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信託財產管理利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陳照楣 陳衍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 被 告 陳群儒即陳羅日仔遺囑信託管理人 陳群瑋即陳羅日仔遺囑信託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 劉孜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託財產管理利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照楣新台幣2,242,682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衍瑩新台幣195,475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照楣負擔百分之十,原告陳衍瑩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照楣以新台幣747,56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242,682元為原告陳照楣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衍瑩以新台幣65,15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95,475元為原告陳衍瑩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陳照楣新台幣(下同)2,568,01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陳衍瑩656,17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原告2人與訴外人陳祖芬為兄妹,而被告陳群儒、陳群瑋為 訴外人陳祖芬之子,原告2人與訴外人陳祖芬之母親即訴外 人陳羅日仔生前於民國91年8月15日曾訂立遺囑,將名下8筆土地(詳如附表一所載,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彰化縣○○鄉○○○段○○地○○○○○○○○○○段地號土地,是原遺囑信託所列之6筆土地,現為8筆土地)成立遺囑信託,期間為60年,並指定訴外人陳祖芬為受託人,而受託人陳祖芬於106年4月10日死亡,依上開遺囑信託所載,即由被告陳群儒、陳群瑋擔任遺囑信託之受託人。因原告2人認為該信託之 內容違反法律規定、侵害原告2人特留分,原告2人乃於95年7月3日向鈞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前揭信託無效,經鈞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判決,認為訴外人陳羅日仔生前所為之 遺囑信託無效;訴外人陳祖芬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認為上開信託僅 在侵害特留分部分無效,全案並已確定。依上開訴訟之確定判決結果,訴外人陳羅日仔就附表所示8筆土地所為之遺囑 信託暨信託登記,在3220/10000之權利範圍部分因侵害原告2人之特留分而無效,該部分應由原告2人共有,其餘6780/10000部分,信託關係仍然存在。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歸屬,即分為二部分:其一為判決所指侵害原告2人特留分部 分,由原告2人共有,權利範圍為3220/10000;其二為其餘 權利範圍6780/10000部分,該部分仍維持信託關係,由被告陳群儒、陳群瑋為信託管理人,而受益人依信託遺囑所示,包含原告2人及陳群儒、陳群瑋、陳群凱等。又法律上所謂 之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而言,前開判決雖係於98年5月12日判決確定,然判決確認系爭土地在3220/10000 權利範圍部分之信託無效歸屬原告2人乙節,應溯及自繼承 開始時即發生效力,換言之,在3220/10000部分應視為自始即未進入信託財產範圍內,而為原告2人所共有。前開遺囑 信託侵害特留分之糾紛中,既經認為應屬特留分之侵害,並依法進行扣減,則後續之法律關係,包括信託仍然存在,以及扣減之部分回復至原告名下等,即屬法律適用之當然結果,自不能因被告認為如此之適用不公,而再為爭執。如假設(此部分純屬假設)認為遺囑信託侵害特留分係違反信託法第5條之規定而無效,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侵害特留分訴訟之判決中,既認定此等侵害之情形係屬民法第 1225條侵害特留分扣減之問題,則依歷來之實務見解,本件遺囑信託除侵害特留分部分應行扣減外,其餘未侵害之部分仍屬有效,原告在遺囑信託仍有效之部分,仍有受益權,此乃法律適用之當然結果。 ㈡因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範圍應有部分原告每人各1610/10000為無效,應予塗銷,已由原告每人各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610/10000,原告陳衍瑩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陳照楣,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部分,僅原告陳照楣向被告請求其應有部分之收益。原告陳衍瑩固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仍係遺囑信託之受益人,又系爭土地現由被告以信託管理人之身分將之出租、並收取租金,原告陳衍瑩自得基於遺囑信託之受益人地位,向被告請求給付信託利益。就系爭土地,原告2人應有如下之權利可資主張: ⑴原告陳照楣之共有部分(本於共有關係):原告陳照楣就系爭土地既為共有人,依法可按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告縱將系爭土地出租,亦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將原告陳照楣共有部分即3220/10000之收益交付之。⑵原告陳照楣與原告陳衍瑩之信託部分(本於信託關係):就遺囑信託財產部分,被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參照本件信託條款第7 條前段之規定:「信託期間之受益權,由全體受益人各分配六分之一。」,原告2人均為受益人,故 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各六分之一之信託財產管理利益。 ㈢原告所得請求金額之計算: ⑴系爭土地現使用狀況: ①附表一所示編號2、3、6、7部分,被告係連同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出租予節能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節能公司),依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書以觀,可知104年至106年該房地每月租金收益合計為123,000元(55,000+68,000),每年之租金為1,476,000元。這是土地跟房屋一併出租,但被告 卻拆成2份合約書。 ②附表一所示編號4、5、8部分,被告係連同地上建物即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出租予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寶公司),104、105年租金,每月租金土地及建物合計12萬元,應就土地建物合併計算的租金按比例計算土地的租金是多少;106年是 單就土地出租予小寶公司,租金每月63,000元,1年為 756 ,000元,就單獨租金數額沒有意見,但應將房屋的租金也一併納入計算。 ⑵上開土地因係連同地上建物合併出租予承租人,租金應區分為土地部分與建物部分,而兩造及土地所有權人間並未約定租金分配之比例,參酌前案(鈞院99年度訴字第437 號訴訟,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確定判決) 之計算方式,以房屋課稅現值與土地申報地價之比例計算,其中: ①埔心鄉員鹿路1段457號,現由節能公司所承租之房地部分,其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瓦窯南段第808、809、854 、861地號之土地,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覆之房屋課 稅資料以觀,上開建物分有二個稅籍編號,於104年至 106年間房屋課稅現值分別為460,400元、450,900元、 及441,400元(稅籍編號00000000000);與342,500元 、335,000元、及327,400元(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合計房屋課稅現值分別為802,900元、785,900元、及768, 800元。