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益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許登旺、財泉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任玉琴、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陳文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益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登旺 原 告 財泉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玉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文祺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原告益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年5月2日變更前原名:益德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益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文華,於108年6月20日變更為許登旺,此有原告所提經濟部函文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82頁),並經許登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又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9年10月1日由呂炉山變更為劉淑華,於111年7月1日變更為陳文祺,嗣變更為徐瑞旻,並陸續經 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93頁、卷二第353、41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許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益德公司新臺幣(下同)1,200萬2,386元,扣除增加工程費用之施工便道鋪築費用285萬5,100元後,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益德公司914萬7,28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益德公司於106年2月23日申請與浩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浩鼎公司)及昌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昌群公司)合併存續,而浩鼎公司與昌群公司為合併解散登記,因合併而消滅之昌群公司之權利義務,即由合併存續之原告益德公司承受。緣昌群營造公司(下稱原告益德公司)與訴外人駿勝有限公司(下稱駿勝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就被告發包採購之 「柳仔溝制水門改建工程(土木及機電)」(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共同投標協議,由原告益德公司負責該工程之土木工程部分,駿勝公司則負責機電部分,契約金額比率各為50%,並約定由原告益德公司為代表廠商向被告統一領款。原告益德公司及駿勝公司於104年12月16日與被告(起訴時為臺 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後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復於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 化管理處)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將上開共同投標協議納入合約。系爭工程於105年1月4日 開工,原定竣工日為105年7月2日,工期共計180日。然因被告未完成進出道路路權申請及河川公地使用申請,故原告益德公司於105年1月4日開工後,隨即於同日申報停工,被告 於105年2月26日發函通知復工。又因被告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自105年3月5日起至3月11日止第二次停工,故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自105年7月2日展延至105年8月30日。 ㈡系爭工程係設置新水門設施工作,施工地點位在員林大排河床上,而員林大排兼具灌溉及排水需求,即便於非汛期期間,河床上仍保有一定表層水量,故新設水門基礎開挖後,可能產生不可預知滲流水,除需截堵導移表層水外,尚需截堵河床底部之滲流水,才能讓工程順利進行。被告所提原設計圖(如被證9所示,下稱原圖說)僅能防堵表層水,無法截 堵河床底部之滲流水。而原告開工後,因道路路權申請及河川公地申請等事由,不得不停工,造成原告無法於105年4月底汛期前,完成水門基礎工作,於5月汛期後需面對更多水 量之滲流水,造成施工更加困難。 ㈢原告於105年4月22日依原圖說打設擋土圍堰鋼板樁,期間發現新設水門位置不斷有滲流水自留用舊壩體基礎下方滲出,於 105年5月13日開挖舊壩體時,發現滲水情況與原圖說設 計不符,歷次於工務會議中提出變稱設計需求,然被告仍要求按原圖說施工,致工程無法順利進行。原告於105年8月底至9月中,依監造設計單位即訴外人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黎明公司)所設計截堵水流之工法建議(如原證10所示,下稱變更圖說),於留用橡皮壩前方施設導引水路雙層鋼板樁,並於留用橡皮壩與新設水門間施設傾斜式雙層鋼板樁,且於原有擋土圍堰鋼板樁增設一層,才解決系爭工程圍堰部分施工之困難。因擋土圍堰鋼板樁增加至雙層,並增加傾斜式雙層鋼板樁及雙層導移水路鋼板樁之施設,故變更圖說之工期,合理至少應為60天。 ㈣嗣因駿勝公司無力完成工作,原告益德公司與原告財泉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財泉公司)於105年12月1日就系爭工程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改由原告財泉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機電工作,工程款比例變更為64%、36%,並納入系爭工程合 約。系爭工程於106年3月9日竣工,結算工程總價2,888萬3,613元(包含太空包及不透水布工項費用共計13,383元)。 詎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191天為由,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 第1項規定,扣減原告之工程款551萬6,770元。然系爭工程 係因原圖說設計錯誤,無法防堵滲流水,造成原告施作不順,係不可歸責於原告。經向被告反應變更設計,因被告遲不辦理變更,為免延宕工程,原告始依黎明公司之建議,按變更圖說施作,方順利完工,致延宕7個月,被告應依約核給 工期,原告並無逾期完工情事。然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仍依原圖說計價結算,且拒不展延工期,已違背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故被告裁罰逾期191天之違約金551萬6,770 元,實屬無理,被告應分別依64%、36%之比例,給付原告益 德公司353萬0,733元、給付原告財泉公司198萬6,037元。 ㈤原告益德公司為完成系爭工程土木部分工作,支出雙層擋土園堰鋼板樁費用140萬2,801元、傾斜式雙層鋼板樁費用123 萬4,461元、雙層導移水路鋼板樁費用(因颱風來襲,施設 二次)187萬396元、為施作導移水路鋼板樁,局部打除舊橡皮壩基礎混凝土之打除費用10萬8,824元、加計包商利潤、 管理62萬6,492元,共計增加施工費用561萬6,553元,故被 告應給付原告益德公司共計914萬7,286元(計算式:3,530,733+5,616,553=9,147,286)。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0項第5款、第8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由原告益德公司受領被告對原告財泉公司之給付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益德公司914萬7, 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財泉公司198萬6,0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益德公司受領給付。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系爭工程之施工需先施作移水路工程(即圍堰工程),被告委任之監造設計公司即黎明公司設計之原圖說,保留舊有橡皮壩基礎,當作擋土設施使用,於施工區下游側新設閘門基礎,以減少舊基礎大底打除費用及原基椿影響新設閘門基礎施設。圍堰施作係於基礎下游側打設鋼板椿,上游側以太空包或砂包阻水,並利用點井及抽水機抽水,暨右岸排砂門導移排水,於非汛期施作應可順利完成施工,故原圖說設計並無缺失。 ㈡系爭工程開工後,因被告須向彰化縣政府補辦河川公地使用申請及交通維持計畫,無法如期施工,原告於105年1月20日申報自105年1月4日起第一次停工(下稱第一次停工),經 被告申請通過後,於105年2月26日通知原告益德公司可開始施作,其後亦核准展延工期51日。原告益德公司自105年1月4日申報開工時起即開始備料,至105年2月26日止,備料期 間長達54天,依工程預定進度表之日程編列備料時間為15日曆天,而被告於105年2月26日通知原告開工後,原告隨即進場施作圍堰工程,可知原告於105年2月26日前即已完成圍堰工程所需鋼板樁之備料。後因兩造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於105年3月5日至3月11日第二次停工,被告亦核准原告展延工期共計60日曆天,即至105年8月30日竣工。 ㈢然因原告未按圖施工,任意在既設護岸上打設鋼板樁移水路,破壞員林大排護岸結構,並危急台76線橋墩安全,經道路主管機關緊急阻止施工,並要求恢復原狀後,才辦理復舊,因此自105年2月26日至3月7日復舊完成日止,有10日曆天無法施工。