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紀金龍即念初國際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抗告人聲請呈報念初國際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司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念初國際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念初公司)經本院105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解散,並經董事長紀明東等人報請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後,即置之不理,迄今已逾2年,並無清算人就任,無法進行清算程序 。抗告人為念初公司董事,依法為當然清算人之一,抗告人亦願任清算人。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通知補正期限內提出財務報表、財產目錄,及送經監察人審查之相關證明文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上開文件並非抗告人於呈報清算人就任時所需提出之文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 檢附上開文件即為已足。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固須依公司法第326條規第1項規定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即報法院,惟此為清算人就任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9條規定為所造具資產負 債表或財產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並非清算人就任之聲報。 三、經查:原裁定雖以抗告人逾期未提出清算人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上開文件經全體監察人審查通過及提請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惟依前所述,此乃清算人就任後應為之事項,尚難認清算人聲報就任時即需提出該等文件;原審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該等資料為由駁回抗告人所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自非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抗告人於107年10月3日具狀聲報清算人時,已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字第7號民事裁定、念初公司變更登記表、念初公司股東名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及資產負債表(原審卷第7~40頁),並於107年12月3日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本等(本審卷附聲證8),則抗告人是否已依前揭非送事件法第178條規定提出清算人聲報就任時所需之文件, 原審裁定未表示其審核意見。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