而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瓦窯南段第808、809、854、861地號之土地,依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函文所示,在104年同為每平方公尺688元,105及106年則均同為每平方公尺760元,故以上開4筆土地之面積計算申報地價在104年至106年合計為2,804, 598元、3,098,102元、3,098,102元,依此計算土地申 報地價與房屋課稅現值之比例,可知土地部分佔房地價值之77.74%、79.77%、80.12%。 ②埔心鄉員鹿路1段457之2號,現由小寶公司所承租之房 地部分,其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瓦窯南段第810、853、862地號之土地,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覆之房屋課稅 資料以觀,上開建物於104年至106年間房屋課稅現值分別為1,816,000元、1,795,400元、及1,774,700元。而 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其中即瓦窯南段第810地號之 土地,依彰化縣溪湖地政事所函覆之函文觀之,在104 年為每平方公尺3,360元,105及106年為每平方公尺3, 440元,另同段第853及862地號土地,在104年同為每平方公尺688元,105及106年同為每平方公尺760元,故以上開3筆土地面積計算在104年至106年之申報地價合計 分別為3,734,790元、3,997,706元,及3,997,706元。 依此計算土地申報地價與房屋課稅現值之比例,可知土地部分佔房地價值之67.28%、69.01%、69.26%。 綜上,上開二間房屋104年至106年每年之年租金總額各為1,476,000元(457號房地部分)及1,440,000元(457之2 號房地部分),二間房屋出租收益每年均為2,916,000元 。在不考慮應扣除費用之情形下,依二間房屋各自之房地比例計算租金之際,土地可分配之利益分別104年為2,116,274元、105年為2,171,149元、106年為2,179,915元。 ⑶被告主張承租人節能公司部分,係將土地與房屋分別出租,而約定土地之租金為每月55,000元,然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為前任管理人陳祖芬所有,嗣於陳祖芬管理本件信託後,移轉登記至被告陳群儒名下(目前再移轉予被告之母劉錦屏),顯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陳群儒個人(非信託財產)及其家人所有,渠等於房、地間租金如何分配,利害相關,故無論對前任或現任管理人而言,均不宜任由其自行決定房屋及土地租金應如何分配,而本件有關節能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暨其上房屋之租金部分,自不能僅因管理人自行決定土地部分應分配之租金,即將土地租金侷限於每月55,000元,而應將包含房屋之租金在內之全部租金,一同列入。至於小寶公司之租金部分,被告認定屬於土地部分之租金為63,000元乙節,原告主張應與節能公司相同,採用客觀合理之價值分配,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房、地一同出租及單純出租基地之租金計算,依照前開條文意旨,分別係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及「土地申報價額」為基礎,再斟酌房、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利用方式等因素後,按一定比例計算之。基此,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土地申報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之比例計算系爭土地之租金,方屬適當。關此,原告於前請求93年至98年之租金及99年至103年租金時,歷審法院亦均同持此一見解( 鈞院99年度訴字第4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15號、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鈞院104年訴字 第352號),該案並已確定。 ⑷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而認為本件房屋與土地間應適用該條項而成立租賃關係。然查,上開條文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民法債編時所增訂,依民法債編施 行法第36條之規定,自89年5月5日施行。被告所指建號 278-1等之廠房所有權既係於民法債編修正前所移轉,如 何能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且土地法105條係規定「第 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 用之。」,亦即其適用之情形乃租地建屋,與被告所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指之法定租賃關係並不相同,被告 主張顯與法定要件不同。且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固規定 法定租賃關係,然同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情形,其租 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並未直接規定為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顯係不欲土地法之規定為租金之限制,否則何須將租金之數額交由法院酌定?益徵被告上開主張,確與法律明文不符。出租營業使用不受土地法105、97條規定,租金應該要如何訂定才算合理,法 定租賃權的租金兩造無法協議時還是要回到訴諸法院。 ⑸對於被告答辯二狀稱:系爭土地因信託而支出費用編號1 至24項,對於管理信託系爭土地而支出之費用,應先予扣除,再計算淨收益,原告就此大原則沒有意見。原告目前不爭執者,包括附表一編號1、2、3、5等部分,其中編號1、2、3部分為地價稅,應由土地共有人負擔,故應自土 地收益中扣除該等費用。惟編號5之817、818地號國有土 地之租金,其中817地號土地係為通行之用,其中818地號土地與853地號土地毗鄰,應係由小寶公司使用,故此2筆土地之租金支出,應由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共有負擔,爰將之列於租金總收益中扣除。原告主張817地號土地承租 租金22,147元,應拆成104年7,383元、105年7,382元、 106年7,382元,且應由房屋負擔1/2,土地負擔1/2,所以土地租金收益應扣除104年3,692元、105年3,691元、106 年3,691元。計算房地及土地各自應負擔之費用後,應歸 屬土地之收益,104年為2,047,053元;105年為2,097,050元;106年為2,047,053元。編號4、6以下至24均有爭執。就編號4.95年度代書費147,120元、編號6.94年度遺產稅 繳款書162,462元、編號7.陳照楣2代健保(102-106年) 13,994元、編號8.陳照楣98年度地價稅20,146元,形式上不爭執,但本件僅請求104至106年之間的利益,所以要扣除的話,應該是扣除104至106年之間衍生的費用,其餘部分則認為與本件無關,不應扣除。就編號9.陳衍瑩95至 106年度20%所得稅285,177元、編號10.信託委任會計師91年支出25萬元、編號11.會計師94年支出規費47,292元, 只能扣除104年至106年的費用;至於編號12.104年記帳費27,300元,為何要支付13個月的費用應由被告說明。編號13.105年記帳費19,500元以及編號14.106年記帳費19,500元,則認為有單據的部分可以扣,其餘被告舉證不足;至於編號15.106年交際費2,697元,原告認為被證16無法證 明有此支出;編號16.104年郵費25元,原告沒有意見。