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和群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惠嫻 相 對 人 溫得岑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8年5月7日本院108年度勞執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原裁定主文第一行「民國108年2月11日」應更正為「民國108年3月13日」)。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訛稱其因職災受傷已達失能程度,抗告人因此陷於錯誤而願再給付新臺幣(下同)83萬元而成立調解。然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4月10日函知核定不給與相對人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所溢領之失能給付應予返還,上開勞資爭議調解已有法定撤銷事由。抗告人就前述職災補償差額一事再次請求勞資爭議調解,詎相對人於108年4月22日簽到後即行離開而拒絕協商,足見抗告人因相對人施行詐術始成立上開勞資爭議調解,並非抗告人不願履行調解內容,原裁定認事用法違背法令。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明文。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 仲裁後,當事人之一方於他方不履行義務,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許可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即勞方)與抗告人(即資方)間勞資爭議事件,前於108年3月13日(原裁定誤載為申請調解之108年2月11日,應予更正)在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成立調解,調解結果⒉記載「勞方本件職業災害補償(含醫療費及工資)、失能給付差額補償、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訴求,資方於會議前已先行給付勞方新台幣37萬8,179元,經雙方協商後 ,資方同意再給付勞方新台幣83萬元為和解之金額(不含勞工保險給付),將於108年4月22日前匯入勞方個人帳戶」,並經兩造及調解人簽名確認一節,有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得見兩造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上開調解,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有依調解記錄所載之給付義務。 四、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不履行上開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提出上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據,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審裁定關於「資方同意再給付勞方新台幣83萬元為和解之金額(不含勞工保險給付),將於108年4月22日前匯入勞方個人薪資帳戶中」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並以抗告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上開調解之意思表示,因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許可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抗告人前述主張事涉上開調解是否有得撤銷之原因等實體問題,縱令屬實,參照前揭說明,亦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非得在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五、如上,相對人以抗告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於 法有據,原裁定准許,即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本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