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吉廣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仁懷 原 告 福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仁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君魁律師 被 告 林勝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泓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筌公司)之董事長即訴外人郭明潔與被告林勝和協議參與嘉義縣政府之「嘉義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二期產業用地(二)」標案(下稱系爭標案),共同申購系爭標案產業用地編號2-1坵塊(面積13,440坪)、2-2-3坵塊(面積2,742坪)等2塊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 ,投資比例由被告出資總資金80%、郭明潔則出資20%。雙方達成上開協議後,郭明潔便委由泓筌公司財務長吳仁懷辦理申購事項,並由吳仁懷實際出名參與系爭標案。嗣被告提出建議,由雙方分別設立4間新公司共同投標,被告負責設 立永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基公司)、首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首福公司);吳仁懷負責設立本件原告之福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吉廣興業有限公司(吉廣公司),上開4間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預計以福聚、吉廣、首福公司等3家公司申購編號2-1坵塊;以永基公司申購編號2-2-3坵塊(下稱系爭協議)。原 告等2間公司代表郭明潔實際參與系爭標案,兩造協議共同 出資土地,應成立民法第667條之合夥關係。 (二)系爭標案(包含編號2-1坵塊及2-2-3坵塊)之保證金為總標金3%,即20,190,632元,故原告於106年10月18日依約按投資比例,將保證金之20%即4,038,126 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首福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林勝和」帳戶,由被告統整其應出資之80%保證金後,再一併由被告交付與嘉義縣政府。起初按約定由福聚公司、吉廣公司及首福公司等3 家公司申購編號2-1坵塊;另由永基公司申購編號2-2-3坵塊。嗣因被告經嘉義縣政府通知補正公司登記資料時,仍未完成首福公司與永基公司之設立,故改以福聚公司、吉廣公司之名義向嘉義縣政府申購編號2-1坵塊;編號2-2-3坵塊則因資料未及補正,經兩造合意撤回申購,嘉義縣政府並退回已繳付之672,478 元保證金與原告。然被告於嘉義縣政府通知已得標編號2-1坵塊後,竟拒不支付履約款項,致原告等2間公司所出資保證金共計3,365,648 元,遭嘉義縣政府處以不予發還之處分,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然本件僅請求被告賠償3,364,000元。 (三)另被告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仁懷表示,其為設立首福公司、永基公司,須投入資本額各1,000 萬元,然因資金不足,遂要求原告於106年10月23日將設立2 家公司所需資本額, 依前揭投資比例20%即各200萬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首 福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林勝和」帳戶,並約定於公司設立完成後,立刻返還400 萬元與原告,而向原告借用上開款項。詎料被告不僅擅自挪用400 萬元現金於其他用途,而未完成首福公司、永基公司之設立,更迄未返還借款400 萬元。縱然被告不承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然被告以驗資款為由,取得400萬元,卻未完成首福公司、永基公司之設立,故被 告就該400 萬元之取得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亦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400萬元與原告等語,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36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郭明潔及吳仁懷於106年9月間邀被告及訴外人陳政鴻,共同協議以吳仁懷為發起人,成立吉廣公司、福聚公司;以被告為發起人成立首福公司、永基公司,而以上開4 家公司之名義,向嘉義縣政府申購系爭標案之土地,作為國道三號休息服務區開發計劃所用。上開4 家公司分別依嘉義縣政府公告之「嘉義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二期產業用地出售要點」第9 點規定,向嘉義縣政府委託之開發商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繳納申購土地總價3 %之申購保證金。