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5號再抗告人 和群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惠嫻 相 對 人 溫得岑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5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篇第二章關於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亦已明文。從而,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利益如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之上訴利益額數(現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即不得再 抗告。 二、經查,相對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 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經本院108年度勞執字第6號裁定民國108年2月11日(係108年3月13日之誤,已予以更正)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記錄就調解結果成立內容所載「資方同意再給付勞方新臺幣83萬元為和解之金額(不含勞工保險給付),將於108年4月22日前匯入勞方個人薪資帳戶中」之內容,準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有歷審案卷可稽。因上開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之非訟標的金額,再抗告人就本件再抗告利益未逾150 萬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再抗告,且不因原裁定教示欄誤載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抗告而有不同(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參照。原裁定業經更正處分 為不得抗告)。 三、如上,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