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葉美辰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被 告 黃梅珠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未欠被告債務,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1日以二水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送達原告,內載「緣台端因積欠本人債務,前於民國94年12月31日提供王楊好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讓與本人,以擔保端積欠本人之債務。惟本人日前接獲王楊好以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借名登記為由,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在案,並查封上開土地,已損害本人權利。台端迄今仍積欠本人新台幣(下同)1,440,685元(下稱系爭債權)尚未 清償,特以此函通知台端,請於函達後15日內主動與本人聯繫清償事宜,請查照」等語。原告立即於103年8月23日以鹿港郵局第237號存證信函覆知被告否認上情。因被告主張其 對原告有1,440,685元債權,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 安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訴,顯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1,440,685元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511號假處分聲請卷及103年度執全 字第264號假處分執行卷,債權人於相關聲請狀及假處分強 制執行聲請狀均一再主張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並非提供為擔保品。 2.否認被告所辯原告應返還其22萬元、10萬元、84萬元會款等情。原告未曾參加訴外人葉秋子擔任會首之互助會,證人葉秋子之證詞均無憑無據,違背經驗法則,且原告未曾與證人葉秋子有互助會互相參加跟會之情形,原告亦無土地登記給被告,更未曾帶葉秋子去看土地,證人葉秋子所述完全不實。另證人葉秋子證稱「(問:妳剛剛說黃梅珠幫葉美辰代繳的死會會錢,妳說黃梅珠匯錢給妳,匯到哪個戶頭?)黃梅珠有給我現金,如果匯款是匯到我的元大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內,有時候給現金,有時候是匯款」。惟本件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斗分行調閱有關葉秋子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95年至98年間的交易明細,僅顯示其中有黃梅珠於95年1月4日有電匯存入131,200元,及黃梅珠於97年2月26日有電匯存入2,000,000元,顯非證人葉秋子所證述之互助會會 錢。由葉秋子上開加油站帳戶明細,金額為670,000元、1,600,000元、1,000,000元、1,500,000元、300,000元等5筆,與被告所辯之金額不符。更何況葉秋子與被告均無法提出互助會單佐證。 3.葉秋子於107年度偵字第9222號偵查中供稱:沒有互助會單 ,提不出來。鄭金英於上開偵查案件所為證言不實,其無法提出有關互助會單證明葉秋子確有起過互助會邀請兩造入會。況鄭金英供稱無法確定看見原告有到合會開標現場,其另稱是被告向伊借錢去繳合會會錢云云,亦不合理。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新光銀行員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6 年5月起至97年7月止之存摺交易明細,無法證明被告於本件所辯葉秋子邀其加入互助會及代繳會款等情,亦不能認葉秋子於本件證詞屬實。 4.否認被告所辯其代原告繳納貸款225,100元。被告已收取原 告女兒王淑如簽發、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發票日97年3月5日、票號HIA0000000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該支票有被告之取款背書筆跡,並兌現。被告對於收到該支票不爭執,其雖辯稱「該支票係原告提供女兒王淑如支票,央請被告為其向友人調錢週轉,被告友人要求被告背書後,借款予原告,支票則由友人兌領」云云。惟由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函覆「㈠被告黃梅珠有無擔保葉美辰之貸款保證人?答:依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黃梅珠無擔任原告葉美辰之 貸款保證人。㈡何時清償?何人清償?答:葉美辰於本行貸款清償結果如下所示:⑴中放(帳號:000000000000)分34期,按月還本繳息,最後一期為現金存入,無法從傳票資料判定由何人清償,監視系統影像已逾保存期限,攤還本息及最後收回本息明細詳如附件⑵財吉寶(帳號:000000000000),已於95年6月26日轉催收(本金為99,298元正),後續 由債管部處理」,及附件台幣交易明細「2008/03/05摘要A5票據,收入金額200,000元,備註000000000」,附件台幣交易明細「2008/03/05摘要F6交換支出金額200,000元備註00000000」,財吉寶現金卡貸款契約及票號HIA0000000號面額 20萬元之支票影本,足證被告辯稱其擔任原告向台中商銀和美分行貸款之保證人,繳納225,100元乙情,與事實不符。 