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加達鋼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時特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被 告 金岳鍛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莉晴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 號之廠房製造之音量,自日間上午七時至晚上七時止,不得超過全頻八十分貝,低頻四十七分貝;自晚上七時起至晚上十一時止,不得超過全頻七十分貝、低頻四十七分貝;自晚上十一時起至翌日上午七時止不得超過全頻六十五分貝、低頻四十四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彰化縣○○鎮○○○○路0號之廠房。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加達鋼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間購置坐落於彰化縣○○段00地號土地,並將於其上設置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號之廠房營運,主要從事 鋼鐵冶煉、軋延、擠型及鑄造業;被告金岳鍛造工業有限公司於101年間自東鴻公司受讓與原告相鄰之坐落於彰化 縣○○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主要從事鍛造加工 業。 (二)因被告廠區內有數台大型鍛造機,運作時均會產生極大的噪音及振動,原告不堪其擾。為此,原告自101年9月10日起即發函向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反映上情,業經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於101年9月15日派員赴系爭廠房會勘發現確有噪音及震動過大事宜,斯時被告即允諾將於102年3月15日前完成噪音及震動改善工作,被告卻一再推遲改善工作之完成時程至102年8月15日,惟被告造成之噪音及震動仍未見改善。 (三)105年3月間,原告決定將於105年6月安裝雷射金屬切割機,該機器之防震需求在50dB以下,系爭廠房鍛造機運轉產生噪音及震動過大之問題已不得不面對,再度向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反映,請求被告改善此問題,三方於105年3月11日召開協商會議,被告再度承諾將於105年6月30日前完成改善工程,惟原告於105年7月在原告廠房現場實際測量之振動係數仍遠高於50dB,為原告安裝雷射金屬切割機之工程師亦明確表示,從上開震動係數評估,恐造成雷射切割成品有重大誤差,因此原告不得不於105年7月14日再度發函請求協商改善此問題,三方因而於105年7月27日再度召開協商會議,會中被告自承該公司所造成之震動係數仍高達90dB,與渠先前承諾之50dB仍有諾大的差距,並再度承諾於會後10日內知會服務中心擇期邀集減震團隊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現勘研商如何降低震動並在行確認改善期程。 (四)105年6月14日,經請潁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潁益公司)在系爭廠房現場實際測量,結果被告之鍛造機所造成之振動在機台前方1公尺處其最大震動值為約97.82dB,縱安裝隔震器後其最大震動值幅仍為約87.31 dB,原告於105年7月12日在原告廠房實際測量,感受到之振動約在67.5dB至76.2dB之間;又原告於105 年11月22日委請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公司(下稱琨鼎公司)到原告廠房實際測量,其20Hz至200Hz 之低頻噪音監測值仍達56.1dB,超過第四類管制區日間時段47dB之標準。迄106年3月間,原告於原告廠房實測所感受到的震度並拍攝影片,每三秒所測得之振動均值絕大多數都落在50dB以上,其中多超過55dB,最高甚至高達60dB以上,顯見被告所製造之振動迄今仍未降至渠所允諾之50dB以下。 (五)原告自被告101 年間遷至系爭廠房與原告比鄰以來,即長期忍受被告每日不間斷地噪音與震動之侵擾,不僅使原告員工長期處於惡劣的工作環境中,且原告廠房有精密切割之需求,長期處於震動環境下亦造成機器之耗損及切割產品不符需求等營運上的問題,在上開期間,原告均秉持敦親睦鄰之態度,數度向被告反應並不斷尋求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協助協調改善事宜,期間被告固然一再表示會改善其鍛造機振動過大之問題,並承諾會將振動係數降至低於50dB,惟迄今仍無法達到渠承諾之幅度,爰依民法第793 條,請求被告排除其噪音與震動之侵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六)考量目前關於震動並無設置相關規定,所以原告在聲明的部分是以噪音降低作為請求。另針對被告訴代稱原告測量的方法已經過時予以否認,琨鼎公司有經濟部核發的合格證書,測量的標準都是以工廠噪音標準值做為測量依據,測量結果低頻部分是56.1db,原告之請求應有理由。 (七)兩造到現場被告都不肯配合。不讓我們進去。我們也有安排建築師及減震公司的人員到現場,但是被告都不願意配合。 二、被告則以: (一)震動的部分並沒有相對應的法律規範;噪音的部分,原告所採用的測量方法已經過時,更何況噪音需要對應一般的工業區還是特別的工業區,應該釐清在彰濱工業區本身關於噪音有無另外的規範。 (二)兩造公司中間有一道牆,是否以這道牆為基礎,在中間加蓋一道吸音牆,噪音的部分應當會有相當的改善。至於設置的費用如何分擔,可以跟對造再協商。由原告找專業人士,規劃解決方案,前期規劃的費用,可以由雙方各自分擔一半,等方案出來,在找施工人員評估施工的費用,再就兩方分配的比例做協商,這樣才能一勞永逸的解決原告的問題。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廠房相毗鄰,被告主要從事鍛造加工業,被告廠區內有數台大型鍛造機從事生產,兩造就改善被告之鍛造機器所產生之聲響及震動,曾多次協商未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兩造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101年9月17日彰濱工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4月1日彰濱工字第10260712061號、102年7月10日彰濱工字第1026073140號函、105年3月11日會議紀錄、105年7月27日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之廠房製造之音量,自上午7時至晚上7時 止,不得超過全頻80分貝,低頻47分貝,自晚上7時起至 晚上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70分貝、低頻47分貝,自晚上11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5分貝、低頻44分 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彰化縣○○鎮○○○○路0號 之廠房,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 條定有明文。而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劃 分為四類,依其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形地物、人口分布劃分之:第一類噪音管制區:環境亟需安寧之地區。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和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之地區。依前開噪音管制區劃分之原則,係綜合該地區使用現狀及住宅、工商密集程度之差異,本於各地區之需求而為地域性之劃分。查兩造之工廠均位於彰濱工業區,係以供工業使用之區域,被告之廠房所坐落之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為第四類管制區。再依噪音管制標準第4條之規定,工廠(場) 噪音管制第四類之標準值為「低頻音量日間(指上午七時至晚上七時)四十七分貝,晚間(指晚上七時至晚上十一時)四十七分貝,夜間(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四十一分貝;全頻音量日間(指上午七時至晚上七時)八十分貝,晚間(指晚上七時至晚上十一時)七十分貝,夜間(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六十五分貝」。 (四)再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廠房之鍛造機有製造之噪音過大之情事,據原告提出琨鼎公司報告日期105年12月1日之低頻噪音監測報告,琨鼎公司於105年11月22日10時14分至10時16分之監測結果,被告所製造20Hz至200Hz之低頻噪音監測值為56.1dB(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已超出前揭日間低頻音量47dB之標準,堪認確有噪音侵入之情事;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採用的測量方法已經過時,惟琨鼎公司為具經濟部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所,其所使用之檢測器材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定合格證書,亦經校正,而該檢測報告係該公司檢測人員以其專業檢測所製成,自可採憑,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93條請求被告在其位於彰化縣○○鎮 ○○○○路0號之廠房製造之音量,自上午7時至晚上7時止 ,不得超過全頻80分貝,低頻47分貝,自晚上7時起至晚上 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70分貝、低頻47分貝,自晚上11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5分貝、低頻44分貝噪音之 聲響侵入原告所有彰化縣○○鎮○○○○路0號之廠房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