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王姿雯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被 告 賴再義 順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姿妍 被 告 沈美華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6年度交附民字第98號),本院於民 國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丙○○、順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9,818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449,81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前開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內,如其中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其他義務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緣被告丙○○在順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貨櫃曳引車為業,其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6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沿彰化縣二水鄉田仔一巷由北 往南行駛,駛至該路東側之二水鄉惠民村平交道前欲右轉通過時,本應注意貨櫃曳引車之車身較長,應避免使用需耗費較多時間調整角度以將車身打直之右轉方式進入並通過平交道,以免延長通過平交道之時間,而發生在平交道遮斷器下降前全車未能及時通過之危險,並應注意平交道另側車道有無淨空以利通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於停等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第517車次 莒光號南下列車通過後,見平交道遮斷器升起,未於西側平交道淨空前,即貿然右轉駛入東側平交道,並前後調整兩次角度將該貨櫃曳引車打直,適平交道警報裝置因台鐵第142號自強號將通過而再度響起,並將平交道西側及東 側入口遮斷器放下,惟該貨櫃曳引車車身仍停留在平交道內,且因西側平交道前停有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一台及騎乘腳踏車之少年二名正等待丙○○駕車通過平交道,致賴在義無法繼續直行前進而急按喇叭要求前開停等車閃避,然此時東側出口遮斷器亦已放下,是縱丙○○即刻下車按下平交道之緊急按鈕,該第142號自強號列車司機 李文榜亦於發現上開情事後旋即鳴笛並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貨櫃曳引車車頭,並拖行該貨櫃曳引車頭近150公尺,致該自強號旅客甲○○受有傷害,於事故發 生當時,原告經緊急送往鄰近之員榮醫院就診並照X光,礙於該醫療院所設備儀器限制,僅初判有「右膝挫傷、雙側腳踝挫傷、右前臂及左足表淺擦傷」之傷害初步診斷,嗣原告飽受驚嚇後返回住居地高雄發覺雙手腕漸發疼痛,又雙手抓持物品及伸展業發無力感,而另有診斷為雙腕挫傷、左右膝及足踝手腕挫傷,況查腳部除疼痛感持續不斷,是系爭傷勢程度實有加劇,甚須以輔具支撐否則不良於行之情形,縱經復健科密集間續治療亦未見好轉,迅於104年11月16日轉至高雄小港醫院進行右膝核磁共振檢查及 104年12月17日進行左踝核磁共振檢查始發現傷勢實係嚴 重為「右膝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踝扭挫傷併韌帶部分斷裂」及「右膝內側韌帶部分損傷併關節軟骨損傷」,又因此病情,原告自104年11月19日至105年12月29日止,共於高雄小港醫院復健科門診七次並接受二十八次復健治療,仍需持續復健治療,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更於105 年1月15、2月1日及12月23日再以X光檢測後對原告「左 踝外側韌帶損傷」之部分傷勢,建議以手術治療或復健治療,迭經餘年原告求助多名專業醫師門診治療後,對系爭肇因於104年11月6日被告丙○○侵權行為所致傷害之疼痛感僅能舒緩而無法完全消除,為求康復根治病灶,原告忍痛勉續接受數次門診檢測及密集復健治療並遵照醫囑長時間臥床休養下,均仍疼痛難治。復因長期復健疼痛及有季節性關節炎現象,目前仍無法久站,身心飽受折磨迄今。(三)被告為從事駕駛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之人,本應知悉於該路段以貨櫃曳引車拖掛拖車右轉時無法一次性進入或通過,致使當日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因多次調整進角度而形成通行之阻礙 ,且因平交道對側車道之來車停等亦造成通過平交道之阻礙,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無法於合理之時間通過平交道,而有過失肇事而致系爭台鐵第142號自強號不及煞 車撞擊事故,又被告丙○○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甲○○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丙○○自應依前開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原告所受有之醫療費用154,259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增加生 活上之支出3,559元、薪資損失492,000元。 (四)另被告順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分別具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傭關係,因駕駛靠行車輛執行職務之過失肇事行為致生被害人損害,故應分別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因順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乙○○間係共同僱傭被告丙○○依法核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丙○○、順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中一人若對甲○○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義務。 (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暨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暨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 民法21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六)本件刑事部分彰化地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98號一審判決,認定就本件原告之傷勢部分與系爭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實屬誤解。除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上訴理由為據外,另外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本具防免因自己的行為而造成原告等乘客受傷的注意義務,且其對此被告所受傷害的後果應有預見,且就本件刑事卷證可知現場有嚴重火燒車、現場燈光昏暗及眾多人員逃生混亂等情形,自不可強求,也無從期待被害人均繼續留待火車上,而無任何逃命的作為,況本件乃由系爭火車上台鐵人員乘務員主動疏散乘客避難,是本件原告所受傷勢均係由被告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等業務過失之危險行為係促使系爭火車停止於非月台之一般軌道處之主因,又原告該等傷害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具有常態關聯性,故被告丙○○之行為自具客觀可歸責性,兩者間當然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七)另本件刑事部分二審雖判決無罪確定,但實務上刑事跟民事是不受拘束,原告仍有爭執刑事判決的認定,刑事二審判決所依據的鑑定報告即逢甲大學的鑑定報告,結論認為那個平交道會讓大型車輛難與其他車輛順利會車,而有設置上的問題,但本案從刑事偵查至審判中調查之結果,當時被告丙○○駕駛該系爭車輛到平交道時是沒有需要跟其他車輛會車,即使他已經到平交道上方,也沒有其他車輛須要跟他會車,所以我們認為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並不適用在本案。肯定對於被告過失的認定在本院的一審刑事判決。也就是說被告當時是有機會選擇往前或倒車往後來避免本案事故的發生。被告沒有這麼做因此而發生該事故。就本案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的傷勢的因果關係在刑事卷二審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就有詳細的說明,應該有相當因果關係,二審判決沒有審酌這一部分。亦可由本院107年度交字 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可看出其結論與刑事判決有歧異,行政訴訟判決是認為構成緊急避難,而不需裁罰,但刑事判決並沒有做這樣的認定,足認本件在認定被告過失上,容有不同見解。 (八)原告學歷大學畢業,其餘如卷證資料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順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部分: ⑴本件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覆議會之鑑定報告內容指出,被告丙○○並無闖越平交道,也依鐵路局關於平交道內之應變措施步驟執行,而仍然發生系爭事故,被告主張無過失亦無賠償責任。 ⑵再者,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係站立在該自強號列車第九節車廂最後一排座位與車廂壁之狹窄空間內,與該列車發生撞擊事故之機車頭及第一節人車混和車相距離甚遠,且依照一審刑事判決之內容,『……告訴人甲○○固有受到上述傷害之事實,惟其最初於104年11月7日警詢中陳稱:我在搭車過程中,約下午18時許在第9節車廂內站著 與妹妹用行動電話聯繫,講電話過程中我感到列車遭到猛烈撞擊,當下我在車廂內撞到後背,撞擊後聽到列車廣播「列車撞擊物體,請旅客不要隨意走動」。隨後在車廂內聽到旅客說火車燃燒,列車車門打開,陸陸續續我看到有人跳下軌道,我就跟著跳下,因列車和軌道高低落差甚大,跳下後腳就受傷了,右膝蓋韌帶受損及左腳踝受傷、右手臂擦傷等語』,尚難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害為系爭事故所致或鐵路局疏散之混亂所致。 ⑶若認本件被告丙○○於系爭事故有過失,對本件原告所主張損失,僅承認醫療費用25,630元、精神慰撫金5,126元 、增加生活上支出1,800元,其餘皆否認。 