首福公司於106年10月18日存入5,725,185元、福聚公司於106 年10月18日存入5,623,680元、永基公司於106年10月18日存入3,362,390元、吉廣公司於106月10月23日存入5,479,377 元,合計20,190,632元至麗明公司指定之該公司銀行存款帳戶,用以繳交系爭標案之保證金。 (二)然兩造於106年11月間合意終止申購系爭2筆土地,吳仁懷並擬具上開4家公司之申請退還申購保證金事宜函件4份,由被告出具授權委託書與吳仁懷,由吳仁懷向嘉義縣政府、麗明公司申請退還申購保證金。詎料吳仁懷卻未依約提出,經嘉義縣政府以首福公司、永基公司未依限期補正申購書件為由,依「嘉義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二期產業用地出售要點」第13點規定,認定首福公司、永基公司視為放棄申購資格,而分別以106年12月26日府經開字第1060258913 號發函首福公司、以106年12月18日府經開字第1060254122 號發函永基公司,故麗明公司應退還首福公司5,725,185 元、退還永基公司3,362,390 元之申購保證金。惟麗明公司遭吳仁懷之欺矇,分別於106年12月20日、106年12月27日將上開2 筆款項均存入「吉廣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吳仁懷」之銀行存款帳戶。陳政鴻係被告之實際出資人、郭明潔係吳仁懷之實際出資人,為確認申購案已於106 年間終止,且吳仁懷應返還上開款項與被告及陳政鴻,故於107年1月17日分別由被告、吳仁懷、陳政鴻簽署一份合作中止協議書;郭明潔、被告、陳政鴻亦簽署另一份合作中止協議書,除確認合作中止外,亦將上開退還款項若干、應給付之權利義務人等記載清楚。 (三)嗣吳仁懷以吉廣公司、福聚公司之名義,繼續辦理系爭標案,然因未能依限繳交土地申購第一期20%款項,遭嘉義縣政府撤銷其對編號2-1 坵塊之申購資格,並命麗明公司將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不予發還原告,而轉為產業園區發展基金。兩造間合夥關係已於107年1月17日中止,吳仁懷後續以吉廣公司、福聚公司名義申購土地即與被告無涉。被告亦未向原告借用400 萬元,供作成立首福公司、永基公司之用,亦未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吳懷仁及被告協議共同以福聚、吉廣、首福與永基等4 間公司之名義,向嘉義縣政府申購系爭標案,由吳仁懷負責成立福聚公司、吉廣公司;被告負責設立首福公司、永基公司。由福聚、吉廣、首福等3間公司申購編號2-1坵塊;永基公司申購編號2-2-3 坵塊。就系爭標案所需資金,由福聚公司及吉廣公司負擔20%,由首福公司及永基公司負擔80%。 (二)原告於106年10月18日以泓筌公司(負責人郭明潔)之名義 ,存款403萬8,126 元至「首福公司籌備處林勝和」之帳戶, 作為申購土地總價3%保證金。 (三)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以首福公司名義存入572萬5,185元; 福聚公司名義存入562萬3,680元;永基公司名義存入336萬 2,390元,另於106年10月23日吉廣公司名義存入547萬9,377元,共計2,019萬0,630元至嘉義縣政府委託之開發商麗明公司,用以給付系爭標案(編號2-1及2-2-3坵塊)之保證金。(四)郭明潔於106年10月23日存款400萬元至「首福公司籌備處林勝和」之帳戶。 (五)被告未完成首福公司與永基公司之設立。 (六)兩造合意撤回編號2-2-3坵塊之申購。 (七)麗明公司於106年12月20日存入336萬2,390元,於同年月27 日存入572萬5,185元至「吉興公司籌備處吳懷仁」之帳戶。(八)吳懷仁、郭明潔、林勝和、陳政鴻有簽立合作終止協議書。(九)吉廣公司、福聚公司向嘉義縣政府申購系爭標案中編號2-1 坵塊,於107年2月7日收受嘉義縣政府107年2月5日府經開字第10700263832號函覆業已得標,經「嘉義縣政府產業園區 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及價格審定小組」107年度第一次會議審 定通過申購資格核准申購,並要求於2週內繳交第一期20% 款項。 (十)因未按期繳納第一期款,吉廣公司、福聚公司收受嘉義縣政府107年5月10日經開字第1070081075號函,撤銷其等對編號2 -1坵塊之申購資格,並命將其等繳納之保證金轉為產業園區發展基金,即不發還。 四、爭執事項: (一)被告抗辯兩造業已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 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抗辯兩造業已合意終止系爭協議乙情,業據其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合作終止協議書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觀諸被告、陳政鴻及原告之實際出資者郭明潔於107 年1 月17日親簽之合作終止協議書載明:「立約人甲方:林勝和、乙方:吳仁懷、丙方:陳政鴻,茲因三方同意終止於民國(以下同)一○六年之『嘉義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二期產二用地申購案』,(以下簡稱『本合作案』),雙方爰議定條款如左,俾供遵守:...