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原 告 李月里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被 告 王大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9日與原告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900萬元向原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5116.23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22及臺中市○○區○○段0000 ○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市○○路000號8樓之5權利範圍 全部(總面積162.43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7.07平 方公尺、雨遮9.03平方公尺)及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268面積34258.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92(含停車位編號625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0及停車位編號626號權利範圍10 0000分之30)及建號2269面積11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22(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業經原告於107年7月 23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完畢,惟被告除代償原告之抵押債務外,拒不給付其餘買賣價金21,076,416元,為此原告本於買賣關係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1,076,41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同意原告領取泛太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專屬帳號40168-100062200號帳戶之結存款項抵付該款,如 有不足額,應由被告如數給付」,此有卷附起訴狀可參,而本件依原告所訴並非屬專屬管轄,且兩造既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契約書第12條特別約定第9款約定載明:「本約如有 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習慣及誠信、公平原則處理之;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買賣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雙方已對契約涉訟乙節合意管轄法院,是本件訴訟當由雙方合意之買賣標的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據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