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盧坤助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蕭汀玹 被 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94,669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94,66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66,7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兩造簽立勞動契約,原告自民國106年12月9日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工作地點為國立員林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原告於106年12月19日約下午6時30分許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左側橈股骨折併肘關節脫臼及右側肱股頸線性骨折,當日21時40分許即送往員林基督教醫院後再轉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進行檢查、治療及住院,共住院17日,住院期間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外固定器固定手術、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外固定手術、復位併副木固定治療,原告受傷後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系爭車禍事故為職業傷病事故而准予給付職災傷病給付。惟被告認非屬職業災害,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更於108年1月2日以員林南門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預告於1月12日終止勞 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勞工在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原告於存證信函中業已表達願意再提供勞務,可見兩造間勞僱關係仍繼續存在,並於108年1月9日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但因被告堅持非屬職業災害致調解不成。對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7月4日保職傷字第10813016830號函覆認定原告屬於職業傷害事故之事實及依據,原告沒有意見。 ㈡系爭車禍係在原告下班必經途中發生,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書(107年度調偵字第614號)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黏貼記錄表為憑;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並無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或闖越鐵路平交道等行為,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錄甚詳,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業傷病事故而准予給付職災傷病給付,足認系爭車禍應為職業災害,被告即有義務給付原告關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列之各項職業災害給付。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訴外人林特選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致,訴外人林特選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原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結後起訴,原告復對訴外人林特選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經移送調解達成協議,由林特選給付原告153萬元,原告確已收受上開款項。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盧坤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林特選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原告沒有意見。原告當時是要返回彰化縣○○鄉○○路0 段000巷0號之住處,回家路上會經過彰化縣永靖鄉大排路與圳中巷之交岔路口。 ㈢有關原告工作出勤時間,對於被告在答辯三狀所附106年12 月19日工作日誌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出勤時間仍應以出勤紀錄為準。原告工作出勤時間是早上6點30分到晚上6點30分,此由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上,記載原告的出勤時間是上午6點30分至18時30分可證,此一 證明書也經被告用印承認。另否認被告所述原告持有出勤紀錄等語,出勤紀錄依據勞動法令是被告公司應該配置的文件,如果被告依法拒絕提出,應認原告所述出勤時間為真實。原告當天在下午6點30分是自工作崗位離開,至事發地點約 莫10分鐘車程為合理時間,自然應認為是屬於職業災害。 ㈣原告請求之職業災害之醫療支出補償部分:原告原請求至 108年2月21日止,分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及宏仁醫院治療、住院、手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305,457元,惟因於另案 對訴外人林特選已為請求,故於本件對已實際支出醫療費用部分不作請求。 ㈤原告請求之職業災害之醫療看護費用部分: ⑴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台勞動三字第112977號函,認 特別護士費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所稱之醫療費用, 並參考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4條第1項第5款得請領看護補助之規定,堪認看護費用亦為職業災害醫療補償之範圍內。 ⑵原告請求住院17日及出院後6個月(107年1月4日至107年7月4日)共計197日之看護費用433,400元,此部分因另案 已與林特選成立調解,故於本案不作請求。 ⑶原告請求107年7月5日至109年1月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之看護費用,依照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5月30日診斷書(原證9)之醫囑,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此期間是 由原告的配偶擔任看護,依台中市公益法人居服照顧合作社看護費照顧標準全日24小時看護每日為2,200元起,故 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請求金額以738,857元計算。由證人陳家芸證述內容,可證明原告至今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㈥原告請求之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部分: ⑴原告請求工資補償期間,其中106年12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18日共12個月,此部分因另案與林特選成立調解,為避免有重複請求之虞,故於本件訴訟不作請求。 ⑵原告請求工資補償期間,扣除前項期間後,請求不能工作工資補償之期間為自107年12月19日起至109年1月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每月工資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26, 400元計算,仍維持請求369,600元。依彰化基督教醫院 108年5月30日診斷書(原證9)所示,原告迄今仍於醫療 期間無法工作。 ⑶勞保局給付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是屬於薪資補助性質,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可抵充,其中107年8月21日至108年2月18日給付97,284元,可依比例計算來抵充金額;另108年2月19日至108年5月30日給付42,425元,以及108年5月31日至108年9月12日給付44,105元,均可抵充。另外,原告於108年4月23日請領240日合計211,200元職業災害失能給付,因失能給付不在本案請求之內,在本案應無法主張扣除。 ㈦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11月18日函覆稱原告因左腕無法背曲 ,左下肢無法負重,如一般保全警衛工作需定期走動巡邏,則會有困難;如工作內容僅為定期崗哨,可以坐姿值勤,則可勝任等語,因本件原告執勤內容包括定時巡邏,所以依照函示的內容確實無法工作。又該函稱108年4月1日以前看護 收費半日為1,100元,全日為2,200元;108年4月1日以後看 護收費半日為1,200元,全日為2,400元等語,原告沒有意見。本件事發至今,被告從未要求原告返回工作崗位工作,並於108年1月24日逕將原告之勞工職業保險退保,此部分顯然是違法解僱,並不生解僱效力,故原告之請求均於法有據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㈠勞動基準法並未就「職業災害」之名詞為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後段「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若其他相關勞動法律就「職業災害」有定義者,應適用該法律,而相關勞工法律中,僅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就「職業災害」之名詞為明文定義如下:「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故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之要件及範疇之解釋,依法即應適用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所規定之定義。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對於「職業災害」之定義,依法條文義解釋,包含「勞工就業場所內之相關設備、環境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之原因」所引起之疾病、傷害、殘廢及死亡,亦即若勞工非在就業場所內之環境或設備或作業活動所引起之疾病、傷害、殘廢及死亡,而係在就業場所外之地點,即需符合「其他職業上之原因所造成」之要件始構成職業災害之範疇,易言之,該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及死亡事件,需與勞工職業上之原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引用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 內政部頒訂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主張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認定,非僅以勞 工執行業務所生災害為限,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視為職業傷害,但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用語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及「職業傷害」,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款所規定之「職業災害」之名詞並不相同,又勞工保 險條例之法律性質,係基於保險危險分擔原則所為保險金給付要件,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訂係雇主就勞工職業災害應負無過失之補償責任及範圍殊異,故無從一概直接適用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及內政部審查準則所訂之職業傷害要件與範圍,仍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職業災害定義審查其職業傷害事實是否符合職業災害之範疇。況且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係屬保護勞工原則,要求雇主負較侵權行為故意、過失責任更重之無過失責任,因涉及勞資權利義務關係,故應以法律明文為限,自不宜擴張或類推解釋而生爭議,故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雇主應負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既有職業安全衛生法明文定義,即應適用該法之法律規定,而非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內 政部頒訂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要件。 ㈡原告受傷後雖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給付且經核發,然勞工保險局核定給付所認定構成職業傷害之要件與事實,係適用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本件為司法訴訟,自不受該機關認定事實及所適用法規命令之拘束。縱認原告所稱之交通事故係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被告否認),然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規定,原告仍須符合適當時間、必經途徑、日常必須行為、無違反法令等要件。依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調偵字第614號案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原告係於106年12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於該交通事故事發地點,竟疏未注 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時,應停車再開,且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即貿然通過路口,原告顯然違反交通法令,且為該交通事故過失比例較高之一方,顯有重大過失,依上開審查準則之規定,本件事故亦不應認定為職業災害。另兩造所約定之原告值勤時間(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 至下午7時,原告自行填寫之工作日誌「值勤時間」欄亦同 此記載,惟原告在事發當日卻於下午6時30分許即已騎乘機 車於住家附近發生交通事故,足證原告於事發當日顯係違反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而私自提早離開工作地點返家,則原告所受之傷害即與工作間無任何關連性,亦不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規定,系爭交通事故即不應認定為職業災害。 ㈢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因職業災 害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確需他人照顧,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有關補助,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看護補助,如原告確有僱請看護之必要,自可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補助,被告願協助辦理,原告稱其確有看護之必要及事實,為何未向勞保局請領。又依原告提出之診斷書醫囑所載,原告只是生活需人協助,並無記載原告生活全然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全天看護,故縱有原告所稱其係由配偶看護之事實,亦無請領全日看護之必要。證人陳家芸為原告之配偶,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確有看護之事實,證人之證述顯有偏頗之虞;另依證人之證述,原告仍得依靠助行器行走,並非全然無行動能力,證人亦證述原告僅於需上廁所時需證人之協助,其他時間並無特別需要看護之事實,故縱有看護之必要,亦非全日需看護,其看護之費用應依比例予以扣減。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5月30日診斷書(原證9)之醫囑與證人之證述 並不相同,證人已證明原告可以以助行器行走,此為原告之實際狀況。縱有所謂看護之必要,亦應證明為何全日看護金額為2,200元。再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11月18日回函所示,原告顯然已有工作能力,可證明原告並無繼續看護之必要。 ㈣關於工資補償部分,被告認為原告可以工作,縱認被告應予職災補償(被告否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之規定,原告於108年2月19日之後仍得申請平均月投保薪資50%之職業 傷害補償費,被告得以該等勞保給付抵充原告之請求。原告請領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是屬於薪資補助性質,被告主張抵充,至於可抵充之金額,請鈞院依法審酌,對於原告主張工資以每月26,400元計算,被告不爭執。 ㈤對於刑事案件所認定原告發生車禍之時間、地點,被告沒有意見。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盧坤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林特選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被告沒有意見,由此可看出本件係因原告之主要過失造成交通事故,且依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書所載,原告過失程度大於第三人林特選,故認應非屬職業災害,雖然原告行為並未符合審查條款的除外條款,但認為原告仍是該車禍事故的主要行為人,不應該苛責被告應為原告之過失行為而負無過失之補償責任。對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7月4日保職傷字第10813016830號函覆認定原告屬於職業傷害事故之事實及依據,被告認為這只是符合勞保職業傷害給付之標準,但是否可以認定為職業災害,仍有疑義。 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稱被告公 司有原告之出勤紀錄,這是依據其他班表之保全人員之出勤紀錄而稱公司有出勤紀錄,然原告之出勤紀錄因原告於106 年12月19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故該出勤紀錄仍為原告持有中,並未交回被告公司,被告否認原告出勤時間是早上6點 30分到晚上6點30分,對於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 致傷害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被告雖不爭執,但是該傷害證明書僅係為讓原告領取相關勞保給付而蓋印,並非同意其工作起訖時間為該證明書之記載。縱如原告所稱執勤時間為早上6點30到晚上6點30分,然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是約略下午6 點39分,以原告的工作地點員林家商到車禍事故地點也不可能是9分鐘就到。另該證明書所載被保險人的上下班或公出 路程所需時間欄亦記載所需時間為30分鐘,原告顯係提早離開工作崗位。縱使如原告所稱自員林家商至車禍發生地點僅須10分鐘,然自車禍發生地點至原告之住家並無需20分鐘之車程,只需短短幾分鐘,故原告所稱自員林家商至車禍發生地點僅須10分鐘顯與事實不符。 ㈦對於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11月18日函覆原告因左腕無法背 曲,左下肢無法負重,如一般保全警衛工作需定期走動巡邏,則會有困難;如工作內容僅為定期崗哨,可以坐姿值勤,則可勝任等語,從函示內容可知原告並非完全無法從事保全之相關任何工作,雖然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工作內容可能包含巡邏等相關工作,然如原告返回工作崗位,並非不可以其他工作取代原工作內容,而原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被告亦多次催告原告返回工作,足證原告並非完全無法工作,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無理由;至於該函稱108年4月1日以前看護收費半日為1,100元,全日為2,200 元;108年4月1日以後看護收費半日為1,200元,全日為2, 400元等語,被告對費用金額沒有意見。 ㈧本件車禍是原告違反注意義務,而且過失比例較大,因為原告不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件事故,卻需要由被告負擔巨額損失,顯然不符合公平原則。本件賠償有第三人存在,在第三人存在的情況下,原告跟第三人和解,顯然也拋棄非常多權益未予主張,這個權益卻必須轉嫁由雇主承受,被告認為非常不公平,希望鈞院可以審酌有利被告的依據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106年12月9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 ㈡原告在106年12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按:檢察官起訴書記載30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圳中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與林特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 ㈢原告對於已經支付之醫療費用,因另案與林特選成立調解(本院108年員司調字第57號),故於本件訴訟不作請求。 ㈣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補償,其中請求住院17日看護費用,以及出院後6個月(107年1月4日至至107年7月4日),共197日,合計433,400元,此部分因另案與林特選成立調解(本院108年員司調字第57號),故於本件訴訟不作請求。 ㈤原告請求工資補償,其中106年12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18日共12個月,此部分因另案與林特選成立調解(本院108年員 司調字第57號),故於本件訴訟不作請求。 ㈥原告曾就106年12月19日事故,請領7筆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⑴106年12月23日至107年1月31日為23,523元; ⑵107年2月1日至107年3月26日為31,756元; ⑶107年3月27日至107年6月25日為53,514元; ⑷107年6月26日至107年8月20日為32,932元; ⑸107年8月21日至108年2月18日為97,284元; ⑹108年2月19日至108年5月30日為42,425元; ⑺108年5月31日至108年9月12日為44,105元。 ㈦原告因106年12月19日職傷事故,於108年4月23日請領240日計211,200元職業災害失能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發生本件車禍,是否屬職業災害之問題: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 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裁判可參。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亦認:「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原審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並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之規定,認被上訴 人係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傷害,於法並無違誤」,故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發生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應認屬於職業災害(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亦可參照)。 ⑵查原告居住於彰化縣○○鄉○鎮村○○路0段000巷0號, 其自106年12月9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工作地點為彰化縣○○市○○路00號員林家商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在106年12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圳中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與林特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48號卷宗可憑,堪認原告是於下班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依前揭說明,自屬職業災害。被告雖答辯稱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雇主應負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應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明文定義,即應適用該法之法律規定,而非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內政部頒訂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要件等語,然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款固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 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惟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第1條前段規定參照 ),其目的係在課予雇主提供符合法令規定安全衛生標準之勞工就業場所或就業活動之責任,若違反並致生職業災害時,雇主即應負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則是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1949 號判決意旨參酌)。所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採雇主無過失責任主義,並不以雇主就勞工實施勞務之危險控制範圍為限,此與職業安全衛生法係就上開危險範圍課予雇主提供符合法令規定之義務,自然有所不同。因此,被告抗辯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認定是否為職業災害等語,自無足採。 ⑶被告又答辯稱依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614號案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原告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時,應停車再開,且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即貿然通過路口,原告顯然違反交通法令,且為該交通事故過失比例較高之一方,顯有重大過失,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規定,本件事故亦不應認定為職業災害;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過失程度大於第三人林特選,而為車禍事故的主要行為人,不應該苛責被告應為原告之過失行為而負無過失之補償責任等語。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4款規定:「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 」,係指闖越行車管制號誌之紅色燈號,並不包括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紅燈。經查,有關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該肇事地點路況為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大排路閃黃,圳中巷閃紅),並認:「盧坤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林特選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憑(附於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48號刑事卷宗第87-91頁),顯見原告之違規行為,並非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4款所規定之闖 紅燈之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仍應認系爭車禍事故屬於本件職業災害。又按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參照),因此,縱使原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然既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而認屬於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則被告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對於原告負有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故被告上開抗辯,為無理由。 ⑷被告再抗辯原告值勤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下午7時,出勤紀錄仍為原告持有中,並未交回被告公司,原告在事發當日卻於下午6時30分許即已騎乘機車於住家附近發生交通 事故,足證原告於事發當日顯係違反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而私自提早離開工作地點返家,則原告所受之傷害即與工作間無任何關連性,亦不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規定,系爭交通事故即不應認定為職業災害等語,雖提出工作日誌影本1件為佐,然此為原 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工作出勤時間是早上6點30分到晚 上6點30分,原告未持有出勤紀錄,出勤紀錄依據勞動法 令是被告應該配置的文件,如果被告依法拒絕提出,應認原告所述出勤時間為真實,原告當天在6點30分是自工作 崗位離開,至事發地點約莫10分鐘車程為合理時間,自然應認為是屬於職業災害等語,且提出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為佐。