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 告 盧梅修 訴訟代理人 曾萬火 被 告 林福居 訴訟代理人 林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辯論及所提書狀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2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妻許滿,沿彰化縣二林鎮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 時35分許,行經該道路與沙崙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前進;適有訴外人曾萬火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沙崙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880,68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第215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0,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本案系爭車禍事故伊固有過失,然係因曾萬火所駕駛系爭車輛未減速而撞擊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導致伊撞擊護欄才沒掉下水圳,肇事主因應為曾萬火。原告請求維修費用,所提出估價單項目重複;又本件車禍是在二林發生,原告卻請臺北市的人估價並不合理,且修車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106 年2 月12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妻許滿,沿彰化縣二林鎮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 時35分許,行經該道路與沙崙巷交岔路口時,適有曾萬火駕駛系爭車輛,沿沙崙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1400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共880,68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數額為何?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裁判、69年台上字第2674號裁判參照)。 2.經查系爭車禍事故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號誌劃分幹支道,雙方進入路口之車道數相同,且均為直行車。依兩車行駛相對關係位置言之,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左方車,曾萬火所駕駛系爭車輛則為右方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至第24頁)。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本院卷第2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右方曾萬火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以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揆諸上開規定,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復以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106 年11月27日彰鑑字第1060002495號函所附彰化縣區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878號卷,下稱偵卷,第68頁至第70頁),亦同本院之見解。又查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首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 ㈡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數額為何? 1.按不法毀損毀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726,895 元,包含零件費為504,795 元(引擎類零件311,110 元+鈑金類零件193,685 元=504,795 元)及工資費用222,100 元(引擎類工資39,900元+鈑金類工資133,300 元+ 烤漆工資48,900=222,100 元),有系爭車輛購買原廠即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同興公司)函及所附估價單存卷供參(參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7 頁)。又被告固曾抗辯原告所提估價單維修項目重複云云(本院卷第32頁背面),惟經本院重新函詢合同興公司並獲回覆上揭估價單後,並未見重複情事,且經當庭提示,被告亦未能具體指明重複項目為何(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又合同興公司既為系爭車輛購買原廠,有原始購買發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3 頁),由該公司出具維修估價單,亦無何不可信之情事,則被告前揭質疑:本件車禍是在二林發生,原告卻請臺北市的人估價並不合理質疑云云,亦無理由。 2.系爭車輛修復所使用之零件,合同興公司於前揭函覆中已經明確表示係以「新品」方式進行上述費用估價(本院卷第120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 104 年8 月27日領照,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2 月12日止,應認為1 年6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9,758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必要之工資費用222,100 元後,合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為481,858 元(計算式:259,758 元+222,100 元=481,858 元)。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雙方過失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復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肇事時之時速為90公里,方將柵欄撞倒,如果沒有超速,撞擊力不可能如此大,被告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曾萬火與伊就系爭車禍事故完全沒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及背面),被告則辯稱:曾萬火所駕駛系爭車輛未減速而撞擊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方導致撞擊護欄等語(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153 頁背面): ⑴被告於警詢自陳:伊當時車速約3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5 頁);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供稱:伊當時約時速3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44頁);其妻許滿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亦供稱:差不多時速30幾公里等語(見偵卷第44頁)。佐以被告所駕駛之產業道路,其路寬僅約5.7 至6.1 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第19頁),若對向有來車,勢必要減速才能會車,是原告指稱被告肇事時之時速高達90公里等語,已非無疑。 ⑵再從卷內之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內容可知,曾萬火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嚴重毀損,其餘部分則無明顯撞擊痕跡;另方面,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輪遭撞擊而掉落,右側車門部分亦有凹陷,且因擦撞造成其自用小貨車車頭撞擊路邊護欄(本院卷第19頁、第頁22頁至第24頁)。以此判斷,本件應是系爭車輛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前部分後,該自用小貨車因右方衝擊力道往左偏移,車頭才會撞擊護欄,則被告前揭所辯:曾萬火所駕駛系爭車輛未減速而撞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等語,並非無據。亦徵原告主張將柵欄遭撞倒之原因,完全歸諸於被告超速所生巨大撞擊力所致,有悖於前開證據所顯示之事實,而無足採。 ⑶本件曾萬火所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而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又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認:曾萬火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偵卷卷第69頁),亦同本院之見解。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屬左方車未暫停讓屬右方車之曾萬火先行,而有過失;而曾萬火則於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亦有未減速慢行之疏失等情狀,認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曾萬火應負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又按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參照),查曾萬火為原告之配偶(本院卷第32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借用並駕駛系爭車輛為原告之使用人,則原告亦應同負相同比例之過失責任,殆無疑義。則依此核算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為289,115 元(計算式:481,858 元×被 告過失比例60%=289,1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屬無確定期限者,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參本院卷15頁)翌日即107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89,1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 │ 折舊時間 │ 金 額 │ ├────────┼───────────────┤ │第1 年折舊值 │504,795×0.369=186,269 │ ├────────┼───────────────┤ │第1 年折舊後價值│504,795 -186,269=318,526 │ ├────────┼───────────────┤ │第2 年折舊值 │318,526×0.369×(6/12)=58,768 │ │ │ │ ├────────┼───────────────┤ │第2 年折舊後價值│318,526-58,768=259,75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