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廖士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廖士慶(即順安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陳忠儀律師 被 告 力霸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素珠 訴訟代理人 蕭瑞邦 廖學能律師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林吟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12日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將其所有之 中古移動式起重機(吊升荷重《主/輔》:25/3公噸,刻印 號碼:326MA32009號,製造廠商:日本多田野鐵工所株式會社;下稱系爭起重機)出賣予原告,嗣原告於當日即給付價金220萬元給被告,且被告亦於當日交付系爭起重機 予原告。 (二)原告為整新系爭起重機,乃於107年2月28日後將系爭起重機送往整修廠進行整修工程,而於將鈑金卸下施做整修過程中,經由整修廠告知,原告才得知系爭起重機有車樑底盤斷裂重新焊接之痕跡;因原告使用系爭起重機之目的是為吊掛重物,倘車樑底盤斷裂並未換新而僅以焊接方式修補,則車樑底盤實存有再次斷裂之風險,而屬於物之重大瑕疵,故原告乃立即通知被告處理,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只好委任碩成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7年3月20日以北碩成字第070號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於函到7日內返還價金220萬元;又原告於發現系爭起重機有車樑底盤斷 裂重新焊接之瑕疵後,因整修所需零件早已訂購,且整修廠亦催促原告及早完成全部整修工程,原告迫於無奈,只好同意整修廠繼續施做少部分尚未完成之整修工程,最終因而支付整修系爭起重機之工程款合計102萬3,285元。因此工程款屬於民法第259條第5款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且整修時所使用之零件亦已附合於系爭起重機上而無法再以物理方式分離,故原告茲依民法第259條第1、5款之規定或 民法第179條、第816條之規定,擇一先位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220萬元及必要或有益費用與利益102萬3,285 元(合計322萬3,285元)給原告。 (三)倘法院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顯失公平,因依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補充報告書所載,系爭起重機已因車樑底盤斷裂重新焊接之瑕疵而減損180萬元,故原告茲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 請求被告返還所減少之價金180萬元。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萬3,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是於原告通知後,始知系爭起重機存有車樑底盤斷裂之問題,且被告使用系爭起重機長達10餘年之期間均未曾維修或焊接車樑底盤,則車樑底盤斷裂重新焊接之瑕疵究是於原告收受系爭起重機後才發生,抑或在被告交付系爭起重機給原告前即已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雖系爭契約記載系爭起重機之吊升荷重為25/3公噸,然此記載僅是為說明系爭起重機之基本資料而已,並非意謂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起重機之品質;又被告是於10多年前向第三人購買屬中古貨之系爭起重機,並為維護工安之必要,系爭起重機每年均有通過社團法人中華產業機械設備協會之定期檢查,且原告亦是於知悉系爭起重機為中古車及試駕後才向被告購買,並迄今已正常使用系爭起重機2年有餘,期間並均有定期檢查合格以符相關法規,足 以證明系爭起重機在結構、機械電器、安全裝置及性能等部分均為合格,並得吊升荷重25公噸,故系爭起重機並無瑕疵,且縱有瑕疵,亦不屬於重大。 (三)被告於107年2月12日即交付系爭起重機給原告,且依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車樑底盤斷裂重新焊接之瑕疵是經目視即能發現,但屬從事起重機事業多年而為專業人士之原告卻是遲至107年3月20日始通知被告系爭起重機有瑕疵,顯已違反民法第356條第1項之從速檢查義務及儘速通知義務:況原告於知悉系爭起重機有瑕疵後卻仍持續進行整修工程而支付高達102萬3,285元之整修費用,可見原告已願意收受系爭起重機,故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起重機,原告不得再對被告行使物之瑕疵擔保權利。 (四)原告於收受系爭起重機後,即陸續委託多家整修廠整修系爭起重機以符原告所需,且工程款高達102萬3,285元,然系爭起重機之整修工程僅是原告為了美觀及原告工作上之需求所附加,而俱與車樑底盤斷裂重新焊接之瑕疵無關,故該工程款並非系爭起重機於系爭契約所必須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 (五)倘法院認系爭起重機有重大瑕疵,因原告已使用系爭起重機2年有餘而已將所支付之價金220萬元全數回本,且亦無法將系爭起重機以原狀返還給被告,故准許原告解除系爭契約,顯然對於被告不公。 (六)原告雖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80萬元,但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對於減損系爭起重機價值之鑑定結果,並非依客觀事證所為,已流於主觀個人臆測,並非可信。(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7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價金220萬元向被告購買中古之系爭起重機(吊升荷重《主/輔》: 25/3公噸、刻印號碼:326MA32009號、製造廠商:日本多田野鐵工所株式會社),而原告於當日即給付價金220萬 元給被告,且被告亦於當日將系爭起重機交付予原告;嗣原告於107年3月20日委由碩成國際法律事務所以北碩成字第070號函掛號通知被告因系爭起重機有車樑底盤斷裂重 新焊補之重大瑕疵,遂解除系爭契約之內容,而該函嗣已為被告所收受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 頁、第4頁背面、第27頁背面),並有系爭契約、匯款申 請書、碩成國際法律事務所107年3月20日北碩成字第070 號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12頁、第12頁背面),應屬真實。 (二)系爭起重機有無民法第354條第1項之重大瑕疵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買受人主張 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起 重機具物之瑕疵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起重機具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是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3、系爭起重機經送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記載:「…位於系爭吊車(按:即系爭起重機,下同)前輪之車樑底盤中心處之鋼板底面上,呈現明顯之塑性凹陷變形,顯然,此為系爭吊車在使用中,曾受到超過該鋼板降伏強度之外力所造成者。…」、「…依前揭工研院現場勘 查報告顯示,系爭吊車車樑底盤於前輪左右部位有爭議共6處焊道中,其中編號1-1及2-1等兩處焊道確有經重新焊 接整修之情況;而由編號3-1及3-2等兩處焊道之不平整外觀,亦合理懷疑並非由原製造廠家所焊接者。故基於上述左右前輪車樑底盤外側貼板之形狀、尺寸與相對位置皆不相同,且多處具有幾何形狀不規則或有尖銳形貌,顯示車樑底盤前輪部位確有重新焊接整修之情況。」、「依據上開工材所報告所示照片顯示,焊道之外觀皆不平整、並有喉深不足、搭疊、焊蝕及氣孔等焊接瑕疵。因原製造廠為日本多田野(TADANO)株式會社係國際知名移動式起重機專業製造廠家,依原廠焊接標準作業程序及品管標準作業程序,似不應容許存在如此明顯之焊接缺失,故堪可目視確認系爭吊車車樑底盤有重新焊接整修之情況。」、「由於系爭吊車車樑底盤確有經過重新焊接整修之情況,並有諸多焊接瑕疵之事實,顯然違反上開『移動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42條第5款:『焊接部分應充分熔入,不 得有裂隙、熔陷、堆搭及焊疤等足以影響強度之缺陷。』之規定;故上述焊道瑕疵,對於系爭吊車車樑底盤結構之完整性及其堪用性,自應有相當不利之影響。」、「依據工業技術研究院109年3月19日現場勘測之車況顯示:⑴系爭吊車車樑底盤確有曾經重新焊接整修之情況;⑵位於系爭吊車前輪之車樑底盤中心處之鋼板底面上呈現有自地面往上方向明顯塑性凹陷變形狀況;以及⑶諸多焊道外觀皆不平整,並有喉深不足、搭疊、焊蝕及氣孔等焊接之瑕疵。上述車樑底盤鋼板底面上塑性凹陷變形之狀況,顯示系爭吊車似曾有不正常受損疑慮。而上揭焊接缺陷狀況,經查並不在原告順安工程行所為相關整修項目範圍,而依據工程經驗判斷,因原製造廠為日本多田野(TADANO)株式會社係國際知名移動式起重機專業製造廠家,顯非其所應為,故堪可目視確認其車樑底盤有重新焊接整修情況,應屬系爭吊車製造出廠後他人所為,對於系爭吊車之使用安全及耐用壽命,當有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見鑑定報告書第8至11頁;鑑定補充報告書第8、9頁),足認系爭 起重機之車樑底盤有重新焊接及底盤鋼板曾遭外力碰撞凹陷之狀況,並已對系爭起重機之使用安全產生不良影響,而由車樑底盤須重新焊接之情觀之,亦可見車樑底盤之重新焊接處曾有發生斷裂之情事。因此,堪認系爭起重機有車樑底盤斷裂重新焊接及底盤鋼板遭外力碰撞凹陷之情狀,而有害系爭起重機之安全性。 4、系爭起重機是屬能自行移動於非特定場所並具有起重動力之移動式起重機(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條第2款參照),而使用移動式起重機之目的是為配合各種工地場所移動,再利用機械動力吊掛搬運物件,因此,移動式起重機之基體即車樑底盤具有足夠強度及剛度以承受上部旋轉體及搬運物之載荷與從下部走行體車輪傳來之轉動力量,即甚為重要,而衡諸常情,就如同消費者不願買受汽車底盤受損之事故車一樣,一般企業經營者縱使買受中古移動式起重機,通常應亦是認知中古移動式起重機仍須具未曾因外力受損而仍保持出廠完整性之車樑底盤,此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蕭伯翊於收受來自原告關於系爭起重機車樑底盤瑕疵之LINE訊息及照片後的驚訝、願意代為補償之反應觀之(見本院卷二第6至23頁),即足佐證,而兩造既是 就屬移動式起重機之中古系爭起重機進行買賣,則兩造應同有相同認知,故系爭起重機之車樑底盤具未曾因外力受損而仍保持出廠完整性,即為系爭起重機所應有之通常價值及兩造所訂立系爭契約預定之價值。 