蓋20萬元支票之兌現係由王淑如之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支出,並非由被告之帳戶轉入20萬元供該20萬元之支票兌現以償還貸款。被告尚於96年7月5日向原告長女王芊善收取一張由原告次女王淑如所簽發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96年8月8日期票號0000000號面額16,200元之支票兌現。 5.被告所提出被證四被告新光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無法證明被告之抗辯及證人葉秋子之 證言實在。被告及葉秋子迄今無法提出有關之互助會單為證,該存摺以手寫「秋子」之交易日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金額或為AT跨轉30,000元,或為AT自提30,000元,或為AT自提20,000元或為AT自提10,000元,或為同日為兩筆金額AT自提均為30,000元,或為AT自提43,000元,或為AT轉跨28,317元,或為AT轉跨28,000元,或為AT轉跨28,300元,或為AT轉跨214,404元。日期與金額互不一致,均無法 證與本件有何關聯性。況被告之該存摺所顯示之交易日期及交易金額具有AT自提30,000元之筆數甚多,顯係移花接木,不足採信。依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頂番分社甲存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發票人黃葉秀端所簽發發票日96年4月26、面額125,680元之支票正背面及該票已兌現之交易明細,足見被告辯稱:原告向被告借款10萬元,原告向被告借款108,700元,指示被告將匯入原告女兒王敏甄 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96年3月26日自新光銀行員林分行轉帳匯款至上述帳戶不實。蓋上開125,680元之支票係 黃葉秀端持向原告女兒王芊善經營之和成加油站購買油品,簽發該支票支付貨款,由原告拜託被告調現,被告扣除利息後將108,700元匯入原告女兒王敏甄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支票已兌現,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107年11月6日彰鹿信合社字第10700540號函檢送之存戶往來明細顯示該存戶黃葉秀端於96年4月26日以現款存入125,680元,以供該支票獲執票人兌現。因此,原告並無負欠被告108,700元之債務。 6.日盛會計事務所為和成加油站記帳費用,均由被告簽收現款或支票,和成加油站並無積欠被告之胞弟黃樹旺記帳費用。倘若被告或日盛會計事務主張和成加油站有積欠記帳費用,應提出積欠何年何月何日記帳費用之證據及收支帳冊。被告黃梅珠向王芊善簽收之王淑如簽發16,200元支票,及黃葉秀端簽發之125,680元支票,均非和成加油站負欠黃樹旺之記 帳費。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土地原登記在被告名下,並非借名登記。原告為「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負責人,與被告認識已久,原告常向被告調借款項周轉,並邀被告加入多組由原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有鑑於原告借款需求頻繁,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擔保品,以擔保原告所積欠之債務,原告遂提供其婆婆王楊好所有系爭土地,讓與被告作為擔保品,並於94年12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係依讓與擔保取得系爭土地,被告與王楊好或原告之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㈡被告積欠原告互助會所生債務116萬元: 1.原告於95年6月間邀被告加入原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每會1萬元,被告加入2會,被告繳納11期,尚未得標,原告即倒 會停標。按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規定,原告為會首 ,應返還22萬元予被告(10000元*2會*11期)。 2.原告於95年12月間邀被告加入原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每會2萬元,被告加入1會,被告繳納5期,尚未得標,原告即倒 會停標。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原告為會首,應返還10萬元予被告(20000元*5期)。 3.訴外人葉秋子於96年3月15日兩造加入其擔任會首之互助會 ,每會3萬元,共30期,原告第一期得標,自第3期起,因原告表示無力繳納,請被告代為繳納,自96年5月15日起至互 助會98年8月15日結束為止,28期會款均由被告代為繳納, 故原告應返還84萬元予被告(30000元*28期)。 3.由證人葉秋子之證詞,足以證明原告否認積欠合會會款不實。又關於被告如何將會錢交付證人,據證人葉秋子證稱「(問:你剛剛說黃梅珠幫葉美辰代繳的死會會錢,你說黃梅珠匯錢給妳,匯到哪個戶頭?)黃梅珠有給我現金,如果匯款是匯到我的元大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內,有時候給現金,有時候是匯款。」,而被告確實持續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將款項交付證人葉秋子。