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及提出之書狀如下: ⑴對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部分否認,對醫療收據無意見,診斷證明書請求對原告傷勢做進一步調查,如有必要,請送鑑定,因為她的傷治療超過一年,心靈治療及精神科收據亦否認,精神慰撫金部分承認5,126元,增加生活上支出 部分承認1,800元,餘均否認。 ⑵本事故鐵路局才是加害者,被告等於此事故為主要受害者之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覆議會之鑑定報告已明確指出:被告丙○○無闖越平交道,也依鐵路局關於平交道內之應變措施步驟執行,而仍然發生此事故,對於原告提出民事賠償之訴感同身受,被告自身權益受損更大,也仍與鐵路局訴訟中,被告等主張無過失亦無賠償責任,之前也與原告調解數次未成,被告仍願以五萬元之金額補償,,惟未獲原告同意。 ⑶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受雇於乙○○與順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6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沿彰 化縣二水鄉田仔一巷由北往南行駛,駛至該路東側之二水鄉惠民村平交道前欲右轉通過時,在平交道上遭台鐵第142車次自強號列車撞上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案件卷宗(含警卷及偵查卷)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因前開事故致其受有傷害,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丙○○及順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449,81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其他義務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則為被告等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再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 事裁判意旨均可供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原告受傷勢與被告丙○○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等詞,為被告等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證之責,惟查: ⑴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下稱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員林派出所警員,以被告丙○○對於本件事故,因有「未保持平交道淨空,於平交道上臨時停車肇事」之違規行為,舉發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 移送(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認丙○○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7年4月9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U00000000 號裁決書(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丙○○吊銷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丙○○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交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確 定之事實,於前開確定刑事判決內容敘述其明。上開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丙○○駕駛系爭車輛雖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且因而肇事,但在當時情況下,要求其遵守不得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的規定,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實屬欠缺期待可能性,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而不應處罰。 ⑵另被告丙○○因本件事故,經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98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丙○○因業務上之過失穿越平交道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經檢察官及丙○○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開二審判決,改判丙○○無罪確定,上開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略以:「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鐵路平交 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同條第2項規定:汽 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丙○○當時是在臺鐵第517班次莒光號南下列車通過惠民村平 交道,平交道警報鈴聲停止,平交道遮斷器升起的情形下,駕駛系爭車輛右轉進入惠民村平交道;依原審勘驗錄影畫面截圖(刑事第一審卷一第114至116頁,編號1至6照片)顯示,在丙○○駕駛本案車輛右轉進入惠民村平交道時,並沒有看到平交道內有其他車輛出現。