5、依前所述,系爭起重機之車樑底盤應具未曾因外力受損而仍保持出廠完整性之通常價值及系爭契約預定價值,但系爭起重機之車樑底盤及底盤鋼板於實際上卻因斷裂而重新焊接及遭外力碰撞而凹陷,而致有害系爭起重機之安全性,足見系爭起重機之車樑底盤及底盤鋼板已具減損系爭起重機通常價值及系爭契約預定價值之瑕疵,又此瑕疵位處系爭起重機之重要基礎結構即車樑底盤之位置,自應屬物之重大瑕庛無疑,故被告辯稱:系爭起重機無重大之物之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並非可採。 6、被告雖另辯稱:系爭起重機之瑕疵無證據證明是在其交付系爭起重機給原告前即已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然依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補充報告書所載(見鑑定補充報告書第8頁),原告就系爭起重機所為之整修工程 並不及於車樑底盤斷裂重新焊接之瑕疵,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且原告於107年2月12日收受系爭起重機後,即於107年3月8、9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蕭伯翊反應系爭起重機之車樑底盤有瑕疵(見本院卷二第6至23頁),相距尚不滿1個月,殊難想像欲利用系爭起重機創業賺取報酬(見本院卷一第232頁),甚而耗 資多達102萬3,285元對系爭起重機進行整修工程之原告,會於不滿1個月之短期間內就使系爭起重機之車樑底盤及 底盤鋼板斷裂及遭外力碰撞,而被告復僅空言否認車樑底盤斷裂重新焊接及底盤鋼板遭外力碰撞凹陷之瑕疵在其交付系爭起重機予原告前並不存在,而未提出任何反證為其佐證,故本院認車樑底盤斷裂重新焊接及底盤鋼板遭外力碰撞凹陷之瑕疵應在被告交付系爭起重機給原告時即已存在,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7、原告固另主張:系爭起重機有無法吊升荷重25公噸之瑕疵,已不具兩造約定之品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230頁),並提出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鑑定補充報告書為證,惟查: (1)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補充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固認:「系爭吊車依規定(按:即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24條第1項),既須經代檢機構使用檢查 合格後始可使用,則確認是否有『使用檢查結果報告表』之 存在,有其必要性;俾以確認系爭吊車是否曾在額定荷重24.74公噸之1.25倍之荷重(亦即30.93公噸)下,實施吊升、旋轉及必要之走行等動作試驗,證明其車樑底盤結構之完整性,並自該『使用檢查結果報告表』及『檢查合格證』 查知系爭吊車之驗證資料,以評估其堪用性,俾確保其應有之承載安全功能,避免繼續使用可能產生之風險疑慮。」、「因力霸公司所提供者僅有『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 並未能提供代檢機構所核發之系爭吊車『使用檢查結果報告表』,而依上開『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所示,代檢機構 實施荷重試驗所驗證之額定(主/輔)荷重僅為2.4/1.3公噸,而非兩造買賣契約(讓渡書)所示之(主/輔)25/3 公噸吊升荷重。顯然,上開『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僅能驗 證系爭吊車在(主/輔)額定荷重2.4/1.3公噸下,其車樑底盤結構之完整性及其堪用性,並無法證明系爭吊車在買賣契約所示之25公噸主吊荷重下,仍能維持其應有之承載安全功能,以避免所可能產生之風險疑慮。」、「由於上揭『定期檢查』所驗證合格之系爭吊車(主/輔)荷重僅為2 .4/1.3公噸,遠低於買賣契約所示之吊升(主/輔)荷重25/3公噸。因此,除非系爭吊車具備通過代檢機構於上開『 使用檢查』,曾有依上開『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第24條第1項規定,實施荷重試驗(亦即系爭吊車在額定 主吊荷重24.74公噸1.25倍《即30.93公噸》之荷重下,進行 吊升、旋轉及必要之走行等動作試驗)之合格證明;否則,基於依規定系爭吊車許可吊升荷重應受到限制…似宜將系爭吊車容許之主吊荷重不能超過額定荷重2.4公噸之限 制,致當事人遭受相當財產利益上之損失,列入考量。」、「…因系爭吊車並不具備通過代檢機構之『使用檢查』並 獲其核發之主/輔吊升荷重《25公噸/3公噸》驗證合格之證 明,依法即不得使用於3公噸以上之吊升荷重作業。換言 之,除非系爭吊車具有代檢機構驗證合格之『使用檢查結果報告表』,以憑做為鑑價之基礎;否則,名義上,系爭吊車《主/輔》吊升荷重雖為25公噸/3公噸,惟因受制於主 管機關法令之規定,就其商業上利用價值而言,並無異於未達3公噸之移動式吊車…」、「…由於系爭吊車額定荷重 為24.74公噸,依規定必須具備通過代檢機構以1.25倍《即 30.93公噸》荷重之檢測,取得『使用檢查結果報告表』之合 格證明文件;否則,因系爭吊車係屬主管機關管制之吊升荷重3公噸以上危險機械,除非系爭吊車曾經通過代檢機 構之主/輔《25/3公噸》荷重檢測之合格證明;否則,系爭 吊車僅能供不超過3公噸之吊升工程作業使用。」