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林義周 被 告 白閎升 賴永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120號),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白閎升、賴永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白閎升、賴永敦因誤認原告林義周於賭博時以暗藏麻將牌之方式詐賭而心生不滿,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白閎升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4日以泡茶為由,去電邀請原告前來。嗣原告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許至被告白閎升住處後,被告白閎升與賴永敦即要求原告必須將賭博時多拿之2 張麻將牌吞下,或賠償一定金額以為詐賭之補償,惟原告撥打電話向友人借款時遭拒,並無款項可資賠償。被告白閎升、賴永敦又承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白閎升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被告賴永敦看守之方式,脅迫原告一同前往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日昇當舖,向當舖員工張誌洋表示原告欲以汽車抵押之方式,借款新臺幣(下同)5 至10萬元等語。張誌洋乃電請侯宥廷回當舖來協助估價,嗣侯宥廷鑑價後,認為原告所提出之車輛與所要求之金額有所落差,不同意抵押借款,致被告白閎升、賴永敦無法遂行目的。期間原告多次以眨眼之方式向張誌洋示意,因張誌洋不解其意,所以未為任何反應。末被告白閎升、賴永敦走出當舖後,原告又托詞返回當舖,向張誌洋表示其行動受限制、手機遭取走,要求借用手機報警等語,然為張誌洋所拒,惟張誌洋仍提供10元硬幣予原告自行撥打公用電話使用,因故原告未及報警,即隨被告白閎升等人返回被告白閎升住處。被告白閎升、賴永敦因多次要求原告拿出款項未果,乃另基於強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要求原告必須簽立面額12萬元之本票及和解書以為和解之條件,原告因此寫下內容為「本人林義周因玩麻將18支詐賭被抓到,願意以金額12萬元和解,並無條件支付,恐空口無憑,特例此據」之和解書。惟因原告以不記得戶籍地址為由,無法在和解書及本票上留下住址,被告白閎升、賴永敦乃又基於強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1時許,由被告白閎升駕車搭載被告賴永敦及原告前往原告之住處,再由被告賴永敦陪同原告一同前去拿取證件,因原告假裝找不到證件,渠等欲離開之時,原告又以忘記拿東西為由返身進入屋內,隨即關上門扇、上鎖,並撥打電話報警。被告賴永敦不得其門而入,又聽聞原告在屋內報警之聲音,乃搭乘被告白閎升之車輛離開現場。被告白閎升、賴永敦二人前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被告白閎升、賴永敦二人共同向原告林義周恐嚇取財12萬元,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白閎升、賴永敦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前開行為,致原告罹患憂鬱症合併睡眠障礙,需長期吃藥治療,精神上受莫大之痛苦,實在難以言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原告之學經歷:高中畢業,現已70幾歲無業。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白閎升則以: 本件係因原告詐賭引起,原告也主動提出和解,事後反悔不願履行和解義務,故挾怨報復,伊才是被害人。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120 萬不合理,伊係高中畢業,在幫銀行做貸款業務,已婚,有四個小孩,其中二個未成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賴永敦則以: 本件係因原告詐賭引起,原告也主動提出和解,事後反悔不願履行和解義務,故挾怨報復,伊才是被害人。認為120 萬慰撫金不合理,頂多幾千元,伊係高中畢業,未婚有二個小孩,分別16、17歲,伊有在做一些房地產開發業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恐嚇得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376號起訴書影本一份附刑事庭附民卷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對屬實;而被告白閎升、賴永敦後分別因本件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案刑事部分業已確定之事實,經本院核閱被告庭呈之駁回其等非常上訴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函覆屬實,被告白閎升、賴永敦有前揭犯行足堪認定,被告等稱該刑事部分仍於上訴中未確定,容有誤會。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加參照。經查,被告白閎升、賴永敦之前揭犯行,不僅限制原告行動自由,更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是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原告請求被告白閎升、賴永敦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於法有據。爰審酌原告年屆70,自陳為高中畢業,無業等語;被告白閎升亦陳稱,其為高中畢業,已婚,有四個小孩,其中二人未成年,目前在銀行做貸款業務等語,及本案糾紛的實係因兩造賭博而引起,核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㈢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而被告白閎升已於106 年7月6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10頁送達證書),被告賴永敦則係於106 年8月7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見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6 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白閎升、賴永敦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0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八、查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