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宥銘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宥銘自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人之債務共計230萬6768元,前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成立債務協商 ,約定聲請人自民國(下同)99年4月10日起,每月清償12,107元,共180期,年利率4%,惟因當時遭地下錢莊追討高利貸債務而無力繳納,不得已才毀諾。現於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27,600元,無任何津貼、獎金,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7,071元(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771元及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12,300元)。名下除存 款725元及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價值準備金16,9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最近3年內亦無國內外股票、期貨、基 金或其他投資。因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52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曾與新光商銀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9年4 月10日起,每月清償12,107元,共180期,年利率4%,惟繳 納4期即於99年8月毀諾,經新光商銀於99年10月12日通報毀諾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經遠東商銀、台北富邦商銀、台新商銀、中國信託、花旗商銀等金融機構債權人具狀陳報,並經本院核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無訛。按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100年 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內容可資參照)。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勞保資料顯示,聲請人於99年8月毀諾時,尚於東風潮複合式餐飲任職,投保薪資為 17,280元,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99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以1.2倍計算約為11,795元(計算式:9,829元×1.2≒11,795元)。 當時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業已出生(一為94年2月20日出生、一為97年1月12日出生),則聲請人當時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即達23,590元(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795元及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11,795元),以其當時薪資 收入已無力負擔,遑論履行債務協商之條款,其所陳當時遭地下錢莊追討高利貸債務等情,亦據其提出本院101年易字 第119號刑事判決可稽,揆諸上開見解,自應認為聲請人確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符合前置協商程序要件。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27,600元,無任何津貼、獎金。惟依聲請人所提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進人員報告通知所載,聲請人於108年 11月1日試用期結束後底薪為27,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每月薪資共計30,000元,再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勞保資料所載,聲請人於108年8月1日起於富邦媒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投保,投保薪資為30,300元,堪認聲請人每月薪資應為30,000元,本院爰以此採為認定基礎。 ㈢至於聲請人所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7,071元(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771元及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費 用12,300元)之部分,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108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 元,以1.2倍計算約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 14,866元),聲請人所請未逾上開標準,屬合理且必要。 ㈣如上所述,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7,071元後,每月剩餘2,929元可供清償債務,參以 聲請人名下財產除存款725元及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6,9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對照債權人所陳報債權額共計2,561,503元(部分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數額者則以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計算),堪認聲請人確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復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更生事件,既已准許而即時生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1月6日上午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書 記 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