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黃富豪 被 告 黃金銓 郭洧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友人。原告、被告丙○○及被告丁○○與其妻子甲○○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晚上於原告家中聚餐喝 酒,聚會完被告丁○○及甲○○先行離去,之後被告丙○○再自行離去。被告2人明知原告於當日並無對被告丙○○有 「襲胸」之不當行為(原告主張106年10月11日晚上於被告 丁○○夫妻離去原告家中後未對丙○○有任何不當行為,丙○○則稱遭原告環抱及揉捏胸部,以下就原告與丙○○於丁○○夫妻離去原告家後,於原告家中所生之事件,均簡稱為「襲胸」事件),然被告丁○○竟於107年3月初在其住處當訴外人戊○○等十餘名友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散布原告有對被告丙○○「襲胸」之不實言論,使在場友人對原告議論紛紛,原告因而受到幾位友人探詢與譏諷。嗣於107年3月19日原告在訴外人戊○○經營之宏吉織帶企業社(下稱宏吉企業社)與友人聚會,當場向丙○○確認「襲胸」一事,經被告丙○○當場否認。但同年月23日被告2人在宏吉企業社又再 次散布原告對被告丙○○「襲胸」之言論。原告因被告上開言論人格及名譽均遭受嚴重貶損,事後經原告要求被告2人 澄清事實並向原告道歉,惟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登報道歉,並聲明:被告應以14號字體及寬4.56公分、長 14.5公分之篇幅,在國內發行之自由時報報紙D版刊登如附 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其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丁○○及丁○○妻子甲○○與原告4人於106年10月11日晚間於原告家中吃飯飲酒,餐後4人於 客廳閒聊,原告突然要求丙○○至其身邊,並向下扯開丙○○之領口,丁○○及甲○○見狀後告知要離開,並要求被告丙○○一同離去,然原告卻表示有事要與丙○○商談,要求丙○○暫勿離去,丙○○因而獨自留於原告家中。丁○○及甲○○離去後,原告突然靠近丙○○,先用左手環抱住丙○○整個人讓其兩隻手無法掙脫,再用右手從丙○○之領口處往下伸揉捏丙○○之胸部,丙○○因而受到驚嚇,並隨及掙脫原告立刻離去。甲○○因擔心丙○○,遂打LINE電話關心丙○○是否平安到家,該時丙○○正好自原告家中離去並於返家之半路上,接到甲○○之電話後不斷哭泣,並開車至甲○○家門口,向甲○○哭訴原告於甲○○及丁○○離去後,對其有上開「襲胸」之不當肢體行為,甲○○並於翌日將上開事情告知丁○○。嗣後於107年3月初,丙○○與訴外人戊○○夫妻、王智雄夫妻於丁○○家中聚會,因電視剛好播放到性騷擾事件之新聞,丁○○遂於其他友人前提起丙○○於該日遭原告「襲胸」之事。數日後,原告之妻輾轉聽聞此「襲胸」事件,遂於107年3月19日邀集友人及丁○○夫妻於宏吉企業社要求原告與丙○○對質,丙○○為避免原告與其妻子失和,故未回答原告之妻是否有「襲胸」之事。至107年3月23日丁○○及丙○○與其他友人例行聚會,並未提及襲胸之事,縱有提及,亦應為其他人訊問下被告加以回應。本件被告丙○○受原告上開「襲胸」侵害,因而向友人陳述其受害經過,丁○○經合理查證事實適當予以評論,屬言論自由範圍;縱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然原告請求登報道歉回復名譽亦已逾越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友人。兩造及丁○○之妻訴外人甲○○,於106年10 月11日晚間於原告家中聚會喝酒,丁○○與甲○○先離去原告家中,丙○○獨留原告家中。嗣後原告與丙○○則於原告家中發生本件「襲胸」事件。 ㈡107年3月初被告丁○○及其妻甲○○、被告丙○○、訴外人郭佳儀、王智雄夫妻、戊○○夫妻等人於被告丁○○家中聚會,被告2人曾談及上開襲胸事件。 ㈢107年3月19日原告之妻要求丙○○談論此事,原告及其妻與丙○○、丁○○、甲○○、王智雄、陳誌平、己○○、趙又氣夫妻遂於宏吉企業社聚會,談及上開「襲胸」事件。 ㈣107年3月23日丙○○、丁○○夫妻、趙又氣夫妻、王智雄夫妻、陳誌平、乙○○於宏吉企業社友人間例行聚會。 