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雪芳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雪芳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6,529,758元,致入不敷出,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 院聲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1.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7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並主張與配偶共同經營好麵熟麵食館,故應以107年12月2日起回溯5年 之期間內查核債務人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查好麵熟麵食館登計負責人為林文銘,尚非債務人與配偶邱垂烈,且該獨資商號設立登記日期為103年11月 21日,現已歇業,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證明,則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經營前開商號尚無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並非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7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明聲請人尚積欠四家資產管理公司近240萬元 ,然每月僅能還款3000元,債務人顯無還款能力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7號卷第42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債務人主張其於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多美公司)從事直銷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838元等情,有債務人108年1月22日之陳報狀、匯款帳戶、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清單等件在卷足憑,另參酌聲請人之勞保與就保資料,債務人自108年1月起投保薪資收入為23,100元,聲請人既有彰化縣小吃職業工會投保記錄,堪認聲請人所陳其現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3,100元等情,應可採信,是本院即以勞保投保薪資及艾多美公司平均收入共計26,938元(計算式: 23,100元+3,838元=26,938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餐費6,000元、交通費200元、房租6,065元、保險費2,659元、水電費2050元、瓦斯費400 元、電話費1,000元、有線電視費270元、其他費用支出 1,000元,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健保單據影本1份、水電費單據影本1份、電話費單據影本1份、有 線電視單據影本1份、戶籍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稽,堪可採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 款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個月且需扶養長女邱○○(88年出生)及次女邱○○(97年出生)每月各5,000元, 尚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0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元),是債務人主張其與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0,000 元,足堪採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 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元之1.2倍為14,866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個人生活費為19,644元,遠高於上開標準14,866元,應縮減至前開標準方屬可採。則本件聲請人之收入、支出狀況,每月收入為26,938元,扶養費、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10,000元、14,866元,是以收入扣除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後僅剩餘2,072元(計算式:26,938元-14,866元-11,000元=2,072元)。 (五)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無存款,有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保單價值共計696,228元(計算式:69,956元+4,790元+7,604元+6,846元+81,461 +90019+8069+427,483=729,453元)有107年10月30日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試算金額可證。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4,866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6,938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2,072元可供清 償借款,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之債權陳報狀所載,債務人積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誠 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達222萬460元,倘扣除前開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後,以其每月所餘2,072元清償債務,尚須61年多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222萬460元-729,453元)÷2,072元÷12月≒ 61.3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於公會協商成立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志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自民國108年4月17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書 記 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