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3號原 告 吳清池 被 告 陳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107 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據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規定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之母陳吳專(已歿,下稱陳吳專),於民國65年間共同合購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前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75年間向法院 聲請判決分割該二筆土地,分割後為同地段187、187-1、188、188-1地號土地,同段187-1、188-1地號由原告取得(下分別稱系爭187-1、188-1地號土地),同段187、188地號土地則由陳吳專取得,後陳吳專於97年5月21日過世後,由被 告及訴外人陳和成繼承(下分別稱系爭187、188地號土地,並與系爭187-1、188-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則由兩造及訴外人陳和成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450/1000、被告及訴外人陳和成之權利範圍均為275/1000。惟陳吳專於66年7月18日,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於系爭土地上開 設工廠及如附圖所示(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及文號107年10月1日溪測土字第145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系爭18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上設立立泰羽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公司),經營商業活動,而陳吳專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工廠與立泰公司經營權,接續經營並獲取收益至今,然自立泰公司成立起,被告與陳吳專長達數十年間,無權占有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分別坐落原告所有系爭187-1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系爭18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被告與 訴外人陳和成共有之系爭1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 分,面積243平方公尺,均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從 未給付原告任何相當租金費用,業經以鼎金郵局144號存證 信函催告後,仍置之不理,態度消極。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及C部分之系爭房屋,逾越其應有部分之權利,而取得更多的土地使用收益,致原告受有不能對所有之系爭187-1、188-1地號土地與房屋使用收益之損害,而被告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持分比例為450/1000,參照鄰近租賃行情,系爭187-1、188-1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依據原告持分比例計算,為2萬2500元(計算式:22,500元×450/1000),五年租金為1,350,000元( 計算式:22,500元/月×60月)。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5 萬元。 ㈡當初系爭房屋和系爭土地是跟陳吳專一起購買,陳吳專持份55%,伊持份45%,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B及C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平房,購買時已存在,編 號D部分之四樓鋼筋混泥土造建物是後來陳吳專所蓋。系爭房屋蓋在系爭土地上是合法的,一開始合夥買房地時,是大家共同使用,為了合夥做羽毛買賣生意,剛開始規模不大,跟小販收集羽毛,有些份量才交給別工廠製作,做了四、五年之後,因意見不合伊即退出,伊退出前尚未成立公司,也沒有什麼設備,而伊退出合夥生意時雙方有清算,沒有債務問題;又拆夥之後,只有聲請法院分割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則沒有處理。雖系爭房屋購買後就是陳吳專在使用,然合夥關係結束後,伊沒有同意陳吳專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並有請長輩處理這事情,由長輩協調,一直協調到現在都不成。另系爭房屋是老房子,附近房屋有被減免房屋稅,但系爭房屋上有立泰公司之營業登記,所以被徵收營業用的房屋稅,且照伊持份去徵收。租金每月5萬元是參考附近行情,伊沒辦 法拿到確切證據,也不請求鑑定每月房租金額,。從而,伊請求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不當得利,且目前為被告在使用,對他一人請求,不包括D部分四樓鋼筋混泥土造建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參拾伍萬元整,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價謄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表、鼎金郵局000144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會同溪湖地政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0月1日溪土測字145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已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此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亦即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並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反之,若共有人已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或未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與陳吳專拆夥後,即由陳吳專單獨占用,陳吳專97年5月21日過世後,由被告單獨占用且妨礙其他所有 權人使用系爭房屋迄今等語,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既未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成立分管協議,被告復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占用系爭房屋即係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是原告以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排他為使用收益,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為不當得利,並有害於原告,為此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有據。 六、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調查地價動態,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之土地現值,顯有不同,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稱之城市地方係指市縣行政區域而言,凡在市縣行政區域內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4年度第1次民、刑 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187之1地號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188 之1地號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雖非都市土地,仍有 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查原告雖主張鄰近房產租賃行情每月租金為5萬元云云,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明之,尚無可採 。另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占用之系爭房屋位於特定農業區丁種及甲種建築用地,附近為住宅區,房屋不密集,有農田並不熱鬧等情,認應依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之百分之8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要屬允妥。 七、經查,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7年8月5 日)前五年(102年8月6日~107年8月5日)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用之租金利益,而102年1月至104年12月系爭土地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元,105年1月至107年8月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元,此有原告提出土地地價第一類謄 本可稽,系爭房屋面積為565平方公尺之一層樓磚造平房, 課稅現值為348,000元,此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7年7月27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070222131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 書、平面圖暨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附卷足憑;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45/100,就原告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部分 ,自102年8月6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28.87個月,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元,自105年1月至107年8月5日止共計31.13個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元,房屋以5年課稅 現值計算其總價,故原告得請求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年息百分之8計算合計為123,813元【計算式:(565㎡ ×560元×28.87月/12月+565㎡×640元×31.13月/12月+ 348,000元×5)×0.08×45/100=123,813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23,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