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原 告 林清榮 鄭桂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律師 被 告 劉志行 豪水食品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謝禎旺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謝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志行、豪水食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清榮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被告劉志行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豪水食品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志行、豪水食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桂櫻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被告劉志行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豪水食品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捌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於被告等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等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57,6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8年4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清榮新台幣(下同)5,080,067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桂櫻4,421,957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此係屬於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之範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劉志行於被告豪水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豪水食品公司)擔任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6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市○○路00號前欲駛至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應於30公尺前預先顯示方向燈,以供後方來車提早反應警覺,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在靠右側停車前倏地顯示方向燈,致後方同向由被害人林虹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擦撞到被告劉志行駕駛車輛右後方 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嚴重腦傷、右手背挫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治後,仍於105年10月11日上午8時47分許不治死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4178號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審理以106年度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判決被 告劉志行因業務過失致死處有期徒刑6月認定在案。而被告 劉志行受僱於被告豪水食品公司,本件車禍事故亦係被告劉志行於執行職務當中發生,被告豪水食品公司自應就此事件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害人林虹汝對原告等二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人,原告除被害人林虹汝外尚有二名子女,被害人林虹汝未婚、無配偶及子嗣,每月需負擔三分之一的扶養費,然因被告劉志行侵權行為致生林虹汝死亡之結果,是原告等二人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等二人應連帶賠償下列損害,各項請求的損害額如下: ㈠原告林清榮請求5,080,067元: ⒈扶養費727,433元: 原告林清榮係被害人林虹汝之父親,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被害人林虹汝死亡時,為47歲。本件事故發生於105年間 ,應以105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6,544元作為計 算扶養費之基礎。又按內政部統計處編印105年度台灣地區 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林清榮之平均餘命為32.29年,參酌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其受扶養年數為l4.29年。原 告林清榮育有三名子女,被害人林虹汝應負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原告請求扶養費727,433元。【計算方式 為:(198,528x 10.00000000+(198,528x0.00000000)x(11 .00000000- 00.00000000))÷3=727,433.0000000000。其中 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1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⒉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 被害人林虹汝年僅24歲,正值青春年華,平時家庭關係良好,身為家中長女,個性溫柔貼心,對長輩十分孝順,也十分照顧手足,從小成績優異,完成大學學業後,正準備投入職場,開展人生,然卻因本事故死亡。原告林清榮為被害人林虹汝之父,突因車禍驟失家中唯一女兒,痛失至親,致不能共享天倫之樂,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參照本院106年度交 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劉志行以駕駛為業,其駕車行經肇事路段卻未能適時適地顯示方向燈,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喪親之痛,且被告於審理過程卻遲不認錯,無疑造成被害人家屬二次傷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次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被告劉志行擁有房屋一筆、土地一筆、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1,039,800元。再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豪水食品公司擁有汽車十一輛。可見被告劉志行與被告豪水食品公司具有相當之資力。被告劉志行之行為造成一條年輕生命逝去,而犯後遲不認錯的態度,擴大並撕裂原告等遺屬的傷痛,且被告劉志行與被告豪水食品公司顯有相當之經濟能力,故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洵屬有理。 ⒊喪葬費用804,140元: 被害人林虹汝死亡後,原告林清榮委由禮儀社協助辦理喪葬事宜,並購買金紙。此外,為符合台灣民間信仰與宗教儀式,原告於治喪期間舉辦功德法會。再者,考量到被害人林虹汝生前待字閨中,尚未出嫁,原告乃向萬丹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置未婚女性專屬區域之神主蓮位及骨灰櫃位,並支付蓮位及櫃位之祭祀管理費用。原告林清榮支出喪葬費用共804,140元,皆為我國社會傳統信仰之一般喪事禮儀,屬必要 費用。 ⒋醫療費用15,444元:被害人因車禍事故送醫至死亡期間,原告林清榮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以及醫療耗材費用共15,444元。 ⒌財物損失33,050元:原告林清榮為修理系爭車禍中受有毀損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922-LJ14D),支出維修費用共33,050元。惟該機車之登記名義所有人係原告鄭桂櫻。 ㈡原告鄭桂櫻請求4,421,957元: ⒈扶養費921,957元: 原告鄭桂櫻係被害人林虹汝之母親,於民0年10月30日生, 於被害人林虹汝死亡時,為45歲。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財產有汽車一輛、投資三筆,財產總額為522,000元,與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05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6,544元相較,其現有財產確有不能維持晚年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本件事故發生於105年間,應以前開 105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6,544元作為計算扶養 費之基礎。又按內政部統計處編印105年度台灣地區女性簡 易生命表,原告鄭桂櫻之平均餘命為39.64年,參酌勞動基 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其受扶養年數為19.64年。原告鄭桂 櫻共育有三名子女,被害人林虹汝應負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扶養費金額應為921,957元。【計算方式為:(198,528x1 3.00000000+(198,528x0.00000000)x(14.00000000- 00.0000000 0))+3=921,957.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7/12 +21/365=0.00000000)。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⒉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 原告鄭桂櫻為被害人林虹汝之母,突因車禍而中年喪女,致不能共享親情天倫之樂,精神上所受之創傷,以及對愛女的不捨,實在難以言喻,然而被告劉志行於審理過程拒不認錯的態度,更讓原告鄭桂櫻飽受身心之煎熬。被告劉志行的行為不僅造成正值青春的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亦影響原告的家庭生活甚鉅。再者,其犯後之態度甚至對原告等遺屬造成二次傷害,並且被告劉志行與被告豪水食品有限公司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故請求被告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500,000 元,實屬允洽。 三、本件鑑定報告及覆議函文僅有結論而未說明判斷過程與明確依據,除忽略許多可能之影響因素,亦未經科學儀器進行比對分析,目擊證人陳述,鑑定均未參酌,且現場附近有監視器畫面,雖有的未有直接拍到或受光線影響,但此部分鑑定會都沒有用科學儀器進行分析就做判斷,實不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決基準,且被告是執行業務之人,然連轉彎都未打方向燈,並認為原告應負擔七成過失,顯不足採。 四、原告林清榮國中畢業,務農無月收入;原告鄭桂櫻高職畢業,僅從事手工貼補家用,無固定收入,巧登公司僅為掛名負責人。 五、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清榮新台幣5,080,067元,以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桂櫻4,421,957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被告劉志行辯以: 一、原告請求所受損害之 1. 喪葬費用:功德法會 100,500 元 部分,被告爭執其作用。2. 神主牌位及塔位等費用 68,000元、440,000 元部分,未有收據,且該費用比一般行情超出太多,被告認無相當及必要性。3. 扶養費:應依綜合所得 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 88,000 元為計算標準。且原告須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才能請求。4.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太高,應各以 100 萬元或較低始為合理。 二、依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本件被害人林虹汝為肇事主因,被告劉志行僅為肇事次因,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須依林虹汝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即百分之七十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三、另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其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扣除。 四、被告高職畢業,已婚,月收入約26,000元至30,000元等語。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豪水食品公司答辯: 一、茲就原告請求所受損害答辯如下: ㈠喪葬費用: 不爭執其中「功德法會總價100,500」支出。惟「神主牌位 存放及祭祀管理費68,000元」、「塔位永久存放及祭祀管理費440,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使用權狀及價目表,然並 未提出收據以參核,且依該價目表亦僅分別標價5萬及42萬 ,依該價目表,亦有較為便宜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相當且必要。 ㈡扶養費: 本件依卷附原告2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均有不動產、汽車 及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等。尤以原告林清榮每年利息所得約為2萬餘元,故其至少應有存款2、3百萬元,且有租賃所得;原告鄭桂櫻亦有股利所得及薪資所得。原告林清榮有數筆房屋、田賦及土地等不動產,田賦及土地之價值合計達7百餘 萬元,且有汽車數輛等財產;原告鄭桂櫻亦有汽車1輛。足 見原告顯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故不得請求扶養費。縱認原告可請求扶養費,然其計算標準,被告主張應依105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免稅額)每人每年新台幣85,000元計算,並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 義務,原告林清榮、鄭桂櫻之扶養義務人各為其配偶及子女,扶養義務人之計算應各加計其配偶。 ㈢精神慰撫金: 依前開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及覆議結論,可知林虹汝為肇事主因,被告劉志行為肇事次因。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各350萬元,實嫌過高,倘鈞院審理後仍認可請求,應各以100萬元以下始為合理。 ㈣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15,444元,被告不爭執。 二、本件原告之女林虹汝為本件肇事主因,此有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為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須依林虹汝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被告劉志行為肇事次因,據此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應認林虹汝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劉志行則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較為允當。故依此過失責任比例核算結果,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額應乘以0.3計算。 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實際金額以保險公司給付為準),依上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此保險金。 四、本件被告劉志行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判處罪刑者,既僅為「業務過失致死」,不及於「毀損」,顯見原告主張被害人騎乘機車維修費 33,050 元,非屬劉志行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所生之損害,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機車維修費之損害。 