按勞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其立法理由即謂:「於勞工請求之事件,可資判斷兩造爭執事實之文書,若係依相關法令為雇主所應備置者(如勞動基準法第23條之工資清冊,第30條第5 項之出勤紀錄等),應屬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 之文書,爰於本條明定雇主有提出該文書之義務」,且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 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查:本院已命被告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被告並未能提出,雖答辯稱出勤紀錄為原告持有中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出勤紀錄為原告持有,則此等出勤紀錄依法既為被告所應備置,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不能提出之正當理由,復未依本院所命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所主張工作出勤時間是早上6點30分到 晚上6點30分一節為真實。再查:依Goole地圖所示,由員林家商行至永靖鄉圳中巷36-82號(已靠近大排路)行車 時間約在10至15分鐘之間,有該Goole地圖在卷可憑,而 原告發生車禍之時間,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是下午6時30 分,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是下午6時40分, 縱使認原告有早退情形,則僅僅提早數分鐘或10餘分鐘,是以原告之行為雖有瑕疵,然此等瑕疵輕微,對被告而言當可藉由工作規則對於早退行為做出懲處,仍舊不能即否認原告是在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車禍而屬職業災害之事實,因此,被告之抗辯,仍非可採。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存在之問題: 原告主張被告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更於108年1月2日以 員林南門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預告於1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原告於存證信函中業已表達願意再提供勞務等語,被告則答辯稱被告亦多次催告原告返回工作,足證原告並非完全無法工作,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無理由等語。按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經查:被告雖於108年1月2日以員林南門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1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此固有存證信函卷可憑,然原告自107年1月8日至108年5月30日經門診追蹤治療14次,目前左腕變形無法背曲 ,左下肢因左踝關節關節面變形無法負重,日常生活需人協助並以輪椅輔助行動,需長期追蹤及復健治療之事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5月30日出具之診斷書可憑,足見原告自車禍發生後至108年5月30日當時,仍有治療之必要,自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醫療期間,被告竟於108年1月2日 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自同年1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顯然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強制規定,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至於原告現今能否從事保全警衛工作之問題,經本院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詢結果,該院函覆略謂原告因左腕無法背曲,左下肢無法負重,如一般保全警衛工作需定期走動巡邏,則會有困難;如工作內容僅為定期崗哨,可以坐姿值勤,則可勝任等語,有該函文可憑(卷225頁)。則勞資雙方之間應如 何面對此一問題?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於103年12 月3日起施行,則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保障身 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已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見該施行法第2條),此時自應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7條規定: 「…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防護及促進工作權之實現,包括於就業期間發生障礙事實者,其中包括,透過法律:……(k)促進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與專業重建,保留工作和重返 工作方案」,提供身心障礙之原告重返工作方案並給予合理之對待,而所謂「合理對待」,依該公約第2條之定義「是 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應透過調整工作內容,提供定期崗哨、可以坐姿值勤的工作內容予原告,使得原告得以重返工作職場,方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要求。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之問題: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 文。所謂「必要醫療費用」,固不包括民法第193條規定 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惟因醫療需要而經醫囑認為必要者,應認係前開條文所稱之必要醫療費用。又職業災害補償,以提供及時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為目的,並非在對違反義務之雇主加以制裁,亦非建立在過失責任之上,並具有排除代位權之特質,受僱人得兼領雇主發給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及其他侵權行為人(雇主以外)之損害賠償,所以職災補償責任並非用以填補實際損害,其項目、數額均以法定範圍為限,醫療補償、工資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以勞工工作能力無法回復時為界線,此後藉由失能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接續予以保障,方符合補償制度所設計的機能。 ⑵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後,於106年12月19日至107年1月4日止共住院17日,且診斷書醫囑記載,術後應休養6個月,期 間需人照顧等情,此固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可憑,堪認原告自車禍發生後至107年7月4日為止,確有他人照顧 之必要。然本件原告請求107年7月5日至109年1月8日之間的看護費用,此期間是否有他人看護之必要?被告對此有所爭執。本院認為,該診斷書之醫囑僅記載原告自107年1月8日至108年5月30日有門診追蹤治療14次,目前左腕變 形無法背曲,左下肢因左踝關節關節面變形無法負重,日常生活需人協助並以輪椅輔助行動,需長期追蹤及復健治療等語,對於原告工作能力無法回復時點為何,並無法從醫囑中判斷。