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璋釔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雲財福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保旺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氏香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9,378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1,729,378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程序中已有變動,且於辯論期日係由接任之法定代理人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嗣並提出答辯狀,即屬合法承受訴訟,均先此敘明。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9,378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7日與原告簽署太陽光電建物 屋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經公證。再於106年3月10日簽署系爭契約書之附約並經公證,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10月31日完成499KW系統建置(下稱案場)。且應於106年6月30日前完成一個499KW系統之設置,並與台灣電力公司完成並聯及掛設躉售電錶。因被告無法如期完成上述工作,兩造於106年7月7日再簽署系爭契約書補充協議。依此協 議,被告應於案場掛表後一個月內,以現金或銀行本票優先提撥太陽光電20年售電收益×3%計1,729,378元(下稱系爭 金額)予原告。惟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向原告申報竣工掛 表後,並未支付系爭金額,經原告多次函催,被告仍未給付。系爭金額之性質應屬被告依約給予原告之「回饋金」、權利金,並非被告抗辯之租金性質,因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租金為每期(每一個月為一期)太陽光電售電收益× 5%,自與於前述系爭契約書補充協議約定一次給付之售電 收益×3%計1,729,378元有別。再者,補充協議訂明系爭金 額由原告自由運用之,如係租金之給付,被告給付後,並無被告置喙餘地,又何庸如此訂明。系爭金額給付義務於107 年1月27日已屆至,被告未給付,原告於107年2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仍未獲給付。再於107年2月9日委請律 師發函催告,並表示未給付即終止兩造前揭契約,被告仍不給付,故原告復委請律師發函表示系爭契約已於107年2月18日終止。系爭金額之給付義務於契約終止前已屆至,系爭金額並不因系爭契約終止而消滅等語。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略以:兩造原始公證之系爭契約書並未有系爭金額之要求,原訂租金是售電收益5%,被告工程 發包後原告再以系爭補充協議要求系爭金額,因租金都是以售電收益之比例來支付,故系爭金額是租金的一部分。在106年9月被告在施工前,有繳交一筆100萬元之保證金予原告 ,至今未領回。被告投資在原告屋頂太陽能發電系統金額2697萬元,並於106年10月20日至12月31日繳租金,107年4月 中售電收入後也匯入原告帳號售電收益之比例5%計47984元的租金且多付250元。原告在107年初單方終止契約造成被告無法進場修繕,且造成有意投資太陽能者收手,若有因原告不讓被告進場檢修致任何意外事件發生,應由原告自負其責。且原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有效尚未確定,但已影響被告向銀行團貸款的意願,在無法取得銀行的貸款,債權人中華電信也對兩個太陽能電廠進行查封,且扣住售電所得365萬元 ,均對兩造造成損害,原告行使終止權對社會經濟不利,有違民法第148條,若契約不存在,被告就沒有義務給付172萬元(應指系爭金額),被告希望兩造契約存在並且合作20年不變,原告可以讓被告人員進場檢修,被告可以再度啟動貸款程序,完成銀行撥款,就可以給付原告172萬元(應指系 爭金額)。又系爭金額為預估值,故在被告於107年3月26日函與原告協商「……但為更審慎提撥售電所得,保旺公司與地中海公司會將第一筆售電所得收入加以精算,並在予貴公司財務會計同意下作為提撥3%之依據」,並非毫不理會原告,遲延給付。詎原告於107年3月31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於107年2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書及補充協議,命被告於107年4月28日前將所有設備物品拆除並搬離完畢,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此外,終止契約與解除契約有別,終止即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終止生效日前,凡義務未履行者,無須履行,已履行者,雙方都無須回復原狀。準此,原告一方面主張契約已經終止,他方面又主張依已經失其效力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金額,豈非矛盾無理由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訂有前揭系爭契約書、附約及補充協議,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每期(每一個月為一期)太陽光電售電收益×5%;補充協議再約定應於案場掛表 後一個月內,被告以現金或銀行本票優先一次給付系爭金額予原告。又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向原告申報竣工掛表後, 迄未支付系爭金額,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亦無效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符之系爭契約書、附約及補充協議、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金額部分,被告抗辯如上,意指系爭金額亦為租金,若原告願繼續前揭契約,被告亦願給付,若原告已終止契約,則係不得請求給付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既已明定租金為售電收益5%,補充協議所定系爭金額雖以售電收益3%為預估值計算而得,但金額已經明確,亦無約定嗣後須依實際售電所得調整,益以補充協議對此系爭金額亦明載「由原告自由運用之」等語,暨原告提出附卷當時被告與他單位爭取於原告公司屋頂租賃設置案場之合作說明單影本亦見被告係提出總回饋金額為售電收入8%,第一點為每年售電收入5%回饋原告為租金收入,按台電每期撥款。第二點為一次性導入20年售電收入3%建設原告的綠能設施等內容等情,則允宜核認原告釋稱如上之系爭金額應屬回饋金、權利金之性質而非租金堪予採取。至被告所抗辯如上,指系爭金額係租金之性質,且被告曾函覆原告如上協商「……但為更審慎提撥售電所得,保旺公司與地中海公司會將第一筆售電所得收入加以精算,並在予貴公司財務會計同意下作為提撥3%之依據」等語,自未足採取。 3、承上,原告係據系爭契約書含補充協議適時有效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金額,且本院既核認系爭金額應屬回饋之權利金而非租金性質如上,則斯時被告已負有給付之義務。嗣原告認被告係有未給付系爭金額及其他違約事項爰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對此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否足生終止兩造系爭契約含補充協議之效力被告固有爭執,但對前述被告已負應給付系爭金額予原告之義務自不生影響。故被告抗辯如上,稱終止契約與解除契約有別,終止即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終止生效日前,凡義務未履行者,無須履行,已履行者,雙方都無須回復原狀。準此,原告一方面主張契約已經終止,他方面又主張依已經失其效力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金額,豈非矛盾無理由等語,自有誤解,而未足採取。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金額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均與法相符,本院爰各酌定相當數額之擔保,宣告如主文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