編號17.106年郵費43元,請被告說明是否是信託支出之費用;編號18.106年農藥650元,以及編號19.106年文具(含 電腦)53,768元,請被告說明有無支出必要;至於編號 20.106年變更管理印章1,550元,則不爭執。編號21.105 年地政規費5,140元,這很明顯是另案法院囑託的費用, 不能計入本件扣除;編號22.106年變更管理人規費7,480 元,其中倒數兩張(159頁第二張、160頁),繳款人是劉錦屏,並非被告支出,不能計入本件扣除;編號23.104-106年節能公司租金營業稅94,284元,以及編號24.104-106年小寶公司租金營業稅108,000元,被告提出的證物並無 記帳士事務所用印,難認為真正,認為不足以證明有此支出。 ⑹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 ①原告陳照楣之共有部分(本於共有關係): 原告陳照楣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220/10000,故原告陳照楣本於共有關係可請求之金額104年為659,151元、105年為675,250元、106年為678,066元。 ②信託之部分(本於信託關係): 原告二人本於信託受益人得請求之金額各為6780/10000之1/6,104年為231,317元、105年為236,967元、106年為237,955元。 ③訴外人陳羅日仔於93年9月20日死亡,系爭土地自其死 亡時起,即應分別歸屬於信託及原告2人共有,無論本 於共有部分或信託部分,原告所得請求分配之利益,自應由當時起算。又原告就93年起至103年止之信託財產 管理利益及共有物管理利益,已另訴向被告請求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及鈞 院104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確定,為免重複計算,本件原告以104年1月1日為起算點,計至106年12月31日為止,共計3年,依此計算,原告陳照楣所得請求之金額104年為890,468元、105年為912,217元、106年為916,020 元,共計2,718,705元;原告陳衍瑩所得請求之金額為 706,238元 ㈣本件係源自於陳羅日仔所訂遺囑信託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經原告請求確認信託關係無效而來,而在前信託無效訴訟中,法院調查後認定陳羅日仔之遺囑信託違反特留分之規定,故依法扣減(此部分亦為當時管理人陳祖芬之主張),經計算陳羅日仔生前所留之遺產為55,617,626元,扣除所遺債務740萬元(即被告現主張扣除之部分),則原告特留分之價值 每人即為8,036,271元,再減去認為原告已繼承陳羅日仔之 遺產531,485元後,認為上開遺囑信託侵害原告等之特留分 7,504,786元之價值,並以特留分之價值7,504,786元與系爭不動產經核定之價值46,623,170元比例換算,認定原告之特留分就系爭土地每人在1610/10000範圍之部分受侵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書第8頁至第10頁)。從而,本件原告2人既係因特留分扣減而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並於算定特留分時又已扣除被繼承人已有之負債,則同為繼承人之被告自不能再主張原告應分擔被繼承人陳羅日仔之生前債務。被告前於請求93年至98年租金及99年至103年租金時,被告亦曾為相同之抗辯,然此部分並不為二 審法院所認同,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在102年度上更一 字第12號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有關上開貸款之原因,被告稱係因原告陳衍瑩之行為所致云云,然查,上開貸款,事實上係由陳羅日仔、陳祖芬、及陳祖芬所經營之樺屋家庭用品行所借,而陳羅日仔則兼為擔保物之設定義務人,此觀原證4土地謄本上他項權利部之記載自明。換言之,須負擔最 後償還義務之借款人除陳羅日仔外,並包括陳祖芬,故即令被告等主張就陳祖芬代償貸款之部分應返還予陳祖芬之繼承人,至少亦應計算上開借款中陳羅日仔、陳祖芬、及陳祖芬所經營之樺屋家庭用品行應分擔之金額,方屬適法。 ㈤陳羅日仔之遺產中,有向銀行貸款740萬元債務,並以土地 設定抵押權,而陳祖芬個人已為陳羅日仔之消極遺產,支出8,735,368元,包含93年10月至94年11月,利息440,564元;於94年11月24日以個人名義向銀行借750萬元,清償陳羅日 仔上開債務,並支付代書費、銀行規費、利息,共8,294, 804元。以上合計為8,735,368元。對於支出金額部分原告不爭執,但是此部分是否應由原告來負擔,以及用何方式來分擔均有爭執。實際上陳羅日仔遺產的銀行貸款740萬元衍生 之債務,到目前為止,都是只有由陳祖芬一人承擔,原告2 人並沒有分擔。因為當初抵押權的債務人有3人,無法確定 分擔比例時,依法應各負擔1/3,所以陳羅日仔的債務應該 以1/3來做計算才對。原告認為其實不用扣除此部分,在二 次的給付信託利益訴訟中,陳祖芬均有主張要再扣除此部分所支出的本息,台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認 為,在計算原告2人的特留份時,不能扣除,所以也未扣除 。因為在計算特留分時就已將此消極財產予以扣除了,如果現在還要原告2人再實際分擔此一債務,等於原告可分得利 益上又被扣了第2次。至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之計算基準,認為原告2人得請求1萬分之5170權利範圍內1/3之信託利益。原告對於在該案件判決要 保障陳祖芬的用心,能夠理解,但後來分割共有物案件經107年重家繼訴字第5號駁回,駁回理由是因時效的關係,可能環境事實與前案事實不同,在本案中應以6780/10000做為計算信託利益的依據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租金分配部分:依91年8月15日陳羅日仔訂立之遺 囑信託內容第7條,於信託期間之受益權由受益人各分配1/6,此受益權之分配,就原告而言,符合其特留分之規定,此約定應為有效。原告於95年7月3日提起確認信託無效之訴訟,依台中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5號之確定判決內容所示, 於信託登記之系爭土地,其中對原告2人各分別於1610/10000範圍為無效,也就是在1610/10000之範圍應各登記予原告2人,此部分已判決確定並已為完成撤銷登記,並沒有爭執。參照該判決書第3頁之記載,原告所爭執者為依系爭遺囑信 託內容,原告若在信託期間內過世,其繼承人將無法再受分配信託利益,或者原告於過世後或信託終結時,未能最終分配信託財產,此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為此該判決經結算後而認定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對原告2人分別於1610/10000範 圍為無效。但於前述訴訟中,原告2人並未爭執系爭遺產信 託之效力,因此前述判決書所認所謂有違反特留分部分,是指系爭土地於信託結束時或者於原告死亡時其繼承人對信託財產最終分配之權利有違特留分之規定,而就系爭遺囑第7 條前段約定於原告在世期間,信託利益由各受益人按1/6分 配並未爭執其效力,而且此規定也未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前述台中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5號判決也未就原告在世期間 之信託利益分配方式認定有違反特留分。綜合審酌系爭遺囑及台中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5號判決內容,並且考量於前 述訴訟中原告一再主張不爭執系爭遺囑信託的效力,只是爭執信託最終分配方式侵害其特留分,而該判決也就此將來可能侵害特留分部分,自信託財產切割出來而改登記予原告名下,於此情形下,系爭遺屬所規定之信託管理的財產內容仍未改變,仍是全部系爭財產,於原告應受分配之信託利益也是各依1/6計算。因此原告起訴主張系爭遺囑信託在3220/10000部分無效,而在6780/10000部分有效,此與系爭遺囑信 託內容及前述判決內容應不符,顯然將信託最終財產分配權利,與信託期間之收益分配方式互為混淆所致。 ㈡本案信託土地上有建號分別為埔心段瓦窯段281、278、278-1、282建號之廠房,而系爭土地也因為其上建物才得以一 併出租,而其上建物是在被告母親名下,並非信託之標的,因此發生廠房及土地租金分別為何之問題。此一問題早期是由受託人陳祖芬向信託土地訂立租約承租之方式區分,廠房及土地租金比例大約1:1,但原告有意見,鈞院104年度訴 字第352號判決則依申報現值之比例訂出,廠房與土地租金 之比例分別為25%及75%、35%及65%,原告援用此計算方式,並請求重新估算廠房及土地及申報現值,惟此種計算方式顯與陳羅日仔之信託意旨不符,也和民法之規定不符,並不可採。