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忠豪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貳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伍仟捌佰捌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玖拾貳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立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地上權設定協議書第15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訴訟以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核本件契約土地所在地為彰化縣鹿港鎮,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間提供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東昇段1064號、212號、2123號、2124-2號、2152-2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5 筆土地)予被告,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設立「打鐵厝工業區」,彼此間訂有「地上權設定協議書」,後原告終止協議關係,並訴請本院拆除地上物收回土地,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再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地上物收回土地,系爭5 筆土地於105年1月19日完成點交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而依兩造之設定地上權協議書第12條環保條款之㈢所示:「甲方收回土地時,如有必要,得要求乙方提供由政府核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出具土壤及地下水檢測報告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異議。」,而原告於105年1月19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收回土地後,被告並未依上開約定提出土壤等檢測報告,嗣後原告歷經多次採樣送請檢測,卻發現土壤重金屬含量確定有超標情形,乃於106 年10月19日函請被告應於106 年11月20日前完成土壤改善,被告均置未處理,嗣經原告辦理公開招標,由裕山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並簽訂「勞務標購承攬契約」,處理費用為8,850,700 元;而原告為處理該土壤汙染事件,除上開處理費用外,另需支出工程印花稅8,851 元、空汙費44,427元、工程雜費20,000元、營業稅3,6 64元,合計76,942元,故原告本件全部之損害為8,927,642 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環保責任條款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㈢原告於105年1月19日實施執行點交前,為釐清土地管理期間之相關責任,於104 年11月30日執行拆除前,即已先發包進行土壤採樣、檢測;且為免系爭土地遭到破壞,自104年10 月起,已對系爭土地派員巡察,且從105年1月19日收回土地後都沒有讓其他人使用,等檢驗報告出來後發現有污染,就通知被告賠償。 ㈣伊於103年度司執字第555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拆除地上物及恢復原狀等工程係委由國龍企業社承攬,而該拆除地上物及恢復原狀之工程中,有填補二處滯洪池,其中一處自旁邊堆土填土,另一處係對外購買土,而此部分原告有要求國龍企業社應將該土採樣送請廣大地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亦有檢驗報告為憑,是國龍企業社於系爭土地上回填之土壤並無問題。另被告指95年間曾檢送就系爭5筆土地施工 填土之土壤樣品檢驗報告,並無此事。 三、被告則以: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於取得系爭5 筆土地之使用權後,即依約定進行工業區規劃,並將其上之雜項新建工程發包予訴外人華村營造有限公司,伊有要求華村營造有限公司就工程進行中所需土壤回填必須提出相關檢驗報告,即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桂田嘉義實驗室、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前開報告所示該回填之土壤均無重金屬含量超過管制標準之情事,被告亦依約定於95年間檢送前開報告予原告,被告管領系爭5 筆土地期間均善盡巡視維護之責,不會有土壤重金屬超過管制標準之情事。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公司人員均無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法規而遭刑事追溯或行政處罰。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105年1月19日經本院點交收回土地後,被告未依約上開約定提出土壤等檢測報告云云。惟查,依兩造簽訂之設定地上權協議書第12條環境條款之㈢,被告於原告收回土地時,倘未經原告要求,並無主動提出土壤及地下檢測報告之義務,況本件原告始終未曾依上開約定要求被告提供由政府核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出具之土壤及地下水檢測報告,顯見被告就此部分未違約,並無可歸責原因而致原告受有其主張所受之損害,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㈣而依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506號等情,堪明原告係103 年間即聲請該案強制執行,意即被告至少於103年間已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原告於105年1 月19日後已經法院執行點交管領使用系爭土地。