四、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侵害名譽,固然與刑法之誹謗罪之構成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免責規定,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之衝突而設,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則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自應採為審酌之標準,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若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2人明知原告對被告丙○○並無任何「襲胸」之情 事,卻向兩造友人散佈上開不實內容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㈠被告丙○○辯稱:原告於106年10月11日晚上,於丁○○與 甲○○離去原告家中後,確實對丙○○有「襲胸」之不當行為等情,經證人甲○○於本院107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當天晚上我們在原告家中客廳喝一點酒,原告突然叫丙○○坐他旁邊,然後原告突然扯了丙○○衣領,我和丁○○看到都嚇一跳,於是說要回家,並邀丙○○一起回家,但當時原告說他有事情要跟丙○○說,叫丙○○留下來。大約12點到1點時我打LINE給丙○○,電話一接起丙○○就一直 哭,我問丙○○人在哪裡,她說她開車在路上,我跟她說,還沒到家先來我這裏,於是丙○○就開車開到我家門口,我叫她進來她不願意進來,一直待在車上,從頭到尾都在哭,我叫她告訴我發生甚麼事情,她原先不講,我一直叫她說她才告訴我說她被原告摸胸部,我就安慰她」等語(本院卷第41至42頁)。 ㈡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原告於甲○○及王金銓尚未離去原告家前已曾有向下拉扯丙○○衣領之行為,此部分並與被告丙○○所述一致。原告雖稱:其並無向下拉扯丙○○衣領之行為,而係因為原告坐在沙發內側,丙○○坐沙發外側,原告起身要離開沙發去上廁所,因丙○○擋住原告之通道,故向上拉丙○○衣領要丙○○讓路等語,然經受命法官於107 年8月29日準備程序請原告以被告訴訟代理人王律師作為示 範對象,當庭模擬當日拉衣領之實際情形,依原告所示範之當日情形,原告當時已經起身,丙○○為坐姿,依兩人之高度,原告須刻意彎下身,繞過丙○○之頭部跟肩膀,方得碰觸到丙○○之衣領,並須特意伸手並施用力氣方得「抓」丙○○之衣領,故原告當庭所示範「抓衣領」之過程動作過於刻意不自然,與一般人生活態樣不符。且依原告所述,原告如僅是為了請丙○○讓道才碰觸到丙○○,則原告得請丙○○讓道之方式有多種,丙○○為年輕女性,原告無須用肢體碰觸之方式請丙○○繞道,縱有觸碰之情形,亦應先碰觸到肩膀或頭部,而非繞過肩膀或頭部,而更無須特意彎下身拉扯丙○○衣領請其讓位,況此向上拉扯衣領之行為,僅會讓坐在沙發上之丙○○向原告靠近,反而影響原告離開沙發,故原告所述以及當庭示範之行為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㈢而甲○○與丁○○離去後,原告對於丙○○有上開「襲胸」之行為,除有丙○○當庭陳述外,並經甲○○為上開證述甚詳。而上開「襲胸」事件,雖非甲○○親自見聞,而係丙○○事後告知,然受他人性騷擾或猥褻之人,常難以啟齒,苟非事出真實,通常不會輕易轉述,甚至於傳述時悲傷流淚。且原告與丙○○、丁○○、甲○○均為好友,如非確實有此事件發生,丙○○無須以此不實事實傳述於他人,徒生原告、丙○○、王金銓與甲○○日後相處之尷尬。況原告已先有上開拉扯丙○○衣領之行為,為證人甲○○及被告丁○○所親自見聞,而嗣後丙○○於遭原告「襲胸」離去原告家之途中,即在與甲○○之通話中哭泣不止,並前往甲○○之家門口向甲○○哭訴此事。而性騷擾或猥褻之發生常以隱密不為第三人知悉之方式為之,欲經由證人親自見聞事實以為證據,本有困難,本件丙○○於事件發生後隨即將此事告知甲○○事,且告知時情緒外露、哭泣不止;輔以事發前原告已有上開拉扯丙○○衣領之事實存在,以及兩造為好友丙○○無須以不實之事實加以傳述之一切情況綜合判斷之下,認丙○○辯稱其於106年10月11日遭原告「襲胸」事實,可以採信 。 ㈣被告丙○○、丁○○曾107年3月初於丁○○家中,向兩造友人趙又氣等人傳述上開「襲胸」事件,為被告所自認。丙○○並曾於107年3月19日、23日聚會時,經其他友人詢問後,傳述其上開受害經過,業經證人己○○、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8至31頁)。然被告2人所傳述之上開「襲胸」事 件,為事實陳述且與事實相符,已如上述,且被告所述之上開「襲胸」事件,已有涉及刑事犯罪之可能,被告2人於兩 造之友人間就該事件予以評論,並無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故被告2人上開傳述行為不具違法性,難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將被告丙○○之被害事實經過告知兩造 之友人,不具違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遭被告散佈原告有「襲胸」之不實傳述而名譽受有侵害,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其 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