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被告劉志行受僱於被告豪水食品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105年9月16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 彰鹿路由南往北方向在外側車道行駛,將駛抵右側彰化縣○○市○○路00號「喜美超市」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於30公尺前預先顯示方向燈,以資後方來車提早反應警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行,適有其之女兒即被害人林虹汝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在同路段同向後方駛來,不顧彰鹿路內側車道禁行機車,接連在內、外側車道行駛,沿途超越其他車輛後,快速接近前方被告劉志行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欲超越被告劉志行之自小貨車而鑽入該車右側,因而閃避不及,擦撞被告劉志行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右後方後人車倒地,受有顱腦損傷合併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5年10月11日上午8時47分許不治死亡。被告劉志行因之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6年交訴字第87號刑 事判決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6月,經檢察官 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1870號刑事刑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業據提本院106年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且被告等對之亦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 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 2項及第194條亦分 別規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再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志行駕駛自小客車執行被告豪水食品公司業務時發生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林虹汝死亡,且被害人林虹汝死亡與被告劉志行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劉志行應與被告豪水食品公司就系爭車禍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上述,且被告豪水食品公司不能證明其選任被告劉志行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等依上揭規定,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則本案爭點在於原告請求系爭連帶損害賠償款項是否有理由?被告豪水食品公司公司及劉志行過失比例責任為何? ㈠原告各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林清榮主張其為女林虹汝所支出之醫療費及醫療耗材費用共計15,444元等語,有其提出之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209頁至214頁),被告劉志行及豪水食品公司對此亦表示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⒉喪葬費部分 原告林清榮主張被害人死亡後,其支出之殯葬費用804,140 元等語,並提出水金生命禮儀善終關懷契約書費用明細表、金吉利香舖金紙收據、鼎騰社功德法會收據、萬丹山生命紀念園區神主牌位存放及祭祀管理費價目表68,000元暨使用權狀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 ①原告林清榮委託禮儀社協助辦理喪葬事宜,並購買金紙,為符合台灣民間信仰與宗教儀式之開銷,並因此支出喪禮費用175,640元及金紙20,000元,原告此項請求,為喪葬禮俗所 需要,應予准許。 ②原告於治喪期間舉辦功德法會,因此支出100,500元有原告 提出之鼎騰社功德法會收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③原告主張被害人林虹汝生前尚未出嫁,因此選購未婚女性專屬區域之神主蓮位及骨灰櫃位,並支付蓮位及櫃位之祭祀管理費用,因而支出神主牌位及塔位等費用68,000元、440, 000元,被告雖辯稱該費用超出一般行情太多而不具相當性 及必要性,然查,被告就「神主牌位」、「塔位」之一般行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既已提出使用權狀及收費標準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205至第208頁),故本件喪葬費包含上開費用,當屬合理。 ④據上,原告林清榮得請求之喪葬費用合計為804,140元(175,640+20,000+100,500+68,000+440,000=804,1400)。 ⒊扶養費 ①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所稱「不能維持生 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亦據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從而,子女因意外事故死亡時,父母親倘為「不能維持生活者」,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又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依上開規定,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林清榮為被害人之父,58年8月2日生,被害人死亡時原告林清榮為47歲,104、105、106年間之所得收入分 別為16,573、58,935、27,939元,名下則有位於彰化縣之房屋3筆、田賦1筆、土地2筆、汽車4輛,財產總額共計742萬 3,52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所調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足見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與前揭得受扶養之要件不合。是原告林清榮請求被告應賠償扶養費,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鄭桂櫻為被害人林虹汝之母,60年10月30日生,被害人死亡時原告鄭桂櫻為45歲,104、105、106年間之所得收入分別為125,647元、244,064元、882,706元,名下則有汽車1輛、有限責 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及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款項,財產總額共計522,00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所調之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依原告鄭桂櫻之財產尚難謂已足以供其至平均餘命期間之生活所需,則原告子女自應負扶養原告之義務。 ③被告抗辯應以105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免稅額)每人每年 新臺幣85,000元計算云云,本院衡諸目前社會一般生活水平,該扶養特別扣除額與實際生活消費支出金額差距甚遠,屬實過低,故不宜以該金額為計算基礎。而原告鄭桂櫻主張其居住在彰化縣,則其主張依105年彰化縣每人每月支出16,544元計算較為妥適。又原告鄭桂櫻之扶養義務人除林虹汝外 ,尚有其配偶即原告林清榮及其子即訴外人林建邦、林昱廷,被害人林虹汝應負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再依內政部公布之105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217頁),鄭桂櫻之平均餘命為39.64年,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 ,其受扶養年數為19.64年。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扶養費金額應為691,468元。