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謝麗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謝 麗 華 訴訟代理人 賴 頡 律師 被 告 施 東 益 訴訟代理人 王 銘 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奧迪(Audi)新車1輛,並由原告代為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322萬1000元之支票2紙,交付訴外人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迪公司)以給付同額車款。惟被告迄今未償還任何款項,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返還。另於本院105年度易字564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審時,被告證述須自其當時任職苗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苗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之薪資中,每月扣款8 萬元償還前開車款,但苗成公司並未從被告薪資扣款給原告。故若認兩造就系爭車款不成立借貸關係,則被告保有每個月8 萬元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得備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等情,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322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請求金額347萬4680 元,於107年9月26日減縮)。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原欲從苗成公司離職,而有其他公司要幫被告訂購新車,及開價願給付被告月薪20萬元以上。嗣被告訂購新車及繳付定金後,原告為安撫並挽留被告繼續在苗成公司任職,遂代為支付部分車款。爾後被告任職苗成公司期間,相關稅負及汽車保險費,亦均由原告支付。原告復曾於102年8月19日以親筆信件告知被告「股份留著不用處理、車子留著開不必送回」等詞,兩造間就系爭車款實無借貸關係存在。況原告支付車款迄被告從苗成公司離職止,除苗成公司支付被告每月7萬元薪資外,原告私底下每月另給付5萬元給被告,豈有在貸與被告300 餘萬元未請求返還情形下,猶私下每月額外給付被告款項之理。故原告代為支付系爭車款,係為挽留被告之故,其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支票影本、被告於苗成公司之薪資清冊、薪資記錄影本(本院卷第7、9頁、第85至97頁)及奧迪公司107年8月17日函暨所附買賣合約書、付款紀錄等資料影本(同上卷第59至66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1.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汽車記錄:於100年4月8日與訴外人奧迪公司簽定買賣合約書,向奧迪公司購買出廠年份西元2011年、車型S5 coupe之銀色Audi汽車1輛,總售價348萬元。嗣於同年5月4日更改訂購車款為藍色、西元2010年份出廠,總售價332萬1000元。 2.前開購車款分3次支付,於100年4月7日由被告以VISA信用卡支付10萬元,其餘以附表所示原告簽發之支票支付,付款總額332萬1000元,已付清全數車款。 3.上開汽車於100年至102年之牌照費、燃料稅、保險費等費用均係原告繳納。 4.原告與被告為阿姨、外甥關係,被告自97年1 月23日起在苗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任職,直至102年8月31日以業務副總經理之職位離職。 四、兩造爭執重點為原告代為支付系爭車款,是否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如不成立消費借貸,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可採: 1.按稱消費借貸者,須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種,故除有金錢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係以:被告曾於另案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64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下稱偽造文書案)偵審時證述「(問:在苗成公司上班的薪水?)答:有入帳的是每月6、7萬左右,謝麗華私底下會每個月拿5 萬現金給我,還要再扣車款。當初說好月薪20萬,但只給我上面那些錢,在100、101年時給我1台車。」(104年12月16日偵查訊問筆錄)、「(法官問:總計12萬元?)證人施東益答:沒有,是那一台車的問題,車子一開始不是他要買的,是我已經答應到別的公司要去上班,人家先幫我訂的,後來他付錢,還扣8 萬元,那時候外面開給我的薪資最低都有20萬元起跳,所以每個月先扣8 萬元的車款,但被告(即謝麗華)從頭到尾都不承認。」(一審106年1月16日審判筆錄)等語,及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親謝麗爾於另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8號請求返還股份事件證述:「〔原告(即施東益)訴訟代理人:在苗成公司工作期間有無其他公司來挖角原告?〕證人謝麗爾:…,原告說車子要自己買,從每月20萬元的薪水扣」、「(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後來車子謝麗華有付錢?)證人謝麗爾:有,從原告的薪水每月扣8 萬元」等詞,足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否則被告何須承諾每月自薪資中扣款等語,為其論據。 3.惟原告於偽造文書案偵查時,在檢察官詢問對被告上開證言之意見時,供稱:「(問:薪水是否如施東益所述?)入帳是每個月7萬,5萬是我個人名義給他的。當初只有說月薪12萬。」「(問:車的部分是如何?)