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玖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盈蓁、銓鎰成有限公司、陳泳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玖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蓁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銓鎰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泳銜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4,5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0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2,11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緣伊前於民國105年承攬被告工程:1.廠房土木結構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結構工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2.廠房土木建築裝修新建工程(系爭裝修工程),工程款1750萬元,施工項目詳如工程估價單(本院卷2第135頁至第153頁)。復經追減工程及0000000○次工程二樓追加樓板工程後(系爭結構工程、系爭裝修工程與追加減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總計工程款為31,413,092元。 ㈡伊已經完成系爭結構工程,被告並已全數付款。然就伊所施作系爭裝修工程第5期、第6期工程及0000000○次工程二 樓追加樓板工程,合計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2,114,500元 。本件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原告報酬,無論被告有何原因,均不影響被告應給付伊報酬之義務,是本件被告自不得以任何理由而拒不付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自105年6、7月間承攬系爭工程迄108年仍未完工,施工有諸多瑕疵,包含:1.屋頂四周牆壁裂開有漏水現象;2.屋頂未按圖施工,依建築圖說於屋頂應為防水責任施工,原告未依設計圖施工,以致系爭廠房四處漏水;3.未綁紮鋼筋、未灌注混凝土;4.四樓(即頂樓)左邊及右邊各有裂縫;5.電梯機坑地板混凝土灌模不當,造成滲水致電梯內積水,因而機座生鏽等5項瑕疵,經伊多次請求仍未 見改善,原告仍未為修補,以致無法進行驗收程序。 ㈡原告施工有上開瑕疵未能改善,伊遂委請第三人評估修繕費用高達約2,192,080元。且就屋頂漏水部分,另已經委 請銘福興工業有限公司及鼎原鋼品有限公司修復,各支出378,574元、480,000元。據此伊得減少報酬,並請求損害賠償。 ㈢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可知,系爭工程須於「工作全部完成」後,被告始有給付最後一期工程款之義務,系爭工程未經驗收程序,且原告未能提出已完成全部工作之證明,是其請求伊給付工程尾款,應屬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第332頁至第333頁,並依本判決論述 方式修正之): 一、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包含:㈠系爭結構工程,工程款1750萬元。㈡系爭裝修工程,工程款1750萬元,施工項目詳如工程估價單(本院卷2第135頁至第153頁)。經追減工程 及0000000○次工程二樓追加樓板工程後,總計工程款為31 ,413,092元。 二、原告已經完成系爭結構工程,被告並已全數付款。然就原告所施作系爭裝修工程第5期、第6期工程及0000000○次工 程二樓追加樓板工程後,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2,114,500 元。 三、原告承攬範圍不包含鋼構部分。系爭工程施工順序,先由鋼構廠商施作H型鋼構,再由原告依已施作鋼構為基礎施 工。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工程款2,114,500元,有無理由?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參照)。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工程已否完工,應以承攬人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為標準,縱工程有瑕疵,亦非工程尚未完工。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縱存有瑕疵,如業經定作人驗收、收受或使用後,自不得復以工作有瑕疵,拒絕給付報酬。 ㈡查就系爭結構工程部分,原告已完工;另系爭裝修工程部分,原告亦已施作裝修工程第5期、第6期工程及0000000○ 次工程二樓追加樓板工程,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二),比對裝修工程合約與估價單記載,堪認原告已經完成系爭裝修工程最後階段工程及追加減工程。又參以系爭工程業經兩造於108年4月15日進行驗收程序,並於該次會議紀錄記載:「本案業已全部完工,請承包商依如上驗收點交改善無誤」等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泳銜亦親自簽名確認,有該日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1第165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應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㈢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承攬工作有瑕疵情事(詳後述),則屬是否得依法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尚不得執此抗辯工作未完成,而拒付報酬。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工程款2,114,500元,為有理由。 二、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致生瑕疵,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致生諸多瑕疵,包含:1.