之姓名,但留下自己使用的電話號碼,顯有其相當之動機。此外,被告所陳至警報案部分,嗣亦陳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之交報案人保存檔件影本附卷供參。從而,被告否認與抗辯之詞應堪採取,並原告對其有利於己之主張亦迄未舉證可信,自係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故原告之主張難予採取。 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容 屬不能證明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