而證人即原告之配偶陳家芸到庭證述略謂:伊幫原告洗澡、處理三餐,原告復健伊跟著回診,原告早上10點起來,到傍晚晚上9點多就要睡覺,睡覺品質不好 ,要上廁所就要注意,避免跌倒上大號要幫忙擦,上小號要扶,目前狀況是以助行器在行走,但走不遠、走比較遠會喘,回診要坐輪椅等語,也僅能證明原告目前需人照顧,照顧之時間約為每日的半日,對於工作能力無法回復時點仍舊無法證明。本院參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1月8日保職傷字第10813030250號函文所示,該局核發予原告 之傷病給付期間至108年9月12日,有該函文在卷可憑,在兩造皆無法提出其他舉證之情形下,本院依此認定原告需要看護之期間至108年9月12日為止,此後其餘期間,則因原告未能再舉證證明有看護必要,故未予採取。從而,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為107年7月5日至108年9月12 日,且原告主張以每日全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與證 人所述不符,應以每日的半天看護費1,100元為計算基準 ,故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醫療費用,應為478,500元(1,100×435=478,500)。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未 能准許。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之問題: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 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上開法條所稱之原領工資者,依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意旨,即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至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之定義,雖無明文,然因職災補償責任並非用以填補實際損害,其項目、數額均以法定範圍為限,醫療補償、工資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以勞工工作能力無法回復時為界線,此後藉由失能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接續予以保障,此為補償制度所設計的機能。因此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之醫療期間,乃係自職業 災害發生後迄至勞工所受職業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之時(即工作能力無法回復時)為止。 ⑵原告主張每月工資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26,400元計算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請求不能工作工資補償之期間為自107年12月19日起至109年1月8日等語。被告則答辯略謂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後,被告亦多次催告原告返回工作,足證原告並非完全無法工作,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無理由等語。查:原告於系爭車禍後,於106年12月19日至107年1月4日止共住院17日,且診斷書醫囑記載,原告自107年1月8日至108年5月30 日有門診追蹤治療14次,目前左腕變形無法背曲,左下肢因左踝關節關節面變形無法負重,日常生活需人協助並以輪椅輔助行動,需長期追蹤及復健治療等語,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可憑,由此雖可認原告自車禍發生後至108 年5月30日為止仍有治療之必要,然對於原告工作能力無 法回復時點為何,並無法判斷。經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後,該院函覆略謂原告因左腕無法背曲,左下肢無法負重,如一般保全警衛工作需定期走動巡邏,則會有困難;如工作內容僅為定期崗哨,可以坐姿值勤,則可勝任等語,有該函文可憑(卷225頁),可見原告並非全然無工作 能力,復參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1月8日保職傷字第10813030250號函文所示,該局核發予原告之傷病給付期 間至108年9月12日,有該函文在卷可憑,在兩造別無其他舉證之情形下,本院依據上開函文認定原告工作能力無法回復時間點,亦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之時間應至108年9月12日為止,此後其餘期間,則因原告未能再舉證證明其工作能力仍可治療回復,故未予採取。從而,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之期間,為107年12月19日起至108年9月12 日為止,得請求之補償工資為235,840元(26,400÷30× 268=235,840)。 ⑶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 ①原告受領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是屬於薪資補助性質,保險人如因職業傷害不能工作期間,未能取得原有薪資,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4、36條規定,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此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8年11月8日保職傷字第10813030250號函覆說明在卷 。因此,原告就前開請求107年12月19日起至108年9月 12日期間之工資補償,如有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被告自得予以抵充。 ②原告自108年02月19日至108年5月30日受領勞工保險傷 病給付42,425元,108年5月31日至108年9月12日受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44,105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上開函文可憑,均在原告向被告請求工資補償期間所受領之給付,自得全數予以抵充。至於原告在107年8月21日至108年2月18日受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97,284元,僅107年 12月19日起至108年2月18日受領支給付得予抵充,因此依照日數比例計算,此部分得抵充之數額為33,141元(97,284×62÷182=33,14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 告之補償工資235,840元,經抵充42,425元、44,105元 、33,141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補償工資,應為 116,169元(235,840-42,425-44,105-33,141=116,169)。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78,500元、不能工作期間工資補償116,169元,合計594,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供相當金額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可依附之訴,應一併予以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為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所以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