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綉雅 代理人兼送 金勝龍 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謝鴻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張乃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 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 盡力清償。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民 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鑫來快餐店,擔任廚房助手,陳報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提出薪資袋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其近年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資料,本件債務人所陳之薪資數額,應可採信;次查,債務人名下除民國92年出廠,125cc機車一部,自估殘值約500元及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價值5,113元外,別無其他有清算價值之 財產,此亦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機車行車執照、債務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轉國內人壽保險公司查覆函等件,此部分亦可採信為真實。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次依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第3項,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本件債務人陳報其自身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金額為12,250元,另需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7,400元(扶養義務人 數2人)及母親扶養費3,733(扶養義務人數2人),上開 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3,383元【計算式:12,250+7,400 +3,733=23,383】,又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人均居住於彰 化縣,其陳報上開其個人之每月必要消費性支出金額,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388元一點二倍即14,866元。依上開規定意旨,債務人就表明每月支出之數額即無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3,383元後,剩餘617元【計算式:24,000-23,383=617】可供清償,加計本件債務人可供履行更生方案財產 5,613元,分72期,攤提於前開金額,本件聲請人每月可 供清償債務之金額為695元【計算式:617+(5,613÷72 )=695】,再觀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分二階段之清 償方案,(1)第一階段:第1~36期,每月清償580元,已 占第一階段可供清償數額83.45%【計算式:580÷(617 +5,613÷72)=83.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第 二階段:第37~72期,預計未成年子女李○○大學畢業,屆時係爭扶養費應已無支出必要,願每月提出7,200元用 以清償,已占第二階段可供清償數額8,095元之88.94%【計算式:7,200÷(617+7,400+5,613÷72)=88.9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清償方案已依家庭成員之支出情況,調整並提出二階段之清償方案,足徵債務人確有清償債務之誠意。又債務人提出之二階段清償方案,債務人分別僅預留115元【計算式:695-580=115】及895元【計算式:8,095-7,200=895】之生活預備金,尚屬合理,是核本件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之更生方案,已屬盡力清償,又依債務人前開報告書所陳報,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為576,000元,扣除上 開期間必要生活費用為561,192元,餘額為14,808元。綜 上,債務人清償總金額為280,080元,逾聲請前二年每月 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支出之餘額,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第1~36期每期清償新台幣580元;第37~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 │ │ 7,2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3.47%。 │ │5.清償總金額:新台幣280,080元。 │ │6.債務總金額:新台幣8,068,662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第1~36期 │第37~72期│ │ │ │ │例(%) │每期分配 │每期分配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397,251 │ 4.92 │ 29 │ 354 │ │ │限公司 │ │ │ │ │ ├──┼───────────┼─────┼───┼─────┼─────┤ │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262,572 │ 3.25 │ 19 │ 234 │ │ │司 │ │ │ │ │ ├──┼───────────┼─────┼───┼─────┼─────┤ │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674,522 │ 8.36 │ 48 │ 602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423,018 │ 5.24 │ 30 │ 377 │ │ │限公司 │ │ │ │ │ ├──┼───────────┼─────┼───┼─────┼─────┤ │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273,505 │ 3.39 │ 20 │ 244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6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376,394 │ 4.66 │ 27 │ 336 │ ├──┼───────────┼─────┼───┼─────┼─────┤ │ 7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373,327 │ 4.63 │ 27 │ 333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399,070 │ 4.95 │ 29 │ 356 │ │ │限公司 │ │ │ │ │ ├──┼───────────┼─────┼───┼─────┼─────┤ │ 9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1,490,398 │18.47 │ 107 │1,330 │ │ │司 │ │ │ │ │ ├──┼───────────┼─────┼───┼─────┼─────┤ │1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127,978 │ 1.59 │ 9 │ 114 │ ├──┼───────────┼─────┼───┼─────┼─────┤ │1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247,133 │ 3.06 │ 18 │ 220 │ │ │司 │ │ │ │ │ ├──┼───────────┼─────┼───┼─────┼─────┤ │12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 5,276 │ 0.07 │共15元(每│ 5 │ │ │司台灣分公司 │ │ │期0.406元 │ │ │ │ │ │ │四捨五入後│ │ │ │ │ │ │為0,債務 │ │ │ │ │ │ │人可一次清│ │ │ │ │ │ │償36期避免│ │ │ │ │ │ │清償金額為│ │ │ │ │ │ │0元之不合 │ │ │ │ │ │ │理情事) │ │ ├──┼───────────┼─────┼───┼─────┼─────┤ │1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636,741 │ 7.89 │ 46 │ 568 │ │ │限公司 │ │ │ │ │ ├──┼───────────┼─────┼───┼─────┼─────┤ │1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110,645 │ 1.37 │ 8 │ 99 │ │ │限公司 │ │ │ │ │ ├──┼───────────┼─────┼───┼─────┼─────┤ │15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 925,358 │11.47 │ 67 │ 826 │ │ │限公司 │ │ │ │ │ ├──┼───────────┼─────┼───┼─────┼─────┤ │16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321,912 │ 3.99 │ 23 │ 288 │ ├──┼───────────┼─────┼───┼─────┼─────┤ │1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100,751 │ 1.25 │ 7 │ 90 │ ├──┼───────────┼─────┼───┼─────┼─────┤ │18 │均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 592,347 │ 7.34 │ 43 │ 528 │ ├──┼───────────┼─────┼───┼─────┼─────┤ │1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330,464 │ 4.1 │ 24 │ 295 │ │ │限公司 │ │ │ │ │ ├──┼───────────┼─────┼───┼─────┼─────┤ │總計│ │8,068,662 │ 100 │ 581 │7,1991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 │ 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