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玖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泉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複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達鋼興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月嬌 訴訟代理人 江建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9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7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9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7日向被告訂購機械組件,並簽訂合約書,買賣價金 為142萬元,當時原告已先付5萬元予被告,再於7月10日匯 款397,300元予被告。兩造嗣於106年8月2日另訂有合約書取代先前合約書,價金為330萬元,依第二份合約書約定訂金 為總價的30%,原告又於106年8月2日匯款542,700元予被告 ,合計已付99萬元,依合約第六條約定,簽約收到訂金起 100日驗收交機(誤差15日),從106年8月2日起算,被告須在100日內驗收交機(誤差15日),然被告逾期未交付機器 及組件,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履約,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更以存證信函再次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訂金。又原告工程已經完竣,被告交付機器組件已無必要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因為機器已經製作了,也不是將訂金花掉,機器特殊的規格,希望能夠交機,有收到原告寄的存證信函,願意折讓機器的買賣價金折讓20萬元,看原告能不能接受,就從原告應該要付的尾款裡面扣除20萬元,目前有231 萬元未付,如扣除20萬元,原告再付被告211萬元。一定要 給被告時間,被告才有辦法返還訂金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7月7日簽訂合約書,原告向被告訂購機械組件 ,買賣價金為142萬元,原告已先付5萬元予被告,7月10日 匯款397,300元予被告。 ㈡兩造於106年8月2日簽訂第二份合約書,取代先前原證1合約書,買賣價金為330萬元,原告又於106年8月2日匯款 542,700元予被告。 ㈢原告前述已付99萬元予被告,合於第二份合約書訂金為總價的30%。 ㈣合約第六條約定,簽約收到訂金起100日驗收交機(誤差15 日),所以從106年8月2日起算,被告須在100日內驗收交機(誤差15日)。 ㈤被告已逾期,經催告仍未給付第二份合約書所示之機器組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7月7日簽訂合約書,原告向被告訂購 機械組件,買賣價金142萬元,原告已先付5萬元予被告,7 月10日匯款397,300元予被告,嗣於106年8月2日簽訂第二份合約書,取代先前合約書,買賣價金為330萬元,原告又於 106年8月2日匯款542,700元予被告,原告合計已付99萬元予被告,合於第二份合約書訂金為總價的30%,合約第六條約 定,簽約收到訂金起100日驗收交機(誤差15日),從106年8月2日起算,被告須在100日內驗收交機(誤差15日),然 被告逾期未驗收交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合約書、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存證信函可憑,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逾期未驗收交機,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訂金等語,被告則答辯稱希望能夠交機,願意折讓機器的買賣價金折讓20萬元等語。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機器組件未依約辦理驗收交機而給付遲延,即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請求被告交付受領之99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陷於遲延,並經催告而仍未履行,而合法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已交付之訂金99萬元,既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規定,依原告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得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