依被告存摺、元大銀行北斗分行函之葉秋子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聯裕加油站有 限公司」帳戶(活期帳戶:0000000000000)往來明細,彙 整如下:①96/5/15,30,000元轉帳至葉秋子帳戶②96/6/20,30,000元被告提領現金交付葉秋子③96/7/20,30,000元 被告提領現金交付葉秋子④96/8/21,30,000元被告提領現 金交付葉秋子⑤96/9/21,30,000元被告提領現金交付葉秋 子⑥96/ 11/18,30,000元被告提領現金交付葉秋子⑦96/10/22,30,000元被告提領現金交付葉秋子⑧96/12/21,20,000元被告提領現金交付葉秋子⑨96/12/22,10,000元被告提 領現金交付葉秋子⑩97/2/15,60,000元被告提領現金交付 葉秋子⑪9 7/3/17,30,000元被告提領現金交付葉秋子⑫ 97/4 /23,30,000元被告提領現金交付葉秋子⑬97/5/19, 30,000元被告提領現金交付葉秋子⑭97/6/16,30,000元被 告提領現金交付葉秋子⑮97/7/23,30,000元被告提領現金 交付葉秋子⑯98/5/22,43,200元轉帳至葉秋子帳戶⑰98/6/26,28,317元轉帳至聯裕加油站公司帳戶⑱98/7/22,28,000元轉帳至聯裕加油站公司帳戶⑲98/8/27,28,300元轉帳至聯裕加油站公司帳戶⑳98/8/31,214,404元轉帳至葉秋子帳戶。 4.原告以葉秋子在本件證詞虛偽不實為由提出偽證罪之告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證人陳秋季於107年11月26日偵訊 時證稱:有參加葉秋子於96年所發起,每會3萬元,含會首 共30期之合會,合會會員有包含葉美辰、黃梅珠,我也可以確認會單上有黃梅珠的名字,印象中剛開始沒多久我就準備投標,葉美辰有說和成想要投標,所以和成一開始就標走了等語,足以證明原告(或和成加油站公司)確實有參加葉秋子於96年3月15日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每會3萬元,共30期之互助會,且原告(或和成加油站公司)標走第一會之事實。而兩造及證人之互助會係95、96年之事,未保留會單與常理相符。且證人證稱之所以未保留互助會單,係因為被告當年已經為原告墊付互助會款,沒有保留互助會單之必要,亦與常情無違。 ㈢原告積欠被告392,000元借款債務: 1.原告央請被告出面向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辦理信用貸款40萬元,利率為年息6.66%,台中商銀於93年8月5日撥款40萬 元,扣除辦理「金好貸」開辦費8,000元,餘款392,000元,於銀行撥款當日(93年8月5日)轉帳至000000000000號帳戶。依台中商銀總行函復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原告為負責人。該筆貸款業已由被告還清,原告嗣後並未將此筆借款返還被告,仍積借款債務。 2.原告主張其女兒王淑如所簽發台中商銀和美分行97年3月5日面額20萬元支票,由被告兌領,未積欠被告云云,並非事實。蓋被告於93年8月5日將392,000元轉帳至和成加油站「000000000000」號帳戶,但王淑如所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 發票日為97年3月5日,且係在第三人胡生財「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交換,並非被告兌領。 ㈣原告積欠被告108,700元之借款債務: 1.原告向被告借款108,700元,指示原告匯入原告女兒王敏甄 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96年3月26日自新光銀行員林分行轉帳匯款至上述帳戶,原告尚未償還。 2.原告稱:黃葉秀端簽發發票日為96年4月26日、面額125,680元之支票,向和成加油站購買油品,原告以該紙支票向被告調現,被告扣除利息後,將108,700元匯入王敏禎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未積欠被告債務云云不實。原告對於其有向被告借款108,700元,且指示被告將款項匯入王敏禎帳戶 ,並不爭執,僅係爭執此筆借款因為黃葉秀端支票兌現而清償。然依鹿港信用合作社函覆之上開125,680元支票,並無 被告之背書,而係在0000000000000帳戶提示。該帳戶為黃 樹旺在新光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黃樹旺為記帳士,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委託黃樹旺記帳士辦理會計記帳事宜,該張支票係原告用以支付簽證費、記帳費、營業稅予黃樹旺記帳士,並非用以清償積欠被告之108,700元 。原告亦自承:日盛會計事務所為和成加油站記帳費用,均由被告簽收現款或支票,和成加油站並無積欠被告之胞弟黃黃樹旺任何記帳費用等語,與被告之辯解一致。 3.原告指稱上開125,680元客票,係用以清償108,700元借款,借款利率為何?未見原告明確陳述。原告所稱票面額125,680元與108,700元之差額16,980元為利息云云,並非事實。另原告所提被告簽收支票之應付票款明細表,並無葉秀端所開立面額125,680元客票,無法作為有利於原告之佐證。 ㈤綜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1,660,700元債務未償還(互助會 所生債務22萬元+10萬元+84萬元+借款債務392,000元+108, 700元),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1,440,685元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 3年8月11日以二水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主張其對原告有系爭 債權尚未清償,被告103年8月23日以鹿港郵局第237號存證 信函否認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兩造就系爭債權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確認利益。