系爭廠房建築為有保存登記之建物,其登記之所有權人是陳羅日仔,陳羅日仔於79年間將建號278-1,278、282廠 房之所有權移轉予獨子陳祖芬,原本陳羅日仔要將廠房給陳祖芬,土地要給陳祖芬的子女,可能考量稅務問題,而先移轉廠房。建號281之廠房則在92年間以陳祖芬為起造名義, 完成第一次登記,而當時陳羅日仔有出具土地同意書予陳祖芬,讓281建號之廠房合法取得權狀。陳羅日仔於87年間曾 公證遺囑說明土地要分配給3位孫子即被告等人,而土地要 移轉之前經原告知悉後,原告即想辦法找陳羅日仔改成將土地信託,目的在阻止陳羅日仔將土地過戶給被告等人,而由原告找會計師花費25萬元,於91年8月15日寫了遺囑信託, 後來原告自己又主張信託有違反特留分,等於原告自己否定其找人寫的信託約定,在情理上顯然不合理。前述系爭廠房由陳羅日仔於79年間過戶予陳祖芬時,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於79年間也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另281地號則有土地 法基地租賃之關係,而早在陳羅日仔過世前,系爭廠房就是供出租給現承租人小寶公司及節能公司使用,租金也都全部由陳祖芬收取。於93年9月20日遺囑信託生效前,陳祖芬與 陳羅日仔之間已有法定租賃及基地承租關係存在,信託生效時並不影響基地承租之法律關係,所以系爭土地受託人只能依陳羅日仔生前就土地之情形為管理。陳祖芬本於廠房所有權人可決定出租於第三人,租金也是歸陳祖芬收取,而陳祖芬對於系爭土地之義務最多也就是支付地租而已。而應給付多少地租,鈞院104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依建物及土地申報價值比例來區分,應有違前述法律關係,此與陳羅日仔在生前即將建物單獨移轉予陳祖芬之意思不符。上述建物現全部登記在訴外人劉錦屏(被告2人之母親)名下,而依土地法 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基地之租金每年不得高於申報總 價10%,若以申報地價5%計算,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值為7, 095,808元,以5%計算其年度租金應為354,790元為合理,其上限不應超出10%即709,581元。由以上說明,鈞院104年度 訴字第352號判決顯然未考量陳羅日仔生前已將廠房移轉予 陳祖芬之法律事實,也未考量民法第425條之1條,以及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條之規定,因此原告主張依土地及建物申 報價值比例分配土地及建物之租金,此應與法不合。被告認為應該將信託財產與陳祖芬的個人財產做區分。 ㈢自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系爭土地之信託利益部分: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建物是被告母親名下,不在信託範圍內,所以分別出租給節能公司。104、105、106年租金,每年為66萬元,這金額 是單純就土地的租金;同段810、853、862地號土地,104、105年是連同建物出租予小寶公司,這2年的租金是土地及廠房一併算在內,每月12萬元,其中土地每月63,000元,每年為756,000元。106年因建物所有權已變更為劉錦屏,所以才會分別訂立租約,是單就土地出租予小寶公司,租金每月 63,000元,1年為756,000元。至於彰化縣○○市○○段0地 號土地,目前是空地,沒有出租。 ㈣依台中高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所載,陳羅日仔之 遺產當中包括銀行貸款740萬元之債務,當時並於陳羅日仔 之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於陳羅日仔過世後,因為與銀行間之借款契約全體繼承人無法配合換約,為此陳祖芬於94年11月24日以個人名義向銀行借款750萬元,而一次還清陳羅日 仔積欠之740萬債務,鈞院104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雖認為 無須自信託利益中扣除清償陳祖芬代為清償740萬元之利息 云云,惟該740萬元係陳羅日仔之債務,有借據可稽,借款 人為陳羅日仔,陳祖芬為連帶保證人,此借款用途確非用於陳祖芬身上,也非陳羅日仔所需,實際上是因為原告之債務而須借此款項,此過程原告應知悉,無論如何,依此借據所載,借款人是陳羅日仔,陳羅日仔應負完全清償責任,而非僅是三分一責任,而陳祖芬及原告二人為陳羅日仔的繼承人,此債務不應由陳祖芬個人承擔。系爭遺囑信託內容中第7 條信託期間之受益權部分,於原告及陳祖芬生存期間,各可受分配1/6,此未侵害特留分,而在渠等3人死亡即不得再受配(其繼承不得再受分配),此部分有違特留分之意旨。另外第8條信託結束之受益權也是相同情形,於原告及陳祖芬 過世後即不得受分配有違特留分,但在原告及陳祖芬仍在世時可受分配1/6並沒有違反特留分。因此應只須將系爭遺囑 信託當中將原告及陳祖芬過世後不得受分配之部分認定無效即可,如此即可儘量符合被繼承人陳羅日仔的遺願,也可同時符合特留分之規定。台中高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 決係直接以遺產價值計算特留分之金額,再回推以不動產的比例而得到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1610/10000,並且事先將此可分配的持分得事先登記予原告2人。然依前述說明,原告 生前的信託利益分配並未違反特留分,也就是持分先為登記只是就最終受益權先為登記而已,但此並未影響依信託內容,於使用管理上受託人仍有管理權限,以及依信託內容分配1/6利益予原告之信託效力,因此依系爭遺囑信託內容,受 託人得管理的財產仍是全部信託物(包括已登記予原告之應有部分),而就全部信託財產管理的利益按1/6分配給原告 。若是原告主張信託管理的範圍不及其已取得之應有部分,則依台中高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已事先將違反特 留分的財產登記予原告了,依特留分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等人已取得特留分的財產,因此對其他遺產,原告即不可再為主張,也沒有權利再為主張,此應無爭執。若依台中高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當法院已將原告的特留 分分配給原告後,就遺囑信託內容有關信託利益分配即應將原告2人得分配部分剔除,而只能分配予其他受益人。台中 高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並未處理特留分預先分配 給原告後,遺囑信託要如何相對應的變動,參照遺囑信託之內容,此時應有模式一或模式二之情形。依模式一信託管理範圍仍是全部不動產,而依信託內容按1/6分配信託收益; 依模式二,則信託管理範圍若是限於A部分財產,則此A部分信託管理的收益,原告即不應再為分配,而只就B部分的收 益為分配(依不當得利關係,或無因管理關係)。但依原告之主張,原告將B部分之持分收益,依不當得利主張之後, 又要求分配A部分之管理收益,如此原告得分配之收益即超 出特留分1/6,此顯然不合理,也違背系爭信託約定分配原 告之收益合計為1/6之意旨。陳羅日仔740萬元債務為遺產之一部分,並不是陳祖芬個人承擔之債務,因此應由遺產收益或由遺產變價清償,依台中高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 決,計算特留分時已將此740萬元債務列入計算後,才得出B部分持分,鈞院104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因此認為原告不應分擔此740萬元之本利,惟若依前述模式一及模式二為分析 ,740萬元屬應是無須由B部分財產的收益來分擔,但740萬 元債務應由A部分財產為清償才符合特留分以及遺產債務之 性質,倘若依台中高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內容, 等於此740萬元債務由陳祖芬一人承擔,此顯然錯誤。此740萬元債務自93年10月至94年11月間由陳祖芬個人繳納利息440,564元,嗣由陳祖芬另行貸款750萬元,用以清償該筆740 萬元及支付相關代書費、銀行規費等,也就是陳祖芬個人替遺產清償了740萬元債務,加上利息,合計陳祖芬個人支出 了8,294,804元,加此之前利息合計支出了8,735,368元。