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志郎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志郎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案號: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5 號),雖遠東銀行提出月付新臺幣(下同)3,196 元、利率0%、108 期之還款方案,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程序方面: 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 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8 年10月15日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目前對金融機構之無實物擔保債務餘額為93,346元(本院卷第62頁)。然依各該債權人陳報之聲請人無擔保債務餘額,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餘額為147,064 元(本院卷第109 至119 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餘額為1,304,570 元(本院卷第65至87頁)、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債權餘額為10,682元(本院卷第89至103 頁)、遠東銀行債權餘額為345,114 元(本院卷第49頁、前置調解卷第37頁),以上共計1,807,430 元【計算式:147,064 元+1,304,570 元+10,682元+345,114 元= 1,807,430 元】。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106 年1 月至107 年12月任職於良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17,000元(部分工時);108 年1 月迄今任職於匯盈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每月收入37,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定期聘僱契約書、106 及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125 至127 頁),並經本院查詢勞保與就保資料及聲請人105 至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9 至213 頁、第215 至 220 頁)核閱屬實,堪予採認。 2.其他財產: ⑴檢視聲請人所提出金融帳戶明細,於台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108 年6 月21日餘額為370 元,於合作金庫銀行員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中108 年10月26日餘額為1,862 元,於彰化縣員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 帳戶中106 年8 月7 日餘額為1,433 元,於員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108 年8 月30日餘額為1,654 元,於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帳號 000 -00-000000-0帳戶中103 年9 月1 日餘額為14元,於玉山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中108 年10月28日餘額為421 元(本院卷第133 至183 頁)。⑵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一份,被保險人為張承崴。依本院職權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保單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為14,609元(本院卷第303 頁)。 ⑶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 105 至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5 至220 頁)。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1.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200 元、勞健保費1,310 元、電話費800 元、醫療費500 元、瓦斯費500 元、水電費2,500 元、雜支1,000 元,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共計13,810元【計算式:6,000 元+1,200 元+1,310 元+800 元+500 元+500 元+ 2,500 元+1,000 元=13,810元,本院卷第185 頁】,業據其提出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代繳證明單、台灣之星108 年8 月、9 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及證明在卷(本院卷第191 至199 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3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本院參酌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 年至109 年均為12,388元。依前揭規定計算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 倍=14,8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則聲請人所陳上揭數額13,810元,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2.扶養費:聲請人於108 年11月8 日民事補正狀載明須支出其父扶養費每月3,000 元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10,000元等語: ⑴關於父親扶養費部分,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 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查聲請人父親名下有員林市土地與房屋及股票多筆,價值合計約 31,246,180元,有聲請人之父105 至107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 至262 頁),堪認聲請人之父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形;經本院109 年1 月14日當庭訊問並提示上揭資料後,聲請人亦陳稱願意扣除此部分扶養費(本卷第271 頁),從而聲請人此部分扶養費支出難認有必要,應予剔除。 ⑵另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因聲請人有配偶,按第1115條第3 項規定,子女扶養費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雙方各自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查聲請人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張承崴、張承峯現年分別為12歲及10歲,均無收入且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前開二人之105 至107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1 頁、第221 至231 頁),堪認前開二人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私立全成美語短期補習班費用收據及保費繳款通知單(本院卷第187 至189 頁、第281 頁)為扶養費支出證明;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配偶黃品甄106 年及107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配偶所得確實較聲請人為少(本院卷第277 頁至第280 頁);復參以聲請人配偶另案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中,陳報扶養兩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為5,000 元,經本院109 年1 月14日訊問時提示後,聲請人亦無意見(本院卷第272 頁)等情,從而依聲請人與配偶雙方經濟能力衡量,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10,000元、其配偶黃品甄負擔每人每月5,000 元,尚屬合理,故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洵可採認。 ㈤依上所述,聲請人前開第1 項每月平均所得37,000元,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3,810元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0,000元後,餘額3,190 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計算式:37,000元-13,810元-20,000元=3,190 元】。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金額1,807,430 元,尚須逾47.2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807,430 元÷3,190 元 ≒566.6 個月,約47.2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就前揭所投保保險,是否將該保險解約金納為清償金額;另就金融機構之存款,是否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自民國109年5月1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書 記 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