施東益100 年說有人要給他月薪30萬,及一台500 多萬的車,我就還是給他7萬加5萬現金,然後買一台300 多萬的車在他名下。但施東益說車款還要從他薪水扣,我也都沒有扣。」等詞(本院卷11頁偵訊筆錄影本)。可見,原告確實是因被告欲從苗成公司離職,另謀高薪,才答應在苗成公司之薪資外,再私下加給現金5萬元,及購買一台300多萬元的車在被告名下,尚難謂原告之代付系爭車款,是基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況被告抗辯伊先於100年4月7日刷卡付購車定金及同年4月8 日與奧迪公司簽訂買賣合約後,原告方開始代為支付系爭車款等情,為原告不爭執,並陳稱:「當初定金10萬元由被告刷卡原告不得而知,是被告來找我們,直接開票付款,對於被告購車的細節不清楚。」(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足徵被告抗辯因其欲自苗成公司離職,原告為挽留其能繼續任職,始願意提高被告之薪資及代為支付系爭車款,洵非無據。參以原告於102年8月19日親筆致函被告稱:「東益:首先阿姨要先向你說聲對不起,因為…,很感謝你這些年來為苗成盡心盡力的付出,你是一個很有專業長才不可多得的好人才,但是在苗成一直無法讓你發揮所長,很多事都無法符合你的期待,…,我實在是非常不願意讓你離職,可是如果勉強留下你來,我怕三、五個月後問題如果一直沒有解決,你又要離開,那我真是無法再承受,所以這一次我決定放手讓你出去外面看一看,苗成隨時歡迎你回來,…。P.S.股份留著不用處理,車子留著開不必送回」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頁),暨該新購汽車於100年至102年被告任職苗成公司期間之牌照、燃料稅及汽車保險費等費用,均係原告支付等情,更可知原告代為支付系爭車款,是為履行出資購買1台300多萬元新車給被告之承諾,以達安撫被告能繼續留任苗成公司,免於被其他公司高薪挖角之目的。蓋倘其他公司開價月薪30萬元或20萬元以上,並願意代付300 多萬元之購車款,被告非痴非愚,衡情焉有答應如原告所稱月薪合計12萬元繼續留任苗成公司,卻還要向原告借貸繳付系爭車款之理。原告亦無在苗成公司約7萬元月薪外,私下每月另支付被告現金5萬元,而非逕以車款按月抵付,更無於102年8月19日致函被告車子留著開不必送回,而完全未提被告應同時將系爭車款償還或繳交與該車市價相當金額款項之可能。 4.訴外人謝麗爾於另案請求返還股份事件證述:被告「說車子要自己買,從每月20萬元的薪水扣」,及原告有付錢,從被告的薪水每月扣8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4頁),由謝麗爾為被告之母親,且未實際參與苗成公司相關人事業務及薪資之支付,但其證述內容與被告在偽造文書案偵查之證言相同,可知其證言內容當係聽聞而非親見,如無其他客觀資料佐證,已難遽認為真實。且綜合其證言整體意旨,在於說明被告留任苗成公司之每月薪水合計20萬元,且其中8 萬元扣抵車款,顯與原告在偽造文書案供述「當初只有說月薪12萬元」、「施東益說車款還要從他薪水扣,我也都沒有扣」等詞,暨其於本件訴訟主張之事實,明顯不同。原告既否認被告留任苗成公司之薪水合計20萬元,其中8 萬元扣抵車款,即難截取謝麗爾證言中一二語,或割裂被告於刑事偵查證言之隻言片語,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致曲解其真意。故綜上析述,原告主張其代為支付系爭車款,係本於與被告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而為,雙方成立借貸關係,尚難採信。其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於法無據。 ㈡、被告亦不成立不當得利: 按不當得利,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而言。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者,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前開新車係被告支付定金10萬元簽約訂購後,原告得知有其他公司願以高薪30萬元及購買1輛500多萬元汽車給被告之薪資條件,為留任被告繼續在苗成公司服務,始代為支付系爭車款,並繳納相關稅捐及汽車保險費等事實;暨其後於102年8月19日被告欲從苗成公司離職之際,原告在應允被告離職之親筆信件中,亦特別註明「車子留著開不必送回」,完全未提被告應償還系爭車款,或者要求繳回與該汽車市價相當之金額等情,已如前述。原告雖謂被告於偽造文書案偵審時證稱每月要扣薪8 萬元償還車款,但苗成公司並未自被告薪資中扣款給予原告,被告保有每月8 萬元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然被告該項證言之完整意旨是雙方約定每月薪資20萬元,其中8 萬元扣抵車款,予以割裂解讀,恐為斷章取義,不符該證言之真意。況苗成公司帳面上給付被告之月薪僅約7萬元,根本不可能每月扣款達8萬元。原告僅截取被告另案證言中之一二語,主張系爭車款應從被告在苗成公司每月薪水扣款8 萬元,有失公允。且原告身為苗成公司董事長,在購車後被告任職長達28個月之期間,卻未曾按月執行扣款,還私下另外每月給付被告現金5 萬元薪水,實違背常情,難以採憑。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車款,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其代付系爭車款,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倘雙方無借貸關係,被告應成立不當得利,均不足採,其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美敏 ┌────────────────────────────────────┐ │附表:發票人謝麗華 107年度訴字第529號 │ ├──┬──────┬──────┬─────────────┬─────┤ │編號│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 │ 1. │100年4月16日│ 250,000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 │AY 0000000│ ├──┼──────┼──────┼─────────────┼─────┤ │ 2. │100年5月13日│2,971,000元 │同 上 │AY 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