其後自105年3月7日至同年4月22日,共計47日曆天,原告於圍堰鋼板樁材料均已備妥條件下,卻遲不進場施工。原告實際施作圍堰工程期間係自105年7月19日至105年9月15日共計59日曆天,倘若原告於105年2月26日進場施工時,係按圖施作,則原告於105年4月25日前即可完成圍堰工程施工,完全不受汛期(依河川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防汛期間為每年5月1日至11月30日)影響。 ㈣原圖說之圍堰工程應在非汛期前完成,如無法於非汛期前完成,原告需自行負擔風險,然原告之施工進度截至105年4月14日止,預定進度應為14.27%,但實際進度才4.41%,於105 年6月6日工程進度更落後26.82%。依被告於105年4月22日、 105年6月6日所提第一、二次趕工計畫書,自述進度落後之 原因主要係因勞工機具安排失當、工程工期遇雨季、其協力廠商協調不良,送審資料準備時程過久,且內容不足多次修正等原因,足徵並非因原圖說設計有缺失,而致工程延宕。㈤因原告未按圖施工及消極不作為,於105年4月22日始進場施作圍堰工程,且未按原圖說施工,導致上層及下層水流滲出,使水位升高,加上新設閘門基礎基樁打設時,受打樁機作業影響,造成鋼板樁傾斜變形,使工區滲水嚴重,無法施工。且原告於施工區下游端圍堰中間抽水機組,亦未考量設置於原橡皮壩基礎滲出處,因設置地點差異,且點井抽水數量明顯不足,以致抽水不及,無法有效發揮點井抽排水效果。工區發生滲水無法施工,係因原告未按圖施工所致,縱黎明公司應原告之要求,而提出變更圖說,然被告並未同意辦理變更設計,原告仍應依原圖說施工。且原告其後亦未依變更圖說施工,就系爭工程遲延完工或增加施工成本,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縱有新增工項或工程費,依約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得向被告請求增加工程費,亦無延展工期之必要。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06年3月9日,原告共計逾期 完工191日(已扣除第一、二次停工日數),系爭工程延宕 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非因原圖說設計有誤。經被告辦理驗收結算,應付工程款為28,883,613元,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規定,扣除逾期191天之違約金5,516,770元及 文件延遲罰款、工程查核罰款、初驗缺失改善逾期罰款等共計264,623元,被告已付清工程款23,102,220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4至225頁,調整部分順序及文字): ㈠原告益德公司(107年5月2日變更前原名:益德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於106年2月23日申請與浩鼎公司及昌群公司併存續。浩鼎公司與昌群公司為合併解散登記,因合併而消滅之昌群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存續之原告益德公司承受。 ㈡昌群公司(下稱原告益德公司)與駿勝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 就被告發包採購之系爭工程,簽立共同投標協議,由原告益德公司負責土木工程部分,駿勝公司則負責機電部分,契約金額比率各50%,約定由原告益德公司為代表廠商向被告統一領款,預定開工日期為105年1月4日、竣工日為105年7月2日,計180日。 ㈢原告益德公司、駿勝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16日與被告就系爭 工程,簽訂系爭合約,並將上開共同投標協議納入系爭合約。 ㈣系爭工程於105年1月4日開工,因被告並未完成進出道路路權 申請及河川公地使用申請,原告開工後隨即於同日申報停工。被告於105年2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益德公司復工。第一次停工期間自105年1月4日至2月26日。 ㈤被告就系爭工程依被證9所示原圖說,設計於壩體基礎開挖時 ,設置三面單層鋼圍堰鋼板樁保護,以阻擋員林大排之流水;留用新設水門後方之原橡皮壩,於留用橡皮壩之上游,沿河床鋪設太空包及砂包,並利用點井及抽水機抽水暨右岸排砂門導移排水,以此截堵及導引員林大排之水流。 ㈥原告於105年3月初開挖施工道路,未按原圖說施作,恐危急台74線橋台結構安全,經公路總局員林工務段要求回復原狀,並架設橋墩監測系統。因被告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於105年3月5日至3月11日第二次停工,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自105年7月2日,展延至105年8月30日,展延60日(含第一、二 次停工時間)。 ㈦原告自105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止,均無施工行為。 ㈧原告於105年4月22日進場施作原圖說所示圍堰工程。 ㈨因駿勝公司無力完成工作,原告益德公司與原告財泉公司於1 05年12月1日就系爭工程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改由原告財泉 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機電工作,工程款比例變更為64%、36% ,並納入系爭合約。 ㈩被告並未核定被證十所示變更圖說。 系爭工程於106年3月9日竣工,經被告結算工程總價2,888萬3 ,613元,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191天(已扣除第一、二次停 工日數)為由,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規定,扣減原告工 程款551萬6,770元,及扣減文件延遲罰款、工程查核罰款、初驗缺失改善逾期罰款等計264,623元後,被告已給付原告 工程款23,102,22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因展延工期,致水門基礎開挖遇到汛水期,而系爭工程因原圖說設計錯誤,造成原告難以施工,致履約逾期,有無理由?如是,應展延多少工期,方屬合理?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10項第5款、第8款 規定,給付原告益德公司為完成系爭工程土木部分之工作,所增加之施工費用847萬1,653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圖說並無設計缺失,系爭工程係因原告未按圖施工,而致施工延誤: ⒈原告主張因原圖說設計錯誤,無法防堵滲流水,且因展延工期,致水門開挖遇到汛水期(即5月至11月),造成原告難 以施工,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認①原圖說將留用橡皮壩基礎,當作新設閘門基礎坐落位置(即施工區)上游端之擋土設施使用,並配合太空包或砂包阻水,將表面水導移至右岸排砂門排水路,且配合新設閘門基礎坐落位置周邊下游端,打設三面圍堰鋼板樁,施工區再利用點井抽水措施,抽排水至右岸排砂門或下游處導移排水。汛期前應可阻擋員林大排之常流水及留用橡皮壩基礎下方滲水,使原告得以施作新設閘門基礎。②因員林大排兼具灌溉及排水需求,為確保取水以攔水堰抬高水位取水,即使枯水期仍保有一定水位,惟水深不大,除非颱洪,水位暴漲溢流圍堰頂之外,利用點井抽水措施可抽乾表層水及施作基礎工程,並無設計缺失。系爭工程坐落於員林大排河道內,其上游端柳子溝兩岸抽水站屬八堡一圳灌溉系統,開工後於105年1月23日起即面臨八堡一圳取水問題,員林大排河道需保有一定水量供灌,上游柳仔溝左岸支線取水門須維持一定取水高程,故於汛期(即5月至11月)、非汛期進行系爭工程,在無降雨 情況下,基本上水位變化不大,工程施作時勢必面臨河道有水之情況,汛期與非汛期並無不同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3、4頁)。 ⒉復依上開公會提出之囑託補充鑑定事項及回覆所載:「鑑定報告所述汛期與非汛期水位變化不大,主要在於系爭工程坐落員林大排河道內,其上游端設有柳子溝南、北岸抽水站,需抽水至灌區供灌溉使用。為維持兩岸取水口取水量,臨時施工圍堰施作時需保有一定水位以利取水。惟非汛期時上游入流量較少,部分水量多由右岸水門排出,故取水水位較汛期時低,而由施工區域上游端施工便道及留用橡皮壩基礎底部滲出量較小。除非颱洪致水位暴漲由圍堰頂溢流之外,否則利用點井抽水措施,可抽乾由施工區域上游端施工便道及留用橡皮壩基礎底部滲出量,而施作新設水門基礎工程。由原告於105年11月完成閘門基礎工程後,於非汛期間施作右 側護岸時,並未按原圖說第二階段所示施工圍堰方式施作,但仍照樣可完成護岸工程即可了解。」(見本院卷二第306 頁),可見原圖說設計並無缺失,且於汛期及非汛期期間,均足以阻擋及導移員林大排之常流水及下方滲流水,使原告得以施作新設閘門基礎工程。是原告主張因原圖說設計錯誤,且因展延工期於汛水期施工,造成圍堰工程無法防堵滲流水,難以施工云云,係不可採。 ⒊且經上開公會鑑定認:原告於105年3月初開始進場施工,而自105年4月22日開始施作第一階段圍堰工程。原告雖依原圖說提送破堤圍堰計畫書,然檢視原告提供之施工照片,原告現場施工並未按原圖說採太空包再包覆不透水布擋水工法,而是直接於留用橡皮壩基礎與上方填土約2公尺高度,再鋪 上可移動式鋼板,作為施工便道、施工機具作業平臺、擋水堤上游端,以土堆兼施工便道擋水。惟平台擋水堤既無包覆不透水布或以黏土心層阻水,此區滲水難免且必沿著留用橡皮壩混凝土基礎之上,往下游端流動出水,而與留用橡皮壩基礎下土層滲水匯流抬昇水位,於傾斜段鋼板樁頂溢流入施工區。而原告於施工區下游端圍堰中間抽水機組,亦未考量設置於原橡皮壩基礎底滲出處,因設置地點差異,且點井抽水數量明顯不足,以致抽水不及,無法有效發揮點井抽排水效果等語,此有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事項回覆及112年7月14日函附補充鑑定說明在卷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頁、 本院卷二第307、318、392頁)。復據鑑定證人陳志明、張 名成到庭證稱:依原圖說第3頁備註事項所載,兩造就抽水 設施已約定由原告視工程需要自行設置,相關費用已列入工程費內。原圖說在上游區域放置太空包及重疊之不透水布擋水,所以上層水流不會滲出,地下層還是會有滲水,此部分可以用點井抽水。但原告並未按照原圖說施工,且設置施工便道位置與原圖說不同,導致上層及下層水流滲出,使水位升高,雙層鋼板樁因水壓及打樁機施工時震動的影響,導致鋼板樁傾斜。