再參諸原告107年9月7日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號等5筆土地現況圖(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506號強制執行事件案)」(見本院卷第135頁)之相片中,右下方4張照片,分別註記「東北側低窪地回填前」、「東北側低窪地回填後」、「西南側低窪地回填前」、「西南側低窪地回填後」等語,顯見系爭5 筆土地經原告管領後有回填之情事。再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函之發文日期分別為106 年9月5日、106 年10月19日等情,堪明原告應係106年9月間(即自原告於105 年1月19日經法院執行點交管領使用系爭5筆土地約1年7、8個月後)始主張系爭5筆土地有檢測出土壤重金屬含量高過管制標準之情事。是本件縱系爭5 筆土地有檢測出土壤重金屬含量超過管制標準之情事,實不無係因原告回填低窪地時之行為所致,難認必係可歸責於被告行為所致。 ㈤本件姑不論被告就此部分並未違約,並無可歸責原因而致受有其主張所受之損害等情,原告亦未提出其受有何損害,已難認定其損害。退步言之,縱依原告所提之「勞務採購承攬契約書」第五、㈠、2 、⑴款:「乙方完成『污染調查成果報告書』送甲方備查,請領契約金額2%,乙方經甲方通知期限內撰寫『土地及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或『緊急應變計畫』並送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審核通過,請另契約金額2%(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其各期之付款條款:乙方完成基地內施工圍籬等前作業後,請領契約金額8%,乙方完成現場改善工作並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提出改善完成報告後,請領契約金之20% ,通過彰化縣環境保護局驗證並取得相關證明文件後,請領契約金額之68% 。」等語所示之工作項目亦屬含糊籠統,難認損害填補所需費用具有必要性,是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5 筆土地,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設立「打鐵厝工業區」,彼此間訂有「地上權設定協議書」,系爭5 筆土地交予被告使用,嗣於102年9月17日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被告需拆除系爭5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5 筆土地確定,原告執前開判決強制執行後,將系爭5筆土地之土壤送鑑驗,鑑驗結果系爭5筆土地土壤有重金屬超過管制標準等情,據原告提出用地變更期限展延協議書、地上權設定協議書、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本院執行命令、廣大地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6日、105年3月10日、105年5月26日土壤樣品檢測報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環境檢測中心105 年9月30日、105年10月24日、105年10月28日、106年2月6日檢測報告,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5 筆土地土壤重金屬污染之改良費用共8,927,642 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⑴系爭5 筆土地受有污染,是否可歸責於被告?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27,6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系爭5筆土地受有污染,可歸責於被告 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5 筆土地於被告所使用之期間遭重金屬污染,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管領系爭5 筆土地期間均善盡巡視維護之責,不會有土壤重金屬含量超過管制標準之情事,且原告早於103 年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於斯時已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5筆土地,原告亦已於105年1 月19日後已經法院執行點交管領使用,於106年9月間始主張系爭5 筆土地受有重金屬污染,且原告於執行程序中有就回填土壤之情事,是系爭5 筆土地重金屬超過管制標準未必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置辯。經查: ⑵本件原告雖早於104年7月30日即受本院民事執行處要求決標發包國龍企業社拆除系爭5 筆土地上之地上物,然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系爭5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工程完成驗收後,隨即於104年12月1日將土壤採樣送鑑驗,並檢測出重金屬含量超過管制標準等情,有本院104年6月11日彰院恭103司執丁字第55506號執行命令、原告於該執行事件之民事陳報狀暨拆除計畫書(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彰化縣○○鎮○○段0000號土壤異常處理情形略表及廣大地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6日土壤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反面)可茲證明,是系爭5 筆土地在回復原狀之際,隨即檢測出有重金屬污染。 ⑶而系爭5 筆土地雖有於原告拆除地上物工程中,就二處分別為西南側及東北側之滯洪池回填土壤,而兩處滯洪池之回填經過,據證人國龍企業社之負責人廖堂博於108年1月9 日到庭具結證稱,「(西南側、東北側是否都是你回填的?)是。東北側是請拖車業者叫土進來,西南側我忘記了,要看當時的契約。」等語,另據證人張俊平同日到庭具結證稱,「((當時西南側的土如何回填?)我們與國龍企業社做擴充契約,因為發現現址有一個小型滯洪池,就用現場的土來填平。」、「(當時東北側的土總共購買多少車?)我記得60幾車。