【計算方式為:(198,528x13.00000000+(198, 528x 0.00000000)x(14.00000000-00.00000000))÷4=691, 468。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7/12+2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鄭桂櫻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在此數額範圍內之691,468元為有理由。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被害人林虹汝為原告林清榮、鄭桂櫻之女,驟因系爭車禍死亡造成天人永隔,死亡時年僅24歲,使原告無法共享親情天倫之樂,精神上所受之創傷,及對愛女的不捨難以言喻,對原告二人造成精神上極大之痛苦,自不待言;被告劉志行高職畢業,已婚,月收入約26,000元至30,000元,為貨車駕駛司機,名下有擁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039,800元;另被告豪水食品公司公司係食品業者,名下有汽車11輛。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之年齡、受害情形、原告林清榮、鄭桂櫻因此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3,0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財物損失:原告林清榮主張因被告劉志成系爭肇事行為致登記原告鄭桂櫻所有之重型機車(車號:000-000)受損而由於告林清榮支出維修 費用33,050元,然本件原告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原告因過失致死所生損害為限;而前開重型機車維修費用並非因過失致死所生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車維修費33,050元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而原告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表示不追加此部分,則該部分起訴顯難認合法,且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均駁回之。 ㈡被害人林虹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若干?被告得否減輕賠償金額? ⒈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另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73年台再字第182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裁判要旨參照)。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 ⒉次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規則第94條第3項、「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同規則第99條、「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劉志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業如前述,然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林虹汝騎乘機車行經案發路段時,在3、4秒鐘的時間內,先行駛在彰鹿路內側車道,超越外側車道的車輛,再由內側車道駛入外側車道,超越內側車道的車輛,接近被告小貨車車尾並鑽入被告自小貨車右側,兩車相對位置處於併行狀態的時間甚為短暫,客觀上已難注意防範右側直行車輛,而該彰鹿路路段雙向各有2車道(總計4車道),內側車道經主管機關劃設為禁行機車,被害人林虹汝騎乘機車無視於此,為超越其他車輛,短時間內任意在內側車道、外側車道間變換行駛,也意味其車速和路段車流產生明顯速差,無異壓縮因應車前狀況的反應時間及距離,升高行車風險。且被告、被害人兩者的行車相對位置乃前、後車關係,被害人身為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告自小貨車右後方,應為肇事主因。前述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見本院卷第105 -113頁)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即被告劉志行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林虹汝才是肇事主因。 ⒊又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承審法院就系爭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事故原因,鑑定意見略以:「林虹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擬靠右路邊停車車輛,為肇事主因」,經再函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上開覆議委員會鑑定結論仍維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前開鑑定意見。爰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劉志行及林虹汝各負百分之40及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經過失相抵後,林清榮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之金額為1,527,834元(計算式:【15,444元+804,140元+3,000,000元】×0.4=1,527,8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鄭桂櫻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之金額為1,476,587元 (計算式:【691,468元+3,000,000元】×0.4=1,476,58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200 萬元(見本院卷第230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之數額,自應扣除前開保險給付及賠償金額,依此,原告已各因強制汽車保險給付及協議賠償受領100萬元(200萬÷2= 100萬元)。 四、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清榮527,834元(1,527,834-1,000,000=52 7,834);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桂櫻476,587元(1,476, 587-1,000,000 =476,587)原告主張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於 106年6月30日經被告劉志行當庭收受(見本院106交重附民 字第13號卷第1頁);於106年7月4日送達被告豪水食品公司(見本院106交重附民字第13號卷第30頁)。是原告就前開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日 及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林清榮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志成、豪水食品公司應連帶給付527,834元及劉 志行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豪水食品公司自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鄭桂櫻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志成、豪水食品公司給付 476,587元及劉志行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豪水食品公司自106年7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陸、原告鄭桂櫻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林清榮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而上開部分,被告等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捌、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玖、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