若原告按照原圖說施作,並配合適當之抽水設施在鋼板樁右側抽水,應可有效阻擋滲流水及減輕水位升高的狀況,避免鋼板樁傾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9頁),可 知系爭工程係因原告未按原圖說施工,且點井設置數量不足及設置地點不當,始導致工區滲水及水位升高,而致系爭工程無法順利進行,足見系爭工程未能如期進行,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⒋而上開公會係參考臺灣省水利局70年4月「防洪工程規劃講義 」,採美國陸軍工兵團之滲流比方法,針對系爭工程施工區於河床面降挖後進行護坦及橡皮壩基礎之滲流分析,經計算後本案施工時其滲流比為4.87,大於容許最小值3.0,可免 因過度之滲水造成管湧現象,而認定原圖說並無設計缺失。且經該公會派員至現地勘查,依系爭合約、施工照片、施工品質成果書、施工協調會議紀錄及施工期間往來之相關文書、圖說,並考量兩造於訴訟過程中歷來陳述之意見,經與兩造召開鑑定說明會議討論後,而為上開鑑定結論,應屬客觀可採。 ⒌被告固持黎明公司105年8月5日函附之圍堰鋼板樁改善評估建 議,辯稱系爭工程基礎開挖後,始發現舊壩體基礎下早已淘空,原圖說確有考量欠周之情形云云。然上開評估建議第貳項第三點僅記載「105年5月20日召開第九次施工協議會議暨現場會勘,施工廠商表示基礎開挖後河水由舊壩體下滲出,導致開挖後抽水成效不彰,建請機關辦理會勘。經本公司現場勘查,發現確實由舊有壩體基礎下有大量河水滲出地面,導致水流沖擊鋼板樁造成傾斜。」(見本院卷一第261頁) ,並未敘及舊壩體基礎下有土層淘空之現象。且係因原告未按原圖說,採太空包再包覆不透水布擋水工法施工,且設置施工便道位置與原圖說位置不同,點井設置不足及設置地點不良,始導致上層及下層水流滲出,使水位升高,雙層鋼板樁因水壓及打樁機施工時震動的影響,導致鋼板樁傾斜等情,已如前述。原告猶倒果為因,主張原圖說設計錯誤,致圍堰施工一再失敗云云,係無可採。 ⒍再者,原圖說已載明「本工程基礎採一次性施工,圍堰施作必須於非汛期內施工,承商應全力配合趕工,並於汛期前完成;如無法完成,承商需自行負擔風險」(見本院卷一第253頁)。依河川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防汛期間為每年5月1日至11月30日。參以黎明公司105年8月5日函附之系爭 工程圍堰鋼板樁改善評估建議第貳項第4點記載「本案原設 計基礎完成時間應於105年4月底前」(見本院卷一第261頁 ),可見兩造原合意於105年5月1日前完成原圖說之圍堰工 程。又系爭工程於105年1月4日開工,自105年1月4日至2月26日第一次停工;於105年3月5日至3月11日第二次停工,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㈣、㈥項)。而依實際監造施工日誌 ,系爭工程施工區上游端太空包阻水合理工期約12天,施工區下游端以單層三面打設鋼板樁,並配合點井抽水措施抽排水施作,合理工期約14天,圍堰工程之施作合理工期為26天,有鑑定報告可參(見鑑定報告第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則縱然原告於第二次停工後, 自105年3月12日起進場施工,加計原圖說所需施作工期26日,原告仍得於同年4月底施作圍堰工程完畢。然原告自105年3月12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止,均無施工行為,迄至105年4月22日始進場施作圍堰工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㈦、㈧項), 可見系爭工程逾期完工,實因原告遲延施工及未按原圖說施工所致。是原告主張因原圖說設計錯誤,及展延工期後於汛水期施工,造成難以施作,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不可歸責於原告,應依約展延工期,被告不得扣減逾期違約金云云,係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扣減逾期違約金5,516,770 元,請求給付原告益德公司353萬0,733元、給付原告財泉公司198萬6,037元,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系爭合約第4條第10項第5款、第8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⒌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⒏其他可歸 責於機關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查系爭工程係因原告未按原圖說施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能順利施工,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增加履行系爭工程所需費用,自不得依上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益德公司為完成系爭工程土木部分之工作,所增加之施工費用847萬1,653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益德公司914萬7,286元、給付原告財泉公司198萬6,03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