是丙○○駕駛系爭車輛由東側駛入惠民村平交道,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規定。台鐵調查報告認被告通過平交道前未注意確認平交道上完全淨空等語,難以採憑。②丙○○駕駛系爭車輛右轉進入平交道,在車輛貨櫃還沒有完全進入平交道時,又有台鐵第142班次自強號北上列車即將駛來,平交 道警鈴聲再度響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鐵路平 交道內不得臨時停車,因此當丙○○駕駛系爭車輛右轉進入惠民村平交道後,本應繼續行駛,不得將車輛停在平交道內,丙○○若未繼續行駛,在當時警鈴又再度響起的情況下,可預見於列車通過時,車輛將會停在平交道內,顯然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③系爭車輛為裝載 40呎空貨櫃的35噸聯結車,依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提供的車籍資料(104年偵10267號卷第25、26頁,刑事第一審卷第208頁) ,該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車長為558公分,車 249公分;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長為1251公分,車250公分,曳引車與拖車二者聯結後,二者相加長度達1809公分即18.09公尺。對照事故現場圖相關位置,惠民村平交道東側、西側雖各劃有雙黃線區域(刑事第一審卷一第215頁),但因本案車輛較大、較長,顯然無法將系爭車 輛安全地停放在平交道的雙黃線區域內(刑事第二審卷一第135頁反面,本院107年度交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書第10頁記載參照:惠民村平交道內的雙黃線區域兩邊長距離一邊為14.2公尺,另一邊為14.4公尺)。又丙○○駕駛系爭車輛一旦進入平交道內,因平交道內未設列車方向顯示裝置,是無法判斷列車方向,也不知道列車是會從西部幹線或是會從集集線過來(刑事第二審卷一第139頁,承辦 警員卓志和107年11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丙○○ 無從得知列車行向的情況下,系爭車輛不論停留在平交道內何處,都可能會有遭火車撞擊的危險。④丙○○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平交道內,於平交道遮斷器再度放下後,已經來不及將車輛駛出平交道,此時車頭已經行駛至西正線鐵軌上。車輛一旦進入惠民村平交道內,因為平交道內未設列車方向顯示裝置,駕駛人沒有辦法判斷列車方向,也不知道列車是會從西部幹線或是會從集集線過來,萬一過來的是集集線火車,丙○○此時倒退就是去撞火車,根本無法避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明定在鐵路 平交道不得有倒車之行為,丙○○若倒車,同樣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3款亦規定:「汽車駕 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三、大型汽車無人在後指引時,不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讓。」,當時系爭車輛車上只有丙○○一人,並無其他隨車人員,因此無人能在車後協助指引,而在當時平交道警鈴已響起、平交道西側遮斷器已經開始放下的情況下,事實上,丙○○也沒有時間先去測明車後是否有足夠空間倒車,再上車進行倒車,尤其車輛當時已經在平交道內,惠民村平交道在本案車輛車頭處有西部幹線的鐵軌,在系爭車輛後方也有集集線的鐵軌,丙○○身處在平交道內,因平交道內未設列車方向顯示裝置,因此無法判斷列車方向,也不會知道列車究竟是會從西部幹線過來,或是會從集集線過來,在這麼急迫危險情況之下,如果要求丙○○驟然倒車,等同要求其以另一積極倒車行為違反上開法規範,甚至可能在倒車時即因違反上開法規範造成另一起事故。原審判決認被告未倒車避險而有過失,尚難採憑。⑤依台鐵調查報告記載:「…平交道警報裝置開始作用,貨櫃車駕駛發現對向平交道柵欄外方仍有公路車輛停等,鳴喇叭催促對向公路車輛閃避」(104年偵10267號卷第196頁反面),及證人許 君證稱:「…當貨櫃車全車駛入平交道後準備開出平交道,但這時平交道號誌警鈴響起,隨後遮斷器也緩緩放下,而貨櫃車在要開出平交道前,有一部自小客車停在惠民路上,使貨櫃車無法駛出平交道,貨櫃車當時有按喇叭示意自小客車快開走,但平交道遮斷器已放下,貨櫃車司機這時才下車去按平交道上的緊急按鈕,但已來不及,貨櫃車仍遭自強號列車撞及」(104年偵10267號卷第14頁反面)、「…當時開垃圾車跟在該貨櫃車後方,等候貨櫃車通過平交道。…貨櫃車…行駛至平交道上,剛好前方有一自小客車停在平交道柵欄另一端,阻礙貨櫃車通行的道路,該貨櫃車有按喇叭示警,但是自小客車沒有後退讓路的動作,貨櫃車才會被攔在平交道上」、「…對面有一台小客車不讓貨櫃車過去,貨櫃車一直按喇叭,小客車不後退,之後司機就跳車去按緊急按鈕」等語(104年偵10267號卷第112、113、229頁)。可見當時係因西側平交道外的惠 民路上有一輛自小客車停等,丙○○才有連續按鳴喇叭催促,小客車不退讓,丙○○跳車去按緊急按鈕的舉動,但最後仍無法順利駛出平交道。⑥丙○○已陳明其進入惠民村平交道時「當時我的前方並沒有車子才進入平交道」、「我進入平交道時,對向都沒有車子,車子事後才進來」、「當時我進去平交道的對向是沒有車子」等語(104年 偵10267號卷第48頁,刑事第一審卷二第60頁反面,刑事 第二審卷二第49頁)。證人許君亦證稱:於丙○○車子拉直後,才從丙○○貨櫃車下方看到對向有燈光,看到燈光時,丙○○的貨櫃車已經通過柵欄了等語(刑事第一審卷一第106頁反面至107頁)。