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6號聲 請 人 溫得岑 相 對 人 和群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惠嫻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8年2月11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記錄就調解結果成立內容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再給付勞方(即聲請 人)新台幣83萬元為和解之金額(不含勞工保險給付),將於108年4月22日前匯入勞方個人薪資帳戶中。」之內容,準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08年2月11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資方給付勞方薪資等勞資爭議事件,於108年2月11日在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1.經協商後,雙方意見一致,調解成立。2.勞方本件職業災害補償(含醫療費及工資)、失能給付差額補償、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訴求,資方於會議前已先行給付勞方新台幣37萬8,179元,經雙方協商後,資方 同意再給付勞方新台幣83萬元為和解之金額(不含勞工保險給付),將於108年4月22日前匯入勞方個人帳戶。3.勞方日後如向勞保局申請任何給付,資方同意依法規定給予相關門診住院申請單,雙方均同意勞保局給付將歸屬勞方所有,勞方同意不再向資方提出任何差額請求。4.勞方同意自動離職,雙方於108年3月13日終止勞雇關係。5.於會議中經與雙方確認,均表示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有勞動相關法令規定權利事項均無爭議存在;本案和解後雙方均同意不再向他方提出民事請求及拋棄刑事告訴權。6.以上調解成立內容,由調解人朗讀及雙方詳細審閱,確認無誤簽名後,對本案不得再有任何異議及其他請求。7.經調解成立,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有聲請人提出之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關係處理法作成,相對人對聲請人確實負有依前開調解記錄調解結果欄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所載之給付義務。惟相對人屆期竟未依約定 之期限及清償方式為完全清償,則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就相對人依上開調解記錄調解成立內 容第2項所示應負之給付義務,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 履行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調解結果欄成立內容第3、4、5、6、7項, 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同法第60條第2款規定,聲請人 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2款,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