屋頂四周牆壁裂開有漏水現象;2.屋頂未按圖施工,依建築圖說於屋頂應為防水責任施工,原告未依設計圖施工,以致系爭廠房四處漏水;3.未綁紮鋼筋、未灌注混凝土;4.四樓(即頂樓)左邊及右邊各有裂縫;5.電梯機坑地板混凝土灌模不當,造成滲水致電梯內積水,因而機座生鏽等5項瑕疵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茲查: ㈠按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主觀要件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 判決要旨參照),然客觀要件仍要求瑕疵發生原因與承攬人施工之因素有因果關係時,始應由承攬人負責;倘該瑕疵之發生原因係由承攬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致,猶令承攬人負責,顯非事理之平。從而本件被告欲就系爭工程所發生瑕疵,主張應由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應對該瑕疵之發生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間存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就被告抗辯第1項瑕疵,亦即屋頂四周牆壁裂開有漏水現象 部分,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由鑑定人江勇箴、駱世鴻建築師所出具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敘明:漏水發生原因肇因於鋼構未按圖施工 ,擅自增設屋頂女兒牆鋼骨柱,致後續施工界面無法有效整合導致一連串無法按圖施工所產生缺失。因為鋼構施工增設H型鋼柱影響,導致女兒牆型式厚度隨之調整、屋頂 天溝施作亦應因時制宜或調整施工方式;如按圖施工將產生女兒牆保護層不足、鋼構柱部分裸露、混凝土接合面產生龜裂;因為H型鋼柱天溝施作將無法貼近牆面產生漏水 問題將更明顯等語(外放卷第15頁)。參諸原告承攬範圍不包含鋼構部分;系爭工程施工順序,先由鋼構廠商施作H型鋼構,再由原告依已施作鋼構為基礎施工等情,業經 兩造不爭執於前(不爭執事項三),足徵本項瑕疵係肇因鋼構廠商未按圖施工,擅自增設屋頂女兒牆增設H型鋼柱 ,導致原告後續施工界面無法有效整合,從而本項瑕疵成因並非由原告所致,堪以認定。 ㈢就被告所抗辯第2項瑕疵,即屋頂未按圖施工,依建築圖說 於屋頂應為防水責任施工,原告未依設計圖施工,以致系爭廠房四處漏水;以及第4項瑕疵,即四樓(即頂樓)左 邊及右邊各有裂縫等,核諸系爭鑑定報告敘明:與前揭第1項瑕疵相同,均係肇因鋼構廠商未按圖施工,擅自增設 屋頂女兒牆增設H型鋼柱,導致原告後續施工界面無法有 效整合,而無法按圖施工(外放卷第15頁至第16頁),從而被告所抗辯第2項及第4項瑕疵,難認由原告施工所致。㈣被告所抗辯第3項瑕疵,即未綁紮鋼筋、未灌注混凝土部分 ,系爭鑑定報告敘明:樓梯間樓層鋼樑無綁紮鋼筋、無澆置混凝土,鋼柱無綁紮鋼筋、無澆置混凝土一事,經查閱施工圖說,現況與施工圖相符,目前狀態是可接受的,非謂不按圖施工;且本案結構經設計、監造建築師按各施工階段向彰化縣政府建築管理機關申報勘驗及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因此對於本項次結構按圖施工更無疑慮等語(外放卷第13頁),足徵原告施工之現況係與施工圖相符,原施工圖說本未標示此處應綁紮鋼筋、澆置混凝土,原告依據設計、監造建築師之圖說按圖施工,現況與施工圖相符;對前揭鑑定結論,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2第265頁),則被告抗辯此部分存有瑕疵云云,洵屬無據。 ㈤另被告所抗辯第5項瑕疵,即電梯機坑地板混凝土灌模不當 ,造成滲水致電梯內積水,因而機座生鏽部分,經核系爭鑑定報告敘明:本案施工圖面及工程契約中並未標示防水施作,以一般工程施工常態性該部分並無需施作防水;經勘查電梯機坑緩衝設備基座有鏽蝕現象,判斷機坑漏水肇因於一般基礎外壁無法施作防水並且因雨導致當地瞬間地下水位較高而產生之漏水現象,而無所謂機坑地板混凝土灌模不當之現象等語(外放卷第14頁、第16頁)。復參以兩造簽立系爭裝修工程合約,105年7月5日工程估價單項 次壹、十一「工程項目」欄載明「電梯工程(未含於合約內)」,該項「單價」、「合計」欄均空白,「附註」欄載明「不含」等語,堪認該工程未包含電梯工程,故未進行估價;另就項次壹其餘相關細項觀之,項次三之防水及屋面工程中,亦未見明列約定電梯機坑需施作防水之工程項目或內容(本院卷1第70頁、卷2第137頁、第139頁)。綜上事證以觀,並無被告所謂機坑地板混凝土灌模不當之現象,且電梯工程及該項目所涉及防水工程均非原告承攬施作範圍,則縱有電梯內積水、機座生鏽情事,亦難認屬被告瑕疵擔保責任。 ㈥再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行修補必 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抗辯所謂瑕疵修補費用2,192,080元,無非係以估價 單所列金額加總為據(本院卷1第373頁、卷2第332頁),惟查該單據僅有手寫項目、金額,未見任何機關或個人名稱及簽署,究為何人所製作、提出,尚有未明;各該支出項目金額所憑依據,亦付之闕如;更未見任何被告實際支出憑證,無從認定被告已有實際支出。 ⒉另被告抗辯:就屋頂漏水部分,另已經委請銘福興工業有限公司及鼎原鋼品有限公司修復,各支出378,574元 、480,000元云云,並檢附保價單、估價單與發票影本 為據。惟核諸上開單據所列項目,施工項目材料為白鐵帽蓋、吊車帽蓋施工與白鐵板等,此究與修復屋頂漏水關連性為何,未見被告說明。況縱有漏水情事,依系爭鑑定報告所明示之修補方式為矽利康防水填縫,以此方式修補前揭瑕疵第1項及第2項,所需費用各僅需12,000元與70,200元(外放卷第15頁、第16頁),則被告前揭所列工程與金額,與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修補方式迥異,金額亦有極大差距,難認屬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 ㈦綜上,被告固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致生瑕疵,然核諸卷內事證及系爭鑑定報告均表明被告所陳諸多瑕疵並非由原告施工所致,或非屬被告瑕疵擔保責任範圍;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尚難責令瑕疵應由原告負責。況被告所提出瑕疵修補費用,無從認定已為支出或屬必要費用,更難以據此而為請求。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參本院卷1第41頁)翌日即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