依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原審勘驗筆錄所附事故地點位置圖、相關照片、截圖顯示(104年偵10267號卷第116、129頁反面編號35照片,刑事第一審卷一第112頁),由丙○○的行向來看 ,惠民路與惠民村平交道鐵路並非完全垂直,丙○○自田仔一巷行駛至惠民村平交道,因角度關係,僅能看到西側惠民路的一小段道路。而丙○○駕駛系爭車輛於前述影片時間軸00:35右轉進入平交道,至時間軸00:51拖車車身跨越集集線鐵路,可知丙○○駕駛系爭車輛開始進入平交道至完全進入平交道內,花費約15~16秒之時間,因此確實不能排除西側惠民路對向來車,是在系爭車輛開始右轉進入平交道後始出現在丙○○視線內的可能性。惠民村平交道「外」西側的惠民路對向車道,於丙○○開始右轉進入平交道後,是否會有來車及來車何時會出現,並非丙○○可以控制的因素,實無從期待丙○○可以預知惠民村平交道外的對向車道會有其他車輛出現,而事先不為右轉進入平交道的行為。丙○○駕駛系爭車輛合法穿越惠民村平交道(事故發生當時,尚未禁止15噸以上大型車輛行駛),發生本件事故,行為前無預見事故發生的可能性,行為時就事故發生已無迴避可能性,且丙○○已盡其所能降低事故損害,難謂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可言,丙○○並無過失,不得課以刑法第184條第4項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責。」等語,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卷及本院卷附刑事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至47頁)。 ⑶再者,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6月7日函覆鑑定意見為:「…二本案僅研提分析 意見如下:「(一)依據證人許○○104.11.06警訊證稱: 『貨櫃車進入平交道時鐵路號誌並未作用』,及鐵路局調查報告:『貨櫃車駕駛於惠民村平交道警報裝置開始作用前8sec,由東側駛入平交道』等跡證研析,本會認為:賴君駕駛半聯結車顯無闖越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誌之違規行為。(二)依據證人許○○行車影像記錄器、平交道監視器錄影畫面與鐵路局調查報告等跡證研析,本會認為:鐵路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與遮斷器均正常運作,且運作秒數符合設置規範之規定。(三)依據鐵路局調查報告之資料研析,本會認為:1.賴君半聯結車於西側遮斷器開始放下後始發現對向車輛駛來且停等,而按鳴喇叭催促來車閃避仍不可得,導致其無法順利通行而停於平交道內。2.賴君半聯結車已依規定下車按下『緊急按鈕』。3.建請道路主管機關改善:以田仔1巷與平交道東、西兩側之道路寬度, 檢討是否禁止大型車輛行駛。」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6月7日室覆字第1050047875號函(104年偵10267號卷第211頁正反面)。又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9年1月8日函覆鑑定案件之 意見為「本案事故係因惠民村平交道西側路寬不足,致曳引車無法順利通過平交道遭自強號列車撞擊,故曳引車駕駛丙○○無肇事原因。」等語,有逢甲大學109年1月8日 逢建字第1090000534號函附該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案件之意見書資料可以參考(刑事第二審卷一第152至160頁)。綜上,各鑑定單位均認被告丙○○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並無肇事原因。 ⑷本院參酌前揭行政訴訟及刑事案件之認定與鑑定報告,認為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尚難認有過失。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證明被告丙○○對系爭事故有何故意、過失之行為,其請求被告丙○○賠償其損失,即非有理。(四)原告復主張本件被告丙○○因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04條 第2項之規定,致生原告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規定,主張被告丙○○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丙○○駕駛經事故地點平交道時,並無違反前開道路交通規則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已詳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既無過失,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又被告丙○○無庸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其餘被告即無應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之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其損害,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丙○○及其僱用人順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丙○○及其僱用人乙○○連帶賠償原告1,449,8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徵裁判費,且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因此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