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林錫銘 相 對 人 林志恒即聖煌汽車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志恒即聖煌汽車材料行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0號判決確定,諭知訴 訟費用百分之八十八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為此,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50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金額為6,204元(計算式:7050×88/100=6204),確定 如主文所示,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