總共來兩天,一天30幾車,我們分二天就當日隨機採樣送鑑定。」可知系爭5筆土地西 南側之滯洪池係以現場之土壤填平,東北側之土壤則是購買而來的。東北側購買而來回填之土壤,經原告隨機採樣送鑑,鑑驗結果無重金屬超過管制標準等情,據原告提出廣大地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222 至224 頁)。被告雖質疑前開檢驗報告的土與回填的土是否同一,惟據證人廖堂博到庭證稱,「(〈提示原證14檢驗報告〉是否是當時取樣檢驗的檢驗報告?)是。」、「(如何看出是當時採樣的檢驗報告?)從大地這間公司名稱,且檢驗報告委託人是國龍企業社,而我們國龍企業社只跟大地公司合作這一次,就是東北側的採樣。」、「(東北側的填土,是指花一天填土?那一天填土是只有一車的土還是很多車?)有不同天,有很多車,我不記得總共有幾車,我們就是隨機抽樣兩次,所以有二個檢驗報告。」,另據證人張俊平證稱,「(當時東北側的土總共購買多少車?)我記得60幾車,總共來兩天,一天30幾車,我們分二天就當日隨機採樣送鑑定。」、「(沒有採樣到的土可能受污染嗎?)我們每一天的採樣式從每車採樣一小左,集合成一包後送鑑定,所以我們認為叫來的土沒有污染,除了我們隨機採樣送驗,他們也有給我們合格報告。」等語,前開檢驗報告並無不可採信之情事,是足認原告拆除系爭5 筆土地上之地上物工程所回填之土壤,並非受污染之土壤。從而,堪認系爭5 筆土地之重金屬污染並非原告前揭工程回填土壤所造成。 ⑷再者,原告於105年1月19日受本院執行處當場點交前,早於104 年10月起至原告起訴本件請求之後,亦有定期派員巡查系爭5 筆土地,此情據原告提出台灣糖業中彰區處溪湖資產課巡查股土地巡查計畫表(104年11月份至107年8 月份),是系爭5 筆土地重金屬污染之情事,並無於原告接管後所造成之可能。 ⑸綜觀前情,系爭5 筆土地於原告土地回復原狀之際隨即檢測出重金屬含量超過管制標準,且該重金屬污染並非原告填土所造成,原告於其接收管領土地後,亦有定期巡查系爭5筆土地以防污染,已足證明系爭5筆土地之污染並非於原告接收管領系爭5筆土地後所造成的;再觀諸兩造間所 簽訂之地上權設定協議書第12條㈠,亦明載「甲方土地未受有污染,乙方如有疑慮,可逕請政府和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進行檢測,出具報告,以釐清責任,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是被告於簽訂前揭地上權設定協議書時,亦不爭執系爭5筆土地並無受重金屬污染,是系爭5筆土地受有重金屬污染可歸責於被告之情,足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27,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⑴依兩造所簽訂以原告為甲方、被告為乙方之設定地上權協議書第12條環保條款約定:「㈠甲方土地未受有污染,乙方如有疑慮,可逕請政府核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進行檢測,出具報告,以釐清責任,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㈡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做好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工作,若有發生污染情形,應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工作等相關法令辦理,並負責繳交罰鍰、污染場址調查評估、應變措施(含移除及清理污染物等)及整治等一切費用,若造成任何損害,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一切與甲方無涉。㈢甲方收回土地時,如有必要,得要求乙方提供由政府核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出具之土壤及地下水檢測報告,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異議。」等語。系爭5 筆土地受重金屬污染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⑵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 1505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處理該土壤汙染費用8,850,700元,據其提出與裕山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簽訂之勞務標購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30至45頁反面),另原告主張工程印花稅8,851 元、空汙費44,427元、工程雜費20,000元、營業稅3,664 元等工程規費,尚屬合理,核為必要,是原告主張因本件污染事件之損害合計為8,927,642 元,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為有理由。被告雖辯稱前揭勞務標購承攬契約所示之工作項目亦屬含糊籠統,難認損害填補所需費用具有必要性云云,並不足採。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60頁送達證書)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⑷另被告雖有抗辯原告收回土地後未有要求被告提出政府核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出具土壤及地下水檢測報告,是被告並未違約且無可歸責原因致原告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云云,惟觀諸兩造所簽訂之設定地上權協議書第12條,並未以原告有要求被告提出檢測報告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條件,原告所請求金錢賠償之項目,亦未有包含檢測費用,是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依雙方簽訂之設定地上權協議書第12條,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927,642 元及自107年5月2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被告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