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7號原 告 尚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璋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雷麗律師 被 告 張建豐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簽訂購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提供枸杞粉碎料(下稱枸杞粉,價格為基礎飼料價即大成、卜蜂、農林飼料廠平均蛋雞飼料出廠價每公斤加新臺幣(下同)2.5 元),送至被告指定飼料廠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嘉吉公司)與蛋雞飼料混合後,交由被告飼養蛋雞,再將食用枸杞飼料之蛋雞生產雞蛋(下稱枸杞蛋),以產地牌價每臺斤加18元銷售予原告。因原告已預定於107 年3 月21日在家樂福賣場上架枸杞蛋,原告向被告說明須於同年月6 日對蛋雞投料,並於同年月12日取得枸杞蛋,以利原告上架。原告已按被告指示將枸杞粉送交檢驗抗生素及農藥殘留,並配合被告要求標示枸杞粉原料,被告亦同意先行使用原告提供枸杞粉,原告再後補檢驗報告。惟原告於107 年3 月5 日將枸杞粉送至中美嘉吉公司時,遭中美嘉吉公司拒收,被告至翌日仍未解決拒收問題,嗣後稱係原告提供枸杞粉未取得檢驗報告、標示不明,不符合飼料管理法等語。然原告已提供106 年合格檢驗報告,被告仍惡意指示中美嘉吉公司拒收原告枸杞粉。原告已於107 年3 月6 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再以108 年5 月28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二)原告為避免對家樂福賣場違約,改向興聯畜牧場第二場(下稱興聯牧場)購買雞蛋。而原告以每顆4.7 元向興聯牧場購蛋,換算每臺斤約47元,興聯牧場向原告購買枸杞飼料價格為每公斤11元。相較以產地雞蛋牌價平均每臺斤24元計算,原告向被告購蛋價格為每臺斤42元,原告購蛋成本每臺斤即增加5 元。另兩造本約定購買10,000隻雞生產雞蛋,原告改向興聯牧場購蛋後被迫購買25,000隻雞為期1 年生產雞蛋,以每隻雞每日生產0.75顆雞蛋計算,原告年購蛋量約6,843,750 顆即約684,375 臺斤,依此計算原告因購蛋成本增加之損失共計3,421,875 元。就飼料部分,原告係委託金順成水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順成公司)將枸杞加工製成枸杞粉,原可就基礎飼料價每公斤10元抽成百分之15即1.5 元。因被告拒絕使用枸杞粉,致原告委請益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壽公司)加工,不僅損失百分之15抽成利潤,更須給付每公斤1 元代工費予益壽公司。而10,000隻雞每月消耗約30,000公斤飼料,25,000隻雞每年則消耗約900,000 公斤飼料,依此計算原告就飼料部分損失為2,250,000 元。上開損失金額合計5,671,875 元。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671,875 元及自107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兩造約定枸杞粉由原告提供,而原告未依飼料管理法第10條第1 項取得製造許可證,且原告提供枸杞料僅標示製造業者、商品名稱及重量,亦不符合飼料管理法第14條規定,依同法第20條規定不得使用。其次,被告數度要求原告提出枸杞粉無農藥殘留或抗生素之官方檢驗報告,惟原告未於107 年3 月5 日送料前提出,而原告嗣後提出檢驗報告均非官方機關出具,亦無從確認送驗檢體與實際提供被告枸杞粉是否相同。本件系爭契約,被告給付有賴原告提供合格枸杞粉,原告既未盡出賣人協力義務,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被告自不構成債務不履行。又原告於107 年3 月6 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我會跟家樂福一起向你跟中美嘉索賠」、「不用了」、「我告你跟嘉吉了」、「不會送了,只是告訴你,我們之間只有訴訟」、「我該提醒你的我都做了」、「刑事起訴,我也不能改」等語,拒絕被告補足檢驗報告之要求,已構成預示拒絕給付,被告乃於107 年3 月7 日發函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二)系爭契約約定購蛋價格浮動,原告以單一固定價格計算損害,已非正確。又兩造係約定由原告自行包裝,自不應向被告請求清洗、包裝費。原告主張向興聯牧場購買25,000隻雞生產雞蛋與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事實間有因果關係、每隻雞每日生產0.75顆雞蛋、10,000隻雞每月消耗30,000公斤飼料、基礎飼料價為每公斤10元等節,被告均否認。而原告主張飼料抽成百分之15係因蛋雞飼料混入百分之15枸杞粉,實際僅使用百分之85玉米飼料而來,惟其又主張本件枸杞飼料混合比為枸杞粉及玉米飼料各3 分之1 、3 分之2 ,前後矛盾,復未證明此抽成利潤與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之因果關係。故本件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14 頁反面): (一)兩造於107 年2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提供枸杞粉,送至被告指定飼料廠中美嘉吉公司與蛋雞飼料混合後,交由被告飼養蛋雞,再將食用枸杞飼料之蛋雞生產雞蛋銷售予原告。 (二)原告於107 年3 月5 日將如被證3 照片所示枸杞粉送至中美嘉吉公司,遭中美嘉吉公司拒收。 (三)被告於107 年3 月7 日寄發如被證5 所示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翌日送達原告。 (四)兩造就履行系爭契約事宜,曾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內容如原證3 截圖所示。 四、本件爭點應為:(一)被告抗辯原告未盡協力義務,被告無可歸責事由,有無理由?