陳祖芬於106年4月10日過世後,由陳群儒、陳群瑋、陳群凱及劉錦屏4人公同繼受可向陳羅日仔之繼承人要求陳祖芬上述 代償金額,依照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的債權請求返還繼承人應分擔的部分,且此涉及當初陳衍瑩一些作為,才造成陳羅日仔的房地被查封而有貸款740萬元之必要,是故該740萬元由陳祖芬個人承擔於情理法上皆有不合。本件信託生效時(陳羅日仔過世時),信託物是處於一個有設定抵押的狀況,而非如同今日是一個無負擔之土地,因此陳祖芬所管理信託物是有設定抵押之信託物,之前的判決都忽視此一現況,而以信託生效時,信託物應是無負擔之狀況來思考,顯然有誤。而信託物其上抵押債務,包括抵押權是由陳祖芬以個人財產來清償並除去抵押,此應符合陳祖芬基於無因管理之原因替信託財產清償債務、塗銷抵押權。基於此理由,信託財產應返還此無因管理所支出之金額,其範圍包括所支出之全部費用。退步言之,倘若原告否認此無因管理關係存在,則陳祖芬以其個人財產替信託財產除去抵押債務,依不當得利之關係,陳祖芬亦得請求返還。被告主張要以收益先用以清償陳祖芬代位清償之支出,係主張清償。被告認為陳羅日仔遺產的銀行貸款740萬元衍生之債務,應由陳羅日仔的三位繼 承人(原告2人及陳祖芬)平均分攤。則在算入8,735,368元之費用扣除後,原告即無利益可以請求。 ㈤有關系爭土地支出部分,詳如卷一70頁附表所載。其中編號4.95年度代書費147,120元、編號6.94年度遺產稅繳款書 162,462元、編號8.陳照楣98年度地價稅20,146元,被告認 為實際上既有支出,就應該要扣除;另編號7.陳照楣2代健 保13,994元,因為其中有兩個是外國人陳衍瑩、陳群凱,不負擔二代健保費用,所以才會除以4計算。編號9.陳衍瑩95 至106年度20%所得稅285,177元、編號10.信託委任會計師91年支出25萬元,均要扣除;編號11.會計師94年支出規費 47,292元,有將員林地政規費7,049元算入,該員林地政規 費並非分割共有物費用,但支出的原因不太清楚;編號12. 104年記帳費27,300元,是因為記帳事務所一年收13個月的 費用因為還要再報稅,就是兩稅合一的部分,所以才會是 27,300元。編號13.105年記帳費19,500元、編號14.106年記帳費19,500元,是每個月1,500元,13個月共19,500元;編 號15.106年交際費2,697元,是指被證16訃文;編號16.104 年郵費25元,是指被證12第4頁的支出,編號17.106年郵費 43元,因被告身為遺囑執行人,文件往來而產生郵票支出,這是很合理的,而且也提出購票證明;另編號18.106年農藥650元、編號19.106年文具(含電腦)53,768元、編號20.106年變更管理印章1,550元,都是管理產生的費用。編號21. 105年地政規費5,140元,不是分割共有物案件之規費;編號22.106年變更管理人規費7,480元;編號23.104-106年節能 公司租金營業稅94,284元,以及編號24.104至106年小寶公 司租金營業稅108,000元,這是按照收租的5%計算,目前無 完整的收據。庭呈之記帳事務所製作的106年1、2月資料, 可證明需要繳稅。其中例如編號7、8、9是屬於原告個人應 負擔的債務,而陳祖芬當時以管理人身分,先用信託財產收取的利益替原告支付,信託財產對於原告有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請求權,或者是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請求權,因 此在彙算應分配予原告的信託利益時,可以抵銷。另編號10至24部分是為管理信託財產之費用,應由信託利益支付,此部分費用分為於104年之前由陳祖芬先為支付部分,以及104年由管理利益已為支付兩部分。於計算可分配之管理利益時,對於104年前之費用,例如陳祖芬繳納之遺產稅,此應以 信託利益清償,而對於104年之後的費用,此為管理信託財 產的費用,原本即應扣除後才能計算能分配之淨利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陳祖芬為兄妹,被告為陳祖芬之子,原告之母親陳羅日仔於91年8 月15日訂立遺囑,將系爭土地成立遺囑信託,期間為60年,指定陳祖芬為受託人,信託受益人為被告陳群儒、陳群瑋、訴外人陳群凱、陳祖芬、原告陳照楣、陳衍瑩。受益人之受益權區分為信託期間及信託結束後二方面:在信託期間內係由全體受益人各分配6分之1,若陳祖芬、陳照楣、陳衍瑩於信託期間死亡,則受益權歸陳群儒、陳群瑋、陳群凱三人均分;信託結束後受益權亦由全體受益人各分配6分之1,但陳祖芬、陳照楣、陳衍瑩於信託結束時死亡,則終止享有信託受益權之權利,受益權歸陳群儒、陳群瑋、陳群凱三人均分。 ㈡陳羅日仔於93年9月20日死亡,原告二人與陳祖芬均為陳羅 日仔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又受託人陳祖芬已於106年4月10日死亡,依前開遺囑由被告陳群儒、陳群瑋二人為信託之受託人。 ㈢系爭遺囑信託之財產,包括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㈣原告陳衍瑩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陳照楣。 ㈤原告曾對訴外人陳祖芬起訴請求給付自93年10月至98年12月底止之不當得利及信託收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確定。 ㈥原告曾對訴外人陳祖芬起訴請求給付自99年至103年之間之 不當得利及信託收益,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確定。 ㈦陳羅日仔之遺產中,有向銀行貸款740萬元債務,並以土地 設定抵押權。 ㈧陳祖芬個人已為陳羅日仔之消極遺產,支出8,735,368 元(①93年10月至94年11月,利息440,564元。②於94年11月24 日以個人名義向銀行借750萬元,清償陳羅日仔上開債務, 並支付代書費、銀行規費、利息,共8,294,804元。③以上 合計為8,735,368元。)。 ㈨陳祖芬於106年4月10日過世後,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陳群儒、被告陳群瑋、訴外人陳群凱、訴外人劉錦屏。 ㈩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租金收入如下: ⑴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連同埔心鄉員鹿路1段457號建物,均出租予節能公司,每月租金123,000元(土地租金55,000元+房屋租金68 ,000元)。 ⑵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連同埔 心鄉員鹿路1段457-2號建物,104、105年,均出租予小寶公司,每月租金120,000元(土地租金63,000元+房屋租 金57,000元)。 ⑶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連同埔 心鄉員鹿路1段457-2號建物,106年,均出租予小寶公司 ,每月租金123,000元(土地租金63,000元+房屋租金 60,000元;房屋租金如卷267頁為每月6萬元)(原告同意以土地、房屋12萬元計算)。 ⑷埔心鄉員鹿路1段457-2號建物,於106年間變更為劉錦屏 (被告之母親)所有。 兩造均同意管理信託系爭土地而支出之費用,應先予扣除,再計算淨收益。兩造均同意扣除者: ⑴104年地價稅63,868元,105年地價稅68,608元,106年地 價稅68,608元,合計201,084元。 ⑵104年郵費25元。 ⑶106年變更管理印章1,55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將附表所示編號2至8之系爭土地出租他人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又上開期間系爭土地連同建物出租之租金收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連同埔心鄉員鹿路1段457號建物,此三年均出租予節能公司,每月租金123,000元(土地租金55,000元+房屋租金 68,000元),而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連同埔心鄉員鹿路1段457-2號建物,104、105年均出租予小寶公司,每月租金120,000元(土地租金63,000元+ 房屋租金57,000元);106年之每月租金123,000元(土地租金63,000元+房屋租金60,000元)等情,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工廠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租金收益之計算方式,應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理由:「九、…應 以土地申報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之比例換算為宜」,以土地價值占房地價值之比例計算土地租金等語,則為被告所爭執,並答辯稱應依契約書所示,系爭808、809、854、861地號土地,出租予節能公司每年為66萬元,3年合計198萬元;系爭810、853、862地號土地,出租予小寶公司,每年為756, 000元,3年合計2,268,000元;土地租金合計4,248,000元等語。