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啓倫 代理人(法 楊振裕律師 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施志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08年9月30日、109年1月13日分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渠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且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壽公司)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險契約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35,811元。再者,債務人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彰 化曉陽郵局有存款債權766元。又債務人現任職於富山精機 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山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7,010元等情,有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國壽公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富山公司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12,388*1.2=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 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應屬合理。 五、再者,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受領之經常性薪資僅約26,000元,係因年終獎金給付金額一次可達約3至4個月,致使其平均月薪約37,010元,為免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其願於平常月份每月清償19,000元,有領年終獎金之月份每月清償95,642元,總計清償1,827,852元【(19,000*66)+(95,642*6)=1,827,852】,以盡力清償債務等 語。審酌債務人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7,01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即債務人於更生方案6年履行期間之 可處分所得為2,664,720元(37,010*72=2,664,720),必要支出為1,070,352元(14,866*72=1,070,352)。又加計債務人前開人壽保險契約利益及存款債權合計436,577元(435,811+766=436,577),總計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提出清償之金額應為2,030,945元(2,664,720+436,577-1,070,352=2,030,945)。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清償金額1,827,852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2,030,945*9/10=1,827,851)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即人壽保險契約利益及存款債權總計436,577元,已如前述。又債 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費用,依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裁定認定,分別為888,240元(37,010*24=888,240)、311,664元(12,986*24=311,664)。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576,576元(888,240-311,664=576,576)。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827,852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 ├──────────────────────────────────┤ │1.每期清償金額:每年3月至隔年1月,每月19,000元(共66期);每年2月 │ │ 95,642元(共6期)。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34.75%。 │ │5.清償總金額:1,827,852元。【(19,000*66)+(95,642*6)=1,827,852】 │ │6.債務總金額:5,260,287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年3月至隔 │每年2月( │ │ │債權人 │ │例(%) │年1月(共66 │共6期), │ │ │ │ │ │期),每期可│每期可分配│ │ │ │ │ │分配金額 │金額 │ ├──┼────────┼─────┼───┼──────┼─────┤ │ 1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3,689,101 │70.13 │13,325 │67,07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1,571,186 │29.87 │5,675 │28,568 │ │ │有限公司 │ │ │ │ │ ├──┼────────┼─────┼───┼──────┼─────┤ │總計│ │5,260,287 │ 100 │19,000 │95,642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 │ 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 └──────────────────────────────────┘ 附表二: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 ├──────────────────────────────────┤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