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林宏吉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 告 威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立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ㄧ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出售「Macallan 12 YOSherry Oak Cask 12/700ml/40%」(即麥卡倫12年雪莉桶洋酒)500箱(12瓶/箱)(下稱系爭酒品)與原告,每箱售價新臺幣(下同)1萬5,120元(含稅),買賣總價為756萬元(含稅)。被告應於107年1月15日以前,將系爭酒品送達臺中港區內倉庫,並通知原告。原告應於接獲通知後翌日起3個工作天 內完成驗收,並依期程給付買賣價金。又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復與訴外人酒號倉庫商行(下稱酒號倉庫)簽訂買賣契約,計畫將自被告處購得之系爭酒品,以900萬 元之價格,全數轉售與酒號倉庫,以獲取144萬元之利益。 詎被告未依約於107年1月15日前,將系爭酒品送達約定地點,而原告因被告違約,無法依約出貨與酒號倉庫,致支出懲罰性違約金45萬元與酒號倉庫,且因而損失預期可獲取轉售系爭酒品之利益144萬元,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給付遲延所生損害及所失利益,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給付按買 賣價金10%計算即75萬6,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以上合計 264萬6,000元(計算式:450,000+1,440,000+756,000=2,646,000)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64萬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負責人林承立係於原告鼓勵下,為承接原告訂單而設立被告公司。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隨即向訴外人DoenjaTrading B.V. (下稱荷蘭酒商)以E-MAIL方式訂購系 爭酒品,約定交貨日期為107年1月13日。被告於107年12月 15日匯款訂金歐元13,360元予荷蘭酒商,然於被告完成匯款後,荷蘭酒商即失去聯繫。經被告向「歐洲在臺商務協會」查詢後,始發現該酒商公司之資料均為偽造,且其所提供之外匯帳戶亦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始知悉遭到詐騙,並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報案處理。被告係因遭到詐騙,致無法於約定期限內準時出貨,並非無正當理由或故意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非屬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前段所 定之違約範疇,應免給付違約金。縱認為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惟被告因遭詐騙已損失47萬5,352元(即歐元13,360元按 匯率35.54計算,加計匯款手續費),且兩造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時,原告並未給付任何訂金與被告,原告復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5萬6,000元,實屬過高,而顯失公平,請法院 予以酌減。 (二)原告與酒號倉庫簽訂之買賣契約,原告係以「個人」名義出售系爭酒品,然個人名義無法開立發票,而酒號倉庫係一營利事業單位,訂購高達900萬元之酒品,竟無進貨發票可供 公司報稅銷帳,此舉恐致酒號倉庫遭國稅局認定逃漏稅之虞而開罰,不符合一般交易常情。系爭酒品於市場上之平均售價為1瓶1,600元至1,800元左右,酒號倉庫向原告進貨之1瓶單價為1,500元,其向一般消費者出售之金額為1,600元至 1,750元,賺取單瓶淨利僅有100至250元。按一般商業模式 ,訂購數量越大,其成本越低,是原告與酒號倉庫間約定訂購之金額,實有違一般交易行情及酒商進銷貨之淨利。且酒號倉庫係「獨資商號」,其資本額僅24萬8,000元,竟單筆 訂購500箱,價值900萬元之酒品訂單,又酒號倉庫遭違約後僅以45萬元之違約金與原告和解,亦有違常理。另原告並未附上實際支付違約金之證明,難以認定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其等間恐為虛假買賣,應無訂立買賣契約之實,更無原告所主張預期利益之損失及違約金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6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出售系爭 酒品與原告,每箱單價15,120元,買賣總價756萬元,原告 依約無需給付買賣定金。 (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月15日將系爭 酒品送達臺中港區內倉庫,並通知原告收受,然被告逾期未送達。 (三)被告於107年12月15日匯款13,360歐元訂購系爭酒品,嗣向 警報案遭詐騙而未能取得酒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ㄧ)被告抗辯,其因遭詐騙而未能交付酒品,非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約,原告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違 約金,有無理由? (二)被告辯稱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是否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45萬元及所失利益144萬元,有無理由?被告辯 稱原告與酒號倉庫係虛偽簽訂買賣契約,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抗辯,其因遭詐騙而未能交付酒品,非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約,原告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違 約金,有無理由? 1.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約定:「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無正當理由未履行本契約任一約定,即屬違約,除未違約之一方得不待違約方之同意,逕行解除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外,違約方並應給付未違約之一方以買賣總金額1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本契約如有其他未盡事宜,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解釋或補充之。」,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民法第220條 、第25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屬有償契約,是 債務人就債之履行,主觀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始得認為無過失,而無庸就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之責。 2.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月15日將系 爭酒品送達臺中港區內倉庫,並通知原告收受,然被告逾期未送達,自已違反上開契約約定。又被告抗辯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其隨即向荷蘭酒商訂購系爭酒品,約定交貨日期為107年1月13日,並於107年12月15日匯款訂金歐元13,360元予荷蘭酒商,然於被告完成匯款後,荷蘭酒商即失去聯 繫。