經查: ⑴有關系爭土地租金收益之計算方式,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確定判決認定:「……大 原公司、節能公司及御順公司,其等簽約之對象始終係被上訴人,且係同時承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並統括約定租金之數額,並未區分土地及建物而個別成立租約並約定租金,至於租約形式上如何約定,要以何人之名義作為出租人及報稅,扣繳憑單如何開立,均係應被上訴人之請求而配合為之,故無從以被上訴人及證人所提出之扣繳憑單上所得人之記載作為房、地租金之分配依據。是被上訴人辯稱土地及建物部分,可分別計算租金並無依比例計算之必要,洵無可採。九、又查,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房、地一同出租及單純出租基地之租金計算,依照前開條文意旨,分別係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及『土地申報價額』為基礎,再斟酌房、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利用方式等因素後,按一定比例計算之。…其中房、地所佔部分應如何計算一節,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之比例換算之,然依前開條文之意旨,自應以土地申報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之比例換算為宜,…而建物部分並無申報總價可憑,故房屋現值之核定即不失為一客觀之依據,且若依土地申報價額及房屋課稅現值,雖與市價相較皆有低估之情,但僅為比例換算,當不致因房屋申報價額相較土地公告現值過份低估而造成明顯之比例失衡,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及建物係位於彰化縣埔心鄉、員林鎮及其利用方式係作為供作停車場或公司及廠房之用,非屬熱鬧之商圈及其經濟繁榮程度等情後,認依土地之申報現值與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其土地及房屋租金之比例為適當。」,復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2號確定判決亦認定:「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房、地一同出租及單純出租基地之租金計算,依照前開條文意旨,分別係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及『土地申報價額』為基礎,再斟酌房、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利用方式等因素後,按一定比例計算之。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之比例計算系爭土地之租金,應屬適當。至於被告(陳祖芬)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出租予節能公司與被告個人,再由被告出租予小寶公司云云。惟被告未經委託人同意,其身為信託受託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自己,顯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 己代理之規定,不生效力。且依證人楊麗香、張宇紳之證詞,可知小寶公司、節能公司實際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至於其等所訂租約形式上如何約定,要以何人之名義作為出租人及報稅,扣繳憑單如何開立,並不影被告擅自出租系爭土地之行為,自不得以被告個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約計算租金」等情,均有上開判決可憑。而本件出租房地並收取租金情形亦與上述情形相類似,且地理環境並無變動之情形,因此本院認為仍應依照前揭確定判決,採用相同標準計算土地租金,方屬合理。 ⑵查系爭土地104至106年之申報地價,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函覆略謂:808、809、853、854、861、862地號等六筆土地104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88元,105及106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60元;810地號土地104年申報 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360元,105及106年申報地價均為 每平方公尺3,440元。而土地上房屋課稅現值,經彰化縣 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附資料所示,門牌號碼員鹿路1段 457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為 460, 400元及342,500元,105年為450,900元及335,000元,106年為441,400元及327,400元;員鹿路1段457-2號建 物,10 4年為1,816,000元,105年為1,795,400元,106年為1,774 ,700元,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函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附資料可憑。因此,如附表一編號2 至8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之租金比例,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⑶依附表二所示,系爭808、809、854、861地號之土地,佔房地價值,104至106年分別為77.74%、79.77%、80.12%;810、853、862地號之土地,佔房地價值,104至106年分 別為67.28%、69.01%、69.26%。而前述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連同埔心鄉員鹿路1段457 -2號建物,106年之每月租金123,000元(土地租金63,000元+房屋租金6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仍以較低之12萬元計算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卷二第10頁),自無不可。因此土地之租金,計算如下: ①系爭808、809、854、861地號土地之租金: 104年為77.74%,租金1,147,442元(123,000×12× 77.74%=1,147,442)。 105年為79.77%,租金1,177,405元(123,000×12× 79.77%=1,177,405)。 106年為80.12%,租金1,182,571元(123,000×12× 80.12%=1,182,571)。 ②系爭810、853、862地號土地之租金: 104年為67.28%,租金968,832元(120,000×12×67. 28%=968,832)。 105年為69.01%,租金993,744元(120,000×12×69. 01%=993,744)。 106年為69.26%,租金997,344元(120,000×12×69. 26%=997,344)。 ③以上合計104年為2,116,274元,105年為2,171,149元,106年為2,179,915元。全部合計6,467,338元。 ⑷被告雖答辯稱土地上之建物為有保存登記之建物,為陳羅日仔所有,陳羅日仔生前(民國79年間)將建號278-1、 278、282號之建物所有權移轉予陳祖芬,依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而281建號建物則為陳祖芬於92年間以自己名義起造為陳祖芬所有,陳羅日仔有出具土地同意書,有土地法基地租賃關係,在93年9月20日 遺囑信託生效前,已有上述法定租賃關係及基地租賃關係存在,所以受託人只能就土地管理,陳祖芬本於建物所有權人出租他人,建物租金歸由陳祖芬,陳祖芬對於系爭土地僅有支付租金義務,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計算 ,年度租金以5%計算為354,790元,最多以10%計算為709,581元等語,然本件被告既未向陳祖芬收取租金,而是被 告將土地及建物均租出予他人,且已實際獲取獲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主張以前揭系爭土地連同建物出租之租金為計算基準,堪認與實際出租之所獲得之利益相符,應屬可採,是以被告上開抗辯,對於本件租金利益之計算即無影響,而無可採。 ⑸另被告答辯稱因管理信託系爭土地而支出之費用,應先予扣除,再計算淨收益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兩造所爭執者,即為應扣除哪些費用?茲分別判斷如下: ①104年地價稅63,868元,105年地價稅68,608元,106年 地價稅68,608元,合計201,084元,兩造均同意扣除。 ②817地號土地承租租金22,147元:原告主張應由房屋及 土地各負擔1/2等語,被告則認應全數扣除等語。本院 認為承租同段817土地目的在供系爭土地通行之用,則 此筆租金應屬於管理信託系爭土地而支出之費用,自應全數扣除。 ③被告答辯稱應扣除管理支出95年度代書費147,120元等 語,並提出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為證,原告對此等支出雖不爭執,惟主張要扣除的話,應該是扣除104至106年之間衍生的費用,上開費用與本件無關,不應扣除等語。經查,此等費用支出時間雖非在104至106年之間,然既為被告管理系爭土地而支出之費用,則計算管理系爭土地之淨利時,自應將此等費用予以扣除。 ④被告答辯稱應扣除管理支出94年度遺產稅繳款書162,462元等語,並提出遺產稅繳款書為證,原告對此等支出 雖不爭執,惟主張要扣除的話,應該是扣除104至106年之間衍生的費用,上開費用與本件無關,不應扣除等語。查,此等費用支出時間雖非在104至106年之間,然既為被告管理系爭土地而支出之費用,則計算管理系爭土地之淨利時,自應將此等費用予以扣除。 ⑤被告答辯稱陳祖芬當時以管理人身分,先用信託財產收取的利益替原告支付陳照楣2代健保(102-106年)13, 994元、陳照楣98年度地價稅20,146元、陳衍瑩95至106年度20%所得稅285,177元,應先抵銷等語,並提出補充保險費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為證,原告對此等支出雖不爭執,惟主張要扣除的話,應該是扣除104至106年之間衍生的費用,上開費用與本件無關,不應扣除等語。本院認為此等費用既然是由被告為原告墊支,則原告對於被告請求時,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抵銷。 ⑥被告答辯稱信託財產因委任會計師91年支出25萬元等語,並提出委任合約書為證,原告則主張只能扣除104年 至106年的費用等語。經查,此等費用支出時間雖非在 104至106年之間,然既為被告管理系爭土地而支出之費用,則計算管理系爭土地之淨利時,自應將此等25萬元費用予以扣除。 ⑦被告答辯稱信託財產因委任會計師94年支出規費47,292元,其中員林地政規費7,049元,並非分割共有物費用 ,支出的原因不太清楚等語,並提出地政規費單據為左,原告主張只能扣除104年至106年的費用等語。本院認為員林地政規費7,049元,既然被告亦不清楚支出的原 因,自不得列為管理信託財產之支出。其餘40,243元(47,292-7,049=40,243)支出時間,雖非在104至106年之間,然既為被告管理系爭土地而支出之費用,則計算管理系爭土地之淨利時,自應將此等費用予以扣除,故應扣除40,243元。 ⑧被告答辯稱信託財產支出104年記帳費27,300元,因為 記帳事務所一年收13個月的費用因為還要再報稅,就是兩稅合一的部分,所以才會是27,300元等語,原告則主張為何要支付13個月的費用應由被告說明等語。查:經核對徵征會計師事務所之單據(卷一137-139頁),可 知每月記帳費2,100元,因此一年記帳費為25,200元( 2,100×12=25,200),另於年底加上一筆兩稅合一結 算申報費2,100元,因此合計為27,300元,故被告答辯 應扣除27,300元,為有理由。 ⑨被告答辯稱應扣除105年記帳費19,500元,是以每個月 1,500元計算,13個月共19,500元等語,原告則主張認 為有單據的部分可以扣,其餘被告舉證不足等語。經查,核對收據(卷一144-145頁)僅有18,000元,被告並 未舉證有12個月以外的支出,故得扣除之金額為18,000元。 ⑩被告答辯稱應扣除106年記帳費19,500元,是以每個月 1,500元計算,13個月共19,500元等語,原告則主張認 為有單據的部分可以扣,其餘被告舉證不足等語。經核對收據(卷一146頁),僅有支出12,000元,被告並未 舉證有超過12,000元的支出,故得扣除之金額為12,000元。 ⑪被告答辯稱應扣除106年交際費2,697元等語,僅提出訃文封面1件為證,原告則主張該訃文無法證明有此支出 等語。本院認為,從訃文封面(卷一147頁)亦無法證 明被告有此項支出,故被告稱應扣除106年交際費2,697元等語,為無理由,未能准許。 ⑫被告答辯稱應扣除104年支出郵費25元等語,此為原告 所不爭執,視同自認,故得予以扣除。 ⑬被告答辯稱應扣除106年郵費43元,被告身為遺囑執行 人,文件往來而產生郵票支出,這是很合理的,而且也提出購票證明等語,原告則主張請被告說明是否是信託支出之費用等語。經審酌被告提出之購買票品證明單(卷一148頁),並無法證明是被告所支出以及是為信託 財產而支出,故被告此項答辯,為無理由,未能准許。⑭被告答辯稱應扣除管理產生的費用106年農藥650元等語,原告則主張請被告說明有無支出必要等語。查,茲審酌被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卷一149頁),無法 證明是被告所支出以及為信託財產而支出,故被告此項答辯,為無理由,未能准許。 ⑮被告答辯稱應扣除管理產生的費用106年文具(含電腦 )53,768元等語,原告則主張請被告說明有無支出必要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卷一150 -151頁),無法證明是被告所支出以及為信託財產而支出;而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卷一152頁),雖可證明 是被告所支出,然無法證明是為信託財產所必要之支出,故被告此項答辯,均無理由,未能准許。 ⑯被告答辯稱應扣除管理產生的費用106年變更管理印章 1,550元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視同自認,故得予 以扣除。 ⑰被告答辯稱應扣除管理產生的費用地政規費5,140元等 語,原告則主張此為另案法院囑託的費用,不能計入本件扣除等語。經查,依被告提出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觀之(卷一155-156頁),其中2張已記載是法院囑託之勘查費及複丈費,另2張則為謄本費,無法證明是為信託 財產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故不予扣除。 ⑱被告答辯稱應扣除106年變更管理人規費7,480元等語,原告則主張有兩張單據繳款人是劉錦屏,並非被告支出,不能計入本件扣除等語。茲審酌被告提出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卷一157-160頁),其中2張共240元(159頁第二張、160頁)繳款人是劉錦屏,與本件無涉,不得 算入扣除之列,因此,被告此項答辯得扣除之金額,應為7,240元(7,480-240=7,240)。 ⑲被告答辯稱應扣除104至106年節能公司租金營業稅94, 284元,以及104-106年小寶公司租金營業稅108,000元 ,此為按照收租的5%計算等語,雖提出楊麗雪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單據1張(卷二17頁)為佐,然原告 既爭執該單據並無記帳士事務所用印,難認為真正,認為不足以證明有此支出等語,而上開單據並無該事務所之印文,且金額亦與被告所辯不符,故未能採信。 ⑳小結,被告得據以扣除之金額,合計為889,171元(2 01,084+22,147+147,120+162,462+250,000+40,243+27,300+18,000+12,000+25+1,550+7,240=889,171)。另 於算出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後,被告得對原告陳照楣抵銷34,140元(13,994+20,146=34,140),對原告陳衍瑩 抵銷285,177元。 ⑹綜上,本件土地之管理之淨收益,應為5,578,167元(6, 467,338-889,171=5,578,167)。 ⑺被告另答辯稱陳羅日仔之遺產中,有向銀行貸款740萬元 債務,並以土地設定抵押權,陳祖芬個人已為陳羅日仔 之消極遺產支出8,735,368元(包括①93年10月至94年11 月,利息440,564元,以及②94年11月24日以個人名義向 銀行借750萬元,清償陳羅日仔上開債務,並支付代書費 、銀行規費、利息等共8,294,804元),上開收益先用以 清償陳祖芬代為清償之支出,扣除之後即無利益可以請求等語,原告則主張原告2人因特留分扣減而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並於算定特留分時又已扣除被繼承人已有之負債,則同為繼承人之被告自不能再主張原告應分擔被繼承人陳羅日仔之生前債務等語。經查,被告上開爭執,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確定判決認 定:「…兩造之母陳羅日仔之遺產總值,經核定為5,561 萬7,626元,扣除所負債務740萬元後,上訴人每人應得之特留分金額為803萬6,271元,扣除上訴人每人已繼承取得之53萬1,485元,總計上訴人每人特留分被侵害之金額為 750萬4,786元,再依上訴人每人受侵害之特留分金額與系爭不動產經核定之價值4,662萬3,170元,按比例換算後,上訴人每人被侵害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萬分之1610 ,合計為1萬分之3220,業如前述,可見上訴人在計算特 留分是否受侵害時,即已將被繼承人所遺之前開740萬元 自其可分得之遺產財產中予以扣除,是於兩造繼承人內部之間,即生該740萬元歸由遺產負擔清償之效力,上訴人 係就扣除前開740萬元債務後之遺產分配取得與特留分相 當之繼承財產,故不得於算定上訴人特留分時扣除前開遺產債務後,又責令上訴人應連帶負擔陳羅日仔前開740萬 元債務之清償,否則無異上訴人之特留分總值(原為803 萬6,271元)尚須再扣除其等就該740萬元之債務金額,即若依被上訴人之抗辯,則上訴人於計算特留分時,既已將該740萬元之遺產債務,從遺產中扣除,若謂上訴人尚須 按應繼分之比例,就該已扣除之740萬元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代償之本息部分,自亦須負擔償還之責,據此,上訴人每人原受法律保障之特留分總額(803萬6,271元),至少應再負擔各2,466,667元之債 務金額(7,400,000÷3=2,466,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就被上訴人已代償之本息部分,則每人尚須負擔 994,969元,經扣除此分擔額後,上訴人每人各分得之遺 產總值僅餘704萬1,302元【803萬6,271-(2,984,907/3)=7,041,302】,如此一來,上訴人實際自遺產繼承取得 之總額顯然低於法律所保障之特留分,有違法律設計特留分制度以保障各繼承人之最低繼承權益之立法本旨,使特留分形同虛設,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之2,984,907元, 其中上訴人應分擔198萬9,938元(即2,984,907÷3×2= 1,989,938),並以此198萬9,938元與其對上訴人所負之 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信託利益之債務互為抵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有該判決可憑,是本院亦依相同理由,即兩造繼承人內部之間,已生上開債務歸由遺產負擔清償之效力,故認為被告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㈢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即不當得利。經查:原告陳照楣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3220/10000,被告以信託財產專戶受託人身分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80/10000,逾越應有部分範圍而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所受超過應有部分範圍外之利益,致原告陳照楣受有相當於應有部分範圍租金收入之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原告陳照楣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租金收益之10000分之3220,核屬有據。而系爭土地於104年至106年之租金收入淨收益5,578,167元,已如前述,其中3220/10000權利範圍應歸原告陳照楣取得,被告未經同意自行收取後,亦未交付原告陳照楣,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為1,796,170元( 5,578,167×3220/10000=1,796,170)。 ㈣又被告為系爭遺產之受託人,負有依原告可受利益分配之比例,將管理信託財產所生之租金及孳息,分配、交付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陳照楣、陳衍瑩依照系爭信託條款第7條, 各有1/6可受分配之利益。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按6780/10 000,依原告2人分配比例各1/6給付信託利益等語,惟此一問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 認定:「七、…,惟查兩造均為陳羅日仔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上訴人每人受侵害之特留分為1萬分之 1610,則系爭土地信託關係存在之1萬分之6780權利範圍中 亦包含被上訴人(按:陳祖芬)特留分1萬分之1610在內, 是於計算受託人信託利益時,應先將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扣除後再為計算,否則即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準此,上訴人(按:原告2人)得請求1萬分之5170權利範圍內1/3之信託 利益(1萬分之6780-1萬分之1610=1萬分之5170)」,有 開該確定判決可憑,因此,原告2人得請求信託利益,應各 為5170/10000權利範圍內各1/6計算之,故原告陳照楣、陳 衍瑩各得請求480,652元(5,578,167×5170/10000×1/6= 480,652)。 ㈤綜上,原告陳照楣得請求之金額為2,276,822元(1,796,170+480,652=2,276,822),惟被告得對原告陳照楣抵銷34,140元一節,已如前述,因此抵銷後,原告陳照楣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應為2,242,682元(2,276,822-34,140=2,242,682);原告陳衍瑩得請求之金額為480,652元,然被告得 對原告陳衍瑩抵銷285,177元,已如前述,因此抵銷後,原 告陳衍瑩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95,475元(480,652-285,177=195,475)。 ㈥從而,原告陳照楣請求被告給付2,242,682元,原告陳衍瑩 請求被告給付195,4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2人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㈦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可以依附之訴,不能准許,應一併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一併說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彰化縣○ ○ ○○○○○○○○○○○○○○○○ ○ 0 ○○○鎮○○段0地號 │ ├──┼───────────┤ │ 2 │埔心鄉瓦窯南段808地號 │ ├──┼───────────┤ │ 3 │埔心鄉瓦窯南段809地號 │ ├──┼───────────┤ │ 4 │埔心鄉瓦窯南段810地號 │ ├──┼───────────┤ │ 5 │埔心鄉瓦窯南段853地號 │ ├──┼───────────┤ │ 6 │埔心鄉瓦窯南段854地號 │ ├──┼───────────┤ │ 7 │埔心鄉瓦窯南段861地號 │ ├──┼───────────┤ │ 8 │埔心鄉瓦窯南段862地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