第二條、合約終止期間:雙方 同意本合作案自一○七年一月十七日起即為終止。第三條、權利義務:(一)甲方原主張應退款之之總投資金額新臺幣伍拾壹萬零柒佰肆拾柒元,因甲方尚應支付乙方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之費用,兩相抵銷後,甲方未來不得基於『本合作案』對乙方及丙方主張任何之權益之外,並應償還乙方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貳佰伍拾參元。(二)甲方支付上述款項與乙方後,乙方應退還丙方之款項,由乙方與丙方另行協議,與甲方無涉。...第四條、合約終止效力:甲乙雙方承諾且擔保 ,自本終止合約簽訂日起,除了本合約記載之款項之外,雙方不得再以任何管道或方式,就本合作案之終止,或任何因終止而發生之費用或補償或賠償,向他方提起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或主張。」,又被告、陳政鴻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吳仁懷親簽之合作終止協議書,除第三條權利義務部分係記載:「(一)甲乙丙經三方協議退款金額為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壹仟伍佰零陸元,甲方未來不得基於『本合作案』對乙方及丙方主張任何之權益。(二)乙方應退還丙方之款項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壹仟伍佰零陸元,由乙方與丙方另行協議,與甲方無涉。」以外,其餘內容均與上紙協議書相同,可見兩造確已合意終止系爭協議,並且就系爭協議終止後,兩造與陳政鴻間應給付之金額結算並為詳細約定,而於上開2 紙終止合約協議書均明確載稱,兩造不得就系爭協議之終止,或任何因終止而發生之費用或賠償,提起任何法律上之請求或主張。是以,本件兩造因系爭協議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上開協議書所載內容履行,原告未遵守其等間協議書約定,復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本訴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 萬元,為無理由: 1.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有交付400 萬元與被告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其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乙情,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又依原告所提於106年12月15日寄發與 被告之存證信函所載:「本人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匯款新 臺幣肆百萬元至『首福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林勝和』帳戶,作為首福公司及永基公司設立款項。二、上述款項並未用於公司設立之用,且截至106年12月4日止,經本人以Line通知後尚未收到前述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且觀之上開信函內容,可知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協議所需,始匯款400 萬元與被告,作為設立首福公司及永基公司所用,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 萬元,容有所誤,不應准許。 2.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系爭協議之合夥關係,而交付被告400萬元,已如前述,是原告給付該筆款項與被告, 即具有法律上原因,自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再者,系爭標案(包含編號2-1坵塊及2-2-3坵塊)之保證金為20,190,632元,由原告依投資比例20%支出4,038,126元,其餘16,152,506元則由被告方負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之郭明 潔與被告及其邀集之出資者陳政鴻簽訂之上開合作終止協議書載有「林董通知退款金額:政鴻退款11,641,759、勝和(即被告)退款510,747元,總計12,152,506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82頁),該退款數額12,152,506元即與被告負責出資金額16,152,506元扣除400萬元後相同(計算式:16,152,506元-4,000,000元=12,152,506元),則兩造於簽訂合作終止協議書時,是否業已將郭明潔匯款至被告帳戶之400萬元 納入協議一併處理,亦非無疑。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業已合意終止系爭協議,並另簽訂協議書約定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