又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被告主張原告積欠互助會所生債務116萬元部分: 1.被告主張原告於95年6月間邀被告加入原告擔任會首之互助 會,每會1萬元,被告加入2會,被告繳納11期,尚未得標,原告即倒會停標,原告為會首,應返還22萬元予被告。又原告於95年12月間邀被告加入原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每會2 萬元,被告加入1會,被告繳納5期,尚未得標,原告即倒會停標,原告為會首,應返還10萬元予被告。另訴外人葉秋子於96年3月15日兩造加入其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每會3萬元,共30期,原告第一期得標,自第3期起,因原告表示無力繳 納,請被告代為繳納,自96年5月15日起至互助會98年8月15日結束為止,28期會款均由被告代為繳納,故原告應返還84萬元予被告等事實,業據其舉證人葉秋子為證。 2.上開互助會情形,業經證人葉秋子證述:「我有起過互助會邀請葉美辰、黃梅珠入會,96年初的時候起會,每會是3萬 元,含會頭總共有30個會員,這個會都有順利進行到結束,這個互助會會單已經找不到了。我是會首先標走,葉美辰在第二次就得標。葉美辰得標之後,剩下的死會會錢都是黃梅珠匯給我,因為葉美辰她有一塊鹿港的共有土地要過給黃梅珠,所以黃梅珠就幫葉美辰付死會錢。黃梅珠與葉美辰有帶我去看鹿港那塊土地,當時雜草叢生,地上物也老舊。我也有加入葉美辰為會首的互助會,大約95、96年間,黃梅珠也有加入這個互助會,我沒有印象加入葉美辰幾個會。我當會首的互助會是內標。葉美辰為會首的互助會也是內標,每會1萬另一個會是2萬元,這二個會子時間有無重疊我已經忘記了,這二個互助會沒有順利結束。2萬的會我有標到,但是 沒有拿到錢,我印象中是後來黃梅珠分期付給我的。1萬的 會也沒有順利結束,我忘記我是死會還是活會。我會找黃梅珠是因為葉美辰與黃梅珠間有土地的事情,葉美辰叫我放心,所以才去找黃梅珠處理。我當會首的合會,黃梅珠幫葉美辰付的死會錢大約80幾萬;葉美辰是會首的會,黃梅珠幫葉美辰付30幾萬,詳細金額現在不確定。葉美辰有向黃梅珠借錢,因為黃梅珠拿著票(發票人王芊善,黃梅珠背書)跟我調錢,這是黃梅珠跟我說這錢借出去是葉美辰要的,金額每次大約是20萬或30萬,這個情形大約有三次以上,詳細次數不記得。我沒有直接跟葉美辰講這個借錢事情,沒有跟葉美辰確認。」、「(問:你剛剛說黃梅珠幫葉美辰代繳的死會會錢,你說黃梅珠匯錢給妳,匯到哪個戶頭?)黃梅珠有給我現金,如果匯款是匯到我的元大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內,有時候給現金,有時候是匯款。」等語(見本院107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筆錄)。 3.依被告所提被告新光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見本院卷第63-74頁),參照元大銀行北斗分行函 之葉秋子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聯裕加油站有 限公司帳戶(活期帳戶:0000000000000)往來明細(見本 院卷第47、87、188-207、255-322頁),除被告前揭主張以前揭現金交付之前揭②-⑮款項外,有被告主張轉帳繳納交 付之前揭①96/5/15,30,000元轉帳至葉秋子帳戶⑯98年5月22日,轉帳43,200元至葉秋子帳戶⑰98年6月26日轉帳28,317元至聯裕加油站公司帳戶⑱98年7月22日轉帳28,000元至聯裕加油站公司帳戶⑲98年8月27日轉帳28,300元至聯裕加油 站公司帳戶⑳98年8月31日轉帳214,404元至葉秋子帳戶各款。與證人葉秋子所述被告繳交互助會款方式相當。 4.原告以葉秋子在本件證詞虛偽不實為由提出偽證罪之告發,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 第9222號卷)。訴外人陳秋季於107年11月26日偵訊時證述 :有參加葉秋子擔任會首,於96年所發起,每會3萬元,含 會首共30期之合會,合會會員有包含葉美辰、黃梅珠,因為當時葉美辰有叫黃梅珠向伊借錢,黃梅珠向伊借錢後有抱怨葉美辰的會款都是黃梅珠的,有次黃梅珠跟伊提起這次的會是和成加油站標去,而和成加油站是葉美辰開的,伊可以確定會單上有黃梅珠的名字等語。至於原告雖稱證人葉秋子、陳秋季均不能提出會單云云。然證人葉秋子於本院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因為被告有付錢,伊沒有保留會單等 語;訴外人陳秋季於偵查中陳述:時間太久,合會結束就把會單丟掉了等語,與常理並無不符,尚難因此認證人葉秋子、陳秋季之證詞不可採。故被告主張原告尚欠其互助會會款116萬元,應可採信。 ㈢關於被告主張原告積欠被告392,000元借款債務部分: 1.被告主張原告請被告出面向台中商銀和美分行辦理信用貸款40萬元,利率為年息6.66%,台中商銀於93年8月5日撥款40 萬元,扣除辦理「金好貸」開辦費8,000元,餘款392,000元,於93年8月5日轉帳至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貸款由被告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又依台 中商銀總行函復該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戶名為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31-133頁)。