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鈞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詩瑜 訴訟代理人 沈延城 趙彥榕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華城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雪姿 訴訟代理人 鄭武東 洪主雯律師 複代理人 呂燕慧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2,2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一)蔡雪姿為被告華城系統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之負責人,其配偶鄭武東為該公司之工程師,夫妻二人共同經營該公司。原告鈞曜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鈞曜公司)主要業務為自動化系統規劃。訴外人士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電公司)承接中國重慶惠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惠科公司)之L20層IN LINE線軟體,士電公司將該軟體開發 業務讓台灣百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百鑫公司)承包,百鑫公司再將此項業務部分轉予原告。原告基於業務上之需求,需完成上開業務程式開發供機台所用,該程式項目名稱為「重慶惠科程式開發(27套)」(下稱系爭工作)。系爭工作係原告先將所需軟體之共27台機台分成9大項目 ,每一項目內有數量不等之機台,每一項目內不管有多少機台,僅需完成一台程式之運作測試及驗收即屬該項目完成。因被告負責人之配偶鄭武東曾與原告前就其他簡易程式開發有合作過之經驗,是以原告公司之課長李易弦聯絡被告關係系爭工作之事,向鄭武東告知系爭工作之開發內容及施工地點在中國重慶,並提供電路板製圖(LAYOUT圖)請鄭武東評估可行性。鄭武東於2016年(民國105年)5月18日以被告公司報價單經辦人之名義提供報價單予原告,原告並於同年7月22日決定由被告承接系爭工作 ,採購金額為130萬元,訂金為採購金額百分之三十,依 採購單備註一記載,需所開發程式能配合機器完成手動、自動、CIM、上下流交換完片、與易軒交接完成;備註二 記載工期至2017年(民國106年)1月30日。依相關兩造自105年7月21日起至8月8日間之電子信箱往來內容可知,被告應知悉且同意原告提出之採購單內容。 (二)原告出資機票費用,鄭武東於105年11月5日前往中國重慶。依雙方約定,鄭武東抵達中國重慶後應開始從事系爭工作。被告有向原告表示預計105年7至10月要開發程式,原告亦有向鄭武東表示希望先行在台灣完成百分之八十之進度即程式開發階段,待至中國完成後續百分之二十即測試驗收階段。惟鄭武東在台灣卻無任何積極動作或準備,卻於抵達中國重慶後始著手程式開發,而於程式開發期間,鄭武東不斷以各種藉口拖延其應開發之程式,迄今仍未完成開發工作,又未交付其所承攬之程式,亦無與原告員工李易軒完成交接。鄭武東為應付原告,在106年1月25日離開中國時有交付少許程式(尚未交接驗收),然原告將其程式灌入機台測試時均有問題產生,完全無法使用。 (三)兩造係約定月結60天,原告本於60天後即106年2月15日再行給付訂金即可,惟鄭武東除因個人因素拖延其應開發之程式,亦要求原告應提前給付訂金,原告與上包百鑫公司為求生產線上之機台運作能夠順利,乃於106年1月11日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市府分行帳戶匯款409,500元予被 告(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開立同額之請款統一發票)。 嗣鄭武東得知被告公司已收取上開訂金後,仍以各種藉口拖延其原先應完成之程式開發並表示要回台灣一趟處理事情及休息調整狀態,原告為滿足其需求,亦購買106年1月25日之機票供其返台。惟其返台後即未與原告公司有任何聯絡,原告撥打被告公司電話、鄭武東與其妻之行動電話均無法聯絡到鄭武東。原告於106年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 至被告公司,惟均遭退回。在被告公司與鄭武東置之不理情況下,原告只好在2月份時以不合乎成本之價格,緊急 聘請外包工程師及其他軟體公司善後。 (四)依兩造約定,系爭工作即被告為原告客製開發原告所需之程式並能安裝於機台上使用,而原告視依各階段給付報酬予被告,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又被告曾出示報價單予原告,內容第3點記載「在大陸重慶惠科試車時程為2016年 10月至2017年3月內」;第7點記載「預計2016年7-10月開發程式,請於2016年6月請提供電路圖及示意圖」,原告 亦有發採購單予被告,則應可認被告應完成之工作物,係在約定期限內即106年1月30日前為原告設計開發程式,且須安裝試車於原告所指定之機台使用者使用,開發之程式於各系統機台間必須均能發揮作用,均可達到預定之效能時,方符合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然被告卻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03條準用502條第2項、 第259條第1項2款、第260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依民法第259條1項2款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訂金409,500元。 2.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無法履約,原告因此緊急聘請下列外包工程師及其他軟體公司善後,以履行原告與上包百鑫公司之間契約,費用部分為三角形系統工坊向原告請求68,656元;亞倫有限公司向原告請求378,000元;霆洲數位科技有限 公司向原告請求148,995元;鷹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 請求252,000元;聖川系統有限公司向原告請求124,871元;元太自動化企業社向原告請求277,200元,及外包工程師高 誠志向原告請求266,285元;楊文德向原告請求136,770元;楊正伊向原告請求320,000元,合計1,972,777元之損害。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略以: (一)原告所提出之採購單、EMAIL紀錄,均為原告片面所製作 ,被告迄至收到本件起訴狀,才第一次看到採購單及電子郵件,原告主張以此作為本件承攬契約內容,進而主張雙方有約定被告需於台灣完成80%即開發,於大陸完成20%即測試驗收云云,顯屬無據。 (二)兩造於105年7月21日報價單內容達成共識後,被告公司之鄭武東即陸續前往士電公司了解業主之需求及細節,根據士電公司提供之機台設備等流程示意圖,陸續設計、開發程式,並於前往大陸前,至士電機公司配合CIM(即中央 監控系統)進行模擬測試(士電公司乃承攬機台製造工程,其中機台硬體部分又發包下包公司承攬製造,故斯時完全沒有機台得以進行測試,僅能以模擬品進行模擬測試。)。105年11月5日鄭武東搭乘原告所購買之班機機位前往重慶就其所開發設計之程式進行測試,105年11月5日至105年12月5日均係就其所設計之程式軟體,進行模擬器之模擬測試。105年12月5日開始接觸一部分機台,因而得以開始進行機台測試;至於未有機台之軟體程式,則仍進行模擬測試。106年1月間,機台均已安裝程式完成,陸續開始進行流片測試,兩造約定之履約期限係106年1月,被告遂於106年1月27日除夕前之106年1月25日返台。被告並無原告所稱程式開發期間不斷拖延其應開發之程式及未完成系爭工作之情事。 (三)依一般商業習慣,「訂金」乃雙方契約成立生效之日即應給付,而系爭工作至106年1月30日止,原告卻主張「106 年2月15日再給付訂金」,則工作都已完成100%了,都還 不需要給付30%的訂金,顯屬無理。 (四)各機台迄至106年1月底開始,陸續均已開始進入流片測試,若被告公司未完成程式之設計、開發、並安裝於機台,機台如何能進行功能測試?至於各機台之流片測試是否均完成?可否正常運作?此部分與被告之義務無關,被告之契約義務僅負責程式開發設計,至於設計完成後之程式軟體,原告公司要如何使用與被告無關。是以,原告公司嗣後又另行發包其他業者所生之費用均與被告無關,即便施作之工程內容與被告公司相同,係原告公司自己重複發包,其所支付之工程款應自行負擔,而非轉嫁於被告公司。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與被告約定完成系爭工作,報酬含稅為0000000元 ,及原告已給付其中之409500元之情,被告並不爭執,亦有相符之原告公司所製訂購日105年7月22日之採購單、被告公司所製105年7月21日之報價單、匯款單據、被告開發予原告之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參,自可信屬真實。