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仕良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良冠 人 被 告 陳薇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3,481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 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六個月者,按首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8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提出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被告林良仕為被告仕良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4日邀同被告林良仕、陳薇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訂立借據及約定書 ,借款期間自105年3月25日起至108年3月25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77(目前合計為年利率百分之1.06加上百分之3.77為百分之4.83)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借據第二條)。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清償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違約金係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以借款利息利率百分之10;逾六個月以上者,以借款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自107年3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且被告公司使用票據已發生大量退票且未清償註記,即將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所訂前揭借據-約 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五條第一項及個別商議條款第一條第(四)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清償。是以,將被告之存款予以抵銷沖抵部分債務,被告尚欠原告893,481元及自10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 、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如上,提出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等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資料等附卷為憑,被告未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陳述,原告之主張依法自堪採取,本院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