經被告向「歐洲在臺商務協會」查詢後,始發現該酒商公司之資料均為偽造,且其所提供之外匯帳戶亦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始知悉遭到詐騙,並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報案處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知荷蘭酒商公司簡介之網頁畫面、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影本、電子郵件畫面及中文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38、104至117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附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而被告既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欲出售系爭酒品與原告以營利,實無必要虛偽匯款至國外帳戶,而使自身喪失預期可得出售利益,並陷於違約遭求償之境地,是被告抗辯其因遭詐騙致未能履約乙節,堪以採信。然被告於向荷蘭酒商訂購系爭酒品前,未詳查該酒商之公司商業註冊資料,並審核確認其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文件、檢驗證明書之真偽,即逕行訂購,係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認主觀上具有過失,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被告抗辯其因遭詐騙而未能交付酒品,非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約,原告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 請求違約金,為無理由。 3.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遭詐騙,致未能取得系爭酒品而違約,並非故意不履行契約,已如前述,堪認主觀上可歸責程度尚非重大。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就系爭酒品,無須事先給付訂金與被告。且依原告與酒號倉庫簽訂之買賣契約第3條、 第4條所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其等係約定原告於107年1月15日以前送達交貨地點即卸貨港臺中港區內倉庫,並 通知酒號倉庫驗收,而與兩造約定被告交付酒品之時間及地點一致。再據證人即酒號倉庫之負責人何宗霖證稱:我跟原告認識8至9年,大部分都是我出售酒品給原告,原告較少出售酒品給我,原告出售給我的大筆交易只有系爭酒品,其餘均為數千元或1至2萬元之老酒買賣等小額交易。此次係因為原告跟我說,有一位朋友可以取得國外進口酒品,所以我才跟原告從事買賣,原告只是轉賣,算是仲介的角色等語(見本院卷第101業背面至102頁),可見原告並非以從事酒類買賣為業,而其等交易流程乃由被告向國外進口酒品後,運送至約定地點,再由酒號倉庫前往取貨,原告則藉由居中轉售以牟利,是原告並未因履行兩造間買賣契約,而支出大額金錢或勞力、時間等成本。再者,兩造間約定違約金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目的僅在督促對造依約履行,若被告有違約情形,原告除得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外,可另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復已另請求損害賠償189萬元及遲延利息(詳如下述 )。是本院綜衡上述被告違約情節、交易過程、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形,認為原告請求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以5,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45萬元及所失利益144萬元,有無理由? 1.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第231條第1項、第 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逾期未交付系爭酒品與原告,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復與酒號倉庫簽訂買賣契約,計畫將自被告處購得之系爭酒品,以900萬元價 格,全數轉售酒號倉庫,以獲取144萬元之利益。然因被告 未遵期交付系爭酒品,致原告無法依約出貨,因而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50,000元與酒號倉庫,且損失預期可獲取轉售系 爭酒品之利益1,44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形 式上真正之買賣契約書、和解書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被告雖辯稱原告與酒號倉庫間訂定之買賣契約,不符合一般交易常情,恐為虛偽買賣,應無訂立契約及給付違約金之實等語。然查,被告辯稱酒號倉庫係營利事業單位,竟向無法開立發票之個人訂購高達900萬元之酒品,且向原告進貨之1瓶單價為1,500元 ,其向一般消費者出售之金額為1,600元至1,750元,賺取單瓶淨利僅有100至250元,實有違訂購數量越大,成本越低之一般交易模式等語,固據其提出與酒號倉庫之對話網頁畫面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惟依證人即酒號倉庫負責人何宗霖到庭證稱:當時麥卡倫為第一品牌,系爭酒品在全世界都缺貨,無法跟國外的販售價格比較,然原告出售價格較臺灣進貨的價格便宜。原告算是仲介的角色,只是轉賣,原告跟我說會由被告開立發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正背面 )。而酒號倉庫向原告購買系爭酒品轉售後既得獲利,其基於系爭酒品為暢銷酒品,且因市場缺貨不易取得,於比較臺灣廠商進貨價格後,而向售價較低之原告大量進貨以轉售獲利,並與原告約定由被告公司開立發票,難認有何違反交易常情之處。又酒號倉庫之登記資本額為248,000元,雖有原 告提出之商工登記公示登記資料查詢足參(見本院卷第40頁),然公司或商號之登記資本額,與其實際上足供運用之資金數額有異,且商業經營者利用借貸方式周轉營運亦屬常見,不得以此即謂酒號倉庫購買其登記營業額數倍價格之酒品,為異常之事。又原告業已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5萬元與酒號倉庫乙情,有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為據(見本院卷第17頁),復據證人何宗霖證稱其有收到原告之賠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是被告辯稱原 告並未附上實際支付違約金之證明,難以認定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云云,亦難憑採。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與酒號倉庫間有為虛偽買賣之事實,是其此部分抗辯,即難憑採。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給付遲延,致其未能獲得轉售系爭酒品之預期利益144萬元及賠償違約金45 萬元與酒號倉庫之損害,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189萬5,000元(計算式:懲罰性違約金5,000元+所失利益144萬元+所受損害45萬元=189萬5,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 及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28日(見本院卷第22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