又原告對於系爭工作認為鄭武東涉及詐欺罪嫌,告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060號偵查終結,認僅屬單純民事債務糾紛,復查無據可認鄭武東有原告所指之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亦調閱此偵查案卷參核屬實。 2、原告主張被告應完成之系爭工作內容與報酬給付方式,應如前開原告所製之採購單所列一節,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指應以前揭其所製之報價單為準等語。經查,本院參酌鄭武東自認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前述偵查案中亦陳稱意旨為,原告公司有提供其一個微軟付費信箱,只有開通時去改密碼,及用過一次,後來就沒有使用,如果用他們的信箱如果有問題對其沒有保障等語(見106年8月14日詢問筆錄,偵查卷第241頁背面)。並原告已舉證在卷鄭武東前述報價單 係以該前述微軟付費信箱寄送給原告公司主事人員,原告公司主事人員即以同一電子信箱寄送原告之採購單予鄭武東,堪認前述採購單所寓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屬合法達到被告,自生效力,嗣被告未為其他反對之意思表示,進而開始系爭工作,益以原告支付被告之訂金亦相合於採購單之內容,而與被告之報價單不符,被告抗辯不知有採購單等語,未足採取。故兩造間之系爭工作內容自以原告主張之採購單內容所列為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系爭工作,有可歸責事由,原告亦因履約期限急迫,另覓第三人承攬完成系爭工作,爰據民法第502條、503條之規定解除契約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被告已完成系爭工作等語。此部分本院審酌: 1.證人即原告在大陸會同鄭武東工作之李易軒陳稱略以:「一開始是請鄭武東在台灣先開發程式,期間去大陸有幾次到士電做模擬測試,這期間我有問他測試有無問題,他都說沒有問題,後來11月去大陸,一開始先在大陸廠外做測試,後續鄭武東因為還在外面做測試,他就先把場外程式給我一個進去廠內做測試,後來發現有些沒有功能,我們就做調適,我就先跟隔壁廠商借程式做調適,後續就開始做調機,鄭武東後來也有進入廠內做測試,第一台測試沒有很順利,沒有測試完,後續廠商請我們盡快補足東西。我們原本作這案子之前我收到的訊息是鄭武東會先把程式開發好,我們再把他用到設備上面做簡單的調適,後來有發現很多都沒有做,我們工程人員都是在很情急之下來額外補足,或是請我們外包人員來緊急處理程式。(問,重慶惠科程式開發你們公司主辦的人是你嗎?答,)大陸那邊是我。(問,需要完成什麼內容的主辦人也是你嗎?答,)我會去跟客戶去報告進度。(問,你們公司需要開發程式,找到鄭武東那邊的人也是你嗎?)這是公司找的,我沒有權利決定要給誰工作。(問,這方面程式開發的具體內容,你們如何決定?答,)當初會跟鄭武東一起去客戶那邊談這些工作內容。(問,所以是你帶鄭武東去客戶那邊談需求?答,)是。所以規範是由客戶那邊決定。(問,你們公司有無開發這個程式開發的能力?答,)有,我們有修改測試的能力,所以程式開發的部分才會去再找其他人。我們對程式開發經驗比較不足。(問,在台灣有無相類似的硬體可以測試嗎?答)只有一小部份可以做虛擬的測試,可能不到百分之二十。(問,後來由你陪鄭武東去跟客戶談,有無要求達到什麼樣的開發程度?答,)之前有過類似的配合,所以我會詢問進度,他說沒有問題,所以我沒有特別去請他證明什麼事。他有大概說一下他要做的內容,他講的東西都是他要設計的概念跟想法,但客戶要的是符合他們的規範。(問,你們公司有無機制確保這個硬體一定可以動?答,)我們公司沒有硬體可以測試,客戶那邊只有不到百分之二十的可以測試。(問,你們公司發包給他的要開發到什麼程度?答,)公司請他在台灣開發百分之八十,至少所有的功能都要寫到,到那邊後再做功能的修改。(問,客戶那邊也都需要你帶著嗎?答,)若類似進度那邊會由我對應,技術問題會由他來對應。(問,就你觀察,對應結果有無什麼問題?答,大部分的設備測試都是被客戶一直催趕,因為東西很多都是沒有的,不然就是要做很多的修改,甚至有些程式要跟其他的廠商緊急借用,有些功能沒有,有些要不斷的修改。(問,被告在那邊就你觀察,他的工作是否有算完成或完成的比例為何?你有無辦法評估?答,)我是依客戶那邊完成的程度,因為最終還是要交給客戶,所以要以客戶為主。客戶會一直要求我們趕快把沒有做的東西盡快補足。(問,他應該開發的東西有哪些東西沒有做到?答,)這可能要看測試的分數,測試項目會有一些功能的評分。(問,你有看過測試的評分嗎?答,)之前有看過。因為項目很細,也很多,所以我沒有辦法明確的說明哪些項目,可能要看測試的內容。