(二)被告抗辯其因原告預示拒絕給付,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三)原告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協力行為始能完成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之期限,惟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期間內完成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未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或拒為此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30 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甚明。 (二)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購蛋方式係由原告提供枸杞粉,送至被告指定中美嘉吉公司製造枸杞飼料後,交由被告飼養蛋雞,再將食用枸杞飼料之蛋雞生產枸杞蛋銷售予原告。故被告給付枸杞蛋,即需原告提供枸杞粉之協力行為始能完成。依飼料管理法第3 條之1 規定,該法所稱飼料添加物,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提高飼料效用,保持飼料品質,促進家畜、家禽、水產動物發育,保持其健康或其他用途,添加於飼料且不含藥品之非營養性物質。同法第14條規定: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於銷售前,在其包裝或容器上,以中文或通用符號標示下列事項:一、製造或販賣業者之名稱及地址。二、類別、品目及商品名稱。三、成分。四、含基因改造原料。五、所使用主要原料及其製造業者名稱。六、用途、使用方法及使用時應注意事項。七、淨重量。八、製造或輸入登記證字號。九、製造、加工或分裝之年、月、日。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同法第20條第1 款、第7 款則規定:飼料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10條第3 項第2 款製造或加工專供試驗研究之用外,不得製造、分裝、供自己或他人使用:一、所含之有害物質超過標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或含有依其他法規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使用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物質。七、未依第14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但自製自用飼料戶自製自用之飼料,不在此限。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8 年2 月26日農牧字第1080206580號函略以:該會業於104 年12月2 日分別公告「可供給家畜、家禽、水產動物之飼料添加物」,本院去函枸杞粉產品倘主原料為將枸杞乾燥、粉碎者,係該會公告「可供給家畜、家禽、水產動物之飼料添加物」所列「7.2.1 飼料用天然植物及其殘渣」項下產品,且作為蛋雞飼料添加使用,為飼料管理法第3 條之1 所稱飼料添加物;業者應於銷售枸杞粉前,依飼料管理法第14條規定及該會81年11月4 日(81)農牧字第1050490A號公告「飼料及飼料添加物之包裝或容器上應行標示事項」,自82年1 月1 日起增加「有效日期」完成產品中文標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而依兩造不爭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於107 年2 月28日、107 年3 月2 日、107 年3 月5 日數次要求原告提出抗生素檢驗報告,原告則表示已送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檢驗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44頁),足見原告亦同意提出檢驗報告。從而,原告之協力行為,即為提供經證明不含不得使用物質或超標有害物質,且標示完足之枸杞粉,始足當之。 (三)次查,原告於107 年3 月5 日送至中美嘉吉公司之袋裝枸杞粉,其外包裝僅標示「尚寧公司枸杞粉碎料25KG」、「客戶:尚寧股份有限公司、日期:3/2 、品名:枸杞粉、底數:5 底、版數:1 版、重量:25KG、包數:40包」等文字,有被告提出照片、原告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7 頁、第46頁至第47頁),堪信為真。再查,綜觀兩造不爭執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原告自107 年2 月17日至107 年3 月6 日送料至中美嘉吉公司翌日,均未提出枸杞粉無農藥殘留、抗生素等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5頁)。原告提供枸杞粉,既未依飼料管理法第14條規定及前揭農委會公告標示製造或販賣業者地址、成分、含基因改造原料、所使用主要原料及其製造業者名稱六、用途、使用方法及使用時應注意事項、有效日期等項,亦未於將枸杞粉送至中美嘉吉公司加工混合前提出枸杞粉不含不得使用物質或超標有害物質之檢驗報告,中美嘉吉公司拒絕收受原告提供枸杞料,即屬正當,本件不能認原告已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 (四)原告雖主張其已按被告指示將枸杞粉送交檢驗抗生素及農藥殘留,並配合被告要求標示枸杞粉原料,被告亦同意先行使用原告提供枸杞粉,原告再後補檢驗報告等語。惟查,依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被告並未指示原告如何標示枸杞粉,而前已敘及被告於107 年2 月28日、107 年3 月2 日、107 年3 月5 日數次要求原告提出抗生素檢驗報告,此外尚無同意原告先行送料再後補檢驗報告。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未給付枸杞蛋予原告,係因原告未完成協力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未取得飼料製造許可證、兩造各主張解除契約,以及關於損害賠償範圍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論述。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明通知證人即中美嘉吉公司員工紀博仁到庭證述拒收原告枸杞料經過,原告聲明通知證人即益壽公司員工張民歆到庭證述飼養雞隻每月消耗飼料數量,均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不履行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