(見鑑 定報告書第9至11頁;鑑定補充報告書第9頁),而指述因被告未就系爭起重機提出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23條、第24條第1項申請進行使用檢查而取得之合格 使用檢查結果報告表,故系爭起重機具無法吊升荷重25公噸之效用瑕疵。 (2)然經本院檢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就系爭起重機所核發之移動式起重機檢查結果證明(見本院卷二第33頁),函詢該署關於系爭起重機是否須經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24條之使用檢查合格,方得合法使用一節後,該署函覆:「…『舊有起重升降機具清查檢查處理要點』第1點 及第5點規定:『為處理75年12月31日以前製造之舊有起重 升降機具,實施檢查後納入管理,特訂定本要點』、『依前 二點方式檢查合格者,發檢查合格證,其有效期限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之規定』;另查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25日研商『起重機具安全檢查與管理事項』會議 紀錄之決議(五)、1:『機械設備租賃業於81年12月31日 以前製造之起重機具,得依…舊有起重升降機具清查檢查處理要點之規定實施清查檢查…』」、「旨揭移動式起重機 (按:即系爭起重機)於81年3月製造,依前開規定及會 議決議,係經清查檢查合格取得檢查結果證明,後續並經每年定期檢查合格,尚無須再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23條規定申請使用檢查。」,有該署109年10月12日勞職安3字第1090019522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0頁、第40頁背面),可見81年3月製造之系爭起重機已 依舊有起重升降機具清查檢查處理要點之規定實施清查檢查而取得檢查結果證明,即無庸再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23條、第24條第1項申請進行使用檢查及取 得合格使用檢查結果報告表,故前揭鑑定結果以被告未取得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24條、第26條之合格使用檢查結果報告表,即遽認系爭起重機具無法吊升荷重25公噸之效用瑕疵,並非有據。至原告主張:舊有起重升降機具清查檢查處理要點已於91年9月10日公告廢止,不 具法律上效力,且前揭該署所援引之會議決議亦無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之效力,故前揭該署函文已屬有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104頁),但勞動部及其前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是職業安全衛生、勞工安全衛生之中央主管機關(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參照),為有權解釋及管理機關,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既於舊有起重升降機具清查檢查處理要點遭廢止前,依該要點核發檢查結果證明予81年3月製造之系爭起重機,則其 所核發且尚未經撤銷、廢止之檢查結果證明即屬有效,並不因該要點嗣遭廢止而受影響,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3)況且,雖被告未就系爭起重機提出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26條之合格使用檢查結果報告表予原告,但系爭起重機之現所有人即原告應仍得依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6條至第9條、第18條之規定申請使用檢查以取得合格使用檢查結果報告表,故被告未就系爭起重機提出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26條之合格使用檢查結果報告表予原告,至多僅為違反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而已,並非即可當然推論系爭起重機確不具吊升荷重25公噸之效用;而系爭起重機是否具無法吊升荷重25公噸之效用瑕疵,依前所述,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之。(4)依被告所提出之社團法人中華產業機械設備協會移動式起重機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2頁),該協會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27條第2、3項之規定對系爭起重機實施定期檢查時,是就系爭起重機進行額定荷重2.4公噸及1.3公噸之荷重試驗,且荷重試驗結果為無異狀,而並未就吊升荷重25公噸進行荷重試驗,故自無從由該荷重試驗結果認定系爭起重機並不具吊升荷重25公噸之效用。 (5)綜上,被告未就系爭起重機提出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26條之合格使用檢查結果報告表予原告,既不足以推論系爭起重機確不具吊升荷重25公噸之效用,且由社團法人中華產業機械設備協會移動式起重機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觀之,亦無從認定系爭起重機欠缺吊升荷重25公噸之效用,而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復撤回送請鑑定系爭起重機得否吊升荷重25公噸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第105頁),則在原告舉證不足之情況下,本 院自難認定系爭起重機有無法吊升荷重25公噸之效用瑕疵。 (三)原告是否違反民法第356條之檢查通知義務? 被告雖辯稱:依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車樑底盤斷裂重新焊接之瑕疵是目視即能發現,且原告於107年3月8日以LINE通知者並非其,而是其法定代理人之子 蕭伯翊,故原告於107年2月12日受領系爭起重機後逾1個 月,才於107年3月20日通知其系爭起重機有瑕疵,已有遲延,況原告於107年2月27日至107年3月31日仍有持續整修系爭起重機,足認原告有違反民法第356條第1、2項之檢 查通知義務,並已願意收受系爭起重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惟查: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從速檢查」及「應即通知」,民法並未設具體期間規定,故買受人是否遲緩檢查及通知,應就具體事實依交易觀念定之。 2、系爭起重機具車樑底盤斷裂重新焊接及底盤鋼板遭外力碰撞凹陷之瑕疵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隱藏在系爭起重機下方之車樑底盤重新焊接及底盤鋼板凹陷之痕跡,是否本就是系爭起重機於原廠出廠時之應有情狀,衡情苟無原廠起重機可資比對,或無起重機維修人員之專業經驗判斷,或無人員鑽入系爭起重機下方目睹,實難以單純由試駕系爭起重機或站立在系爭起重機外觀察系爭起重機之外觀即可認定及得知該等痕跡為物之瑕疵,故車樑底盤斷裂重新焊接及底盤鋼板遭外力碰撞凹陷之瑕疵,應認屬民法第356條第3項所定不能即知之瑕疵,原告得於日後發現時再行通知被告。 3、原告主張:其於107年2月12日受領系爭起重機後,因適逢農曆新年及228紀念日,乃於228紀念日後才將系爭起重機送往建有企業有限公司整修,並於整修過程中,經由該公司人員告知,始得知系爭起重機有車樑底盤斷裂重新焊接之狀況,並旋以LINE聯絡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蕭伯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83頁;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業經 其提出建有企業有限公司107年3月估價單、107年3月8、9日LINE訊息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至23頁),應屬真實,且107年2月15日至107年2月20 日(農曆除夕至初五)、107年2月28日(星期三)亦確分別為農曆春節、228紀念日,可見原告應是於107年3月1日至107年3月8日間之某日,始發現系爭起重機有不能即知 之車樑底盤斷裂重新焊接及底盤鋼板遭外力碰撞凹陷之瑕疵,並有於107年3月8日以LINE將該瑕疵通知被告法定代 理人之子蕭伯翊。 4、受原告通知之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蕭伯翊雖非被告,但其既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母子關係(見本院卷一第34頁;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且其於107年3月9日在LINE中尚告 知原告「不要跟我爸(按: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說」(見本院卷二第7、23頁),則於107年3月1日至107年3月8日間之某日始發現系爭起重機有車樑底盤斷裂重新焊 接及底盤鋼板遭外力碰撞凹陷瑕疵之原告,或顧及蕭伯翊之情面,或單方期待蕭伯翊能代為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商討解決方案,乃從107年3月9日等待至107年3月20日才將該 瑕疵通知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第27頁背面), 難認原告有何怠於檢查或通知之情事,何況107年3月1日 至107年3月8日間之某日,迄至107年3月20日通知被告之 日,亦尚未經過1個月,核屬即時通知,故無從依民法第356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起重機 ,因此,原告仍得行使民法第359條之物之瑕疵擔保權利 。 5、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固記載:「…因原製造廠為日本多田野(TADANO)株式會社係國際知名移動式起重機專業製造廠家,依原廠焊接標準作業程序及品管標準作業程序,似不應容許存在如此明顯之焊接缺失,故堪可目視確認系爭吊車車樑底盤有重新焊接整修之情況。」(見鑑定報告書第10頁),然車樑底盤斷裂重新焊接及底盤鋼板遭外力碰撞凹陷之瑕疵是位於系爭起重機之底盤下方內部(見鑑定報告書第30至46頁),實無法於站立在系爭起重機外時,單從系爭起重機之外觀目視到該瑕疵,而是勢必須鑽入系爭起重機之底盤下方始得一窺究竟,而被告既已陳稱:原告於購買系爭起重機前,有先試駕系爭起重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第29頁背面),可見原告是於試駕系爭起重機後,認符合其需求及確認系爭起重機之性能後,始購入系爭起重機,則已先確認系爭起重機性能之原告,苟非其嗣後將系爭起重機送往整修廠整修,其豈會於購入系爭起重機後沒事找事立即再鑽入系爭起重機之底盤下方審視系爭起重機之底盤狀況!