(問,有無項目完全沒有開發到的?答,)我們後續有幾台機台根本沒有辦法用他的程式來做,所以我們公司就另外找廠商。因為每一台機台的功能不一樣,所以每一台機台寫的功能都不一樣。(問,各型機台不一樣,這在台灣的時候被告就已經知道了嗎?答,)規範書我們都交給鄭武東了,所以他一定知道有所不同。(問,他帶去大陸之前,就他完成的部分你有無先參考過?答,)我要測試上機以後我才會知道是不是好的,程式一定會有修改,但是通常都是上機後只做小修改,不會去大修改甚至向別人借程式來用。(問,你跟他交接,他做到什麼程度?答,)程式不可能每個細部都去交接,大概只會說在那個地方,不會逐一去比對,這都是要上機之後才會發現的問題。(問,鄭武東回臺灣後有無跟你做交接?答,)他有先把檔案在哪裡給我,但公司給我的消息是他會後續來把工作完成。(問,鄭武東去大陸期間,原告公司有無另外派工程師來跟鄭武東了解及學習他所開發的程式?答,)有,一開始11月的時候有其他三個人過去。這三個人也是協助測試修改這些工作。(問,你說原告公司沒有開發程式的能力,所以這三個人也是沒有開發的能力?答,)是的,我們是過去做測試修改。(問,這案子在四月份決定,七月份報價,十一月測試,士電有無跟你反應這東西有無問題?答,)事後我有一直去問你(指鄭武東,下同)程式的開發有沒有問題,但你說沒有問題。你的經驗比較多,我尊重你開發的方式及作法。(問,跟你一起去的兩個同事,他們對編寫程式的經驗如何?答)他們二人的經驗大概一、二年左右,我們之前都有類似的案子有跟客戶做類似的配合,我們也是去現場做修改」等語。 2.證人江文信陳稱略以:「原告請我們公司去測試,因為他們測試能力不足,找我們公司去支援,到現場我們配合現場李先生(即證人李易軒)吩咐去調配,一開始我們拿到程式去做測試,現場有委託鄭武東去做程式開發,我們就拿這個軟體去做測試。我過去的時間應該是106年(依同日在後之筆 錄應更正為105年)12月20日受原告委託去協助測試,我在 那邊的負責人就是李易軒,當時鄭武東也在那邊,他是負責開發軟體,我就拿他的軟體測試。測試的情形,我拿到軟體上機台測試,會有一些問題在,但主體要開發的功能都還有,但是會有問題,所以我們把軟體裝到機台上做修正。他的共用模組每個機台都有,但具體不同機台的部分就要做參數的修正,他的軟體都可以用,但都需要修改,這需要有經驗的人去做,現場還有另外三個人,他們都還剛在學而已,所以他們的經驗比較不足,不知道遇到問題如何修正。(問,你有無借到其他的廠商軟體來用嗎?答,)其他輔助的三位遇到問題經驗比較少沒有辦法排除,時間又很急,沒有辦法解決,所以有去借其他廠商的來應急。後來我決定全部用鄭武東開發的系統,經過測試修正就可以了。(問,你有處理到客戶滿意才回來嗎?答,)生產線已投入樣品測試,不會產生大問題,但可能還有一些小問題需要處理,他的機台很多,有部分的線排到隔年才投入。我算是完成那邊的工作,所以我到107年(依同日在後之筆錄內容應更正為106年)2 月底才回來,那邊已經告一段落。一方面也是因為我還有事,沒有辦法再支援那邊。(問,你跟鄭武東有無遇到問題需要由他所開發程式來解決的?答,)需要,一開始我們從介面操作,如果測試到問題,會跟他討論修正,我反應後,鄭武東也有修改軟體。(問,他比你早離開?答,)他在農曆年回來的那次就沒有再過去了。(問,程式還有無需要他再修正的嗎?答,)接下來就是我們跟原告的人要處理的。就是有一些優化的部分,這些大部分都是只要修改就可以了。我們這產業,測試大部分會分兩部分:一個是資料區,一個是機台控制的部分。要測試過後才會量產,沒有測試過,是不會讓你量產。我去那邊被告都在測試,其他三位是在機台做動的測試。(問,你的經驗判斷,被告開發的程式是否算機台的開發程式的完成?答,)從研發者的角度來看,這已經完成百分之九十了,但從生產者的角度來看,是沒有辦法投產。我認為這是後續優化的問題,所以就我認知來看,是有分階段性。我的性質算是點工不是承包,所以看他們需要我們支援到什麼程度。(問,你有看到一個公版的程式嗎?答,)有。(問,你有看到鄭武東針對不同的機台有不同的設計嗎?答,)區分要針對每一台機台做設定。(問,你是拿公版去修改?答,)是。(問,有無看過規範書?答,)現場有看到,我是按照規範書修改機台。(問,是沒有按照規範書,才需要修改嗎?答,)沒錯。(問,你做的修改是大幅度還是小幅度修改?答,)其他輔助的三位經驗比較不足,所以模組有些漏洞。(問,鄭武東開發的程式算不算已經完成?答,)這樣不算完成,但因為軟體開發完就是要測試。(問,你說業界開發有兩個階段,依你的經驗一個企業包整個開發完成,是否要含這兩個階段才可以?答,)對。(問,所謂沒有按照規範書,是否因為規範書在每個機台的點位不一樣,所以我們只需要針對點位不一樣做修改?答,)對。(問,106年1月25日下午我們(即鄭武東與證人江文信)一起回台,當天早上還去重慶惠科程式開發跟李易軒交接?答,)對。(問,是否在那邊程式設計若有問題或需要教導的,我(鄭武東)都會教導李易軒他們嗎?