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張郁萱 被上訴人 王士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8 年度彰簡字第4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葳盛企業社(下稱葳盛社)消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美容商品(下稱系爭12萬元消費),並約定由伊向葳盛社給付全額價金,被上訴人則應自民國108 年5 月12日起至110 年4 月12日止,分24期按月向伊逐期給付 5,000 元,並簽立分期付款授權書、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下稱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等文件為憑。詎被上訴人自108 年6 月20日起即違約未分期付款,經伊催告給付未獲置理,至今仍積欠本金120,000 元、遲延費329 元及法務費用93元,合計120,422 元。依約被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本金部分並應自遲延翌日即108 年6 月21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㈡伊對於被上訴人所述之職業、經濟概況,及其與葳盛社間之消費、訂約過程,均不爭執。惟伊為葳盛社之債權受讓人,被上訴人所述消費、訂約過程,乃其與葳盛社間之爭議,不得以之對抗伊。爰依據系爭12萬元消費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20,422 元,及其中 120,000 元部分自108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 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葳盛社店名為「芊伊柔」(以下單稱芊伊柔或葳盛社,均指同一合夥組織,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伊前往該店之初,僅欲進行消費體驗,芊伊柔人員卻推銷提供價金5,000 元之4 次美容服務,伊已付現金1,500 元及以信用卡簽帳 3,500 元。孰料事後上訴人竟請求伊給付總額高達120,000 元,分24期按月攤還5,000 元之消費金額,與伊之認知顯有不同,遂拒絕給付。 ㈡伊無積蓄,甫謀得房屋仲介工作,無底薪與固定收入,經濟狀況不可能同意訂立系爭12萬元消費之買賣契約。葳盛社與伊訂約,復未給予契約審閱期間。類此消費爭議已發生多起,其中1 件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企業經營者之請求在案等語為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422 元,及其中120,000 元部分自108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422 元,及其中120,000 元部分自108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9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㈠分期付款授權書、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支付命令卷第5 頁至第9 頁),均為108 年4 月8 日被上訴人消費5000元商品服務當日,應葳盛社員工要求所填寫,未給予被上訴人審閱期。 ㈡於108 年4 月8 日消費時,葳盛社員工即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未給予被上訴人審閱期,亦未交被上訴人帶回。待6 月5 日葳盛社員工方將該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連同統一發票,提供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51頁至第53頁)。 ㈢被上訴人於6 月5 日接到催繳的電話,至芊伊柔與員工協調未成,隨後報警,並於108 年6 月27日寄發彰化中央路郵局191 號存證信函。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次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上訴人(即原審之原告)主張被上訴人與葳盛社成立系爭12萬元消費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葳盛社僅成立5,000 元含4 次美容服務之契約,當時即給付現金1,500 元及刷卡3,500 元;然並未與葳盛社另行成立系爭12萬元消費之買賣契約等語為辯(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78頁),並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所出具關於伊4 月8 日於芊伊柔刷卡金額3,500 元消費明細對帳單相佐(本院卷第99頁)。是以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與葳盛社成立系爭12萬元消費之買賣契約,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葳盛社成立系爭12萬元消費之買賣契約,無非以被上訴人曾簽署分期付款授權書、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葳盛社並開具該筆消費之統一發票交被上訴人收執等理由為據,惟: 1.被上訴人固簽署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書(支付命令卷第7 頁),然該文書上方關於「名稱(商品或服務、課程)」、「數量」、「金額」等欄位均為空白;另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支付命令卷第9 頁)除制式條款外,未見任何被上訴人消費金額或商品服務項目之記載,連被上訴人之簽章亦付之闕如。難以憑此等文書即認被上訴人有與葳盛社成立系爭12萬元消費之買賣契約。 2.至於上訴人所舉分期付款授權書固記載:以信用卡分24期支付保養品、期付金額5,000 元等文字(支付命令卷第5 頁),對此,被上訴人則辯稱:該授權書拿給伊填寫時,信用卡資訊欄以上的文字都是空白的,待伊填完相關的信用卡資料及基本資料後即交還給葳盛社員工,他們才填寫其他部分等語,對此,上訴人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分期付款授權書僅下方信用卡資訊欄位由被上訴人所填寫,然關乎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之標的物及價金部分,亦即前揭位於該授權書上方欄位中所記載以信用卡分24期支付保養品、期付金額5,000 元等文字,則係由葳盛社工作人員事後所填寫,難認雙方對此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 3.另就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及統一發票等文件,經核係於被上訴人於4 月8 日消費事隔近2 個月後,於6 月5 日方提供予被上訴人,業經雙方不爭執如前,且當初消費時被上訴人僅於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填寫出生日期、姓名、電話等,其餘部分則係由葳盛業社員工所填載,對此,上訴人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1頁),準此,葳盛社與被上訴人雙方就系爭12萬元消費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是否有一致意思,亦非無疑。 ㈣另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4 月8 日於葳盛社消費後,曾派員致電被上訴人,所提出錄音譯文固有:(上訴人人員)申請書上申請人,跟另一份約定書上甲方的簽名,都是您本人親簽的嗎?(被上訴人)嘿,對;(上訴人人員)這邊跟您確認一下,金額分24期,每一期5,000 ,對嗎?(被上訴人)對等語,惟被上訴人辯稱:因為伊人在外面,所以沒有很仔細聽電話內容,隨便回答;伊知道有做美容消費且有刷卡,所以他們才來詢問等語(本院卷第78頁、第96頁至第97頁)。經詳閱該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工作人員之提問,或回答「你說什麼?」,或回答「對」、「好」、「恩」等簡單文字,足見對話過程確實受戶外吵雜環境所干擾,被上訴人是否清楚瞭解所詢問之問題,並非無疑。又綜觀全篇上訴人工作人員所提問問題,著重於被上訴人信用卡額度、提醒注意信用卡繳費期間,以及為確認被上訴人身分而補充詢問被上訴人母親全名、工作內容等,依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甫以信用卡消費3,500 元後,隨即接獲前揭詢問內容電話,極易誤認為信用卡發卡金融機構為徵信該筆刷卡為本人所消費之確認電話,而不疑有他;此與前揭不爭執事項第3 點所列:被上訴人於6 月5 日接到催繳(12萬元)的電話,即趕赴芊伊柔協調,不成後隨即報警等情相較,前者被上訴人態度淡然輕鬆以對,後者則採取緊急協調、報警等因應處置,兩者反應迥然有別,尤見被上訴人於4 月8 日接獲前揭電話時,仍以為僅消費5,000 元,並無消費12萬元意思,則上訴人執上開電話對話內容據以主張被上訴人與葳盛社已就系爭12萬元消費成立買賣契約云云,並不可採。況發話之一方為上訴人之工作人員,並非葳盛社之人員,縱或對話內容談及價金,既然對話雙方並非上訴人所主張買賣契約之兩造,更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已與葳盛社成立系爭12萬元消費之買賣契約。 ㈤綜合上訴人所舉事證以析,就系爭12萬元消費,尚難認定被上訴人與葳盛社間關於標的物及價金等必要之點已有一致意思,從而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應堪採認。葳盛社對被上訴人12萬元債權既不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受讓前開債權,並加計相關費用後,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如數給付云云,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0,422 元,及其中120,000 元部分自108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雪鈴