況且,被告自承其已購入使用系爭起重機10多年(見本院卷二第29頁),則被告於使用系爭起重機10多年之期間都未能發現該瑕疵,則又豈能要求僅購入系爭起重機短短近約2個月之原告能即 時發現該瑕疵!故尚難僅因前揭記載:「…『堪可目視確認 』…」,即遽認該瑕疵是屬得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就能發現 之瑕疵。 6、雖原告已陳稱:其是於已完成大部分系爭起重機整修工程後,始發現車樑底盤有斷裂重新焊接之瑕疵;且嗣因整修所需零件早已訂購,且整修廠又催促其及早完成全部整修工程,所以其才只好同意整修廠繼續履行少部分未完成之整修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而可認原告於發現該瑕疵後仍有繼續耗資整修系爭起重機,但民法並無買受人於發現物之瑕疵及踐行民法第356條之檢查通知義務後 即不得使用買賣標的物或對買賣標的物進行加工,否則即視為買受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買賣標的物之規定,而兩造之系爭契約亦無此約定(見本院卷一第8頁),何況,原 告於107年3月1日至107年3月8日間之某日發現該瑕疵後,即於107年3月20日將該瑕疵通知被告,並表示欲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12頁背面),可見原告並無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起重機的意思,故尚難僅因原告於發現該瑕疵後仍有繼續耗資整修系爭起重機,即推論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起重機,而不得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四)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 民法第259條第1、5款、第179條、第816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價金220萬元、整修費用102萬3,285元,及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 文。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是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起重機具減少價值之車樑底盤斷裂重新焊接及底盤鋼板遭外力碰撞凹陷之重大瑕疵一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車樑底盤斷裂已經重新焊接,且底盤鋼板亦僅凹陷,而原告復已陳稱:其整修系爭起重機後,有利用系爭起重機營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可見該瑕疵尚不影響系爭起重機之吊升效能而致有害原告以系爭起重機營利之目的,且該瑕疵經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僅減少系爭起重機之價值20萬元(理由詳如下述),而此20萬元經計算後,只占系爭起重機價金220萬元中之百分之9而已;反之,倘允許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而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5款之規定主張回復原狀,則 被告須返還給原告之價金為220萬元,已較系爭起重機因 該瑕疵所減少之價值20萬元為多,再者,依前所述,原告於收受系爭起重機後有持續不斷利用系爭起重機營利,且其於發現系爭起重機存有該瑕疵後亦仍持續耗資102萬3,285元進行整修(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背面),因此,若系爭契約經解除,被告反而須承擔原告持續使用系爭起重機所造成之自然耗損及返還原告自行決定繼續整修所支出之102萬3,285元,對被告而言,實際損害已屬鉅大。故經兩相權衡後,本院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已有顯失公平之處,不應准許。 3、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一節,業經 本院說明如上,則系爭契約自仍屬有效,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5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20萬元、整修費用102萬3,285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即非有據;又被告既不因解除系爭契約而自原告受領經整修、加工之系爭起重機,則被告自不受有系爭起重機之整修、加工利益,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16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整修費用102萬3,285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同屬無據。 (五)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減少價金,並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80萬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359條旨在兼顧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故買受 人請求滅少之價金數額,自應依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與瑕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滅少後之實際價格相比較,以為計算之基準;倘買賣當時之價金與市價相當,固應以市價扣除瑕疵物品之實際價值,為買受人所得主張減損價值損失之數額;倘買賣價金較市價為低時,不問出賣人是否有將瑕疵物品減損之價值扣除之意,如仍以市價扣除實際價值以為計算其減少之價值損失數額,則失諸公平。因此,法院於計算買受人得請求之減少價金數額時,自應先調查買賣當時之市價與買賣價金是否相當,方能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出賣人所負之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是屬一種法定責任,依民法第351條及第355條規定之反面解釋,顯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補充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已記載:「…鑑於前揭市調資料關於多田野1990年製25噸車況良好之吊車車價為250萬元,估算其9折成交價約為225萬元計 ;則系爭吊車如在車況良好下,兩造於107年2月買賣當時之契約價格220萬元尚符市場行情。…」(見鑑定補充報告 書第8頁),可見系爭起重機之約定價金220萬元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之中古無瑕疵移動式起重機市價相當。 3、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補充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另已記載:「…系爭吊車主吊荷重為25噸與主吊荷重為2.4噸兩者價 差,估計為160萬元(220-60=160萬元)。如再考量109年 3月19日現場勘測之車樑焊接缺陷狀況,以及系爭吊車前 輪車樑底盤中心處之底板上有明顯往上塑性凹陷之受損變形等明顯瑕疵,對於系爭吊車壽命減損之影響,以及原告順安起重工程行對系爭吊車整修情形,估算兩者合理之價差為180萬元(160+20=180萬元)。」(見鑑定補充報告書第9、10頁),且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亦已說明前揭價 差考量因素「原告順安起重工程行對系爭吊車整修情形」僅是為查明原告所施做之整修工程是否與車樑底盤斷裂重新焊接及底盤鋼板遭外力碰撞凹陷之瑕疵有關,且其已確認原告所施做之整修工程並不及於該瑕疵,故並不影響前揭鑑定結果,有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10年3月16日(110 )北機技13字第08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0頁) ,則本院考量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就該瑕疵所造成價值減損之鑑定,是其基於現場勘測、市場調查、專業、工程經驗及慣例為基礎所為(見鑑定補充報告書第8頁;本院卷 二第70頁),並無不當,應屬可採,至被告辯稱: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所為價差之鑑定有將整修工程納入考量,並非依客觀事證所為,已流於主觀個人臆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96頁),則非可採。 4、從而,本院既認系爭起重機並不具無法吊升荷重25公噸之效用瑕疵,而僅具車樑底盤斷裂重新焊接及底盤鋼板遭外力碰撞凹陷之瑕疵,則將前揭總價差180萬元扣除前揭無 法吊升荷重25公噸之瑕疵所造成之價差160萬元後,與中 古無瑕疵移動式起重機市價相當之系爭起重機,因車樑底盤斷裂重新焊接及底盤鋼板遭外力碰撞凹陷之瑕疵所致之價值減損應即為20萬元。 5、原告已以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有民事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25頁),則於前開本院所認定之系爭起重機價值減損20萬 元範圍內,因原告已行使民法第359條之減少價金形成權 ,致被告受領之價金20萬元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20萬元,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6、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對原告負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而迄未履行,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7年6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5款、第179條、第816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322萬3,285元,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另給 付160萬元,與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