至於原告雖稱被告並 未代繳台中商銀貸款222,510元乙情,固據其引台中商銀107年10月24日函及所附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2-10 1頁 )。然此已經被告於107年11月8日具狀表示係其記憶錯誤,並主張其對原告係有上開392,000元借款債權等語(見本院 卷第115頁背面)。原告並未爭執被告曾交付392,000元,故被告曾交付392,000元予原告,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月5日向原告長女王芊善收取由原告次女王淑如所簽發之發票日96年8月8日、付款人台中商銀和美分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16,200元支票之事實,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該支票係和成加油站欠之記帳費云云。查該16,200元支票係由被告之弟黃樹旺兌現,有台中商銀108年7月31日函所附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並經 證人黃樹旺證述該支票係匯到伊帳戶。雖證人黃樹旺證稱該票款係和成加油站所欠記帳費(見本院卷第233頁),然此 為原告所否認。又被告係黃樹旺之姊,依證人黃樹旺所述,被告亦為伊之員工,專門到外面收發票、憑證及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足認證人黃樹旺與被告關係密切,其 既未能明確證述和成加油站所欠記帳費情形,尚難以其證詞即認該支票係支付和成加油站之記帳費。而依證人即原告女兒王芊善證述「16,200元這張支票發票人王淑如是我妹妹,被告拿去繳台中商銀2個月的利息錢,以前經營加油站時我 有讓被告簽收」、「(問:為什麼16,200元整支票要拿給被告去繳銀行利息?)因為被告之前有去銀行借款拿來借給原告,我不確定被告借給原告多少錢,我有拿給被告簽收。」、「(問:應付票款明細96年7月5日這筆,這個摘要裡面有記載台中商銀二個月,這是什麼意思?)這是被告向台中商銀借款40萬元,被告有部分的錢借給原告,多少錢我不清楚。二個月是給被告繳二個月的利息。」等語(231背面、234頁、236頁)。則依證人王芊善之證詞及所提應付票款明細 表記載,堪認被告有向銀行借款40萬元,將其中392,000元 借予原告,原告已清償16,200元。 3.另原告主張被告已取原告女兒王淑如簽發、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發票日97年3月5日、票號HIA0000000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並兌現,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為證(第37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台中商銀107年10月24日函 所附資料,該20萬元支票係在第三人胡生財「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交換(見95、102頁)。原告復未主張該20萬 元支票係用以清償借款,尚難與被告主張之392,000元借款 有關。 ㈣關於被告主張原告積欠被告108,700元之借款債務部分: 1.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款108,700元,被告於96年3月26日依原告指示,自新光銀行員林分行轉帳匯款至原告女兒王敏甄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為證(見本院 卷第46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陳稱黃葉秀端向原告女兒王芊善經營之和成加油站購買油品,簽發發票日96年4月26 日、金額125,680元之支票支付貨款,由原告拜託被告調現 ,被告扣除利息後將108,700元匯入原告女兒王敏甄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支票已兌現,原告並未欠被告108,700元 債務等語。查該125,680元支票係由被告之弟黃樹旺兌現, 有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107年11月16日函所附支票 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並經證人黃樹旺證述 該支票係匯到伊帳戶。雖證人黃樹旺證稱該票款係和成加油站所欠記帳費,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證人黃樹旺復未明確證述所欠記帳費情形,尚難以其證詞即認該支票係支付和成加油站之記帳費。 2.上開125,680元支票,依證人即原告女兒王芊善證述「葉秀 端那張支票是原告拿去向被告調現,因為原告有時候會叫我幫她記帳,被告會扣利息,有時候會5、6、7趴,例如10萬 借30天,按5趴算,就是10乘以5再乘以30天。我記帳比較多,黃葉秀端會來和成加油站加油簽帳,到時候再月結,這張黃葉秀端付月結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背面),故 原告之主張應非無據。尚不能因被告曾匯款108,700元至原 告女兒帳戶,即認兩造此部分借貸關係存在。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尚有1,535,800元債權存在(116萬元+ 392,000元-16,200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1,440,685元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