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謝昇位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陳佳琦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王育琦律師 被 告 陳佳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1 )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6年1 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佳琦應將前項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佳彬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與訴外人陳鴻鈞為兄弟關係,其等於民國104年間共同經營「新宏盈牧場」積欠原告貨款新臺 幣(下同)1,649,755元,經原告對陳鴻鈞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獲准(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881號)。嗣被告陳佳彬為求繼續經營,表明願意承擔該債務並另向原告借款,於105 年間結算至少欠款90萬元,被告陳佳彬因此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但均未獲兌現,經原告對被告陳佳彬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577號)。後原告對其等聲請 強制執行,因無財產或拍賣無實益而核發債權憑證。而坐落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 系爭建物)原為被告陳佳彬所有,詎被告二人基於通謀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佳琦,即向芳苑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借款。因被告陳佳琦對前述欠款一事自應知悉,該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損及原告對被告陳佳彬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買賣及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佳琦辯稱:伊與被告陳佳彬、訴外人陳鴻鈞於101年 間析產分家,並未與陳鴻鈞共同經營「新宏盈牧場」。對於原告所指陳佳彬積欠債務一事,並不知情,且陳佳彬簽發支票原因應非支付原告貨款。否認通謀虛偽買賣,伊以125萬 元向陳佳彬購買系爭建物,第1期價款32萬元匯入陳佳彬帳 戶,其餘款項則簽發支票交付;另以475萬元向訴外人洪美 緣購買建物同段728地號土地、草湖段5之4422土地等不動產。此外,原告所指陳佳彬之欠款均在系爭建物買賣或移轉登記後發生,不得據此溯及撤銷本件買賣及移轉等語。被告陳佳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狀辯稱:伊與被告二人於101年間析產分家,伊經營「新宏營畜牧場」、被告陳佳 琦經營「宏盈農產行」、訴外人陳鴻鈞經營「中區蛋品即液蛋場」,未與陳鴻鈞共同經營「新宏盈牧場」。未曾同意承擔所稱牧場積欠之債務,亦無與原告於105年間結算貨款。 如附表所示支票為伊簽發,但並非向原告購買蛋品而為之。系爭建物出售被告陳佳琦,並非虛偽買賣。且核發支付命令在系爭建物移轉之後,不得溯及行使撤銷等語。並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該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規定。又無論為債權行為抑或物權行為,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並非所問。而所謂「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 五、經查,原告對訴外人陳鴻鈞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1,649,755元及其遲延利息等,經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881 號支付命令獲准,嗣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290號強制執 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債權憑證。又原告持有被告陳佳彬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未獲兌現,原告據此對被告陳佳彬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9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經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577號支 付命令獲准,嗣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614號強制執行,因拍賣無實益而發給債權憑證。另系爭建物原為被告陳佳彬所有,於105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106年1月25日 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佳琦所有,嗣於106年1月26日(包含同段728土地、草湖段5之4422土地等)設定最高限額466萬元之 抵押權予彰化縣芳苑鄉農會等情。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債權憑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函檢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佳彬積欠貨款及借款至少90萬元,被告陳佳彬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知情之被告陳佳琦,損及其對被告陳佳彬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 規定請求撤銷該買賣及塗銷移轉登記。被告二人則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爭執厥於: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是否基於通謀意思表虛偽示而無效?另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買賣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間就系爭建物買賣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佳琦以600萬(包括陳佳彬125萬、洪美緣475萬)購得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不動產,該等不動產市價至 少2,000萬元,被告二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將系爭建 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此經被告否認,辯稱被告陳佳琦以125萬元向被告陳佳彬購買系爭建物,第1期價款32萬元匯入陳佳彬帳戶,其餘款項則簽發支票交付;另以475萬元向 訴外人洪美緣購買同段728地號土地、草湖段5之4422土地等不動產等語置辯。 ⒊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關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規定為本件請求,主張被告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買賣(無償行為),已有不合。另參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卷36、56頁)均記載買賣價款,且原告亦未爭執被告陳佳琦交付支票(卷58頁)予被告陳佳彬充作買賣價金,則依上開說明,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復就不動產交易,雙方就對價之約定,除衡量市場交易行情外,亦不乏將雙方情誼、原所有權人急於變現或還款等因素考慮在內,故原告質疑被告間之對價與市價顯不相當,進而主張被告間應屬通謀虛偽云云,要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買賣及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佳彬積欠貨款及借款至少90萬元,被告陳佳彬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知情之被告陳佳琦,損及其對被告陳佳彬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 請求撤銷該買賣及塗銷移轉登記。被告陳佳彬辯稱未曾同意承擔債務,亦無與原告於105年間結算貨款,伊簽發如附表 所示支票,但並非向原告購買蛋品。被告陳佳琦辯稱不知原告所指陳佳彬積欠債務情事,陳佳彬簽發支票原因應非支付原告貨款,且陳佳彬之欠款均在系爭建物買賣或移轉登記後發生,不得據此溯及撤銷買賣及移轉。 ⒉查附表所示支票為被告陳佳彬簽發,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按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又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04號判例要旨) 。另債權契約成立並生效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即已發生而存在,不因該債權約定有清償期,債權人於該日期屆至前,不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即其請求權尚未發生者,而有不同,難謂該債權並不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344號判決意旨)。本院參酌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105年12月29日」自其彰化區漁會帳戶分別匯至被告陳佳彬帳戶291,000元、200,000元,而被告陳佳彬後於「106年7月31日、106年8月31日」分別匯款各5,000元至原告上開帳戶(卷 85頁),依被告陳佳彬未能提出該等匯款之原因,且被告陳佳彬該等匯款金額不高並為整數,另被告陳佳彬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原告未獲兌現等情,則被告買賣系爭建物前(105年12月29日前),被告陳佳彬即積欠原告債務,非無所 據。至被告陳佳琦辯稱其對陳佳彬之債務並不知情,然參酌被告間為兄弟關係,住居處所鄰近(均住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且在該處分別經營畜牧場、農產行等相關事業,被告陳佳琦並為「新宏盈畜牧場」在網際網路貼文應徵工作人員,且被告陳佳彬分享該應徵貼文(卷86、87、97頁),而有相互聯繫等情事,則被告陳佳琦誠難委為不知陳佳彬積欠前述債務一事,所辯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㈢如上,被告陳佳彬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佳琦,致原告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自屬侵害原告債權,復無逾前述除斥期間,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前述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佳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曉汾 ┌───────────────────────────────────────┐ │附表: │ ├──────┬───────┬──────┬─────┬──────┬────┤ │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付款人 │支票號碼 │退票年月日 │發票人 │ ├──────┼───────┼──────┼─────┼──────┼────┤ │106年2月20日│200,000 │彰化區漁會信│FA0732295 │106年2月20日│陳佳彬 │ │ │ │用部 │ │ │ │ ├──────┼───────┼──────┼─────┼──────┼────┤ │106年3月16日│300,000 │彰化區漁會信│FA0742904 │106年4月11日│陳佳彬 │ │ │ │用部 │ │ │ │ ├──────┼───────┼──────┼─────┼──────┼────┤ │106年3月20日│200,000 │彰化區漁會信│FA0742903 │106年4月11日│陳佳彬 │ │ │ │用部 │ │ │ │ ├──────┼───────┼──────┼─────┼──────┼────┤ │106年3月30日│200,000 │彰化區漁會信│FA0732289 │106年4月11日│陳佳彬 │ │ │ │用部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