答,)是。(問,你25日回來臺灣,之後還有無過去?答,)有。因為現場投入的還有一些機台沒有測試。(問,你知道鄭武東跟李易軒交接什麼內容嗎?答,)交接的時候我不在場,我只知道程式檔案複製留下來給李易軒。」等語。 應堪核認原告承攬自上手的工作,原告人員尚乏開發程式之能力,但自信具有測試等能力,故原告規劃派出李易軒等三人會同鄭武東赴大陸工作。又鄭武東在台有規範書之資料可先期開發程式,鄭武東亦係開發一共用之軟體,惟台灣既無機台可供測試,而開發之程式亦須逐一應機台調整,則原告堅指鄭武東應於台灣時完成百分之80之開發程式,標準何據,顯難證明。況此為被告否認,亦未見列於原告之採購單及相關資料,故原告所指鄭武東未依約於台灣完成程式之進度,未足採取。另原告人員於大陸時,與鄭武東之合作顯非順遂,故原告又安排江文信至大陸,依其證述如上,顯認鄭武東開發之程式可用,測試修改亦屬當然且可接受,至原告人員之測試等能力尚非完熟,則原告人員與鄭武東之合作不順遂,影響到原告之履約,原告指應歸責於鄭武東,迄難認有據可採。惟本院既認兩造對於系爭工作之內容應如原告採購單所列,爰比較採購單上所載:依照附件機台類型,每一種類不管是幾台只要第一台完成以下清單後請同類型機台70%款項,月結30天(請開發票)。備註一、1.手動。2.自動。3.CIM。4.上下游流完片。5.與(李)易軒交接完成。備註二、1.工期至2017/1/30。2.2017/1/30後如有需求、點工一天3000。3.2017/1/30後至3月中如有需求時間上需無條件配合之約定。雖被告自106年2月後未配合原告之需求工作,但被告既已完成約百分之九十之程式開發(見證人江文信證述如上),及原告人員之配合工作不順遂影響測試等,非均可歸責於被告,爰原告主張可據民法第502條「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3條「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 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與被告解除系爭工作之契約,本院難認有理,自不生效。 綜上,原告主張已與被告解約,訴請被告應返還訂金及賠償原告之損害,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併應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5萬5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反訴原告所設計開發之程式均經安裝於各機台,並使機台得以進行相關測試,是以,反訴原告已完成系爭工作,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餘款95萬5500元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略以:依前述反訴被告公司105年7月22日之採購單可知,系爭工作並非僅係單純開發測試即可,尚應安裝試車於反訴被告公司所指定之機台供使用者使用,開發之程式於各系統機台必須均能發揮作用,且必須與反訴被告公司員工李易軒完成交接,方屬完成。鄭武東所開發之程式既未達成預定之效能,亦未與反訴被告公司員工交接,怎可謂完成工作?故反訴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本院核認兩造對於系爭工作之約定如前述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採購單所列,則反訴原告未能證明已合於採購單上所載:依照附件機台類型,每一種類不管是幾台只要第一台完成以下清單後請同類型機台70%款項,月結30天(請開發票)。備註一、1.手動。2.自動。3.CIM。4.上下游流完片。5.與(李)易軒交接完成。備註二、1.工期至2017/1/30。2.2017/1/30後如有需求、點工一天3000。3.2017/1/30後至3月中如有需求時間上需無條件配合。之請領情狀,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訂金以外之其餘款項,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反訴原告之訴既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附,併應駁回。 結論: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 08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