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複代理人 蔡孟廷 被 告 陳上柱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萬9849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4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其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公司承保訴外人春霖工程行所有車牌7428-P2號工程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9日15時45分 許,該車輛於南投縣埔里鎮台21線52.5公里處外側車道施作工程,停止狀態中。惟被告駕駛車牌790-VQ自大貨車(拖板車)由該路段往埔里方向行駛,疏未注意駕駛,竟衝向對向車道,撞擊停於對向車道之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致使該車輛嚴重毀損。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19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車輛,因春霖工程行向原告投保乙式車體損保險,約定車輛保險價值為新台幣(下同)56萬4千元,保險期間自104年12月26日至105年12月26日止。依車體損失險之保險契約 第11條條款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3/4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 後所得金額賠付之。」本件保險月數為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依保險條款所示折舊率為89%,條款約定若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為超過37萬6470元(56萬4000元×0.89×0.75),即達 該條款所定推定為全損之標準,原告即應以保險金額56萬 4000元乘以賠率89%,所得金額50萬1960元,賠付保險金予 被保險人春霖工程行。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經估修復費用為92萬3090元,顯已達重大難以修復之程度,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50萬1960元予春霖工程行,本件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權而向被告請求。 ㈢又系爭車輛(2011年12月份)車齡為4年6個月,修復估價單 零件折舊後為9萬8685元、工資(板金拆裝及烤漆)計為15萬 9764元,合計為25萬8449元;另系爭車輛報廢售價2萬8600 元。爰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196條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196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現已無資力賠償;被告就本件車體損害以外部分,達成調解賠付48萬元予春霖工程行(鈞院106年度移調字第31號)。且另賠償48萬元予春霖工程行另部車牌5497-P2號工程車之車體以外損失(鈞院106年度移調字第 30號);均以按月分期賠付方式給付之,現今已無財力賠償 。對於被告應負本件車禍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惟賠償金額宜扣除車輛折舊、報廢售價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理賠出險通知書、保險契約(保單及約定條款)、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被告對於伊所駕大貨車(拖板車),於105年5月9日15時45分 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台21線52.5公里處,跨越雙黃線,衝撞停於對向車道路旁之被保險系爭車輛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本院向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函調之交通事故卷宗為憑,堪信被告應對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即為保險人之當然代位權。本件原告保險人依保險契約,已經賠付予被保險人春霖工程行系爭車輛車體險50萬1960元,有華南產物汽車保險單、車體損失險乙式條款、匯款入春霖工程行之彰化銀行帳號為憑,故原告當然代位取得春霖工程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上開賠償額50萬1960元,乃依照系爭輛全損之車體險條款計算而得;然而,被告並非該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所應當對春霖工程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上述民法規定。按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後,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失或所失利益為限。查系爭車輛為出廠年為西元2011年年12月,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5年5月9日,車齡約四年六個 月。依卷附之長源汽車股份有公司南投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所示,修復費用高達92萬6090元。本件計算修復費用,就零件折舊後金額為98685元,工資(板金及烤漆)159764元, 共計為25萬8449元,即為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另系爭車輛嚴重毀損而報廢,原告售予訴外人萬佶企業社殘體費用為28600元,有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為證,則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規定意旨,被告自得主張予扣抵。從而,本件被告應負賠償金額為22萬9849元(258449-28600)。原告於此範 圍內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7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超出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