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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林幸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謝羽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謝羽晶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先前於民國95年間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並於104 年8 月18日與相對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成立分期還款協議。但自104 年年初起,有些直銷叫伊買東西,伊開始透過向朋友借錢之方式來償還上開債務,但後來朋友不願意再繼續借錢予伊,伊復於105 年間工作中斷,之後找的工作薪資較低,故而毀諾,相對人遂自105 年9 月起陸續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扣薪1/3,已影響伊之生活,但伊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各有明文。而消債條例係於96年6 月8 日制定,同年7 月11日公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下稱95協商),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規定,準用上開同條第7 項規定,亦即,於95協商成立後,應受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限制,而其如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同項但書規定,即得聲請更生,毋庸再行協商程序(參見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1號研審意見、司法院民事廳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函)。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不以95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參見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

三、經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成立95協商,協議聲請人自95年7 月起,分300 期、零利率、每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7,816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等節,聲請人復於104 年8 月18日與相對人富全公司簽立分期還款協議書,議定聲請人自104 年8 月20日起至121 年3 月20日止,每月20日前繳納3,000 元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協議書、分期還款協議書在卷可考(分見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83頁);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具狀陳報:95協商後,聲請人依約繳款至105 年4 月後便未再繳款,其乃於105 年7 月19日通報毀諾(見院卷第121 頁),核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內容互可勾稽(見院卷第167 頁);而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債務協商還款紀錄則僅至105 年1 月(見院卷第153 頁),是聲請人確與其債權銀行成立95協商,並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與相對人富全公司成立個別協商,惟聲請人於105 年7 月19日間毀諾,未能依約清償,堪可認定。是依首揭說明,於95協商成立後,聲請人應受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限制,而其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聲請更生,則毋庸再行協商程序,先予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表示其於95年間薪資為每月25,000元,於105年離職後之薪資為每月23,000元(見院卷第532 頁);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紀錄、本院依職權調取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目前其雇主為富安環境事業有限公司,聲請人於108年1 月至同年7 月之薪資為每月23,100元(分見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287 頁、第382 頁至第383 頁),足見聲請人於成立95協商後迄今,每月薪資收入雖出現變化,惟每月短少約2,000 元至1,900 元不等,短少之數額尚非甚鉅,是否足以致令聲請人毀諾,且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非無疑義。又經本院函查,聲請人分別於103 年2 月19日、104 年1 月16日、104 年3 月14日、104年12月3 日向國泰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共4 張保單,目前該4 張保單之效力均正常),復於104 年11月25日向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每月應繳納保費為1,750 元),另於101 年4 月16日、106 年12月13日向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分見院卷第483 頁至第512 頁、第517 頁至第519 頁、第535 頁),而保險乃係以按期、固定繳納確定之保險費,防免不確定之損害,應本於經濟理性為之,既聲請人明知自身薪資收入有限,復與各該債權人已達成還款協商,自應撙節開支,且於95協商成立後,聲請人原係穩定、長期依約還款,迄至105 年7 月19日始為毀諾,其究竟有何密集投保上開各該保險,致令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支付相當數額之保險費用之正當性與必要性,亦非無疑。況且,苟聲請人所述屬實,其於104 年年初,即已有向朋友借錢之舉,則聲請人何以於收支出現不穩後,又密集投保、支付保費,顯非合理。復聲請人就其所稱之直銷推銷買東西、向友人借款等事實,均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該等支出、借貸亦未見有何必要性,聲請人主張其於105 年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無足憑採。

五、再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079元(含房屋租賃5,000 元、保險費2,300 元、交通費1,300 元、餐費7,000 元、瓦斯費800 、其他2,000 元、手機費679 元,見院卷第515 頁)。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乘以1.2 倍為14,866元,復聲請人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相關費用均屬必要支出(例如:每月為何均須支付瓦斯費800 元、所稱「其他2,000 元」之具體內容究竟為何、保險費為何達2,300 元),既聲請人為債務人,負高額債務,實應撙節用度,非得逕按一己之意花用金錢,否則對債權人難謂公平。循此,本院認為應按每月14,866元作為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計算標準。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23,100元,業如上述,按此核算,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3,1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4,866元後,僅餘8,234 元,應不足以清償95協商所協議之每月7,816 元及其與富全公司個別協議之每月3,000 元。足見於本院就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判時,聲請人存在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堪可認定。是揆諸首揭說明,既聲請人有此情形,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循此,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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